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琮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林煜翔」更正為「卓琮哲」,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款金額「20萬2千元」更正為「20萬5
千元」,及補充「被告卓琮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
報酬,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士原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涉及陳士原受害部分之其他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又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陳士原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從重量刑,並依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多寡予以
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
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
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須扶養平常由前
妻照顧之1歲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共2萬9,170元,
核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就屬後者部分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得以廣義犯罪所得視之,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卓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卓琮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琮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
某時許起,透過「許銘偉」之介紹,加入「徐嘉澤」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卓琮哲與「許銘偉」
、「徐嘉澤」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徐嘉澤」
指示林煜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弘晟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徐嘉澤」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
新臺幣(下同)2萬9,17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對卓琮
哲執行拘提,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原、劉幸惠、劉麗玉、蔡涵芸、賴丞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10月3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徐嘉澤」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徐嘉澤」,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1月19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0287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5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1914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3年5月24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880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
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徐嘉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第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9,170元(計算式:
【99萬2,000元+172萬元+20萬5,000元】×1%=2萬9,17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士原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弘晟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99萬2,000元。 2 劉幸惠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7分許,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23、425、425之1號) 2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3 劉麗玉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許,第一銀行內科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4時5分許,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20萬2千元。 4 蔡涵芸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臺中雙十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萬3,46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5 賴丞豐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臺北富邦銀行武陵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57萬8,41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卓琮哲於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提領172萬元。
SLDM-113-審訴-157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