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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訾丞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訾丞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支付告訴人馬偉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受刑人未 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 遵期履行,且現已聯繫無著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並應給付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4年4 月10日,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告訴人馬偉銘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受刑人剩下5萬元還沒有 還清,我覺得5萬元就當作飛了,不用撤銷緩刑沒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之賠償金額 ,顯有履行本案賠償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 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 、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 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告訴人仍得經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5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翊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愷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翊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翊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80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 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蔣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士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茲審酌附表編號1被告所犯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則為詐 欺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 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 意見),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蔣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75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訴字127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第4行之「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 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中 午12時5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淑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經比較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3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 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113年度簡字第34 01號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卷第13至21頁)可 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3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郭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惠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嗣 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薛有喬、劉安捷、紀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淑惠於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幫助洗錢、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 ,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匯款明細、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然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詐騙集團成 員遭移送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其知悉 不得任意提供自身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其仍於113年6月1日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佐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中亦 提到「我介意寄提款卡、這樣我就不要做了、詐騙手法就是 這樣」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有喬(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 9,063元 本案帳戶 2 劉安捷(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5,016元 本案帳戶 3 紀竺瑩(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6,123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4,980元 本案帳戶

2024-12-18

TPDM-113-簡-429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73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金堯漢 自訴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劉金倉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倉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 日間,任職在自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 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 醫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 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下稱營養品會議)主席 ,負責辦理廠商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乃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先以其配偶楊依芯之名義,於105年4月 1日成立「金誠芯徤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 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在利益衝突聲 明書揭露上情而隱瞞於自訴人,嗣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利用擔任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兼醫療事 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先由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 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美公司)、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營養補充品)後,再以如附表「銷售 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臺安醫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自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50,965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 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在臺安醫 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 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 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7月7日及106年3 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明書、臺安醫院利益衝突 迴避辦法、被告簽署之利益衝突聲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美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 號函、被告與妮蓓爾公司間之信件紀錄及「NUBIO產品代理 合約書」、妮蓓爾公司105年9月7日(105)妮字第0005號函 、金誠芯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合約日期及單價系統截圖、被 告與美特瑞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倍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 示產品之發票明細表、臺安醫院組織圖、臺安醫院預防醫學 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預防醫學執行委員 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規則摘 要、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書、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 資料填表(院内聯及廠商聯)、醫學營養補充品審閱内容表 、臺安醫院採購作業程序、臺安醫院員工規章、鉅宸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代理合約、倍力100產品訂購單、 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 事事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本院1 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 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 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非金誠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臺安醫院與廠商間關於營養補充品之議 價係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負責,伊從未介入或參與;又金誠芯 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營養補充品為寄賣關係,臺安醫院就寄 賣之營養補充品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待寄賣之產品按定 價價格實際賣出後,再按定價價格之4折,計算應分配予臺 安醫院之獲利金額,故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寄賣乙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認伊涉犯背信罪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日間,任職在自訴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 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醫 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臺 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被告之配偶楊依芯於105年4月1日 成立金誠芯公司,且金誠芯公司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止,以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 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後,再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在臺安醫院「 寄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復有被告任職在臺安醫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 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 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 、105年7月7日及106年3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 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 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號函、倍 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發票 明細表、倍力100產品訂購單、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 、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 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究係「 寄賣」或「銷售(買賣)」關係部分:  ⒈自訴意旨謂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即營養補充品予臺安醫院云云,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係「寄賣」關係,即金誠芯公司將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放在臺安醫院「寄賣」,並以各產品之「定價」 銷售予消費者後,再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議定之價格( 即產品定價之6折,亦為附表所稱之「銷售價格」),結算 應支付予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而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產品 定價4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獲取之利益,亦即臺 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寄賣,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 待產品賣出後,再按產品定價之4折計算獲利,且金誠芯公 司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每年應支付每項 產品寄賣管理費3,000元予臺安醫院等語。  ⒉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訂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營養 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內容觀之,該備忘 錄名稱即載明「寄賣」二字,且第2條約定:「甲方(即金 誠芯公司,下同)之產品需經醫學保健食品審核小組議決通 過,並由乙方(即臺安醫院,下同)負責開設醫令及發公文 給各科主任後,始可將產品進入院內,以『寄賣』方式銷售。 」、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販售的產品,經醫師、營養師 及護理師評估個案實際狀況後,確認個案有需要使用該產品 ,由乙方開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申請單,在醫療大樓一樓 批價後,到醫療大樓一樓大廳無毒的家領貨,領貨地點如有 變動,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第4條約定:「甲方必須 提供及維持一定的『寄售』產品數量,以便乙方出貨給顧客。 若『寄售』數量不足時,由甲方送貨給客戶後再向乙方請款, 相關運費由甲方負擔。」、第5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請款 時,應檢具當月『實際已銷售』的出貨明細單數量,『按雙方 議定之單價金額』,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第6條 約定:「甲方於乙方『寄賣』之產品,乙方並不負責銷售。.. ....」、第15條約定:「營養補充品每年繳交『寄賣』管理費 3,000元/支。」等情,有備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 3至154頁)。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 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見本院卷一 第119至125頁),其上亦記載「『寄賣』營養補充品」等字(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再佐以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鉅宸公司有代理妮蓓爾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產品引進臺安醫院;依臺安醫院關於營養補充品之流程,鉅 宸公司填寫相關申請資料表後,由臺安醫院進行審查及議價 流程,最後臺安醫院會告知要以定價的幾折由醫院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單價定價為7,550元,議價結果為定價 之6折即4,530元,即臺安醫院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支付款項 予鉅宸公司;後來該產品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後,也是要經過 同樣的審查及議價流程,臺安醫院亦係以該產品定價之6折 為議價價格,並撥款給金誠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317、323至324頁)。是被告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 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乃「寄賣」關係,且依雙方所簽訂 之備忘錄約定,臺安醫院每月須按當月「實際已銷售」的產 品數量,依臺安醫院議價結果之價格即產品定價之6折,計 算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定價4 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所有之獲利等語,堪可採信 。 ㈢、關於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是否受有損害部 分:  ⒈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須待該產品「實際已賣出」 後,始須按議價結果之價格即該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臺安 醫院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該產品賣得價款之餘額即 按定價4折計算之款項,則歸屬臺安醫院之獲利,業如前述 ,故金誠芯公司就寄賣之產品若未實際賣出者,即無從向臺 安醫院請款。從而,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既僅於該產品實際賣出後,始對金誠芯公司負有支付價款之 義務,且僅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應給付予金誠芯公司之 價款,是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寄賣乙事,尚 難認受有何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之減少)。  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本得 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 、興中美公司購買,卻仍利用其身為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 席兼醫療事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要求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就上開產品,先以產品定價之3折 ,即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低價」,賣給金誠芯公 司後,再按產品定價之6折即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 「高價」,將上開產品轉賣予臺安醫院,致自訴人及臺安醫 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0,965元損害云云。惟查:  ⑴臺安醫院與營養補充品廠商間之關係為「寄賣」,已如前述 ,並非臺安醫院先向廠商「購買」營養補充品後,再賣給消 費者。是自訴意旨指稱臺安醫院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 載之價格(或高價)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云云,已有誤會。  ⑵金誠芯公司在臺安醫院寄賣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流程,須金誠 芯公司填具相關申請單及準備審查資料,先由臺安醫院「資 材課」與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待議價決定後,再送營養 品會議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得在臺安醫院寄賣等情,有臺 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 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而依自訴意旨 所述,「議價」既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且本案依 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如 何僭越權限、凌駕於資材課之上,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代替資材課決定議價結果,是本案自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率認被告有介入或參與議價程序並代為決定議價結果 之情事。  ⑶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先後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進行審查程序,且審查結果均為通過等情 ,有上開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再 佐以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 序、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合觀之,該審查會係 採「合議制」,並由審查委員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定審查 通過與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案於104年6月17日、1 05年7月7日出席參與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者,除被告係擔任 會議主席外,尚有多位委員(包含臺安醫院之醫師、課長、 主任等人)出席參與等情,有前揭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 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又自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干預或影響其他 委員作成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牽線、遊說等影響審查 結果之行為。  ⑷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鉅宸公司於105年4、5月間, 因跳票及資金等問題,終止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 伊本來想以美特瑞公司為代理商,向臺安醫院申請上開產品 在醫院販售,惟伊將申請資料送交臺安醫院後,因嗣決定改 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故美特瑞公司 尚未進行資材課之議價程序,即由金誠芯公司接手後續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322頁)。證人陳絹卿或美 特瑞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既尚 未開始議價程序,且議價係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 已如前述,從而,臺安醫院能否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 之事。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本得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信。況證人陳絹卿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從鉅宸公司與臺安醫院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提高為定價之6折後,直到金誠芯公 司接手代理上開產品期間,該產品之議價價格均為定價之6 折,沒有變成6折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見,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能否低於產品定價 之6折以下,甚或是自訴意旨所指之3折價格,充其量僅係自 訴人主觀之臆測或片面期待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背 其任務,而使臺安醫院以「高價」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並 損害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利益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資材課之 議價程序,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由定價 之5折提高為6折,就是被告決定的,並非資材課決定;伊聽 聞過參與議價程序之人有被告、劉以禮等醫師、營養師組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依「臺安醫院預防醫 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之內容 觀之,議價之權責單位為「資材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議價通過後,再召開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權責單位為 「營養補充品審查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上開 審查作業程序記載:「陸、內容:1.3請資材課與廠商議價 」、「4.召開審查會議」、「4.2當日表決營養品是否通過 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陳絹卿上開證述內容 ,既與前揭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 作業程序、流程圖均有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陳絹卿前揭證述 ,應係將資材課之議價程序與營養品審查會議之審查作業混 為一談,自無從採信,亦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未向自訴人或臺安醫院揭露其與金 誠芯公司之負責人楊依芯為夫妻,此舉固有瑕疵,惟自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干預或影響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 安醫院寄賣之議價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 或審查決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或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究竟受有 何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犯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製造商 銷售量 進貨價格 (單價)(新臺幣) 銷售價格 (單價)(新臺幣)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倍力100免疫營養配方 妮蓓爾公司 107組 2,265元 4,530元 242,355元 2 K21極淨美菌 中美公司 894盒 405元 680元 245,850元 3 倍躍女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129盒 360元 610元 32,250元 4 倍躍男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53盒 360元 610元 13,250元 5 活力青椿錠 中美公司 25盒 360元 (興中美公司15盒) 1,150元 16,600元 675元 (中美公司10盒) 6 紫錐菊萊沛C口含錠 中美公司 10盒 99元 165元 660元 總計:550,965元

2024-12-17

TPDM-111-自-56-202412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 0月3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仍認本件 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 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 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 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 ,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 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 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 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 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我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陪家人,我全部都承認,希 望可以早日出去工作,跟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二宗第398頁)。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 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DM-113-原訴-29-2024121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34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旻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陳家寶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 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持 以典當借貸,惟因陳家寶需審酌借款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 名義人,李旻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陳家寶佯稱其為陳政端本人,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當票上按押指印,即 以此方式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誤信李旻龍確為陳政 端本人,遂應允以本案汽車典當,進而交付借款即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李旻龍。嗣因李旻龍未依約還款,經陳家寶報警 處理後,始知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旻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 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2次均有清償,且陳政端曾 陪同伊至禾豐當舖外,由伊自行進入店內辦理典當手續,故 告訴人陳家寶知悉伊為本案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 在陳政端名下,告訴人既同意伊辦理典當,即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告訴人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 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以典當借貸;惟因告訴人需審酌借款 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遂出示其向陳政端 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在當票上按押指印 ,經告訴人檢視上開證件及資料後,應允被告以本案汽車典 當,並交付借款即現金1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 ,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 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政端之證述、禾 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 255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 120056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當 票原本1紙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陸續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共3次,本案係第3次, 前2次被告均有還款,並將汽車領回;依禾豐當舖辦理汽車 典當借款之程序,均會要求車主出示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 卡及行照後借款;若是借名登記之汽車,伊仍會要求必須由 車主本人親自辦理,始會同意典當;被告前2次及本案於111 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 ,均係自稱為車主即陳政端本人,且出示陳政端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等證件正本以供伊核對,未曾告知其真實身分 為李旻龍;又當時因正值疫情期間需戴口罩,故伊只是稍微 比對一下證件上之照片,致誤信被告為陳政端本人,遂應允 典當借款;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 同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6440卷第21至22、109至110頁, 調偵緝137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167至171頁)。參以 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 借用伊名義購買本案汽車;嗣被告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 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付被告數日 後,被告即將證件返還;本案當票上之指印不是伊按押,伊 也沒看過本案當票等語(見偵6440卷第47至48、110頁)。 又本案當票上記載典當人為「陳政端」,且載明「陳政端」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性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暨按押指印等情,有本案當票在卷足憑(見偵6440卷第41頁 ),並有禾豐當舖留存之本案汽車行照影本(其上登載車主 為陳政端)附卷可佐(見偵6440卷第43頁)。是被告以本案 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係向告訴人自稱為車主陳政端 本人,及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 正本以供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為陳政端,遂應允 典當借款,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係借名登記在陳政端名下, 且其為李旻龍,並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云云,然上情為證人即 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陳政端曾陪同至禾豐 當舖外云云,惟證人陳政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陪同 被告至萬華典當汽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8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後共3次至禾豐當舖典 當本案汽車,均只有被告一人前來,無他人陪同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67頁)。倘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為李旻龍, 而非訛稱自己為陳政端,衡情,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汽車典當 借款事宜時,理應會留存被告之個人資料,或要求被告提供 李旻龍之證件,以利將來追討欠款或其他用途之需。然禾豐 當舖不僅未留存任何與被告個人有關之資料,且告訴人於報 警提告時,亦係誤以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政端等情,此 有告訴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6440卷第17至19 頁)。可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真實身分為李旻龍,並 益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行為。又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故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 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同意將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68頁),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自己非陳政 端,卻仍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冒用陳政端名義,向告訴人 出示陳政端之證件,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為陳政端,而應允本 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仍未清償15萬元借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就本案典當借款並未清償,且被告係以誆騙告訴人之詐 欺手段,謊稱自己為車主陳政端本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借得 15萬元,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前2次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 舖典當之借款均已償還,尚不得憑此遽謂被告就本案即無施 用詐術之事實及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查證人范光陽、蘇帝潤、劉海濤 ,待證事項係為證明上開證人曾陪同被告至禾豐當舖償還前 2次典當本案汽車之借款或利息(見本院訴卷第50、75至77 、172、228至229頁)。惟被告前2次既以本案汽車典當之借 款縱均已清償,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案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即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自 己非本案汽車之車主陳政端本人,卻仍向告訴人佯稱係陳政 端,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本案當 票上按押指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典當,並交付借款 15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及禾豐當舖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且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 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經營牛肉 麵店,月收入7萬元、需撫養太太及小孩的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3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借款即現金15萬 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15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未得陳政端之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政端名義,在本 案當票上按押指印,而偽造陳政端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 當借款之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政端及禾豐當舖,因認被告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家寶及陳政端之證述、本案當票、禾豐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2552號 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6 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示陳政端之證件予陳家寶,且在本案當 票上按押指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 政端乃出借其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以陳政端名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 以向禾豐當舖典當借貸,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行照等證件,在本案當票上按押指印後,將本案當票 交付予陳家寶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如 前。 ㈡、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 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數日 後,被告即將證件歸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48頁);嗣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向伊借用名義去辦理車貸, 承諾由被告支付全部貸款及行政罰單;伊將雙證件交給被告 2、3天後就返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110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政端遂 將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交付予伊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 ㈢、證人陳政端所述關於交付證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讓被告辦 理「汽車貸款」,雖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典當汽車借款」 ,尚非完全相符,惟此二者均係以汽車為擔保而向他人借錢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被告辯稱其有獲得陳政端之同意以 本案汽車典當借款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採信。從而,在被告 既有認知下,陳政端既將證件交予被告,而容任被告以陳政 端名義,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至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因其已獲得陳政端之同意,得以本案汽 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惟此尚非肯認被告即可隱藏自己之 真實身分為李旻龍,而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訛稱係車主陳政 端本人,致陳家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陳政端,進而應允 以本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係屬合法 。即被告就本案所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至陳政端縱有 同意出借名義,讓被告對外持本案汽車典當借款,但非可認 彼二人間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 明。 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有罪確信,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案當票已提出告訴人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之行騙工具,故就扣案之本案當票及其上被 告以陳政端名義所按押之指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正皓、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訴-396-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自摔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李丞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峯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紅標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時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上午 6時5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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