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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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鑫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提領情形」欄,編號1至3所載「 112年」均應更正為「111年」;編號4所載「113年」應更正為「 111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各編號「提領情形」 欄關於年份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金訴-230-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係黃宇安(代號紅酒)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設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之Face娛樂經紀公司公關時之 經紀人,負責黃宇安與Face娛樂經紀公司聯繫及代轉薪水報 酬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3日、10日、17日 、24日、31日分別收受Face娛樂經紀公司交付轉給黃宇安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0元、15,800元、14,300元、27,1 00元及35,850元,共計115,450元。詎曾文良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黃宇安之同意, 在Face娛樂經紀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並花用一盡,均未轉交黃宇安。經黃宇案屢屢向其催討, 曾文良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黃宇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薪資表 告訴人於106年12月應自Face娛樂經紀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葉陳耀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邱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徐莛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31-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4-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 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憲、張毓玲、林素卿、黃小芬、張益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 ⑵ ⒈告訴人何承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何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毓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素卿提供之轉帳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⒈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小芬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⑹ ⒈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益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⑺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承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日暉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30分許 30萬3,000 2 張毓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要支付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 11時59分許 11萬7,500 3 林素卿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申購低於市價之台股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20分許 32萬6,850 4 黃小芬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許 39萬 5 張益朗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56分許 30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90-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5-2024123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路段,路邊停車後欲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開 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 告訴人施阿銀騎乘880-GFK號機車駛經被告自小客車旁,與 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上肢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擦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交易-18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黃小芬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0

KLDM-113-附民-72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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