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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沁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煒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接獲民眾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 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 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並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 案說明,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1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 範內容並無變更)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 7-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增加收入而尋投資理財管道,卻錯選網路投資平台 ,除金錢損失外,尚須承擔信用迫害,實屬冤屈。原告無故 意或惡意提供、交付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原告蓄意提供 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何需於身分證及存摺圖像加註「限申請 USS平台使用」字樣及自行向警察單位備案並報警處理? 且 原告主動聯繫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並於113年3月 7日至該行配合銷戶,避免帳戶再次被利用,無協助洗錢之 嫌,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因同一網路投資平台之刑事案件,除被告身分外亦同為 告訴人,此集團利用相同手法詐欺眾人。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中明確提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詐騙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銀行警示戶解除, 已解除完成。另參原告為告訴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號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證上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審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 資檢視等資料及本分局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後,認 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要件,爰依同條第2項裁處告誡 ,於法有據。 ㈡、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 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 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是以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 ,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 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違章事實可言。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略有修正):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113年3 月15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53頁及原處分卷第7至1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本件原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致富規劃」、「USS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見訴願卷第10至29頁)。原告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本案帳戶拍照傳送予「USS客服中心」,已在其上加註「 限USS開戶使用」字樣;且原告於其他人遭詐騙而匯款1,000 元至其帳戶之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2日遭詐 騙投資款1,000元、20,000元,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2月2日 報警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願卷第30至 56頁)等附卷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 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且觀其LINE之 對話紀錄,與其對話之人要求其手持身分證拍照認證,與國 內許多證券公司或是合法立案之貨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相同 ,而原告提供前開相關資料過後,因欲透過該平台投資而匯 款遭詐騙等情並有報案,足可認定原告系遭詐騙而將其帳號 交與第三人。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開本院見解相同,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 給第三人,系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㈥、又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 錄,其除了交易金融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帳號 密碼有交付與其對話之人外,僅給予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 並未給予其密碼,也就是說,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 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 掌控,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帳號、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㈦、是以,本件原告雖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其並未將密碼及印鑑 交付予該第三人,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並未交予該他人,且 其係經他人詐欺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他人,難認其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 同條第2項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349-20250120-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7月29 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民國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 日停留費超過新臺幣1萬7,40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因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 第250號卷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 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110年2 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 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 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下稱臺 北航空站)內,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 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下稱費率 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 幣(下同)27萬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 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設備使用及 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 費計27萬2,7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 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行庭 以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110年2月9日起,被處分人應為Ege İnci Havacılık Turiz m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下稱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於法無據: 1、依收費標準第12條,被告不得對使用人以外之人徵收使用費 。再依民用航空法第8條,得以申請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國 國籍登記、以及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業已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 國國籍登記之人,為航空器之前後任所有人或使用人。 2、查本件原告代理土耳其公司向臺北分署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 助辦理除籍申請等相關事宜。於110年2月4日應買後,原告 即將所有權移轉土耳其公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所有權人已 變更並同時辦理除籍,此有被告110年2月異動統計表及被告 110年2月9日回覆土耳其公司之函為證,可見被告已知悉土 耳其公司為新所有人及使用人。 3、惟查原處分之收費區間,分為2月4日2時至2月9日1時及2月9 日2時至2月28日23分59秒,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既已移轉,實 際亦由土耳其公司使用、維修,則原處分第2段時間之對象 應為土耳其公司,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實屬有誤。 ㈡、系爭航空器刻正屬損壞、報廢及修理中,被告未按收費標準 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顯有違誤: 1、依臺北航空站各費明細表,於2月9日後,係以代理(商務) 計算停留費,亦即國際航線中之「商務專機」中之第一群, 並按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類別之每日220元計算。 2、系爭航空器機齡已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被告除 業已公告其停用適航證之外,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註銷遠 東航空之維修廠檢定證書,故事實上已無法再飛航、亦無維 修後勤單位可修復之。且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之第2次拍 賣公告亦有標的物現狀記載。是以,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 狀態,長久停於松山航空站指定之偏僻地點等待修繕,而與 其他商務專機停放地區相異,自應按收費標準第7條依國內 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 ㈢、縱認系爭航空器未達損壞報廢之程度,然收費標準未就除籍 前後之停留費計算為不同規範,自應用國內航線標準計算: 1、臺北航空站以除籍後適用自用航空器之費率,惟遍查收費標 準,未規定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亦 未規定除籍後以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再者,辦理除籍僅表 不再有中華民國國籍,非謂其航線即從國內轉為國際。況其 除籍後無法從事飛航,無從判斷航線,何以得按國際航線計 收?此舉除逾越收費標準外,亦牴觸平等原則。 2、參航業法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國內航線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航行於本國機場間;而國際航線則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飛航於本國機場與國外機場、或者國外機場間。再參收費標 準第4條亦可知,使用費之計算按民用航空器之飛航路線為 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而適用不同收費標準。然承前所述,系 爭航空器既已不適航,其在停飛前為國內航線,又依據費用 表記載,起迄點均為臺北松山機場,仍屬國內航線。 ㈣、退步言,縱認得按國際航線費率計收,然臺北航空站以商務 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違誤: 1、縱使除籍後,停留費費率按國際航線徵收,然費率表之國際 航線中,除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以外,仍有「除商務專機 及自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參照被告文件中所載 釋義,自用航空器與商務專機之定義並不相同。 2、查原處分後附之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嗣後又 稱實際上是指國際航線類型中之「自用航空器」,此二種使 用費費率雖相同,仍非相同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顯有無法 正確認識處分客體之違法。況系爭航空器除籍前並非商務專 機、亦非自用航空器,除籍後當然為「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 商務專機之航空器」,亦有適用錯誤法規之違法。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被告即 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 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 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停留費為:61(千 公斤)×220元×20天=268,400元。 ㈡、原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渠亦 表明航空器在臺停留期間各項規費等費用由其辦理、清償: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被告表明系爭航 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其協助辦理、清償。嗣原告於 同年月9日執行點交筆錄上簽名,筆錄上記載相關費用由買 受人(即原告)清償。原告亦於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被 告另已告知原告停留費之計費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所 有權人,亦為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使用人,被告依民用航空 法第37條第1項要求原告繳納停留費,核無違法。 2、系爭航空器除籍與否,僅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與其所有 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准予除籍,僅代表系爭航空器國籍 異動,原告之所有權,不因之變動。又原告雖稱與土耳其公 司有買賣關係,惟此與被告無涉,縱有費用支付等與買賣關 係有關事項爭議,亦應自行處理。 ㈢、原告自稱其為代理,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1、由拍賣、點交資料可知,買受人係原告,未記載土耳其公司 ,該公司人員自始未曾出席。其次,土耳其公司從未取得系 爭航空器所有權。易言之,原告主張代理土耳其公司部份皆 係其自稱,除與事實不符外,也反於自身行為。 2、被告110年2月9日函文僅係依原告申請說明系爭航空器已無中 華民國國籍,無其他意思,亦非所有權轉讓之認定。 ㈣、原告另以系爭航空器損壞、報廢及修理中不適航云云,爭執 被告計算費率違法,應不可採: 1、原告參與拍賣時,由法院公告等相關資料,早已知悉系爭航 空器狀況,況其並不符收費標準第7條之規定。且系爭航空 器係因原告執意除籍,欲登記為外籍飛往國外,故不具本國 籍,自不得享國籍航空器優惠費率,方適用自用航空器費率 。且原告未為任何改善或維修行為,亦未提出維修申請,反 久占停機坪。 2、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 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有收費差異。 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於收費標準附表係相同欄位,費率 相同,原告擁有所有權,未租給任何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 航空/運輸業。適用收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規費法第1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 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2、規費法第8條第4款: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3、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 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 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 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4、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 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 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 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 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5、民用航空法第78-1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 人員,準用之。 6、收費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 7、收費標準第2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 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 8、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 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 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 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 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 至起飛為一架次。 9、收費標準第7條: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 、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 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 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 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 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 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 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 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 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 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收費標準第15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 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費率表(即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站場使用費,停留費 ,計收單位:每千公斤;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 ,超過3小時至24小時以內,第一群(各機場費率),220元 ;國內航線: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20,000公斤以內者,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10元。……。備註:一、本目指露天停 留費。二、以到達時為準24小時為1日。三、第2日起,按日 依最高費率計收。」「備註2:第一群機場為臺北國際航空 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 細表(代理(商務))及(國內線)、訴願決定、權利移轉證 書、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被告110年2月9 日函、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第2次拍賣公告、臺北航空站1 10年4月13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43至47、51至58、61至63、65、79至84、163頁),該 事實洵堪認定。 ㈢、收費標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單就民 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來看,的確無法解釋出授權之收費標 準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適用於非中華民國籍航空器,但民用 航空法第78之1條之規定使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準用第37 條第1項,是以,在此一準用規定下,除有特別之情形外, 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國外航空器與中華民國航空器而適用不同 標準,是以,不論是外國航空器或是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其收費均應適用收費標準。而依據收費標準第4條之規定, 其收取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是以飛航國際航線或國內航 線為收取標準(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本身屬於入境銜 接航線之例外規定),並未區分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與國際 航空器,是以,當不能以該航空器非屬中華民國國籍而主張 不得適用第4條之國內航線標準進而適用國際航線之收費標 準(包含收費標準第15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航空 器除籍而適用國際航線標準,係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以民用航空法及其授權之 收費標準所無之非本國籍航空器之標準,已適用國際航線,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份顯有疑義。而本件適用之收 費費率,因該航空器最後一次之飛行航線為馬公至台北,故 依據前開收費標準規定,僅能適用國內航線費率。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 110年2月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 利移轉證書(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國籍航 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臺北地行庭卷第63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10年2月9日函(臺北地行庭卷第65頁)可稽。 依 上開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 收費費率附表,本件並無所謂系爭航空器除籍後應適用國際 航線之餘地,仍應依據國內航線計算場站使用費。系爭航空 器重量61,000公斤,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 費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 )×5天=4,350元(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業經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此部分已不予請求);除籍後之場站使用費,自110年 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20×2 3元+41×10元)×20天=1萬7,400元。是以,系爭航空器2月9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停留費總計1萬7,400元,被告以原處 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萬2,750 元,核予前開金額不符。 ㈤、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已移轉與土耳其公司並申 請除籍,自該日起系爭航空器之場地使用費之收取對象應為 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然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之時間為取得 該航空器之權利移轉證書日,即110年2月4日。(臺北地行 庭卷第61至62頁)時,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又 原告110年2月4日曾發函(見臺北地行庭卷第149頁)給被告 ,表明系爭航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原告協助辦理, 於被告請原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透過email聯繫),作為 系爭航空器停放被告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 收款資料寄送處時,原告亦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見台 北地行庭卷第153至154頁),足認原告亦認其需負擔繳納系 爭航空器所致生之相關費用。準此,系爭航空器使用(停放 等)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原告既為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人(亦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自 應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用。至系爭航空器註銷中華民國國 籍(除籍)與否,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此與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原告雖稱其僅係代理土耳其 公司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助辦理除籍事宜,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屬於土耳其公司,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 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見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或移轉權利予土耳其公司之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其仍須支付本件之場站使用費。 ㈥、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被告應按 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空 器機齡統計資料(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3至74頁),主張系爭 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且適航證 、維修廠檢定書業經被告停用及註銷(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5 至77頁),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航空器第 2次拍賣公告,系爭航空器現況LLP剩餘時間很少、已閒置6 個多月(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9至82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 明系爭航空器設備老舊,而與是否已達損壞、報廢及修理之 程度,實屬二事。且原告未提出因航空器有損壞、報廢及修 理之情,而曾向被告申請核准在指定偏僻地點停留之資料, 抑或是提出曾對系爭航空器為改善或維修之相關證據。是可 認原告乃臨訟稱系爭航空器有損壞、報廢或修理狀態之情, 況且,適用國內收費費率與國外收費費率是以系爭航空器最 後航行之航程,不是以其是否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而有所 不同,雖其主張無理由,但本件仍應適用國內航線之費率計 算。 ㈦、原告主張,收費標準附表並未有「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 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之規定」,系爭航空器自始至終並未變更 為國際航線,自應全部以國內航線費率收取等語,被告主張 該收費方式收費標準係一貫以航空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作為適用「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 此一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等語。按行政 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 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 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 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 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 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 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 例的拘束。本件被告以國際航線標準收取系爭航空器場站費 ,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以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主 張其收費合法。又被告於與原告間之email及函文(見臺北 地行庭卷第83、153至154頁),雖已說明收費標準所定費率 ,係以系爭航空器國籍是否登記為本國為計算。是被告以系 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 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顯有 疑義。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航空器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應適 用「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商務專機之航空器」欄位計算停留 費等語。惟查,系爭航空器目前係原告所有,已於前述,而 原告亦未將系爭航空器租予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運輸 業,系爭航空器自屬自用航空器無疑,被告適用收費標準附 表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㈨、另被告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之規定精神主張,一國對 他國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任何費用, 可以在收費標準第4條體現該公約精神,被告係以國籍為標 準收取場站費,並無疑義。然國際公約雖有上開規定,但本 件係以行政處分收取場站費,關於該收取之標準,要有法律 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今收費標準並無區分國籍收費 ,況授權收費標準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業經同法第78 之1條准用於非本國籍航空器,系爭航空器雖有無國籍狀態 ,但收費標準本身既然非以航空器之國籍,而是以航線作為 計算標準。縱使收費標準本身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 之精神,但在行政行為上,仍不能因有公約而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 ㈩、被告再以縱使不計算系爭航空器之場站管理費,改以租金計 算,依據其所停放場站附近之租金計算,其金額約略等於本 件原處分收取之場站管理費金額,可證原處分合法,並引用 本院高等庭105年訴字第946號判決作為其論述依據。但105 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所處理之問題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並且參照金門航空站費率使用表,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 抵銷,屬於債權抵銷之概念,也就是該案被告主張之抵銷債 權屬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是否合理,與本件直接以行政 處分收取場站管理費之狀況明顯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是以,就前開所述,被告所做之原處分(扣除未爭執之4,350 元),其收取超過17400元之部分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違法,且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顯有疑義。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就超過174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而原告再以類推適用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就前開1萬7400元部分,因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尚存在,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25萬1000元,因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經本院撤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4日起至2 月28日止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用共計27萬2,750元 ,兩造對原處分就110年2月4日至2月9日1時所核算之4,350 元停留費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減縮該部分聲明。惟110年2月 9日2時至110年2月28日之停留費,應依據費率表「按國內航 線收費費率」計收1萬7,400元[計算式:20(系爭航空器每 千公斤計收單位)×23元×20日+41×10元×20日=1萬7,400元] ,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26萬8,400元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於25萬1,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25萬1,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之上訴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原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2-簡更一-18-2025011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 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友人吳 淑惠為輔佐人,自陳為該案承辦人,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 為完整之陳述,且輔佐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禁止其為訴訟行為,先宇敘明。 二、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 政呈(下稱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33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 ,詳處分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施君於113年3月22日出 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 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0573號 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 出施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施君於同年月25 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14日詢問筆 錄(下稱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 陸天馬物流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施君聯絡確認系爭貨 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 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實名認證易利委(下稱EZWAY)通關制度,使民眾可於EZWAY 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 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註冊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無須取得紙本委任始得報關,基此亦無從 期待原告取得進口人個資,關務署亦於109年函告業者不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本件過失責任 實為被告鬆綁法規及訂定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疏漏,原告 既查明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爰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 至EZWAY提供民眾確認及委任,核無故意、過失。 ㈡、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僅需傳送身分證影本,由海關發 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即可辦理認證註冊,致不明人士大量 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本件施君亦稱其曾遺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且原告報關資料訊息由EZWAY推播傳送至冒名 認證註冊手機,而非本人手機,縱使進口人未於EZWAY點選 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被告亦准予貨物通關放行,原告信任 並配合此制度,卻反遭被告稱未盡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此等過失責任實非原告可預見及防範。 ㈢、另貨物自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出倉,報關業者皆不得碰觸 貨物,豈能期待原告查閱貨物條碼,續上EZWAY系統查明有 無委任,況貨物已經C1(免審免驗)直接放行出關。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目前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亦得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辦 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紙本委任授權,亦未免 除原告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從而,非 謂施君註冊實名認證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其索取紙本委任書。 本件海關實名確認狀態皆未確認,並未回覆申報相符,報關 時亦未取得紙本委任書,不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 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個案委任書及施君郵寄委任書予原告之信封 影像,惟查該委任書與施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 明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該委任書交寄於大園郵局,然施君之 住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且施君係於仁德郵局交寄冒名報關聲 明書,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參113年5月14日筆 錄與補充理由狀,原告就取得委任書之日期說詞反覆,足徵 施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施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 故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僅憑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逕自向被告申報貨物 進口,原告明知有風險,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否,況 原告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 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 義務,另原告查詢實名認證狀態僅需有進口人之身分證號、 分提單號或電話號碼即可,無須觸碰貨物,然原告怠於作為 ,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報關案件說明、113年4 月9日函、個案委任書、113年5月14日筆錄、原處分暨附表 、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3至52、 55至59、62、68至137、145至148、152至160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 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 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 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施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 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 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 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 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 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條文,即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 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 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 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君確認,進 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 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 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 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施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地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 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的APP完成以手機 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 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 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 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 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 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 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 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 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 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 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 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 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施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施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施君查詢 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 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 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施君(無論是否施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 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施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 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然實際上,本 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 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 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 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 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 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 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 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 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 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3-稅簡-73-2025011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ONG THI HUONG (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7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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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IET NAM 范越南(越南國籍) 主 文 PHAM VIET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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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ANH 阮文景(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C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7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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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農氏金賢NONG THI KIM NHAN(越南國籍) 主 文 NONG THI KIM NH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51-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MWICHAI SAKCHAI (泰國國籍)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68-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武文南VU VAN NAM(越南國籍) 主 文 VU VAN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4-續收-58-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3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30號(案號:第1120052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稅額為59萬5,874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中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維徵, 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 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9年BMW M850I XDRIVE 舊汽車1輛( 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11/569/A0005號,下稱系爭車輛) ,申報價格CFR USD 65,100/UNT,電腦核列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 保證金1,35萬1,710元及營業稅14萬8,290元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查價結果,以111年12月28日基普 五補字第011103156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改按FOB USD 9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 費209萬5,874元,以上開保證金抵繳後,應徵稅費計59萬5, 874元(包括貨物9萬4,123元、營業稅6萬1,047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1,096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萬9,608元)。原告 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基普五字第 11210005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 願,亦遭財政部以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30號 (案號:第112005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據修正前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3款核估系爭車輛關税,惟依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者,需依新修正之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 依序辦理,從低核估,而非依舊法自由心證。關稅法之少量 車為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 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款。係以車款非以車上選配作為判斷依 據。 ㈡、被告認系爭車輛配有First Edition,即判定其屬少量車,然 系爭車輛廠牌為BMW,車款名稱為8系列之M850i XDrive ,F irst Edition僅係選配套件名稱,包含巴塞隆納藍車漆及雙 色內裝座椅等,被告自陳車漆及配備代碼為配備套件。BMW M850i及BMW M850i First Edition差別僅在配備不同,引擎 、變速箱、底盤、門數、轉向系統、車身規格等皆相同,系 爭車輛為一般車款,非少量車款或全新車款,應依上揭要點 第2款本文之規定核估關稅,且今年8月修正之作業要點已刪 除少量車。被告誤解少量車款與選配之定義,並當庭稱價格 始為重點,已自承違法核估關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車輛報關時檢附之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載明BMW M85 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國內代理商建議售價780 萬元。另查相關網站,同車身號碼之車輛於111年3至4月美 國拍賣成交價格約USD91,295至94,495,是原申報價格顯然 偏低,且其計算根據非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報單 申報之賣方負責人為陳維徵;又美國公司網頁有與系爭車輛 車身號碼相符之同車款售出紀錄。復經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 提供相關人等之外匯紀錄,並無與原申報價格相當之金額。 綜上,被告對原申報價格存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 第5項之規定處理。 ㈡、查系爭車輛為舊車,因進口舊汽車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 ,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核估,且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 之國內銷售資料,故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 ,進而亦無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次查系爭車輛車款全球限量400台,排檔刻印First Edition 1/400,外觀車色採用Frozen Barcelona Blue Metallic車 漆及配備代碼XC7為First Edition車款專屬,非可任意加價 選配,KBB大眾車款查無參考價格,確屬少量車款。而J.D.P OWER僅對大眾車款及配備核估價值,是以本件無論修法前後 ,均無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之適用。且國內新車x Drive與First Edition車款原始訂價差88萬,難據一般車款 核估完稅價格。故依關稅法第35條及作業要點規定請專業商 核估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8條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核定應納稅額。 2、關稅法第29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1項)。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2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 ,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第5項)。 3、關稅法第31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 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 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 同者。 4、關稅法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 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5、關稅法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6、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 7、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8、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 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 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 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 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 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 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 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9、作業要點第1點: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 要點。 、作業要點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 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 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 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 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 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 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 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 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 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 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低 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 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 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前項第一款所稱在 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一)同樣貨物 :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 ,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 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 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 關稅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 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四項規定「九十日」之條件,得 為彈性運用。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 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 車款;所稱低折舊之車款,指同型式年份舊汽車J.D.POWER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款。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 輛進口報單、發票、提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 、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各該送達證書、稅費資料及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等(見 原處分卷1第1至18、24至31、55至64、79、115至116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第3 項所定之車款: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文字為: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也就是說 如果進口貨物要課徵關稅,必須要有交易價格,本件車輛進 口,並未有銷售價格,當無所謂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若無 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自無同法第35條之適用,進而無法適 用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援引該條主張被告適 用法規有疑,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5條,進而適用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因本件並非由進口人買受 ,自無所謂銷售價格,不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 1、又本件進口之系爭車輛,於海關報關時,其上所載之申報配 明細表為BMW M85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現有疑 義者,在於系爭車輛之車型究竟為BMW M850i之一般車款(下 稱BMW一般車款)或是BMW M850i xDRIVE FIRST Edition(下 稱BMWFS車款)。換言之,若系爭車輛屬於BMW一般車款,則 其完稅價格,則以一般車款之價格計算之(此即原告所主張 ),若為BMEFS車款,則即應以BMWFS之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然First Edition究竟屬於BMW一般車款之選配,還是屬於單 一車款為BMWFS車款,應考量之重點在於,成為First Editi on之經濟價值以及收藏價值為何?會不會使車輛之經濟價值 就此有顯著之提升,以及必須考量BMWFS在我國境內是否屬 於單一銷售車款,抑或是BMW一般車款之選配。 2、在一般情形下,車輛選配之概念在於,所銷售之車款仍屬於 一般車款,但是會在合約書上記載選配物件,而在特殊款式 車輛之情形,在契約上會直接以特殊款式做為車款記載。是 以,而經本院函詢BMW於台灣之代理經銷商,即汎德股份有 限公司,其先後回函為該公司於臺灣代理銷售之車款有2, 一為BMW一般車款,一為BMWFS車款(見本院卷第219頁), 顯見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屬於不同之車款,而關於選配 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75頁),汎德公司亦回復:BMWFS車款 在出廠時,已經含有First Edition PACKAGE的配備。故由 汎德公司之函文可知,First Edition PACKAGE的確為BMW一 般車款之選配,但如經選配後,該BMW一般車款,便會變成B MWFS車款,是以,原告之主張First Edition為BMW一般車款 之選配,邏輯上並無違誤,但是經該選配之後,BMW一般車 款即會成為BMWFS車款。也就是說在經過該First Edition P ACKAGE選配之後,該車之車款即成為不同車款。至原告主張 為相同車款之選配,其主張宛如一大聯盟一般比賽用球,如 經大谷翔平限量簽名後,該球雖本質上仍為一般用球,但在 市場價值上將成為另一商品,社會大眾亦不會將經過大谷翔 平簽名過後之一般大聯盟用球解釋為一般用球只是有大谷翔 平簽名而認為僅有一般用球之價值,而是以大谷翔平簽名球 定義該球之價值。是以,回到本件之狀況,BMWFS車款既然 為限量選配,且該選配將提升BMW一般車款之價值,且定義 上僅生產400輛,則當不能認BMWFS車款僅為選配First Edit ion PACKAGE之BMW一般車款而主張其僅有該BMW一般車款之 價值,忽略選配本身所造成之附加價值差異而使車輛價值因 此提升較高之問題。故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3、況且,無論是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其課徵本件之相關 稅賦,仍係以完稅價格計算之,少量車之規定僅係在說明計 算方式需要另外計算。既然重點在於完稅價格,則原告之主 張為被告所主張之BMWFS車款,為BMW一般車款並選配FIRST CLASS之配備,BMWFS車款並非單一車款,不能以BMWFS當作 車款計算完稅價格。則回到關稅法第35條適用同法第25條之 計算上,姑且不論BMWFS是否確實為BMW一般車款選配FIRST CLASS或是BMWFS即為單一車款,單就完稅價格之概念,縱使 屬於BMW一般車款選配First Edition,仍須以選配後之總價 值計算其完稅價格,而該First Edition的選配在國內並無 定價,合理的計價方式為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之價格之 差額,價上BMW一般車款之價格,即可算出完稅價格。也就 是說,在本案之情形下,無論BMWFS是否如原告所述屬於選 配或如被告主張屬於單一車款,其計算出來之總完稅價額並 不會因為是否是選配而有所差別。也就是說,原告之主張實 際上,並不會影響到完稅價格之計算問題。 4、該車既為BMWFS車款。次查系爭車輛車款全球限量400台,排 檔刻印First Edition 1/400,外觀車色係採用Frozen Barc elona Blue Metallic車漆及配備代碼XC7為First Edition 車款專屬,且該車為2019年5月生產,全世界生產量僅400輛 ,當時台灣代理商僅進口5輛。就行為時之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範,該車的確屬於少量車,且依前開該車之內裝而言,顯 與BMW一般車屬於不同車型,價格也較高。然本件無論是否 為少量車,其所認定相關稅額之方式,既然不能適用關稅法 第25條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規範,計算應 稅價額,也就是說不管管理要點之少量車規範是否刪除,其 計算之方式仍未有所改變,不能以少量車之規定既經刪除, 則本件計算應回歸BMW一般車型為其主張。而本件車款既然 屬於BMWFS車款,且為2手車,則應以BMWFS二手車之相關價 值計算。 5、依系爭車輛報關時檢附之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載明BMW M85 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國內代理商建議售價780 萬元。另查相關網站,同車身號碼之車輛於111年3至4月美 國拍賣成交價格約USD91,295至94,495,被告查價後,一關 稅法第35條之規定改按FOB 9萬1000美元核估完稅價格,並 未違反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 定。是以,本件核定稅額並無違誤。 6、原告另主張本件國外註冊請領牌資療、國外報關出口資料、 國外BMW原廠資料、國外維修保養資料、國外拍賣賣場資料 、台灣進口報單資料、交通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 安全審驗資料、環保署廢氣檢測資料、能源局油耗檢測資料 、交通部監所登記領牌資料,均記載車款為BMW一般車款等 語,主張被告認定為BMWFS車款有疑。然查報單資料即國外 報關出口資料,為原告或相關人員所填具,並無法作為認定 本件車款在關稅法上屬BMW一般車款之證據,而其他各該資 料記載隨為BMW一般車款,但回歸上開所述,BMWFS車款如欲 行駛在道路上,因其為BMW一般車款之特別版,其性能相同 於一般車款,故在相關檢驗、記載、保養等情形下,當然是 使用BMW一般車款之標準為其處理方式進行保養檢驗,但並 不能說該保養檢驗即是屬於分辨關稅法上車款之方式。也就 是說,在前開各該保養檢驗所著重者,在於車輛之安全性與 性能問題,而關稅法上車款之認定,則是在於為落實納稅者 於憲法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 保障,達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兩者之 目的不同,進而導致車款認定方式之不同,自無法比復援引 。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2-地訴-6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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