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妙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3號、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詹村文提供本案A、B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出售本 案A、B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對方說辦1支門號,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其因本案所取得之600元,屬於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   告 詹村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村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 有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支門號3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B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門號 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羅濟東,經羅濟東加LI 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入霖園官方客服LINE 並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提供明牌云云,致羅 濟東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交付投資款項,待羅濟 東於同日17時41分許抵達後,不詳詐騙份子再以本案A門號 撥打電話與羅濟東取得聯繫,羅濟東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予該詐騙份子。 (二)於112年9月9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經陳彥蓁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 入國喬線上客服LINE並下載「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彥蓁陷於錯誤,不詳詐騙份子再於112年10月2日11時 13分許、同日11時42分許,以本案B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彥蓁 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投資款 項,待陳彥蓁於同日11時46分許抵達後,即當場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該詐騙份子。嗣羅濟東、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彥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村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濟東、陳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一)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羅濟東提出之付款單據、LINE對 話紀錄截圖、面交4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彥蓁提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支付款憑證單據、「蘇 天信」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 之不法利益6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54-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54-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紹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紹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韋紹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韋紹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紹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 栗縣○○鄉○○路000號雙發麵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因駕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2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紹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交簡-519-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55-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多次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RG)娛樂城」網站下注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可取,兼衡本案賭博之期間及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賭博所收取之 賭金新臺幣6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謝仁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 至同年7月止,在其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遊(RG)娛樂城」賭博網 站(網址:www.rg888.org)之網頁,以註冊會員帳號「axw 877860」,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1比1兌換比例,儲值 新臺幣(下同)不詳金額轉換成賭博點數後,遊玩網站內拉 霸機電子遊戲賭博財物,如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 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並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出金獲 利之賭金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警方清查另案賭客所提供 「富遊(RG)娛樂城」出金帳戶資料,發現前開帳戶有於上 揭時間,轉帳出金至謝仁維本案帳戶內,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富遊(RG)娛樂城」出金帳戶資料、本案帳戶 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最後登入日之期 間,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另 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獲利賭金共 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2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中區之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黃榮輝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9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5361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6887卷第85、87至91、 109至11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 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 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向「兄仔」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槍、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主張其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藏置處 ,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即 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 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 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3年3月6日2時10分許,經另案被 告同意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00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扣被告丟棄在馬桶內之子彈3顆,並經另案被告、檢 舉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出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有、曾 見被告持有槍枝等情,警方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 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之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另案被告、檢舉人陳述明確(見 他卷第156、157、191、220、30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 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97至10 9頁)在卷可參,可知警方於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前,已基於上述情資而得知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再 參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先在客廳 查扣空氣長槍1枝(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仍可佐證警 方所獲情資應為正確),經警方告知所獲情資後,被告始主 動告知扣案手槍之藏置處,扣案子彈則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 被告所駕車輛所查獲等節,此有龍潭分局113年11月13日龍 警分刑字第1130032114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9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被告主動告 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藏置地點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 觀性證據(即另案被告及檢舉人之陳述、被告丟棄之子彈3 顆、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空氣長槍等),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具 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 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事後主動供出 其藏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地點,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僅1枝、子彈僅1顆,且 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輕 ;參以被告係將扣案手槍埋在其住處後院之某處土下,藏置 地點極為隱密,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應難以順利起獲, 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以其犯罪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 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 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 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具殺傷力, 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警方執行搜索雖另扣得空氣長槍1枝及毒品2包,然扣案空 氣長槍未經鑑定具殺傷力;扣案毒品則僅供被告施用,均顯 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子彈1顆(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2024-12-26

MLDM-113-訴-362-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LEE KOK CHOON准予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深刻反省,希望可以與家人聯繫報平安,爰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 後,認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本案業於 113年12月16日宣判,堪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准予解除 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1013-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7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已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包包 3個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Under Armour包包 1個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2024-12-23

MLDM-113-單聲沒-76-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賴靜慧 被 告 馮淑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簡附民-184-2024122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 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節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 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 說明,再審聲請人若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中高 分院上開確定實體判決,且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聲請, 方為適法,則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 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再-22-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