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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葉子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葉子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子毅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許珈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許珈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萍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祐 禎,饒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 ○○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 )、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2樓、3樓電表, 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 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被告葉子毅為實際用電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賠償2樓電表追 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 萬2,170元;被告許珈萍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 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則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系 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 賠償系爭電表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 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配偶,系爭建物原為他人用以經營民宿,嗣於105年間由葉子毅接手經營,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系爭電表使用。被告無破壞系爭電表行為,該民宿雖於107年1月至3月間、109年3月至5月間有用電度數驟減之情形,然107年1月至3月本屬旅遊淡季,109年3月至5月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熱水器開關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又被告於108年離婚後,許珈萍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系爭電表僅為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 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 毅給付電費;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 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 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 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雖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原即屬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2樓電表前於105年及106年之1月至3月電數並非亦有驟減情形,反均攀升,此有用電資料單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031820600號卷第21至22頁),又縱109年3月至5月確屬疫情期間,然恆春地區觀光旅遊人潮亦有勝於往年淡季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抗辯住宿率驟降,卻未能提出相關訂房紀錄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3樓電表於109年3月電數為8,852度,109年5月電數降至3,445度,其相差5,407度,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民宿所配置之熱水器為4KW額定容量,4KW使用1小時用電約4度,若每日使用時數最高約4小時,則熱水器要消耗5,407度,至少需使用約338日(計算式:5,407度4度4小時=338日),始能達到該用電數,堪認熱水器之修復,應非用電度數驟減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次查,葉子毅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雖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葉子毅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⒋又查,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 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 之內容,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原告因此本 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 有據。至許珈萍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 參與經營系爭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 珈萍既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 無法免除許珈萍對原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 責任,許珈萍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 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 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 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 ,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 、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 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 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 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 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 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 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本院 卷第127、139至141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 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 價表,亦屬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 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既 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 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 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 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原告已 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 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09 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 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 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 機(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 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 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 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 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 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 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 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 萬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 、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 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 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 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 ,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萬2,170元( 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萬 2,170元)。  ⒊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 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萬2,002 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合計157萬4,172元,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葉子毅 為同一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許珈萍為同一聲明 請求,均無庸再行審酌。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 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葉子毅應給付原告157 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葉子毅於111年10月1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原告157萬4, 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許珈萍於111年9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2

PTDV-111-訴-44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嚴忻鉞即嚴瑞萍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忻鉞即嚴瑞萍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事業不善,積欠無擔保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 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就業,因民國108年間經診斷罹患乾燥症候群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因疾患所引發之身體不適及就診需求 ,致聲請人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目前僅得倚賴兒子傅延平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生活費,此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門診資料影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57頁),此 外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 收入為244元、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 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交通、膳食、勞 健保費等約1萬1,015元,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市模特兒職業工會繳費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71頁)。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1,015元,僅餘985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 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5萬4,128元,應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629-20250122-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江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內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59,400元。㈡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 尚未清空並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求償違約金3個月(自113年 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2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9 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至同年8月止,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59,400元(包含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5,4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 美儀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刪除其與 江美儀之微信朋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約5倍 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之違約金270,000元。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就 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4條;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3、20條之約定;就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13年9月3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7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112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王半農」與訴外人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江美儀與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江美儀與「王子敏 (半農)」、「王半農」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江弘安與「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 第15至37、131至1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93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9月5日:  ⑴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3年9月 5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然查,原告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惟實際上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限閱卷),且原告亦自陳其郵寄時誤植地址為238號(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謂 係合法向被告行使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以微信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 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開截圖,聊天室之對方用戶名係「王子敏(半農 )」,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3分接受江美儀之朋友驗 證,系統自動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 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並傳訊午安貼圖以及「請教你是.. .?」,而江美儀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訊「王先生 您好,我是江吳秀鳳小姐的女兒江美儀,欲聯繫你租屋處終 止合約事宜...我方依法與(於)9/5終止租約,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付清租金,點交並整理清空該處返 還房屋」等語。嗣江美儀再繼續傳送新訊息及照片時,訊息 及照片左方即有警示圖案,並有系統顯示之訊息「半農開啟 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自我介紹,對方 接受後,才能聊天」,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江美儀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發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我方」稱之,且原告亦主張以上開截圖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是認江美儀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且上開用戶「王子敏(半 農)」原已於江美儀透過訊息自我介紹後,通過江美儀之朋 友驗證請求,並回覆午安之貼圖及傳送「請教你是...?」 ,顯見雙方已處於可互相發送、接收彼此訊息之狀態。然於 江美儀傳送有關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訊息後,「王子敏(半 農)」即解除與江美儀之朋友關係,使江美儀後續傳送其他 訊息,均顯示雙方不是朋友,可證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王子敏(半農)」。且若「王子敏( 半農)」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何不於江美儀傳訊後, 表示其找錯人,而係直接刪除朋友關係?再參照原告家人與 「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江 美儀於113年2月4日向「王半農」催討房租後,「王半農」 回訊「待我們大陸返回處理,如老哥覺得不願續租,給我們 時間離開便是」等語,可見「王子敏(半農)」與「王半農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及LINE帳號無誤,故上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③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定有明文,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 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訊息於113年9月5日 上午11時15分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相同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 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 計4個月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原 告亦自承應扣除押租金18,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54,000】,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54,00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燈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水費、電費、氣 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 等,足見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 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已達5,81 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尚屬合理。  ㈥請求違約金部分: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貨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共計270,000元【計算 式:18,000×5×3=270,000】,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違約金共計329,400元【計算式:54,000+5,400+270,000=32 9,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4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3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於111年 11月15日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48,372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共 為155,791元,依約須於租期前一月15日前支付,系爭廠房 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另被告何義純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延繳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廠房。因被 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電費、水 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並遭斷水斷電,經原告多次催繳, 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以113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 契約自113年3月31日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公 司均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 狀及搬遷,被告公司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 告,惟點交時,系爭廠房內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 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經原告於 113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然被告 公司迄今仍尚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 欠原告:  1.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租金778,955元 (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扣抵租賃保證金287 ,172元,尚欠496,81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2.被告公司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點還之前一 日(即113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367,421元,扣抵被告公司另案宿 舍保證金32,119元,尚欠335,302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 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 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工作天內完成補繳 者,免收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 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前所積欠之租金,按繳 納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約金,共37,334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148,372元×5%×5個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 48,372元)×3個月×5%〉=37,334元】。  4.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4日止,欠繳之電費153,5 57元及復電規費2,847元,合計共156,404元。  5.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欠繳之水 費2,641元及復水規費1,588元,合計共4,229元。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積欠租金、租金調漲差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尚欠共1,03 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56,404 元+4,229元=1,030,079元)  7.被告何義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上 開1至5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契約、原告113年3月21日通知終止租約函、原告 113年6月14日檢送廠房點交退紀錄表函、原告113年8月2日 限期缺失改善及回復原狀函、原告113年6月4日通知繳納電 費及復電規費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原告113年2月26日通知調漲租金函、原 告製作之請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 ,騰空交還甲方。」、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 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亦同,乙方應自行向該 第三人求償。但乙方已盡前項之注意義務,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未繳納租金778,955 元(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而原告遂以租賃 保證金287,172元抵銷被告公司欠繳113年2月租金及被告公 司欠繳113年1月租金中之131,381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 欠496,810元(計算式:778,955元+5,027元-287,172元=496 ,810),故被告遲延繳付租金之數額前經以保證金抵償後已 逾2個月(2個月租額為155,791元x2=311,582元,含稅), 經原告多次催繳,然被告公司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13年3月 21日函告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告公司 本應返還系爭廠房,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相應不 理,迄至113年6月1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內尚遺 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 設備毀損、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公司於113年3 月21日前確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 繳未果,故於113年3月21日函被告公司表明因被告公司欠繳 租金及逾期罰金,以保證金抵償後,已達系爭契約終止條件 ,故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 。基上,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於113年3 月3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則被告公司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廠房租 賃物騰空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 並回復原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31日系   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迄至113   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點交歸還原告,然系爭廠房迄未遷   讓(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 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791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 限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點還之前一日止 即於113年6月10日,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 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5,79 1元(含稅)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本148 ,372元(未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自113年1月 1日起,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單價 由每平方公尺93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94元(未稅),系爭廠 房面積共1,595.4平方公尺,故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調漲後 租金為157,466元(含稅,計算式:94元×1,595.4㎡×1.05=157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67,421元(含稅,計算式:每月租金157,466元x2月+157, 466元/30日x10日=36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以另案之宿舍租賃保證金抵銷32,119元後,被告公司尚欠33 5,302元(計算式: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 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㈣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   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   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2工作天內完   成補繳者,免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   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明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兩造已明   定租金繳納之期限,如逾期繳納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然查,被告公司欠繳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共5   個月租金,已達一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加   計違約金37,33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8,372元×5%×5個 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個月×5%〉=37 ,334元】。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水電費, 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 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查,被告公司固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廠房交還予原告 ,然被告公司確未繳納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電 費153,557元及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2月21日之水費2,641 元,並遭斷水斷電,致原告為回復系爭廠房原本之供水供電 狀態,乃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水費、復電規費2,847元及 復水規費1,58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當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代繳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即不當得利160, 633元(計算式:153,557元+2,847元+2,641元+1,588元=160, 6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各條   款時,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查,被告何義純乃係擔任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前所述,則依上   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規定,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之履   行,擔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義純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清償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代墊水電費及復水 復電規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3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 60,633元=1,03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6日起(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新臺幣) (含5%營業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2 112年12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3 113年1月份租金 155,791元 24,41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31,381元抵銷後,剩餘24,410元 4 113年2月份租金 155,791元 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55,791元抵銷,故不再請求113年2月租金。 5 113年3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小計 491,783元 6 113年1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5,027元 5,027元 未稅租金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1.05 7 113年2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8 113年3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小計 5,027元 總計 496,810元 附表2: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1 113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不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 367,421元 335,302元 149,968元×2個月+149,968元×10/30日=349,925元 349,925元×1.05=367,421元 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 以另案宿舍租賃保證金中之32,119元為抵銷,抵銷後剩餘335,302元 合計 335,302元

2025-01-22

TCDV-113-訴-3270-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建-7-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黃致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陳春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 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租佃(下稱系爭租約)發生 爭議,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1120257492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 桃園市政府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 調處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調處卷),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間桃園市○○區○○○○○○000 號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自5、60年間承租附表所示共17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全部,嗣 因原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及被告放棄其耕 作權之一部,被告與系爭租約除原告以外之部分出租人於11 1年6月8日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被告 或其前手並未自任耕作,其中478-150地號土地於89年間供 他人作墳墓使用;48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堆置廢棄物;4 84-2、484-7、484-9、484-15、484-16、484-17、484-18、 484-20地號土地上為水圳、樹林,無法進入;484-4、484-6 地號土地上有磚屋、土角屋及鐵皮屋供他人居住,及放置廢 棄傢俱;484-8、484-10地號土地上有柏油路;484-19地號 土地上有一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又被告將部分耕地供 訴外人張文鎮、王鈺騏耕作,任由其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 且將484、484-4、484-6、484-7、484-8、484-10、484-16 、484-17等8筆土地供張文鎮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8號房屋)、土造房、1B磚等 共10棟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被告就承租 之土地既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縱認系 爭租約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墳墓、柏油路、紅 磚屋、土角屋等皆係被告或其先祖供他人建築占用土地而來 ,該占用事實至少自106年起迄今,則被告超過2年未為耕作 ,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被告於9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 為承租人,兩造嗣於111年6月6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被 告承租面積並非土地面積之全部,並無法確認承租耕地之位 置及耕作面積,本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 號及區域,應認原告無法特定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係於90年間因繼承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故對承租前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知悉,係延續 長輩之使用關係,且該土角厝至少於63年前即已存在,被告 無從知悉土角厝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或占 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故就土角厝建物及後續衍生之設 施,被告亦無知識或能力主張權利,原告稱係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實屬臆測之詞。而被告與兄弟姐妹即訴外人徐嘉懋、 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人就系爭土地雖有以協 議書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實際 上耕作人僅有被告一人,此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事件審認在案。另縱認被告有消極不行使權利或任由他人 占用耕地等情形,亦非屬減租條例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遑 論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另本件被 告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告不得以此終 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110年3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6分之2)及訴外人劉王瑞蓮等15人所共有。嗣因系 爭租約之原承租人死亡,被告於90年間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被告及劉王瑞蓮等15人於111年4月26日以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死亡、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為由,向桃園 市觀音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因原告未會同申請,經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以111年4月29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0247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則視為同意 申請,原告於111年5月4日收受後逾期未提出,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依法於111年6月8日逕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 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1人、承租人為被告,承租面積 則由系爭土地之全部變更為附表「承租面積」欄位所示。又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興城前向劉王瑞蓮等人承租系爭土地, 並依三五七減租條約登記。陳興城死亡後,被告與徐嘉懋、 陳隆銘、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等人就系爭租約於91年8 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登記名義人。 陳奕澐等人嗣以被告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市地 重劃之地上物補償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租佃 爭議事件判決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4月23日以桃市觀農字第 1130009316號函附系爭租約111年6月8日變更登記資料、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60頁;卷 二第29頁至第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若系爭租約非無效,系爭土地亦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得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承租之範圍為何?㈢系爭租約有無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㈣如否,被告未耕作是否因不 可抗力所致?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縱認仍存在, 亦因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 於起訴時未特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之地點為何處、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即無可採。 ㈡、被告承租耕地之位置及耕作範圍,可得特定:   查被告於111年間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 承租範圍時,業已出具「觀音區草漯段484等17筆租佃保留 位置圖」,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4月23日以桃市觀 農字第1130009316號函附系爭租約111年6月8日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其中被告清楚 於地籍圖上劃分租佃保留之位置及相對應之面積,是被告抗 辯系爭租約土地係部分面積承租,無法確認承租耕地之位置 及耕作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然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固為不自任耕作;惟若 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於 承租耕地之占用,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68號房屋、鐵皮建物、柏油路 等,被告就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承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 2年6月30日辦理系爭租約現場會勘紀錄附會勘照片、484-19 地號土地實測圖、系爭土地網路地籍圖、航照圖、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8頁)為證,且 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觀音地政事 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即附圖),484-4 、484-6、484-8、484-10地號上有68號房屋、棚架、曬穀場 ;484-4⑴、484-6⑴⑵、484-8(0)、484-10⑴⑵之建物及棚架占 用面積為111、79、6、29、9、11平方公尺;484-4⑵、484-8 ⑴、484-10(0)之曬穀場占用面積為5、2、38平方公尺;478- 150、484地號上則有種植農作物478-150⑴⑵、484⑴⑵⑶⑷,占用 面積為116、60、70、70、70、3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3、查前開68號房屋及棚架等地上物、原證3實測圖上編號B之磚 造房屋鐵厝(見本院卷一第37頁)均坐落於被告於111年間 出具「觀音區草漯段484等17筆租佃保留位置圖」之承租範 圍內,且被告除於484地號土地有種植香蕉、芭樂、檸檬、 柚子、無花果等農作物即484⑴、⑵、⑶、⑷以外,其餘16筆土 地均未為耕作(被告於478-150地號種植農作物之範圍即478 -150⑴、⑵均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而被告自承原 證3實測圖上之磚造房屋、鐵厝現遭第三人占用,此部分不 爭執被告未耕作之事實,此亦有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另上開68號房屋等地上物前 經被告與張文鎮於108年4月10日均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 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切結書記載:484、484 -4、484-6、484-7、484-8、484-10、484-16、484-17地號8 筆,面積3,991平方公尺,已建1B磚、鋼鐵、土造房屋,共1 0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該房屋確 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決不異議。其他 :水井、水泥地坪、簡易房舍、棚架等雜項設施(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第225頁),經該會認定張文鎮提供桃園市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戶口名簿、電費繳納憑證等資料,而 認定68號房屋之補償費應由張文鎮領取,此有前揭重劃會11 3年3月14日以廣福自重字第1130314002號函附錄築改良物調 查表、切結書、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電力公司繳費證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5頁),且被告於本院至現 場勘驗時亦稱該建物、棚架等係由張文鎮使用或搭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是被告就前開土地雖確有消極不為 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張文鎮或第三人之占用之情 形,然原告既未就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張文鎮或第三人使 用,或未為任何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為無效,難認 有據。 ㈣、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 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 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 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論其係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 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484-4、484-6、484-8、484-10地號土地上之68號房屋之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50年1月間、張文鎮則係自78年9月1日起即 設籍於該址,此有6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張文鎮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且桃園 市觀音區公所於112年6月30日為釐清耕作土地位置及狀況, 於112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經指界現 場發現484-2、484-7、484-9、484-15、484-16、484-17、4 84-18、484-20地號土地上為水圳、樹林,無法進入(見調 處卷第19頁),益證被告非但消極不為耕作,亦未積極排除 張文鎮等人之占有侵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0年間因繼承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無從知悉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屬系爭 土地之範圍,或占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系爭租 約於111年6月8日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准予變更承租範圍為3 分之1之前,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且被告於變更承租範圍時亦已特定租佃保留之位置圖,已 如前述,自尚難以不知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屬耕地範圍而為 抗辯。況且,被告自承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見被告112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4 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 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應堪認前揭地號土 地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112年8月16日止(另詳後述)有1 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 3、查原告業於系爭調處程序於112年6月30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 時表示被告2年以上未耕作、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且於112年 8月16日調解程序時明確表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記明於前開會勘紀錄、調解程序筆錄 ,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7月5日桃市觀農 字第1120015980號函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 頁)及112年8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調處卷第22頁至第26 頁)。又被告於前開會勘期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有到場,亦 有會勘紀錄簽到表、調解程序筆錄及簽到表、原告提出之調 解會議說明書可佐(見調處卷第76頁、第25頁、第28頁、第 30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 是日經其合法終止,洵屬可採。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已合法終止,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觀本字第144號  編號 地號 面積(公頃) 正產物 租額 備註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 土地面積 承租面積 種類及收穫總量 實物(台斤) 1 478-4地號土地 0.023700 0.007900 稻穀 954.67台斤 甘藷 482.34台斤 1期214.67 2期143.34 1期108.34 2期72.34 2 478-150地號土地 0.126800 0.042267 3 478-151地號土地 0.030300 0.010100 4 484地號土地 0.307200 0.102400 5 484-2地號土地 0.024100 0.008033 6 484-4地號土地 0.013900 0.004633 7 484-6地號土地 0.048400 0.016133 8 484-7地號土地 0.015900 0.005300 9 484-8地號土地 0.004200 0.001400 10 484-9地號土地 0.005000 0.000667 11 484-10地號土地 0.005800 0.001933 12 484-15地號土地 0.013600 0.004533 13 484-16地號土地 0.003500 0.001167 14 484-17地號土地 0.000200 0.000067 15 484-18地號土地 0.061300 0.020433 16 484-19地號土地 0.010500 0.003500 17 484-20地號土地 0.000600 0.000200

2025-01-22

TYDV-112-訴-193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阮 緞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0月1 7日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列印日期:112年10月1 7日)、11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認上開函文及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 稱「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然上訴人就先前已存在之其 他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其依 上開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其請 求於兩造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5-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8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新臺幣參仟元、綠色上衣壹件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宗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 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 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平板電腦1台、 現金新臺幣3000元、綠色上衣1件,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49分許,因駕駛其竊得之4872 -FV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嫌另案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查)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發生 交通事故,為逃避查緝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翻越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50、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宿舍窗戶而侵 入王聖閔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台灣電力 公司所有、王聖閔保管之平板電腦1台及王聖閔所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綠色上衣一件,得手後則穿上其竊得綠色 上衣並將其原穿著之上衣棄置王聖閔房內衣櫃並潛藏於該宿 舍內,直至同日11時許始離開該宿舍。嗣紅王聖閔發現遭竊 乃報警,經警於王聖閔房內查扣陳宗聖棄置之上衣1件並調 閱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聖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閔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失竊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2年6月3日車禍肇事現場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失竊現場查獲之灰色上衣為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上午車禍肇事時,穿著之上衣。 4 113年6月3日11時離開告訴人宿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係穿著其竊得之綠色上衣離去。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綠色上衣及3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21

MLDM-113-易-79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甲○○明知丁 ○○(現經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不 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乙○○、甲○○與丁○○、 「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戊○○,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戊○○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戊○○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戊○○ 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以 其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接獲「金滙 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由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遭環境 之甲○○在旁把風、監控,而甲○○見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戊○○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交 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 離去,甲○○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拿取裝有17 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該公園 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將該 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並由甲○○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 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 往臺中公園,且與甲○○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 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 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甲○○,迨少年邱O鈞、甲○○於112 年10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所,甲 ○○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甲○○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 ○○○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號碼000-0 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甲○○則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予不 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 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園廁所等候 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丁○○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丁○○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乙 ○○因上述行為取得6500元報酬。  ㈣嗣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乙○○、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 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 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10分許走出河南公園廁所、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 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0 月4 日、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我進入河南公園廁所 、臺中公園廁所都是去上洗手間,沒有拿裝有170 萬元現金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 也沒有交付該等金融卡給邱O鈞,我從河南公園廁所出來時 ,因為我覺得包包裝太多東西,才將那個紅白色手提袋拿出 來,裡面沒裝東西,至於112 年10月7 日在臺中公園拍到的 紅白色手提袋是我一直帶著或放在口袋內,不是去公廁拿的 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雖有邱O鈞之供 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但不能排除是 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並無法證明被 告甲○○確有本案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丁○○在另案之供述部分 ,同案被告丁○○在另案與被告甲○○並無直接接觸,同案被告 丁○○供稱被告甲○○為監視、收水人角色,無非是其推測,並 無其他事證,且同案被告丁○○之另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甲○○ 於本案擔任監視及收水角色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321 至323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甲○○、證人邱○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70、71至 73、81至83、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甲○○於他案所 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 被告丁○○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案被告丁○○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 53至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⒈有關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告 訴人所有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 志洪」來電對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 將遭凍結云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 官」向告訴人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 年1 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 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被告乙 ○○接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 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 近,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 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其後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 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 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去;另證人邱O鈞取得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0月7 日上 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23分許進入及離開 臺中公園廁所,嗣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於 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 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而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且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 至12、16至1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同案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112 年10月 4 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該日 中午12時31分許離開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44、45分許步行 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心路與河南路 之路口,並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內江 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復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 時10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再於該日下午1 時 10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其後以「 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 路之路口附近,另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 ,復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 色手提袋,並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嗣於該日上午11時 3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路口後,在該 路口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93至100 、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邱 ○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297 至301 、32 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 告甲○○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75至79 、85 至89、115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聯繫要我於11 2 年10月7 日到他指定的臺中公園廁所內跟一身材瘦、戴口 罩之男子拿取第一張提款卡,接著我就去該名男子指定地點 去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每換一個地點前,我剛領的錢就要 在附近交給他,他才會給我下一張提款卡,而該名男子交提 款卡給我時,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接著都用他們辦好的 TELEGRAM帳號聯絡,詐欺群組內的人會對我下指令,提領款 項後,我有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將錢交給該名身材瘦、戴口罩 之男子,且工作機於交款時就一併繳回,警方所提示監視器 影像中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以及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 時17分、11時30分許與我分別進出臺中公園廁所之身穿黑色 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色球鞋、提紅色手提袋、戴黑色口 罩之男子,就是他當天早上在臺中公園廁所先把卡片交給我 ,而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至11時30分在公園的影像 ,就是我跟他前後進入廁所交付款項的畫面,該人在我去每 個提領地點時都會在附近監控我,等我領完再找地點跟我收 取提領的款項,最後再回到臺中公園廁所內,把最後一筆款 項跟工作機交付給他後便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67、68、72 頁),足見證人邱○鈞於112 年10月7 日與該名在臺中公園 廁所交付金融卡、工作手機,及監視證人邱○鈞提領詐欺贓 款、向證人邱○鈞收款之男子有密集、近距離接觸之情,故 證人邱○鈞對該名男子之面貌、身形、穿著自非全然陌生, 而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參以,警方於 112 年11月30日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 視時,證人邱○鈞陳稱本案之共犯、收水人員都不在其中等 語(偵卷第72頁),迨警方於113 年4 月13日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視時,證人邱○鈞即稱:編號3 就是監控、跟我收水的人等語(偵卷第82頁),復對照該次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編號3 係被告甲○○,是由證人 邱○鈞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列照片,而於第2 次指 認時認出被告甲○○就是當時交付金融卡予己,嗣後監控其提 款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並能詳細描述當天拿取金融卡、交 款等過程,可徵證人邱○鈞對該日情形印象深刻,則證人邱○ 鈞既得清楚指認共犯之面容、打扮,自不能徒以被告甲○○斯 時進入臺中公園廁所純屬巧和,即置證人邱○鈞之明確指認 於不顧。況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 之路口時,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地不遠處 的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提款,且於該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被告甲○○則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而 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走進臺中公園廁所內, 迨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走出廁所時,被告甲○○ 緊接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離開廁所並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 袋,嗣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路與平等街之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被告甲○○於該日上午 11時33分許正步行在斑馬線上欲通過該路口,而後在該路口 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節(偵卷 第163 至191 頁),即知被告甲○○與證人邱○鈞不僅一前一 後進入、離開臺中公園廁所,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 故證人邱○鈞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⒋又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跟戊○○面 交完,就徒步前往附近公園的廁所內,「金滙國際」叫我把 面交所得的袋子放在廁所內便叫我離開,後來會有其他人去 收取等語(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乙○○、甲○○各自於11 2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甲○○即於該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2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附近走動,迨被告乙○○於該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後,被告甲 ○○旋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並於該日中午12時44 、4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 心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 西屯區內江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其後被告乙○○、甲○○於該日 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而被告乙○○不久即 行離去,被告甲○○則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廁所並手持 1 個紅白色手提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偵卷 第115 至139 頁),亦見被告乙○○、甲○○之足跡有其一致性 ,且同樣是一前一後進入、離開河南公園廁所。再由警方提 示監視器影像供證人邱○鈞辨認後,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午1 時19分許出 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河南公園內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與於112 年10月7 日跟我收 款、監控我的是同一人等語言之(偵卷第73、82頁),堪認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拿取被 告乙○○所放置裝有前開現金、金融卡之人,確係被告甲○○無 誤。至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於112 年10月4 日、 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且因朋友當時在忙才隨意到河 南公園休息、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 是與朋友相約在附近,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臺中公園廁所 都是為了上洗手間云云(偵卷第95、98、99頁,本院卷第20 5 、281 至283 頁),然被告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 能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佐其說,徒託空 言聲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 河南公園周遭,是跟朋友約見面才出現在那附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原本要約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路口附 近的全家超商跟他碰面要他還錢,後來他又跟我約在臺中公 園的廁所,所以我才又搭乘計程車去公園等他等語(偵卷第 99頁),自非可取;遑論被告甲○○苟係為與友人碰面,才於 112 年10月4 日、7 日從新竹南下臺中,則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離去時、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時,為何 均刻意使用「陳凱勛」之名義叫車?益徵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4 日至河南公園係為拿取被告乙○○放在廁所內裝有前開 現金及金融卡的袋子、於112 年10月7 日至臺中公園係為向 證人邱○鈞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 使用其他姓名叫車。基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我於112 年10月4 日的行動時 間、地點和被告 乙○○那麼巧合、相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去臺中公園是 在等朋友,我叫車時只是隨便打一個名字在上面,因為我不 想用我自己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82 、283 頁),悖於常 情亦與常理有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辯護人 所辯: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手持提袋逗留,惟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取 走被告乙○○放在公園廁所內之現金及3 張金融卡,另本案 雖有邱O鈞之供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 ,但不能排除是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 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 、287 頁),同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乙○○、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 案被告丁○○、證人邱○鈞、指示被告乙○○取(提)款之「金 滙國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乙○○取得、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待他人前來拿取,而被告甲○○則 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甲○○及「金滙國際」、證人 邱O鈞、同案被告丁○○、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甲○○再推由被告乙○○、證人邱 O鈞、同案被告丁○○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為( 詳附表),足認被告乙○○、甲○○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 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 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 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 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乙 ○○、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 分,被告乙○○、甲○○於本案固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被告乙○○、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 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 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就告 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雖有數次 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此係 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工合作提款、收款,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堪認被告乙○○、甲○○與「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 、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甲○○ 與證人邱O鈞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甲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6500元予本院,有本院114 年1 月7 日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7 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 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在偵查 及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明知其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所拿取之現金、金融卡乃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前 往拿取,並持金融卡進行提款,且被告甲○○亦知悉該等現金 、金融卡係不法所得,仍前往收取,其後並向證人邱O鈞收 取詐欺贓款,故被告乙○○、甲○○所涉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是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詐欺 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 告乙○○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金滙國 際」指示其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聽命行事收受、提 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乙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 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 乙○○辯護稱:被告乙○○僅20歲,且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涉世 未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 ),自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乙○○、甲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且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25 萬元為條件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14 年1 月15日支 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23 5 、236 、343 頁),可徵被告乙○○尚知彌補己過而有悔悟 之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 ,苟非慮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依約賠償第1 期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 當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乙○○、甲○○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 、249 、251 、252 頁); 兼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28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乙○○、甲○○所經手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6 日、9 日 、11日數次南下臺中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所詐取、提領之 金額甚鉅,可徵被告乙○○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 方誤觸法典,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調解後,雖已先給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 人,然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就餘款18萬元係自114 年2 月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並於115 年3 月15日前給付 2 萬元(本院卷第235 、236 頁),則被告乙○○日後是否能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是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予被告乙○○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 288 頁),即無可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未扣案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乙○○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4、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6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並於114 年1 月7 日繳交6500元予本院(詳本院卷第337 頁之收據),然 被告乙○○嗣後已依調解條件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而該款項 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足認被告乙○○不再保有不 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甲○○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又無證據可認 被告甲○○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所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 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乙○○、甲○○所有,又不在其 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乙○○、甲○○沒收、追徵該等詐欺 贓款、金融卡,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 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 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 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 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 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 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 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 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 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邱O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 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芳嬌施用詐術後,被告 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受騙之告訴人吳芳 嬌收取金融卡3 張、金飾7 件,並由同案被告丁○○駕車搭載 離去,復將該等金融卡、金飾交給同案被告丁○○,因被告乙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8 月1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9 月26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3272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 3 年11月22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乙○○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等語,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本件集團與你之前是否 為同一集團?」時,被告乙○○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是同一個 集團,我之前做筆錄有說是「金滙國際」等語(偵卷第322 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前案與本案之偵訊筆 錄等存卷足憑。則參諸被告乙○○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 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乙○○係加 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且偵辦前案、本案者均係同一位檢察官 ,被告乙○○就其是否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此事應無誆騙檢察 官之必要。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 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O鈞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帳 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 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113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起訴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甲○○此 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 甲○○所涉與「金滙國際」、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 告丁○○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 以被告甲○○收取現金、金融卡、詐欺贓款後,即輾轉繳回不 詳成員,能否僅憑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所涉前 述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 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 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甲○○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86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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