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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智偉即阮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龍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智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7,995,695元,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協 商,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若不包含已於107年11月14日解散之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05頁)及尚未陳報債權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待確認,合計約10,641,79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211、221、243、247、263-267、271、283、285、299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樂師工作,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至35,00 0元,預計每月可清償債務之金額約5,000元以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衡酌聲請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 機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可達35,000元以上。從而, 本院即暫以本院認定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及妻子生活費6 ,000元、其他雜支如水電、電話費、預留保險費用等,約計 7,000元,次子扶養費17,000元,總計:30,000元,就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次子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四年級,於學 校附近租屋,每月房租費用為8,200元、水電費用則按表核 計等語,並提出兒子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房租 費、水電費繳款證明)、兒子就學貸款申請書、繳費收據等 (見本院卷第107、109、169-195頁)。按「(第1項)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次子扶養費部分,查聲 請人之次子為00年0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其次子雖已成年,惟目前尚就學中, 有臺中科技大學113學年就學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兒子扶養費部分,仍應比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 扶養一名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25,614元(11 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09頁),則本件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次子扶 養費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賸餘9,386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641,792元,業如前述,顯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以及已解散之群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聲請人更生 期間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 方案,方屬合理。另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司法事 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 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03

SCDV-113-消債更-43-2025010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二第五行中「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 6.22%」,應更正為「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75%」。 原更生認可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 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及裁定附件一更生方案,因有誤載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7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5%。 5.債務總金額:4,731,287元。 6.清償總金額: 272,1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 11 趙榮貴 6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5010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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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尚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 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1項、第4條亦有明文。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限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 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8月13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間,曾於112年7月10 日至113年4月29日獨資設立「穎將男女服飾」(下稱系爭服 飾店),從事反覆銷售貨物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有聲請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33頁)。觀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送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更 生卷第101-102頁),系爭服飾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55,591 元【計算式:(1,494,227元+1,572,870元)÷12月=255,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稱系爭服飾店實際上僅營 業2個月,伊於112年9月就改做保全,商業登記因欠稅而無 法即時註銷等語(見更生卷第171、398頁)。然縱依聲請人 所述上情,僅計算系爭服飾店於112年7、8月之營業額,平 均每月亦達222,824元【計算式:(183,502元+262,145元) ÷2月=22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內既曾開設系爭服飾店從事營業活動,且該服飾 店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則聲請人即非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消債條 例第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5-01-02

MLDV-113-消債更-55-20250102-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25,346元,債務僅8至10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還款期間之利息及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協商,倘有債權 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加總66,7 49元,而抗告人薪資平均為67,884元,其離婚後並未與前妻 聯絡,其子之扶養費由其單獨支付,且其子雖近成年,然高 中畢業後仍需支付念大學之花費,加上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母親,每月實際剩餘可支配款項僅餘16,884元,債權人主 張每月應還款金額加總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抗 告人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抗告人112年 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收 入為488,297元(見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153至155頁), 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 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 主張需全額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7,000元等語,然查 其未成年之子為00年0月生,將於115年8月成年,故抗告人 於其子成年後,應無需負擔扶養費。又在此之前其子之扶養 義務人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前妻2人,依法抗告人需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又抗告人之母詹沛琪為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 人僅抗告人1人,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 ,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母 詹沛琪扶養費用17,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於 115年8月前,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 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115年8月其子 成年後,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 0元-17,000元=33,884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3,337,422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25,346元計 算,僅需10.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25, 346元÷12月≒10.97年),如以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餘額計 算,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33,88 4元÷12月≒8.20年),以此期間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 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至8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至10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8,012元 第24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2,443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2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以務農為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於民國112年曾在興 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 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 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 議,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 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1萬2,59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 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發現收入不足以支應而無力履約,此應 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5月10 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 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約 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按月 攤還1萬2,590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 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 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7、48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收入狀況(本院卷第 256頁、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近2年之薪資收入平均數為 1萬8,917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自 稱每月收入1萬8,000元+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 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24≒18,91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200元(本院卷第256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9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00元,僅餘2,717元(計算式:18,917-16,200=2,717 ),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 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大 湖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渣打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所示,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日餘 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 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 日餘額為931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壽會 遊字第1132254755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批註書(本院卷第197 至22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6張遠雄人壽公司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12 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各為1萬9,993元、2萬85 5元、2萬9,516元、2萬7,204元、4萬7,632元、3萬4,436元 ,合計價值17萬9,636元。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7元,同 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 額為556萬716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741,283-存款931-保 單價值179,636=5,560,71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 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047個月即170年又7個月(5,560,7 162,717≒2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 清償期6年,更超越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 之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1,847 674,932 15% 63,300 0 960,079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 現金卡 98,480 247,834 14.25% 48,621 3,383 398,31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0,436 399,046 15% 0 1,000 530,482 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3,882 340,031 15% 133,650 1,991 599,554 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8,809 1,235,764 15% 0 3,302 1,637,875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13、121頁、調解卷第57頁 信用貸款 172,512 436,044 14.42% 0 0 608,55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2,628 447,346 15% 15,300 2,691 607,965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於100年6月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120,989 276,965 15% 0 500 398,454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89頁 合計 5,741,283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86-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芙蓉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王彣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寶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共 計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 編號2所示汽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20,000元,並提 出等值金額到院;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 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而無處分實益,而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款項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領取老 年年金跟子女給的生活費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大約16,900 元,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若無隱匿財產,其每月所 得顯不足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倘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 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王彣秝: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 領取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21、43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53頁)。是以,聲請人自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16日後迄今,每月係由 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支應生活。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顯低於上開規 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牌照號碼:TP-4055,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份:西元1983年、排氣量:1472CC之汽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2 牌照號碼:BAX-7565,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排氣量:1991CC之汽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20,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3 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 無處分實益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嘉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惟遭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因 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及休養而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案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189 頁),遂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場及 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為68年次,前經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於113年2 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及接受腫瘤切除等治療,此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 號案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都在養病 中,生活費都是靠社工幫忙申請補助或母親每個月打工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癌症, 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從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15,79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 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 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 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 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生活補助共1,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摺 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 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 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補助3,008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2年 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 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 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 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 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 1188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以 10,82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747-3,008-500=1 0,82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980元(計算式:23,000+4, 480+500=27,980),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扶養費用10,821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 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 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18日之解約 金為26,8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113)三法字第02634號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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