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82元,及其中新臺幣266,991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282
元(含本金266,99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TPEV-114-北簡-3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