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劉韋男 被 告 亞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當時經營 之長埤湖精靈村餐飲吧台(以下簡稱水吧)擔任吧台手一 職,詎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經原告主動詢問後,始告知原告 將於同年月15日結束水吧之營運,並欲調動原告至別處露 營 區(下稱系爭露營區)負責建設工程之監督,原告評估 變更 後之工作地點及內容與原先應徵約定相去甚遠,故不 同意該 調動。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水吧結束營運後已無 法履行, 被告遂於同年月16日結算原告之薪資,但拒絕開 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75 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 告1,37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水吧並未結束營運,亦未通知原告水吧要結 束營運,或要求原告變更其工作地點或勞動條件,是原告自 己表示要離職,被告始與原告討論三項方案,即:㈠、提供 離原告住家更近之大進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吧台工作 ;㈡、維持在長埤湖水吧工作,原告不必接散客,只做預約 客;㈢、在原工作地點及依原模式擔任派遣員工。惟原告並 未同意,仍表示要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嗣於113年7月15日終 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早有規劃結束水吧營運 ,卻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工作場所及工 作內容,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變更原告之工 作內容及工作場所?如有,該變更有勞基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其調動至系爭露營區,業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兩造 113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詢問稱「水吧營運到 明天的話,我的部分後續公司有規劃安排嗎?」,被告則答 稱「我等一下到跟你討論一下」、「如果你有確定要繼續的 話要麻煩你把你想要的工作方向提出來!這樣公司這邊才知 道要怎麼樣來跟你配合!如果不考慮繼續的話,你的薪水會 在7月16號就會轉進去給你」、再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 對原告說明時亦表示「……所以公司把這個部分經營交還回去 給他們自己」、「接下來我們會做的是『採預約制』且『客單 價也會比較高』的營業方式。……接下來我們的工作需求及工 作時間是『彈性的』!如果有興趣再來重新談談看!」(見本 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因經營方針改變,調整水吧經營 內容,而有變更原告工作條件之需求,並有改變原告工作內 容之意。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意調動原告至系爭露營區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其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 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前述工作內容之變更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 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 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 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原告雖以系爭露營區當 時是正在施工之工地,調動後的工作內容則為監工或水電架 設等工程,主張調動後工作為非其可勝任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語置辯。原告雖舉上揭113年7月15日LINE對話 紀錄為據,惟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分別表示「如 果你有確定要繼續的話要麻煩你把你想要的工作方向提出來 !這樣公司這邊才知道要怎麼樣來跟你配合!」「接下來我 們的工作需求及工作時間是『彈性的』!如果有興趣再來重新 談談看!」等語,堪認原告就其工作內容或在系爭露營區之 工作內容均有待確定,並非對原告為其不能勝任之工作要求 。又被告將原告調動至系爭露營區,係因變更經營方針之故 ,已如上述,是應認該調動為企業經營所必須,難認被告有 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另原告亦未舉證變動工作內容後其工資 、年資、福利或其他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更自承系爭 露營區較原工作地點離其住居所更近一點(見本院卷第58頁 ),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為勞動條 件之變更,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據上,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證據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ILDV-113-勞小-8-20241231-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鏞 訴訟代理人 陳憲祺 陳建宏 被 告 賴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358-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杜氏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819元(其中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之損害。 原告已悉數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6月 25日警澳交字第11300100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 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0,819元,其中 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有估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 10年3月間出廠,迄113年3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費用99,15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14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1,663元,即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809元(計算式:24,146元+51,663 元=75,8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80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56×0.369=3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56-36,589=62,567 第2年折舊值    62,567×0.369=23,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67-23,087=39,480 第3年折舊值    39,480×0.369=14,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80-14,568=24,912 第4年折舊值    24,912×0.369×(1/1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12-766=24,146

2024-12-31

LTEV-113-羅簡-440-20241231-1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沈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 上物等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聲請人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實言論,筆錄未完整記 載,為保全證據供日後其他訴訟之用,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 由如上,核其聲請意旨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聲-2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瑜珊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 5,000元、押租金19萬元。被上訴人並將在系爭房屋經營「 水上明珠會館」之權利自111年7月1日起讓與上訴人,雙方 簽訂有轉讓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故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雙方遂於113年1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250條規定,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95,000元。又上訴人開始經營「水上明珠會館」後 ,發現「水上明珠會館」並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且因系爭房 屋存有違法填挖之游泳池、填土及圍牆等與原核准範圍不符 之處,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民宿登記證,因此 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9萬元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 人此部分損失。爰依前述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兩 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做為經營民 宿之用,嗣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係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 營之民宿,且無法取得民宿執照,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交付 義務及保持義務,未提供合於合法民宿使用之建物,致上訴 人受有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所載 ,並補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民宿之記載。又依兩造112年1 0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交給妳 經營不到2個月就發生違紀事件,不到一年我的民宿面臨被 縣府斷水斷電的通告!是妳的作為不對吧!」,上訴人則回 應「林先生 當時您聲明可以做生意,所以去更換負責人, 當時合約時空因這就此簽下 再則罰鍰也是我個人繳納 若違 約就有違約金產生 若有糾紛可以尋求訴訟途徑解決,不再 贅言」;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 …光被宜縣府處罰2次又說再一次就得斷水斷電我就有足夠理 由收回我的房子,要打合約之前我有根(按應為「跟」)妳 講清楚我們沒有民宿執照,有申請(水上明珠會館)妳也同 意,現在這間房子給妳搞到,在縣府資料庫已經臭掉了妳知 道嗎?妳去找一間有民宿執照的房子,房東不會來檢查的OK ,就到今年的12月31日,還有2個半月時間可找」,而上訴 人則回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承租到112年12月31日,若違約 就會有違約金產生,依約履行無須交惡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第79至80頁)。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上訴人 在面對被上訴人責難系爭房屋因未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被宜 蘭縣政府裁罰乙事時,僅稱被上訴人說過可以做生意,並未 主張被上訴人曾告以可以合法經營民宿,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要為此事負擔罰鍰,更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在簽訂系爭 租約前曾告知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乙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系爭房屋為已取得民宿登記證而得合法經營民宿等語,未 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上訴人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之情形 下,即以系爭房屋從事經營民宿之用,致遭宜蘭縣政府裁罰 ,甚至在第一次裁罰後,仍未停止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以 致於受到第二次裁罰,此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旅 觀字第1110163423號、112年8月24日府旅觀字第1120150689 號准予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函文及繳款書存卷可憑,且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58頁),是 上訴人所受上揭罰鍰90,000元之損害,實為自身違法行為所 致,而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ILDV-113-簡上-53-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林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436-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信賢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見本 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南向45公里出 口匝道前,撞擊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三全計程汽車行即簡纘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而生修復費用88,800元、營業損失20,015元 及拖吊費3,500元之損害,嗣簡纘明業將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1、91、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76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8,8 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拖吊費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且原告自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 分之1。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 迄113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10月,逾車輛 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88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用)應為12,380元(計算式:8,880+3,500=12,38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 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 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 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因 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因此 受有20,01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及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13年9月18日宜汽駕工 組字第1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為證,系爭車 輛維修估價單上載有「修理入3月13號 出廠3月28號」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維修時間為15日屬實。另依前揭宜蘭縣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宜蘭縣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33 5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0,015元(即1,335元×15=20 ,025元,原告僅請求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95元(即12,380元+2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04-20241231-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芳儀 被 告 詹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鐵皮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於同年3月15至17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多次拖延施工,直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單方表示 不施作系爭工作,稱願返還定金予原告,然嗣後多方推拖, 迄今仍遲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給付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定金7 萬元、原告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施工費用1萬元、被告欺 騙原告會來施工及為追討定金造成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 失15,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10日)、精神損害賠 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不施作系爭工程,同意返還定金,惟並未依約返 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line訊息重點摘要及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47頁),被告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返還定金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 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 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 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 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 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 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遲未 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12年5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稱「老闆  昨天一直在等你通知 結果完全沒聯絡 最後還是放我鴿子」 、「我想確認真的有要做這個工程嗎?」、「如果不想做可 以把訂金退還給我」、「我快點去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 被告則於113年5月26日傳訊息予原告稱「金額我退給你。你 找其他工班施作」,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解 除。而依上揭說明,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與同法第259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者不能同時併存,系爭合約既已 解除,僅發生對被告受領之7萬元定金依兩造之約定或依民 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之情形,不得另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萬元,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施工而自行支出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 施工費用1萬元等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 然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之費用係原告為自身需求所支出, 並非因被告不施作鐵皮雨遮工程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稱會來施工,原告因此向公司請假3日空候(1 12年5月16日至18日),又為追討定金,至宜蘭縣政府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假1日、偵查庭開庭請假1日、諮詢本 院訴訟輔導科請假1日、本院調解請假2日、預計進行民事訴 訟請假2日,其每日薪資以1,500元計算等情,未據被告到庭 爭執,亦堪信為真。則原告為配合被告施工,請假3日而未 受領薪資4,500元,堪認係其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5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出席調 解、開庭、進行訴訟諮詢等,均為原告為實現私權所支出之 成本,並無得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可採。 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財產權受損, 並無前開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 ,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消簡-5-20241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LTEV-113-羅小-336-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李承璋 陳吉雄 洪鵬富 被 告 林西田 林茂傳 林秀美 林秀琴 林玉芳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時,發現 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7頁),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 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西田有金錢債權,於92年間取得92 年度羅促字第124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賴阿 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 由賴阿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竟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 到場則以:賴阿望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林玉玲,供年邁 之被告父親居住,被告林西田向來無工作能力,均由家中供 給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 日後是否將因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 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林玉玲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西田將其應得之 財產移轉予被告林玉玲之無償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林 西田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 繼承人賴阿望於106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認原告與被告林西田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林西田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被告林西田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 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1分之1 3 存款 五結郵局存款200,000元 1分之1 4 現金 15,000元 1分之1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