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係黃宇安(代號紅酒)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設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之Face娛樂經紀公司公關時之
經紀人,負責黃宇安與Face娛樂經紀公司聯繫及代轉薪水報
酬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3日、10日、17日
、24日、31日分別收受Face娛樂經紀公司交付轉給黃宇安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0元、15,800元、14,300元、27,1
00元及35,850元,共計115,450元。詎曾文良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黃宇安之同意,
在Face娛樂經紀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並花用一盡,均未轉交黃宇安。經黃宇案屢屢向其催討,
曾文良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黃宇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薪資表 告訴人於106年12月應自Face娛樂經紀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42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