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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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8

TTDV-114-家救-17-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695 AB000-A112695之父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健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為證,且聲請 人所為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救-22-2025031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黃馭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8

TYDV-114-家救-1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阮金虹 相 對 人 吳羽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惟聲請人僅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目前僅具簡單溝 通能力,但不具備理解文字之能力,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而 生活貧窮,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資料可憑,無力負 擔本案上訴應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法 院113年11月4日審理中自承:我聲請法律扶助沒有通過,他 們沒有要幫我派律師及寫狀紙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 2號卷第60頁),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稱:聲請人經准予法 律扶助者為他案離婚事件等語,係屬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他案 所為之判斷,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於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徵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 法顯有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8

TCDV-114-救-36-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智韻如 相 對 人 葉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 未還,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 ,非被告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 2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乙節,未據提出任何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8

SLDV-114-救-2-2025031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宇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9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救-46-20250318-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河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慶 相 對 人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自受理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僅以113年度營簡 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於送達後5 日内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裁定用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訴 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再行工作,生活陷入 困頓,難以為繼,是以本件是否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本尚未可知。再者,車禍事故肇責歸屬釐清不易,常 需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此乃周知之事實;故與有過失與 否係由審判法院參酌兩造意見及鑑定報告等,本於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審法院顯未就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 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逕以新台幣(下同 )3,331,089元作為核定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利益,顯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就核 定裁判費數額陳述意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裁定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 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31,089元,於113年4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 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見 原審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 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由上 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明確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方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第一審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即須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113年2月15日民事更 正及陳報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31,089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依抗告人 主張之數額3,331,089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條文 及立法理由,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生活陷入困頓,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其自己最為了解,因此,當事人若 有合於訴訟救助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主動向 法院聲請。惟遍閱原審全卷,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原審自無從依職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 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觀 抗告人之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所載,僅敘及相 對人趙恩慶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主張其亦有過失 ,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本無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抗告 人主張法院就其與有過失,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簡抗-14-20250318-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5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 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4-家救-1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家明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0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 年度勞補字第7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 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救-24-2025031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郭顏寶桂即顏寶桂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 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救-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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