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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增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張榮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榮增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感受到被告悔過之 誠意,願意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9頁),足認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 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簽署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約定自112年5年15日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且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均按月履 行,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A女之父諒解(見本院卷第10 8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依被告環抱及強吻A女之犯罪情 節,其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未及於其他隱私部位,若對被告 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案發時年僅11 歲之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 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A女之身心遭受 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非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 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再由保全公司扣 除被告薪資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萬餘元,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嗣A女之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悔過之意,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事 實 一、張榮增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平路) 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保全職務時,見未滿14歲之社 區住戶AD000-H11206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下樓領取外送餐點,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 社區大廳,先以言語假借關心A女,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雙手觸摸A女左手,並反覆來回撫摸,待A女欲離開大廳搭 乘電梯返家之時,又以搭肩方式隨A女前往電梯處,嗣張榮 增見電梯處並無其他住戶,且為監視器之死角,竟意圖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將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使其無法進入電梯,並不顧A女 之反抗,以嘴對嘴方式強行親吻A女,並再強抱A女,而違反 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榮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於案發當 時有撫摸A女手部及以搭A女肩膀方式一同前往社區電梯處等 性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 在電梯前親A女臉頰,並未親A女嘴巴,自不該當強制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 許,其下樓到社區大廳要拿外送食物,任職社區保全之被告 先詢問其會不會冷,後來被告就伸手摸其的手,叫其也去摸 被告的手,其拒絕,並走到電梯口準備上樓回家,被告就尾 隨其,並拉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抱其抱很久,還伸舌頭 出來強吻其,其沒有張嘴,且想要掙脫被告、想要把被告推 開,但被告又把其拉回來強吻,被告所為讓其非常不舒服等 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去拿外 送,被告問其會不會冷,並且伸手摸其的手,其跟被告說不 要摸其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且其試著要把手抽回來,也 抽不回來,接著其從中庭要走回電梯準備上樓回家,其按了 電梯後,被告就從正面環抱其,並強吻其,其有掙扎且試圖 要躲被告,但躲不掉,還是被他親到,親了大概1分鐘多, 其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家後立刻跟爸爸 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其居住社區的保全人員,其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 分許,到社區1樓拿外送時,被告先跟其搭話,並把其手拉 過去摸,其有試著想要把手拿走,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 逃脫不了,後來被告就挽著其肩膀走到電梯口那邊,接著被 告就強吻其,還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住其,不讓其離開,其試 著按電梯要逃脫,被告又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去電梯,之後又 再抱其並且強吻,被告是親其的嘴唇,就是把其的臉挪過去 親,當時其完全沒辦法逃脫,也沒辦法講話,過程中其覺得 很噁心,最後其跟被告說要上樓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 回到家後,爸爸詢問其怎麼去那麼久,其就跟爸爸說被樓下 管理員親了,爸爸就帶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始 終一致,且被告係為其住處大樓之保全人員,彼此間並無仇 隙恩怨,證人A女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 再觀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 ),由A女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 述並非憑空虛捏。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社區 電梯門前,欲走進電梯時,旋即被拉住往後退,且斯時A女 身邊可見被告雙腳站立在旁,其後A女側對電梯門欲再往電 梯內跨步時,其上半身又被拉住而呈現彎腰狀,隨後A女之 右腳支撐不住又退回後方;嗣於A女一人進入電梯後,馬上 先按關門鍵,才按樓層鍵,且A女旋即伸手抹嘴,並拉了一 下微歪的衣領後,再度抹嘴並摀住嘴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1頁),可 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行拉扯,致其無法順利進入 電梯等情;此外,A女於偵訊時尚明確證稱: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其進電梯後在擦嘴巴,是因為被告強吻其,其覺得 很髒、很害怕,且在電梯裡面其就哭了等語(偵卷第51頁) ,是A女上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互核一致, 而由A女於進入電梯後立刻先按關門鍵,且擦拭嘴部,並整 理衣領不整處等情節綜合以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 告強抱及強吻嘴巴等情形,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 親吻A女臉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 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 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 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 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 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 件被告趁與A女搭話聊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手 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仍不願罷手 ,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不 讓其進去電梯,繼而又再為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等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斯時已明確表示反抗之意 ,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親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 其所為上開行為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而已達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親吻A女 嘴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當屬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之舉動,且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顯見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此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 當碰觸A女手部或肩膀之行為顯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撫摸 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以閃躲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 仍不顧A女之意願逕行強抱A女,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繼 而再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 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 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所定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 於社區住戶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之安全,竟為逞一 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A女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 ,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 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數額(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 2頁),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侵上訴-132-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KHABY BAMBO(幾內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KHABY BAMB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AKHABY BAMBO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楊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同向左前側,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即貿然右偏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持有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天有騎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嗣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有注意車前狀 況,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往右偏,其無法反應,其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告訴人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前側,嗣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告訴人即右 偏變換車道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7、20至21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 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 (三)被告對於本件案發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 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6時26分16秒時,前 方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下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亮起煞車燈,再下1秒即畫面時間6時26分18秒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並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與被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40至46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 0頁),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車道,是機車在該處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始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告訴人 突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偏駛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隨即與後 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述:其當時沿著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看到路 口轉黃燈,其有減速,可是已經超過停止線,其就滑到待 轉區,其有聽到煞車聲,約過1、2秒,被告就撞到其了等 語(偵卷第7、30頁),亦坦稱有突然變換車道欲駛至外 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一事,由此種種均足認本案車禍 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時 ,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右偏行駛所導致。   3、又被告雖係屬後方車輛,然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自 告訴人向右偏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秒時間, 自難苛求被告於該等短促時間內,得以注意到此車前狀況 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於案發前行向始 終保持直行狀態,其正前方原無其他車輛,且其行車亦無 車速過快情事,則被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告 訴人會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偏駛至其所騎車道,而 得以立即反應,揆諸前開實務上關於過失責任成立之見解 ,本件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發亦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交易-211-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敬源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512-20241004-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鄧 世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至於未經 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國庭店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 ,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 、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竊得餐盒價格新臺幣99元,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竊取餐盒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等同於該餐盒價金之數額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餐盒1 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內,趁店員邱繼 柏不注意之際,竊取餐盒1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勇店內微波後食用完畢,而 遭邱繼柏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繼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繼柏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4

PCDM-113-簡上-325-2024100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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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雅淩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2-附民-256-20241004-3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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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2-附民-255-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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