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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 8至9、10至11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4至7所示 罪刑之總和(6月+7月+6月+6月+6月+6月+7月+8月=52月=4年 4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 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 ,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附表編號1至3、7至9、10至11之犯 罪時間分別在112年4月、9月及11月間,而編號4至5則係相 距不到1月,犯罪時間密集,如逕為加總宣告刑之刑度,有 違罪責原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22、31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22、3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2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1號 編號2~3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10月20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1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5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08、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50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50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3號 編號8~9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40、607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40、60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68號 編號10~11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2-03

TYDM-113-聲-4097-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兆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兆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兆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 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7月+5月=1 2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 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 ,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903-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 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65日+55 日=120日)。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 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並考量附表編號1及2原分別 宣告拘役50日、45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大幅減少合併之刑度等情,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805-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 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 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8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67號

2025-02-03

TYDM-113-聲-4193-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6 5、3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鑰匙壹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國維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甫於113年2月29日因另案竊盜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竟又於同年4 、5月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 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鉅,被害人 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各次犯行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 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永志之手提袋(含汽車鑰匙1串,鑰 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告訴人李奎億之皮夾( 內含現金1,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 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所竊得李奎億之長皮夾內含之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 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且上開物品,或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時作為 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或本身作為 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倘 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重新製作新卡片及新證件後,原 卡片及原證件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永志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提袋1個(內 有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 去。嗣黃永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965號)。  ㈡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權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奎億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棕色長皮 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李奎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11 號)。 二、案經李奎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垃圾袋,裡面都是垃圾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嚴國維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惟辯稱:我拿走的是名片,不是錢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簡-642-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武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是就本案犯罪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 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 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 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 群組內提及之SO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 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孫福生、蔡 宗毅及張博鈞等不特定人加入其開設之「極光線教學班」、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群組,群組成員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888元至1萬2,888元不等之2個月短期或半年期費用至 吳武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始能加入群組並保留會員籍。吳武祥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 「虎神」,定時持續提供個股買賣之分析推介建議,以及台 股走勢等個股買賣張數或價位之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資訊,以此方式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9年1月 起至112年11月間止,按前揭模式收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報酬共計223萬3,9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無證券分析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及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虎神」,於109年起開設「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收費群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會進行個股分析並進行分享之事實。 2 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等會員收費之事實。 2.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對話擷圖1份 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有價證券如「新盛力」、「雃博」(對話紀錄誤植為「刑」博)等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廣告1紙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下列內容廣告之事實: 「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一次費用:8800元、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先參加先享受!!、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增強學習個股買賣點判斷力。有興請加Line並私訊:“我要參加虎仙人指路實戰班“、訊息虎神LineID:Asd22688」。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左列帳戶內有會員匯入會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09年1月起多次業務行 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223萬3,916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03

TYDM-113-金簡-367-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993-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琛 住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嘉義○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 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並 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業經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467、264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得為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43號(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68號

2025-02-03

TYDM-113-聲-4339-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暨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124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3、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原 審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81頁), 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 4頁),其中就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 報酬;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 業,已如前述,故就上開5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已 繳交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154頁),爰就就被害人江典蓉(5000元繳交) 、陳藝文(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另關於陳藝 文部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 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80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比較新舊法 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原審僅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論罪部分比較新 舊法,然卻漏未就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之新舊法關於減刑之 部分一併綜合比較(原審判決僅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之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並未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說明,該判決所附起訴書亦未論及此情,見本院卷第14 、19頁),即逕於理由欄內適用新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 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 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有擔 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 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45萬1仟元、告訴人陳藝文原預計交 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維修師傅,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 兄弟,未婚及家庭經濟由其與其兄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江典蓉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志隆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 45萬1,000元 1.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江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2頁正反面) 3.告訴人江典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4頁) 4.告訴人陳藝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至32頁) 5.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4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25、27、175頁)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藝文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志隆所面交或收取) 277萬9,000元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交款項,被告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113年7月23日21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隆收取) 無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86-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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