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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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周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2033-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玉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仁才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複代理人 林哲銘 陳泳諺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續 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 2月6日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然本院給 予原告報到證是通知113年12月28日開庭,非正確的113年11 月28日庭期,是原告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114年2月6 日未到庭乃因原告年後事務繁忙,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 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40 分,本院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3 時50分續行辯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然本院於庭後已發現113年12月28日為禮拜六, 本院實際上是要定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辯論,因 口誤而有疏失,是本院另寄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辯 論之開庭通知給原告,並於開庭通知上註記「原定113年12 月28日之庭期取消,毋庸到場。請依本次通知準時到庭」等 語,而此開庭通知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 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0月1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依 前開規定,本院已依職權更定言詞辯論之期日,且開庭通知 亦合法送達於雙方當事人,先予敘明。 四、承上,本件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因 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自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之合意停止訴訟之法律效果,本院依職權改定於114年2月6 日下午2時55分續行辯論,並寄發開庭通知給原告,且於通 知單註記合意停止續行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 之法律效果,該開庭通知並於113年12月11日補充送達於原 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亦於同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並均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本院已依職權更定言詞辯 論之期日,且開庭通知亦合法送達於雙方當事人,然兩造均 未於114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至 聲請人稱114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非故意未到 庭等語,然此並非本院依法需考量之因素,且聲請人亦未合 法請假,其所述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 行訴訟。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簡-1163-20250226-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19元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司執字第14103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然系爭執行 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4年1月22日以桃院雲怡113年度司執字第141 032號執行命令囑託查封聲請人名下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不 動產,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 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 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日前一日時,利息共計4,09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本金45,000元,合計為49,093元,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900元【計算式為:49,093×5%×4=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聲-13-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黃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具有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起訴狀,並依對照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之書狀並未合法,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322-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並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起訴不合法遭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法院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裁判費2/3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後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核與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故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事件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簡-71-20250226-3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應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4-壢保險小-16-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5元,及其中新臺幣35229元自民國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1974-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莊浩威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1407-20250226-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詹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533-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朱亞婷 被 告 范姜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9元,及其中新臺幣9562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20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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