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