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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增列「若非被告陳孝溥之駕駛 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黃寶珠係車輛撞擊後, 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已負擔支付 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48萬元(見偵卷第84頁偵訊筆錄),顯 現被告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快車道左轉 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港西街街 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外車道往中山 二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寶 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 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 掌骨近端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肺 挫傷併血胸及左眼窩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2日北市衛醫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28-202410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0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受害人廖許朝枝,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對面時,因駕駛不當之不明原因摔 車致生事故,受害人廖許朝枝為亦遭摔落地面,案經警方處 理。嗣受害人廖許朝枝經送院急診後,受有腦部外傷、硬腦 膜下出血、腦蓋出血等病症,當日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 於同年12月6日死亡。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廖許朝 枝之繼承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堪認屬侵 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 補償金2,000,000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 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賦予特別補 償基金得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本 質仍與一般保險代位之性質相同,即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受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且觀該條 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 求償權,而係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文義自明,故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 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既係源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仍須先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中受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之不當而摔車,致受害人廖 許朝枝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原告賠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台幣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因駕駛之不當、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摔車,致所載之受害人廖許朝枝因 此摔落地面,致生上揭傷害云云;惟參被告警詢所述:「問 :你於何時、何地載死者廖許朝枝?答:我於110年12月3日 08時許在樹林區佳園路一段、育德街口發現我店內的客人廖 許朝枝,他說他很不舒服(快要中風了),拜託我載他去跟老 闆借錢,再去醫院治療,我當下就答應他,我騎乘普重機28 0-JZW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75巷(往八德街方向) ,因為他體重比較重,他從我後座摔倒,我也跟著摔倒,我 看到旁邊有人叫救護車,我就交代旁邊的路人等救護車來, 我就騎車先離開…」;訴外人廖姿怡所述:「…問:你與死者 的關係為何?答:他是我父親。…問:你父親廖許朝枝最後 一次就醫為何時?答:我父親於12月1日有自行至亞東醫院 就醫,當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醫師有 建議入院治療,但是我父親堅持當日出院不願治療,且自行 簽立出院同意書後出院」;訴外人賴淑麗所述:「…問:你 與死者的關係為何?答:他是店裡的客人,我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死者路倒?答:我於110 年12月3日08時50分許因為聽見店門外有吵雜的聲音,且見 店門外有許多人、車停留,是後來外面的人都離開,只見到 阿枝一個人坐在路旁,我有詢問他怎麼會自己坐這這邊,他 說他是自己跌到…問:你是否目擊死者路倒經過?答:我並 沒有目擊到他路倒的經過,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已經坐在路旁 。…問:你發現死者路倒時,他是否還有意識?答:他還有 意識,並且還可以跟我對話,並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他的老闆 。…」等語,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調查筆錄,在卷可 查。故衡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據以判定原告所稱本件 係因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為何?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之 行為,其與受害人廖許朝枝上述傷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究被 告騎乘機車自摔是否直接造成原告上揭傷害?原告均未舉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實難認定受害人廖許朝枝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從而,原告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任何權利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40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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