搜尋結果:陳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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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治圻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264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56,264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2-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謝宛旃 被 告 馬雪瑛即䊏牛滷肉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積欠工資部分為19,7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69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佳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9,5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 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救-188-202411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玟妤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2,506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2,506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4

TCDV-113-訴-172-20241114-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芳裕變更為李 其澧,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 日以李其澧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 書狀繕本當庭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07頁),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0年5月20日任職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擔任南區診 所藥局業務處處經理,於112年1月3日退休時,被告未將如 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平均薪資,致平均薪 資短少新台幣(下同)76,703元(計算式:<120,780元+30, 166元+140,415元+120,848元+48,007元>÷6個月=76,703元) ,亦致使原告領得之退休金不足3,451,635元(計算式:76,7 03元×45個基數=3,451,63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1.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係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經營 、慰勞員工辛勞、利潤共享原則而發放,並保留被告發放與 否之空間,以被告有盈餘後,再依據績效核定、比例發給, 而發給條件均有兩造約定於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從業人員獎金提撥規則(下稱系爭提撥規則)、內勤人員 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獎金發給辦法)、內勤從業人員績 效評估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評估辦法)、員工酬勞發給辦法 (下稱系爭酬勞發給辦法)所規定,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後必 然所得之對價,不具固定性,亦非經常性給與,要屬任意性 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請求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 目,並非有據。2.原告平均薪資為63,782元,退休金基數為 45,被告則已於112年4月給付原告退休金共2,870,190元完 畢,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從80年5月20日到112年1月3日,年資為31年7月。  2.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3.若未加計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獎金及員工酬勞,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63,782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新 台幣2,870,190元,被告於112年4月給付完畢。  4.若原告各該項目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補發之金額分別如下: ①期中考核獎金部分:金額為906,360元。②部門績效獎勵金 部分:金額為226,245元。③年終獎金部分:金額為905,850 元。④特殊功績獎金部分:金額為1053,113元。⑤員工酬勞部 分:金額為360,053元。  ㈡爭執事項   被告給付原告之期中考核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員工酬勞,是否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 金?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次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 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具有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始足當之,至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不休假獎 金及績效獎勵金),即非工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1.原告主張:⑴工資之認定不受給付名目之限制,而以是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準,若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不論 其給付名稱及方式,均屬工資。⑵獎金之目的在誘發勞工提 供更高品質之勞務,公司因而取得利潤,與原告提供之勞務 有對價關係。⑶依照系爭提撥規則第2條、系爭獎金發給辦法 第2條、第8條、第9條規定,期中獎金、年終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之發給建立相當制度,並依照系爭 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系爭酬勞發放標 準第6條等規定,建立發放標準,固定於每年7月15日及1月1 5日發給,原告亦每年取得,已成信賴,而非被告臨時性、 恩惠性給與,已屬經常性給付,且與勞動力品質與成果相關 ,影響被告營運與獲利,藉以使原告提出符合需求之勞務給 付,具有對價性;則附表所示酬勞及獎金自應計入平均工資 。⑷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①依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 條及附件一發給標準所載,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乃依照固定 倍數發給,至於績效評估則依據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第1項、 第8條考量對事業貢獻程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非由雇主片 面決定,②且有固定結算日,按照員工在職服務月數、出勤 率及獎懲情形,依照當年12月薪資之一定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非屬恩惠性給與,③另系爭獎金發給辦法於111年9月1日修 正,刪除期中獎金,將應領取之獎金直接攤提於每月本金發 放,益徵期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於 每年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否則無被 證九信件之必要。⑹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依照系爭內勤人 員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乃依照C-011責任中心制 度實施辦法計算結果核給部門總額;依照前開辦法第22、23 條獎金之核發與員工工作表現相關,非恣意發給,並於每年 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且名稱固為部 門,然實際為勞務之對價,要屬工資。⑺員工酬勞部分:依 據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6、7、9條規定,於每年8月固定領取 ,並未以公司獲利為條件,且輔以年資、出勤比例、是否任 主管職為發放標準,顯然考慮勞務之貢獻。2.被告則以:工 資之認定以勞務之對價為前提,於無從明確判斷時輔以是否 經常性給予為補充性認定標準,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獎 勵勞工貢獻、是否在職、與勞工分享利益,由雇主單方決定 、或過往習慣而發給者,即不屬工資。  ㈢經查  1.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給不具經常性與對價性  ⑴「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 本公司參考其績效考核及貢獻給與獎金或分配員工酬勞,並 以核發當月仍在職者為限,其發放要點另訂之。」系爭工作 規則第51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5頁),是獎金及酬勞以年 度結算後,有盈餘為前提,於繳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於全年無過失且仍在職之員工,參考績效 及考核後發放。  ⑵「本規則所稱獎金項目一、內勤人員㈠期中獎金㈡年終獎金㈢特 殊功績獎金㈣部門績效獎勵金…」系爭獎金提撥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內勤人員獎金項目包含期中獎金、年終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等,又同辦法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獎金提存內勤各項獎金, 按每月銷貨淨額3.5%提存」、「獎金提存條件前條提存結 算稅前盈餘前,若研發經費未達應收淨額10%時須先扣除至1 0%,超過10%時依實際金額扣除」(本院卷第77頁),是獎 金之提存受銷貨淨額、營收淨額、提撥研發費用所影響,對 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管理,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享之原則, 特定本辦法」(本院卷第79頁),依此,被告抗辯:依照利 潤共享原則發給內勤人員前開獎金,亦非無憑。  ⑶年終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 項獎金發放標準,由會計單位依照「B-053從業員獎金提撥 規則」提存總額發放,期中獎金㈠發給金額=積數X發給基準 ㈡基數:本薪+主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 倍數。年終獎金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本薪+主 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倍數(本院卷第7 9頁),堪認獎金倍數與績效等級核定相關。  ⑷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①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依據「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 」計算結果,核給各部門「部門績效獎勵金」總額,另同辦 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由單位主管提 案,層呈至部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則此部分獎金係 由部門主管依照各單位情況草擬分配提案,提交副總或協理 核定,方可運用發給。②另獎金依據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 2條規定,亦依據利潤共享原則而發給,業如前述(本院卷 第79至80頁)③又依據系爭評估辦法件一,績效評估需考量 部門貢獻、團隊精神等項(本院卷第87頁),堪認部門績效 獎勵金與部門整體績效有關,非個人提供勞務所必然領取之 經常性給付,且需經本於各部門主管依據營運目標及經營績 效核算,並經被告斟酌狀況決定是否發給、及比例分配,具 有不確定性。  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視當年度經營狀況,由 主辦單位依主管職級擬案呈總經理核定之㈢發放基準:由單 位主管核給倍數0-1.5倍提案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單位內人員 基準數合計的一倍㈣核決權限:由單位主管初核,層呈至部 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本院卷第80頁),準此,此部 分獎金之發放除參考經營狀況,並參以發放基準之規定外, 單位主管初核後需再經部主管及副總或協理核定。  ⑹員工酬勞部分,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依據公 司章程每年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盈餘分配案(本院卷第91頁 ),亦與與盈餘之分配相關。  ⑺此外,「有關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狀況,進行以下說明 :1.2022在全體同仁的努力下,公司應有足夠獎金提存來回 饋辛苦付出之員工,惟受財報調整等因素以致獎金提存額無 法如預期發放2.經過討論,為平衡全體員工獎勵金發放,20 22年下半年獎金發放進行調整,處(含)以上主管的特殊功 績獎金暫以60%發給,調整之金額列入課長/班長即非主管人 員的獎金發放額度」等語,有被告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 狀況說明之E-MAIL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是特殊功 績獎金、年終獎金等獎勵金之發放,受被告公司依照財務調 整等因素影響,非必然取得。  ⑻依此,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放非勞務提供即 必然取得,不具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即非無據。  2.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恩惠性給與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 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績效考核,以憑日後薪資調整、 獎金核發、教育訓練配置及晉升調任等之依據(本院卷第72 頁),系爭提撥規則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同分享之原則, 並依工作規則第50條(應為51條之誤)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本院卷第77頁),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見上述⒈⑶⑷⑸),獎金及酬勞乃基於利潤共享原則發給,且 績效考核之目的在於激勵員工士氣,作為薪資調整及獎金核 發之依據。  ⑵系爭績效評估辦法第7條規定:「績效評估項目及程序績效 評估項目依職務區分主管人員、直接人員、間接人員(如附 件一),評估項目及比重,每年得視經營方針與政策調整… 」,第8條規定「為依員工之貢獻程度,進行合理的激勵與 懲處措施,各單位主管每年得依同仁之績效評核結果,提出 升職、調職及調薪人事異動案,但連續乙等2次、丙等1次即 資遣」(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此既然已就「績效評估項 目及程序」以及「評估成績及等級」另有規定,則績效成果 亦受考核結果影響。  ⑶且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3款款前段分別規定 「㈠年終獎金1.到職年資未滿三個月者不發給㈡部門績效獎勵 金,到職不滿一年者,不發給㈢特殊功績獎金未滿三個月之 新任主管,不發給。」,是年資未足亦有不發給之限制(本 院卷第80頁)。  ⑷準此,獎金及報酬非服勞務即必然取得,被告抗辯屬恩惠性 給與,亦非無稽。  ⒊從而,前開獎金及酬勞既依利潤共享原則,以被告有盈餘為 前提,並於被告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股息及公積金、 及參考勞工貢獻及公司營運績效,由被告單方審核、績效評 估後決定及發放,保留公司斟酌及發放空間,非經常性給付 ,屬雇主單方目的形成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予,尚不具有勞 務之對價性,即不計入工資。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 勞之發給為制度化發給,然其對價性既有欠缺,仍無從遽為 工資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之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然該 辦法核與部門績效獎勵金相關,而部門績效獎勵金乃依據部 門整體績效核給,業如前述,難認與個人勞力之付出直接或 必然相關,難認屬工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即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項目 期中獎金 部門績效獎勵金 員工酬勞 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金額 120,848元 30,166元 48,007元 120,780元 140,415元

2024-11-14

TCDV-112-勞訴-204-20241114-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昕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150,6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4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 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4

TCDV-112-重勞訴-3-20241114-4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榕凱 王宥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榕凱新臺幣87,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柯榕凱提繳新臺幣13,296元至原告柯榕凱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欽新臺幣75,8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王宥欽提繳新臺幣15,246元至原告王宥欽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389元、91,141元 為原告柯榕凱、王宥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表所 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 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同年月1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 至系爭個人專戶,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8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柯榕凱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55,000元 22,000元 無 10,093元 87,093元 13,296元 王宥欽 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11日 36,000元 13,200元 8,400元 18,295元 75,895元 15,2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3

TCDV-113-勞簡-9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北市政府以民 國86年10月24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6348509號函為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2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惟該公司迄未依法聲請清算,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本院英民星93司737字 第11310001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該 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邱艮坤前雖曾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司字第737號選認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然邱艮坤已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 其餘董事即邱玟蕙、邱文麗、邱鄭玉鸞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6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周子文所有,周子 文為擔保向被告公司之借款,遂於74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自74年7月12日至84年7 月11日;其後則由原告周泰羽(為周子文長子之子)於107 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79、380地號土 地及125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由原告周志儒(周子文次子) 於107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81、38 2地號土地及126建號建物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均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已 消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被告同意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 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此,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 ,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此外,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公司於5 年內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且等情,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要屬有據,即屬可採。  ㈢至被告公司固求為認諾判決,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未符,尚難准許,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74年7月25日 ⒉登記字號:霧字第013007號 ⒊權利人: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周子文 ⒌權利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0萬元 ⒎存續期間:74年7月12日至84年7月11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2024-11-13

TCDV-113-訴-202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張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84,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2

TCDV-110-訴-298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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