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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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如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志如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從輪椅上跌落,因此受 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情,為原判決認定屬實,是由告訴 人從輪椅上跌落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輪椅上並未遭妥善固定 ,且被告駕車時有緊急剎車情事,才會導致告訴人因緊急剎 車與慣性作用,而使身體往前移動,又因身體未被妥善固定 ,導致身體往前移動時,從輪椅上跌落。又按「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一般乘客乘坐車輛,況且有繫安全帶以維安全之必要,益徵 載運病患之車輛更不待言,蓋自然定律倘有車輛在高速行駛 中突然緊急剎車或發生碰撞,則未繫安全帶又毫無時間預做 準備之乘客必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拋出,至遇有相等之反作用 力後始能停止。而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往 前摔出乘客之體重、反應能力均有關係,是否將造成該乘客 之受傷,則繫於緩衝狀況之有無:如車體空間甚大,足使該 乘客在速度遞降之情形下,至停止前均未與其他物體碰撞或 僅輕微碰撞;或車體內有安全防護設施如安全氣囊等,該乘 客即可能不致受傷;反之,如車體甚為狹小,又無安全防護 設施,則反作用力只能由該被往前拋出者之軀體與車內物體 之接觸面承受,而通常將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 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被害人蘇阿 清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蘇阿 清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即使蘇阿清乘坐 之輪椅並無安全約束帶存在,以及蘇阿清有抗拒綁上安全約 束帶之表示而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 跌落之風險,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中風、左半側軀體無 力、行動不便,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病患蘇阿清,自不應僅顧 慮蘇阿清之感受而不顧其有跌落輪椅受傷之危險,是以被告 仍有以安全約束帶或其他適合之布條固定好蘇阿清之身體以 策蘇阿清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司機,有保護乘 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所運 送之病患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 求該病患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然被告僅 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否 則即使被告緊急剎車,告訴人也會因遭固定於輪椅上而不會 從輪椅上跌落。又捲收器安全帶用以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 上,因此事故後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有 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證被告有確實將 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又告訴人體型肥胖,於乘坐輪 椅時,需使用復康巴士之「乘客用安全帶」(即腹部二點式 安全帶),而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時,需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 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再繞過輪椅,調緊安全 帶長度並固定於病患髖關節之位置,使病患能夠妥適、安全 固定於輪椅上。如被告有確實依上開要領操作,告訴人將被 妥適固定於輪椅上,斷無從輪椅上跌落之可能;反之,如使 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病患身體時,未妥善調緊長度(太鬆)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或該病患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 ,僅有以輪椅之「骨盆帶」固定時,則會因乘客用安全帶太 鬆或太高,或因骨盆帶僅有維持姿勢功能,並無安全帶之作 用,於緊急剎車時,導致該病患之身體從乘客用安全帶下方 滑出,跌落輪椅下。因此,由告訴人跌落輪椅此節,可知被 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或者即 使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以致該安全帶 太鬆而未能發揮固定身體之作用;或者雖妥善調緊安全帶長 度,然因告訴人體型肥胖,故僅將其固定在肚子上方,未固 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剎車情事,告訴人就從輪 椅上滑出,進而跌落於復康巴士底部受傷。是依據上開判決 之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 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 行動不便且無自我保護或能力之乘客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所 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安 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自有 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認為被告並無過失,遽為無罪 判決,尚屬違法不當。其餘上訴理由,茲引用告訴人刑事請 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出上訴理由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駕駛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 由其子即證人王○義陪同下,欲前往漢銘醫院,因被告緊急 煞車導致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 書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解其當時固定輪椅方式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檢附教育訓練講義所示 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同,已依公司規定固定告訴人之輪椅 。再說明證人王○義為告訴人之子,其證稱在告訴人跌落後 才發現輪椅只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安全帶僅其單一證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輪椅本身之安全帶(按稱骨盆帶)並非 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中要求駕駛須替乘客綁上之注意義務範 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 果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部分,並無 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復康巴士車內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亦未攝錄案發時之車內外影像,證人王○義亦 以「疑似」、「可能」、「看起來很像」等詞而為證述,難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車疏失。綜認本案除證人王○義證詞 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等旨。原審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輪椅的4個輪子 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固定其中前、後 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中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疑似與其 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等違反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跌落輪椅而受傷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僅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 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縱使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 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 證被告有確實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由告訴人跌落 輪椅此節,可知被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 用安全帶,或者雖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煞車情事,告訴人 就從輪椅上滑出,故認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有無 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以防 免滑落輪椅之風險,卻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等語。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安全帶共有2個,第1個告訴人身上輪 椅上有1條安全帶(骨盆帶),車上又有1條安全帶是從輪椅 後方的2個固定點再繞到對象身上進行繫緊(乘客用安全帶 ),另外1條則是在輪椅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這條是 由家屬進行處理,通常是繫在腰部,但這條安全帶是由家屬 自行繫上,當時車上家屬是沒有幫告訴人繫上輪椅腰部的安 全帶(骨盆帶),他的兒子有陪同,全程目睹經過(見偵卷 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固定輪椅是我的工作,我要固定 輪椅及安全帶。(當天有把上開事情做好?)有,但當時我 沒有在後面,我不知道怎麼樣,事發當時輪椅沒有滑動,車 上除了固定輪椅的4個角外,還有一條安全帶是固定在車上 底部的,有可能是告訴人本身肥胖,坐著坐著就滑下去了, 告訴人體重約80幾公斤(見偵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有繫車上的安全帶,車上的安全帶是在兩邊拉起 來之後會在告訴人的腹部固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告訴人固定輪椅在康復巴士上,我 有用固定輪椅的四個輪子用捲收器安全帶加以固定,也有用 乘客用的安全帶腹部二點式安全帶加以固定,但告訴人沒有 繫上輪椅本身的約束帶(骨盆帶)(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均供述其接手告訴人輪椅上復康巴士後,有將輪椅的4 個角固定在捲收器上,並已固定乘客用安全帶,但未繫綁輪 椅本身的骨盆帶,且家屬也沒有幫告訴人繫綁骨盆帶等詞歷 歷,且始終一致。  ⒉證人王○義證稱:當時我母親跌落輪椅時身上是未繫安全帶(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然證人王○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不是我固定的,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固定的,我沒 有再確認過固定的怎樣。輪椅本身有一條安全帶,司機沒有 把那條安全帶繫上,當時我母親穿外套,我上車也沒確認, 那條安全帶我們平常也不會幫她繫上,車上沒有一條類似安 全帶的物品可以斜向把告訴人固定住的(按即三點式乘客用 安全帶,本案係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見偵卷第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右側閉門旁邊,左邊可以看到 媽媽輪椅的狀況,其他部位因為當時我媽媽穿外套,有部分 沒有綁安全帶,司機有沒有幫她綁安全帶我沒有看到。我輪 椅從家裡推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上車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綁安 全帶是怎麼綁,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司機讓告訴人 上車後有做哪些動作?你是否有注意?)沒有,我把媽媽推 出來後,司機都會跟我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好。案發前與案發 這一次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司機,本案案發當天有一點涼,所 以我幫媽媽穿了一件外套,後續動作我母親交給他們後我就 沒有看。我陪同母親搭乘復康巴士2次,輪椅本身的固定帶 (骨盆帶)我們都沒有在幫忙固定,有時推我媽媽出去散步 ,都是平路所以都沒有固定,輪椅本身的固定帶都沒有再幫 忙固定(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30、231頁)。足見證人 王○義雖見聞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後身上並無安全帶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跌落輪椅時,乘客用安全帶「應 該」已經鬆脫解開了,告訴人滑出去「應該」它是開的,告 訴人那時滑到地板上,她身上是沒有安全帶,沒有什麼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證人王○ 義於上車全程陪同就醫過程中,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及「 如何」固定告訴人的輪椅及「有無」及「如何」繫綁告訴人 乘客用安全帶,復因天氣涼、告訴人穿外套之故,亦未「見 聞」安全帶實際的固定情形,則無法排除如被告供述其已依 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流程,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 而本案除王○義證述及被告供稱看到告訴人跌落時身上已經 沒有安全帶等語,證人王○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替告訴人繫 綁乘客用安全帶之過程,在車上復未觀察告訴人乘客安全帶 使用及繫綁狀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未有 能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事證,徒憑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一節即推論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妥適繫綁乘 客用安全帶之原因所造成,尚嫌率斷。  ⒊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本案復康巴士在有正確使用安全帶( 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之情 況下,乘坐輪椅之人是否可能從輪椅上摔落?若發生摔落情 事,是否因未正確使用車內安全帶(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 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而發生摔落情況之可能性較 高?(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178至179頁),並經台灣福 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祉公司)復稱:如正確使用輪 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 ),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 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 、肥胖女性,則結論並無不同,有該公司113年4月12日福祉 字第1130412139號、同年5月31日福祉字第1130531201號等 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297、321頁)可參(而本案 復康巴士車內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車體 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等,於本案前後均無破裂變形,目前仍 持續配合車輛繼續提供使用,亦經切膚之愛基金會113年7月 1日一一三財法切字第1130600019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55頁)。核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函並檢附相關輪椅束縛 系統(按即輪椅固定裝置)及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按即乘 客用安全帶)之檢測報告當作附件,並以該檢測報告結果作 為其「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 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 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回復內容 之依據。惟稽諸該檢測報告係在已預設的檢測條件下,包含 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重量、模擬 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之兩側固定點 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統設定(肩 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定點含相對輪 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性輪椅規格等項 ,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2-1:2001(E)第6. 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 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 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 )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 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 而做強度試驗。然而本案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規格、告訴人 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乘客 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前 揭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內。是以,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復內 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 跌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⒋再依告訴人之子王○義證稱:平常我們都沒有幫告訴人綁輪椅 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案發當天我們也沒有幫告訴人綁 該安全帶,已如前述,告訴人孫子王○遠於本院亦稱:告訴 人不良於行,腳無法行走,她一直都是慢性的糖尿病、高血 壓,她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 浴室滑倒,骨折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 床上活動。她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 定要家屬扶(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意識清 楚,事發當天有跟我交談,跟她講話都會有反應,她意識是 清楚的(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告訴人因為雙腳不 良於行,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然其雙手仍可活動自如,意 識亦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告訴人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 身的安全帶(骨盆帶)。而無論係被告於原審提出切膚之愛 基金會教育訓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7頁)或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台灣福祉公司之教學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需 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由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位 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並 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的骨盆帶,則被告於自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繞在乘客髖關節位置,插 銷、扣孔後再調整安全帶程度以兼顧告訴人之舒適感,因告 訴人體重較重且肥胖體型,於車輛行進間或因路面顛簸或因 告訴人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 ,於繫綁乘客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甚至案發 時告訴人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活動自如之狀態下,為免身 體遭繫綁之不適而稍寬解其身上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插 銷解開乘客用安全帶,以上情況並非不可能發生,此尤為在 前方從事駕駛行為之被告所無從注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未見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已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定而達致毫無可疑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在地且乘客用安全帶已解開或應該已解開、鬆開等 事實,遽行推論即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妥適正確繫綁乘客 用安全帶之原因所導致。 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過失行為,於 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舉出被告有未將輪椅固定及其行車過程 中有競速、超速未果等行車疏失,雖聲請調查該復康巴士於 行駛過程中緊急煞車減速(但未發生碰撞),發生乘坐輪椅 之人從輪椅摔落至車內座椅間地板上之情形,則車輛行駛速 度須達多少公里再緊急減速,始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惟本案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檔 案、案發當時車速之採證等科學跡證情況下,實難清楚正確 還原本案案發實際過程,且依台灣福祉公司前揭檢測報告所 預設之檢測條件並無行車速度一項,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而上訴意旨所另指被告未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並 未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之結 果,遽行認定即係被告未正確繫綁之原因所造成。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過失傷 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 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2-交上易-788-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 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各:陸點陸肆壹捌公克、零點 肆柒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各:伍點肆肆伍參公克、零點參陸參陸 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13日,在桃 園市○○區○○路0號「錢櫃PARTYWORLD-桃園中華店」,自身分 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受贈數量不詳(惟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而 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 000號「尊爵旗艦會館」執行臨檢,並於該處所二樓樓梯口 右側之儲物間,察得黃建銘等人躲藏其內,同時扣得黃建銘 前開受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淨重:6.6418公克,純質淨重:5.4453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甲),暨內含相同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經警蒐 集成袋【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 0.4774公克, 純質淨重:0.36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乙】)之K盤1個(下 稱本案K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彥勛、洪松福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 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密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受贈事實欄一所 載之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扣案時止,其持有既係為供己施用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一持有行為,自 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嚴 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猶自他人受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所為亦有加劇毒品氾濫之 危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受贈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 ,犯罪目的、動機尚非惡劣,持有期間復非長久,尤以所持 有之本案毒品甲、乙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僅5.8089公克 ,並未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 告以水電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 四、末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均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且其等純質淨重各為5.4453公克、0.3636公克等節,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 3031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考,是該等毒品自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 之。又:1、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 包裝袋相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俱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本案毒品甲、 乙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本院當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3、本案K盤所含愷他命雖經警蒐集成袋(即本案毒 品乙)如前,然查其上尚有愷他命沾附殘留,有刑案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憑,且該等沾附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無析 離之實益,是本案K盤同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整體, 亦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以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TDM-113-簡-15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慧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據影本。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 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 查,首先敘明。又本案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自 然知道金融帳戶之用途、功能為何,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 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他人帳戶提領、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 自承為高職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0年(見營偵卷頁26、本院 卷頁31),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 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 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實行詐騙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 ,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 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養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1)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2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壁 車站附近名稱不詳之某7-11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龔明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寄交地 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7-11大同南門市),藉此提 供予「龔明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龔明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12月,以電話 致電湯慧,佯裝係湯慧朋友「李文杰」,向湯慧借錢,致湯 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7萬142元至本件臺銀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匯,後湯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本件臺銀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2年2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個女生,我忘記她的暱稱,沒有見過她,那女生她住日本說要回臺灣,要辦證件,也要匯錢回臺灣使用,並要我加LINE暱稱「龔明鑫」的人為LINE好友,「龔明鑫」通知我要我寄出本件臺銀帳戶的提款卡,這樣才能讓那個女生辦理匯錢的資料;我用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把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在紙上一齊寄出去,讓對方可依去辦理本件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本件臺銀帳戶我沒有辦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湯慧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臺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轉帳匯款單據影本1份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查本件被告自承:我沒有與那個 女生或與「龔明鑫」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見過那個女生、「 龔明鑫」等語,顯見被告在不知其所謂那個女生、「龔明鑫 」之真實年籍及有效聯絡方式下,便將其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及理財重要工具之本件臺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 係何人之「龔明鑫」使用,足徵被告應係抱持「容任」心態 ,顯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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