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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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榮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4-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姮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姮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以下所載「同日」更正為「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05-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19-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9-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陸參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 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指定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未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指定之處遇措施 與命令,經同署觀護人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件犯行, 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而為另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同署於113年10月11日以彰檢曉鄭112撤 緩毒偵97字第1139050970號函(稿)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該行 政簽結之簽呈、函(稿)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為0.0463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217-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萬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外傷、」補充為「外傷外傷性腦出血」、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就被告刑度之意 見,依調解筆錄所載,而依該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表示「 如相對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聲請人等五人 同意並原諒,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 刑之參考」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34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 述)。劉昱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向余宥融佯稱蝦 皮賣場遭凍結,需重新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使余宥融(起 訴書誤載為劉沛青)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劉昱旻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王志偉」,並取得1,80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余宥融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宥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 25頁),並有告訴人余宥融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 第19、31至3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陳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 責任。被告與「王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 美金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 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程序 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176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 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 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1,8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以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使用 之手機,固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提款卡業已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王志偉」,手機部分經被告格式化後丟棄,此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審酌 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王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案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王益發」 、「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於113年9月16日分案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起訴書及該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卷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61、13 5、1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 本案其所加入078大財群組與新竹地檢署起訴其於112年12月 間加入快打部隊群組均屬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分北中南部 組,本案其係在中部組,後來叫其到北部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 犯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余宥融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9,98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④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⑤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40,05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8,0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2024-11-19

CHDM-113-訴-81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CHDM-113-易-101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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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CHDM-113-易-113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75、1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9、17976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以下所載「晚間」更正為「上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8、10、14行以下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懸掛「000-0 00」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行竊 為警查獲後,遂將該車牌再次變造為「000-000」號後懸掛 車牌騎乘上路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 告前後雖係變造同一塊車牌為不同號碼,然前因變造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因查獲而 中斷,是其後再次變造車牌為「000-000」號部分,乃係另 行起意之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雞腿便當1個、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2 瓶,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文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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