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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 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 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 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 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 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 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景榮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萬6,04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3日自臺東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於 任何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9萬2,63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萬5,511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1,25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1,908元。是聲請人已知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3萬4,5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6萬0,529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3,008元,共計領有13萬7,792元〔(2,802元×16月+3,008元×8月)*2人〕,又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領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疫情補助金每月750元,共計3萬6,000元(750元×16月×3人),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4,792元(76萬8,000元+13萬7,792元+3萬6,000元+1萬3,000元=95萬4,7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2,542元(3萬2,000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7,114元(2萬0,12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557元(17,11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5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7,236元(2萬0,122元+8,557元+8,557元=3萬7,2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42元-3萬7,236元=-4,69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7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清償,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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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侯品綺(原名侯怡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毀約時,每月 仍能負擔協商款1萬3,000元,而係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縱使 伊於毀約時尚能負擔協商款,至111年間以後仍因收入減少 而無力再履行,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 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3,000元等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於109年9月11日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消債更72〔下稱72號〕卷第1 22至127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抗告人前既成立系爭債務協商而毀諾,再為更生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之永旭保經於109年間有同行轉職之業務員掛件在其身上,致其所得有高估,實際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另抗告人陳稱其及其父母當時另需清償地下錢莊等借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110年度抗字第24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全卷,堪認抗告人前揭所陳應非虛偽。又抗告人名下除有臺北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數張外(見72號卷第167至170頁),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致不敷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款項,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資力概況:  ⑴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51萬4,509元、53萬3,864元,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式:(51萬4,509+53萬3,864 )÷2÷12=4萬3,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抗告人自陳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油資1,500元、餐費8,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計1萬8,076元(計算式:826+1,000+1,500+8,500+5,000+1,250=1萬8,076)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8,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至於就油資1,500元部分,應有過高,當撙節支出,故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侯文福扶養費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女侯享亨、侯享甫各8,000元扶養費,共計2萬1,000元等語。衡以侯文福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侯享亨、侯享甫各於100年2月、000年00月出生,均尚在就學階段,其等於110至112年度,除侯文福於112年度曾申報其他利息所得316元外,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侯文福等3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72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28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侯文福等3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侯享亨、侯享甫於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受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2,400元,侯文福則自109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152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7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侯文福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侯文福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7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侯文福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5,009元後【111年度每月4,961元、112年度每月5,057元,計算式:(4,961+5,057)÷2=5,009】,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022元【計算式:(1萬7,076-5,009)÷3=4,022】,侯享亨、侯享甫部分於111、112年度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故扶養費分別為1萬7,076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合計為3萬8,174元(計算式:4,022+1萬7,076+1萬7,076=3萬8,174),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2萬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基上,以抗告人111至112年度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576元後(計算式:1萬7 ,576+2萬1,000=3萬8,576),僅餘5,106元(計算式:4萬3, 682-3萬8,576=5,106),已不足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清償 1萬3,000元之債務。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9

PTDV-113-消債抗-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黃翎瑄即黃貴琴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翎瑄即黃貴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DV-114-消債更-12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姚湘鈴(原名:姚慧娥)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10月起,分69期,利率5%,每月清償14,055元,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1月6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更卷第189-199頁)。惟聲請 人於97年10月8日至98年1月9日於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2,154元,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卷,第43-4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05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5筆(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2, 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約142,781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3年4月26日於高雄市大樹區私 人洗薑場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81,500元,112年 共358,75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1,467元,113年6月5日 至113年10月12日於丙○○○○任職,收入共131,268元,113 年10月14日起於甲○○任職,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 入29,500元,三節獎金每節600元,年終視當年營收及年 資,約0.5至1個月,最高不超過1個月,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2-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 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 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7-51頁)、房屋稅籍證明(更卷 第229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3頁)、存簿( 調卷第53-73頁、更卷第85-105頁)、聲請人113年12月18 日陳報狀(更卷第205-209頁)、薪資袋(更卷第69-73、 213-219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27頁)、服務證明書 (調卷第93頁)、薪資表(更卷第221-225、277頁)、丙 ○○○○陳報狀(更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更卷第7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01-20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甲○○113年11 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入2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 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張○文之扶養 費,每月8,652元(調卷第21頁)。經查:   ⒈張○文係98年生,現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313元,前於111年7月13日、12月22日各領取核三廠 教育津貼5,309元、5,295元,112年共領取11,101元,113 年7月11日領取4,7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1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更 卷第117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1頁)、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更卷第281-283頁)、存簿(調卷 第75-83頁、更卷第107-11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丁○○應共同負擔張○文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張○文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123元【計算式:(14,559-2,31 3)÷2=6,1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6,123元後,剩餘8,81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428,845元(調卷第125、133-137、157-1 6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428,845-142,781)÷8,818÷ 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66-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5,533元、389,901元、37 0,40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單為團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 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又其自107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源晟真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360, 111元,111年年終獎金29,200元;112年4月1日至6月13日任 職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各27,255元、26,7 37元;112年6月15日至8月15日任職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勝公司),擔任包裝員,薪資各11,114元、25,377元 、11,700元;112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凱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 共147,780元,112年年終獎金14,985元,113年3月至8月薪 資共170,778元,9月至11月薪資共96,474元;聲請人稱113 年2月底、3月初因胞兄林倫樅之看護銜接問題,故請假在家 照顧胞兄,期間生活費、扶養費來源係提領胞兄之看護費補 助;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8日、112 月6月14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500元、500元、200元;113 年10月9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34,25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0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 -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15 -133、209-223、323-35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3頁 )、源晟公司函(更卷第75-79頁)、冠勝公司回覆(更卷第81 -85頁)、三凱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薪資單(更卷 第322之1至10頁)、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87-89頁) 、胞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存簿、看護薪資表(更卷第281- 289、381-40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更卷第406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7-103、319-321、377-379頁 )、合作金庫人壽書函(更卷第315-317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31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凱公司 近三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2,158元(計算 式:96,474÷3=32,15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調卷 第1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45-251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   其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調卷第13 頁),嗣補充父親自108年3月1日起,母親自113年1月10日起 ,開始扶養,有父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5頁) 可參。經查:  1.父親林文祥係39年生,母親吳雪戀係47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次子於102年3月9日死亡、長子因職 災工傷、腦部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 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長子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281頁)、次子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可佐。  2.林文祥現無業,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 年車輛1部;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94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4,660 元,112年10月起每月1,777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另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5日 、6月5日各領有9,000元、9,000元、5,100元補助款,聲請 人稱皆為胞兄看護的薪資調漲補助;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吳雪戀於113年2月於清潔公司離職,偶爾做代班清潔工(平 均每月3至4日,每次1,000元,採中間值3,500元,更卷第31 9頁),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 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1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3,827元,11 3年1月起每月111元;112年2月3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 次退休金18,25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 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存簿(更 卷第135-207、407-4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23-4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 55-26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5-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9-73頁)、父母親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 89-99頁)附卷可考。  5.考量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4,453元【計算式:(14 ,559-8,329-1,777)=4,45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6.觀之吳雪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薪資存入外,尚有多筆進 出款項,金額大抵為數萬元不等,雖陳稱細項有人借貸及還 款,其他不願說明(更卷第91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難以判斷其真實收入及資力狀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 親部分,礙難准許。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4,453元後,剩餘10,402元,而目前負債 總額約1,628,243元(調卷第71、67頁、更卷第67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628,243÷10 ,402÷12≒13)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魏紹恩(原名:魏文志)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清-312-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凱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5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9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另徵收聲請費,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3,570元【計算式:7×51×10=357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8

TNDV-114-消債更-14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淑滿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120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三、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另債權人清冊中民間債務,請陳報正確金額 及債權人真實姓名及正確地址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五、敘明前置協商毀諾時間,及毀諾是否有不可歸則事由?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即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計算式:(1+17)×10×43=6,1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3-18

KLDV-114-消債更-25-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哲維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4-消債更-10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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