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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郭俊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 度交再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8

TPTA-112-交再-8-202412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坤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1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6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25827、ZFA 32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 年2月1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應 為000-0000號,非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前500公尺處(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 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 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及113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20020247及1120020379及1130006877號函、超速採證 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 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5、69至83、87至10 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中車 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非原告系爭車輛等語。然而, 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87頁),依車牌 號碼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亦顯示該車牌號碼車輛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違 規採證照片中遭取締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疑。從而,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2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賴申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364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40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7日舉發 (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主張和平東路2段96巷 15弄為單行道,且僅可左轉,並不構成法律上轉彎定義,原 告無變更車道且依路線標示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應該免罰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元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 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 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 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 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 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 向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 非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 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 之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 未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交安規 則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 道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可 以確認:原告沿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向左轉向行駛進入與15弄交岔之另一道路,轉向期間並未使 用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未依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8

TPTA-113-交-55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8號 原 告 𡍼欽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701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01 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不服前 開舉發,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8月20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 0102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08月2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惟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 行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 法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 為兩個車道,嗣因車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 ,右側車道寬度逐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 車道逐漸縮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 其他用路人注意,惟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前開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 字之設置劃設,均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 。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 504及1133667875號函、現場圖、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 交工字第1131910874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1、65至77、81至8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行 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法 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910874 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為兩個車道,嗣因車 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右側車道寬度始逐 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車道逐漸縮減,遂 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自 屬向左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 庸顯示方向燈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698-20241218-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梅春玉MAI XUAN NGOC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MAI XUAN NGOC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60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8

TPTA-113-延收-13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26.1公 里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43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02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至65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 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 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589-202412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REE SAOWANEE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REE SAOWANEE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 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 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7

TPTA-113-續收-8677-20241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NG TO NAM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NG TO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7

TPTA-113-續收-8664-20241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歐芷寧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VAN CHIE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C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7

TPTA-113-續收-8634-202412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WANTO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W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 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 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7

TPTA-113-續收-864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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