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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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翁明得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36-1(權利範圍4/12)、39 -1(權利範圍1/8)及39-2(權利範圍1/8)之土地(待地政機關 按現行之地籍圖,將該等土地目前已浮覆之部分進行套繪,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再予補正土地實際之位置、面積;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翁登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系爭土地目前屬未登錄土地,尚未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且原告業已自陳系爭土地尚待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確 認其實際位置及面積,訴訟標的價額願暫以165萬元計算之,有 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補-2415-202412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郁蓁 被上訴人 詹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被上訴人從公車上左邊座位起身 ,走過來右邊座位硬扯上訴人行李箱,致上訴人所有行李箱 桿子被壓到及扯到會搖晃而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308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小上-26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任振瑋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 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止,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800,767元【計算式:本金2,800,000元+利息767元=2,800,7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8,31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365) 10% 767.12元 小計 767元

2024-12-19

PCDV-113-補-244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賴惠雯」、「 蔡忠旂」部分,應更正為「賴惠雯(兼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旂(兼蔡明輝之繼承人)」,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前述錯 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有上開誤載云云,然系爭判決 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部分已詳予載明,賴惠雯、蔡忠旂均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身兼另一連帶保證人蔡明輝之 繼承人,而此法律關係上之競合情形,並無必要在當事人欄 中加以註記,是系爭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將賴惠雯、蔡忠旂記 載為「兼蔡明輝之繼承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 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2-訴-272-202412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千慧 代 理 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同上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1,479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而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111年 度消債抗字第19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下稱司執更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 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 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每月為35,636 元,每月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為就學貸款保證 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 實核代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倘學生畢業後無力 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與政府辦理 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能 力,不應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本件於清算程序 未受分配,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係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之就 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若與免責,對債權人全體不公平,且其 年僅43歲,如努力工作撙節開支,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 僅43歲,尚具有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迄今未受償,倘准予免責,顯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2月9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仍於美得興業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如薪資收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加計聲請人之子陳有紘每月平均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636元,至每月必要支出則 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有本院113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01頁、第198頁)。另聲請人除111年、112年度 曾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外, 無申請及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 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6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 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35,63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有餘額15,956元(計算式 :35,636元-19,680元=15,95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1月1日至11 0年10月31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薪資收入4 34,319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此有銀行明細及存摺 內頁為據(見更生卷第47至56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466,512元(計算式:19,438元×24=466,512元) ,業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 未予分配,此有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6號裁定在卷足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之情 形,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8年11月7日至108 年11月11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 已陳明此與前配偶至日本東京自由行旅遊等情(見本院卷第 199頁),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080,922元 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 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 ,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愛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案由為給付之訴,且其主張 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因強制執 行分配,聲請人已無任何權利,僅為單純債權是否成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 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 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已 難認合法。另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6條亦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系爭房地所 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 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訴-296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書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趙書宏(下合稱抗告人)與第三人趙秋童(已歿)於民國 111年3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如原裁定所示 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其中8,327,453元及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本件為行政院 國發基金加碼對新創企業紓困融資貸款方案,請求在目前景 氣與能力可負擔下,每月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另抗告人趙書宏家有急難,每月薪津復受另案強制執行在 案,扣除該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 親屬3人(母親及2名女兒)生活所必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 廢棄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表明 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然此應由抗告人循相關程序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至抗告人趙書宏請求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部分,亦屬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之問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8

PCDV-113-抗-22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束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1年8月2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 群組,必須下載「明月APP」操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用其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1萬元予其等指 定之帳戶,後因帳戶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5紙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戶交易明細1件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85卷二第725至72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且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3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1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31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1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訴-209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王韋智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詩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31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陳昱墉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3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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