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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C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3

TPDV-113-補-290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於臉書平台「中山大同陳怡君」之 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 論,內容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致使臺北市政府因輿論壓力而解聘原告之市政府顧問職 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 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言論刪除;並應將本判決書主文全文以網站內 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置頂登載於系爭粉絲專頁連 續30日,瀏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登載期間不得自行關閉系爭 粉絲專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應係基於臺北市市議員之身分,對 於原告於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112年9月7 日工地重大鄰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發生後,同時身兼臺北 市政府市政顧問及基泰建設董事會專案顧問之身分所提出之 質疑;且被告應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 息記者說明會及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並於受災住戶整合會議 發表言論之事實,應足認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已善盡客 觀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 被告就系爭言論之法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再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 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 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雖包含「煽動」、「 密謀」等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2年10月6日,確有與基 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不對外公開之受災住戶整合會議 ,並於會議中附和訴外人馮先勉有關住戶應透過民意代表   、公職候選人向市政府施壓以爭取更好之改建條件之情事, 此有被告所提出對話錄音、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事件係受公 眾矚目之重大公安事件,被告則為臺北市之市議員,依法應 有監督市府施政之職權,自得阻卻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發表之不法性,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等情,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同時身兼臺北市政府市 政顧問及基泰建設專案顧問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基泰 建設網頁資料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無疑義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觀 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 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 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之事實,是以,被告基於其市議員之身分   ,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言論,就原告於 系爭事件中之雙重身分進行質疑,縱其內容及用語使原告有 所不快,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而得阻卻其不法性,從而,原告有關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3所示言論之發表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 將判決書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主 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言論內容 1 民國112年10月7日 「顧問孫偉志昨(6)日出現重災戶與捷泰的整合會議,煽動重災戶至市府拉布條爭取放寬獎勵及領照時程!」、「市政顧問孫偉志到場指導與重災戶合建、密謀與市府抗爭爭取權益。」 2 民國112年10月14日 「四、10月6日星期五,基泰建設約倒塌的25戶重災戶開會議,消失了28天的市府顧問孫偉志,一聽到要談都更,終於橫空出世、『衝到最前線』」 3 民國112年9月12日 「台北市議員陳怡君於今(12)日指出,基泰建設之所以如此膽大包天肆無忌憚,就是因為安插門神在台北市政府,讓市府都發局、建管處,對基泰建設都誠惶誠恐、有求必應……陳怡君進一步指出,這位神秘門神『孫偉志』……其身份不只是基泰安插在市府的顧問」

2025-01-02

TPDV-113-訴-72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鄧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7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約 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台 東區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式對被告進行通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東區企業銀行對被 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台東區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4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2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 止。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訴-5521-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津,尤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津,尤道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於管理人 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 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 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 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 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 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 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 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 務人於消債程序中所為之財產報告及對於法院調查之答覆, 原則上雖可推定為真實,惟若前開財產報告或答覆經查明有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基於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 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 判斷,以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二、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 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12月2 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 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 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到 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 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時,就 其收入支出之狀況,係主張伊收入僅有租金輔助每月7,000 元、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每月1,000元 至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2,418元後,已無餘額 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為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況, 雖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之111年8月26日,以 北院忠民戊消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12號函,命債務人說明其 就業狀況及收入來源,並應提出自109年6月起之每月實際所 得來源及數額(見清算裁定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惟債務 人於111年9月15日,仍僅陳稱伊目前並無工作,實際所得來 源為輔助款及教會資助,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仰賴長女支應 等語(見清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因而於111年12 月29日,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僅有每月10,772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2,418元後已無餘額為由,以裁定准予債 務人進入清算程序。然查,依據債務人113年12月27日所提 出之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債務人 自陳其自109年6月2日起應領有每月約30,000元之創世基金 會承攬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亦高達每月30,000元以 上,此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主張之收入支出情形顯有不符 。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支出狀況之行為,已致使本院 無從藉由查驗相關金流確認債務人實際之經濟狀況;又債務 人係於本院裁定准予進入清算程序後始陳報其領有創世基金 會承攬收入,已妨礙本院於清算裁定中就債務人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進行正確之判斷,而有損於各債權人之權利, 並嚴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 揆諸首開說明,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及債務 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其主動聲請進 入消債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應負最大之誠信責任之道理, 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堪予認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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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陳玥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存放於華南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下稱系爭 款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 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 爭款項應係由第三人李睿喆所存入,聲請人僅為名義人,是 聲請人對系爭款項應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可資行使。聲請人就 前開主張,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 以是113年度訴字第746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 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 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應係以系 爭款項實際上係由李睿喆所存入為其理由,惟揆諸前開說明 ,華南商業銀行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負返還消費寄託物義 務之對象,應係設立系爭帳戶之人即聲請人,而與李睿喆無 涉;聲請人有關系爭款項係由李睿喆所存入之主張,縱為真 實,仍僅係聲請人與李睿喆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影響聲請 人就系爭款項相關權利之行使,是系爭款項應難認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 ,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 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 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 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聲-754-20241231-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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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原名:黃麗雪)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王維新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起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 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為由,提起 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2萬4,176元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前項12萬4,176元本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萬9,482元及 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 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一部敗 訴(即駁回確認之訴之全部及債務人異議訴之訴其餘之請求 )之判決。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之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 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曾聲明應駁回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5、140、225頁 ),另表示僅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2、292 至293頁)。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其就應駁回強制執行及 不當得利之聲明及陳述尚不完足,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發問,上訴人已表示不於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 ,亦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此部分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追加請求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3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6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 屬合法。另因上訴人表明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本院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無異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貳、三所述 )。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於95年間以對伊有12萬9,482元及依12萬4,176元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高雄 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97年間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受讓 債權為由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未果,繼於11 1年4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於第三人信亞人力 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迄112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因扣 薪而受償26萬6,315元。惟伊前於105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案列105年度清債調字第662號,下稱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業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調解成立而簽訂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申 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 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縱未視為消滅,依系爭前置調解 協議書之折減比例,伊遭扣薪執行之金額亦足清償。縱未足 額清償,伊已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以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逾5 年前之利息;且前揭扣薪已足清償本金12萬4,176元及自106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 1,000元,系爭債權亦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 權後,並未對伊催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誤 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既非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 該協議書之拘束,亦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且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斯時始對伊 發生效力,伊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 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自得受領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 止之薪資25萬1,693元。上開薪資僅得抵充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及部分利息,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全數清償,自得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 ,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2萬4 ,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再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2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  ㈠渣打銀行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嗣於97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  ㈡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下合稱聯邦銀行等5銀行)在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執行無結 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 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及執行費1,036元。  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項聲請後,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已受償 25萬1,693元(上訴人嗣改稱26萬6,315元,然未合法撤銷自 認,如後五、㈡⒉⑵所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雖有明文。惟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所聲請之調解及所成立之協議,均 屬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調解,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自明。故前 置調解程序,乃更生或清算前之程序,尚無同條例第73條規 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申報債權,系 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 銀行等5家銀行調解成立並簽訂前置調解協議書,並非於更 生程序所成立,事後亦未進入任何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卷附系爭前置調解 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亦可見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依上說 明,核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參 與系爭前置調解程序,又不論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債權折 減比例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受拘束,系爭債權即未視為消滅 ,其債權亦無折減。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 105年12月21日止、與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且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 權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 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 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 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 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無由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之111年3月14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於111年4月28日、5月23日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其得拒絕給付106年3月15 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之金額應足全額清償債務云云。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11年5月23 日提出陳報狀,雖據其提出書狀及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係以已經 前置調解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觀之該書狀即明,縱經本 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亦難認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 意思表示。至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固略稱:前置協商時並 無被上訴人之債權,95年10月23日前所孳生本金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超過15年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本院執 行處並未將該書狀轉知被上訴人,而是於111年5月25日以函 文回復上訴人此屬實體事項,應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救濟 ,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縱使上訴人曾以1 11年5月23日陳報狀為時效抗辯,該書狀既未轉知被上訴人 ,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即未到達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而為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11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時 ,方到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移轉 薪資債權而受領之251,693元,應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清 償。  ⑵雖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辯論意旨狀(二)提出附表B,表示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之金額為26萬6,315元(見本院卷 第219頁)。惟受命法官已於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受償2 5萬1,693元,已無意見,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 院卷121至122頁),性質上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變更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未得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自認,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5萬1,693元,並非足額 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規定進 行抵充,即先抵充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 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 (計算式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無餘額可資抵充106年3月 15日起算之利息與本金,上訴人主張已全數清償云云,即不 足採。   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前置協商、時效抗辯及足 額清償等消滅事由,暨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予撤銷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2萬 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106年3月 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11年 7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依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 第13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止,被上訴人已受償25萬1,693 元(如前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萬1,693元經抵充後,清償 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亦如前述, 系 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受領而告終 結,自不得撤銷。  ⑵又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均非可採,復 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亦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99年受讓債權後,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雖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述。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 權,且依99年間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 已合法對債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則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被上訴 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確定 部分外),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應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2-簡上-642-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文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 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 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 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 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依據債務人113年12 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月),債務 人主張伊目前係以於世帝喜旅行社擔任導遊工作為業,期間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38,550元;債務人並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每月13,474元至14,497元不等,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之數額應為274,876元等語   。經查,債務人就前開固定收入數額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又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   ,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300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老年年 金每月14,497元,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74, 876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應依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 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279,502元(計算 式:22,816元×0.19月+23,579元×11.67月=279,5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74,876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79,502 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2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 8,704元、139萬215元,並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司負 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 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國際 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 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 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已 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 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 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55,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2萬8,704元,應予剔除而不列 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0,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9萬215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 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55 、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 萬215元,原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 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 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五第482至506頁、原審卷一第14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8至8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 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惟主張縱大 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 ,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 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頁背面)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 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 。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 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伊 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 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為 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 。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至 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 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 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 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經專業 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據證人 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 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又 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取,上 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 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 12、13、27、41、42、43、113、114、129、130、142、156 、157、171、172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1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巴 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 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 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46至156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 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 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原審證稱: 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擔任大有 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後附資料,是在新車 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 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伊不 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 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04至312頁),然吳 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在場,(問:有鑫公司的 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 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9頁),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 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 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 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 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 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切 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 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 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 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惟按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向 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形 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 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謂 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 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 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開 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之 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第485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 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 二第100至101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299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 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 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 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 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 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 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萬215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簡上-5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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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周佑增(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宗倫(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昊宇(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蔡君昊(即被繼承人蔡旭昇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6,93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旭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2,3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旭昇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蔡旭昇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蔡旭昇得持 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帳單到期日清 償積欠之款項。至111年2月5日止,蔡旭昇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02,971元,及其中471,065元自111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蔡旭昇於107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 07.32)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 款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630,533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蔡旭昇於109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 30.85)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撥款 至蔡旭昇所指定之帳戶。詎蔡旭昇自11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73,435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嗣蔡旭昇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有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自應於繼承蔡旭昇之遺產 範圍内,就蔡旭昇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6頁),堪信為真實。蔡 旭昇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又被告為蔡旭昇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蔡旭 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502,971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30,533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3 小額信貸 73,435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2024-12-31

TPDV-113-訴-55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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