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增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張榮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榮增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感受到被告悔過之
誠意,願意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9頁),足認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
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簽署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約定自112年5年15日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且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均按月履
行,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A女之父諒解(見本院卷第10
8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依被告環抱及強吻A女之犯罪情
節,其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未及於其他隱私部位,若對被告
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案發時年僅11
歲之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
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A女之身心遭受
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非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
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再由保全公司扣
除被告薪資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萬餘元,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嗣A女之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悔過之意,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事 實
一、張榮增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平路)
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保全職務時,見未滿14歲之社
區住戶AD000-H11206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下樓領取外送餐點,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
社區大廳,先以言語假借關心A女,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雙手觸摸A女左手,並反覆來回撫摸,待A女欲離開大廳搭
乘電梯返家之時,又以搭肩方式隨A女前往電梯處,嗣張榮
增見電梯處並無其他住戶,且為監視器之死角,竟意圖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將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使其無法進入電梯,並不顧A女
之反抗,以嘴對嘴方式強行親吻A女,並再強抱A女,而違反
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榮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於案發當
時有撫摸A女手部及以搭A女肩膀方式一同前往社區電梯處等
性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
在電梯前親A女臉頰,並未親A女嘴巴,自不該當強制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
許,其下樓到社區大廳要拿外送食物,任職社區保全之被告
先詢問其會不會冷,後來被告就伸手摸其的手,叫其也去摸
被告的手,其拒絕,並走到電梯口準備上樓回家,被告就尾
隨其,並拉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抱其抱很久,還伸舌頭
出來強吻其,其沒有張嘴,且想要掙脫被告、想要把被告推
開,但被告又把其拉回來強吻,被告所為讓其非常不舒服等
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去拿外
送,被告問其會不會冷,並且伸手摸其的手,其跟被告說不
要摸其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且其試著要把手抽回來,也
抽不回來,接著其從中庭要走回電梯準備上樓回家,其按了
電梯後,被告就從正面環抱其,並強吻其,其有掙扎且試圖
要躲被告,但躲不掉,還是被他親到,親了大概1分鐘多,
其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家後立刻跟爸爸
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其居住社區的保全人員,其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
分許,到社區1樓拿外送時,被告先跟其搭話,並把其手拉
過去摸,其有試著想要把手拿走,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
逃脫不了,後來被告就挽著其肩膀走到電梯口那邊,接著被
告就強吻其,還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住其,不讓其離開,其試
著按電梯要逃脫,被告又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去電梯,之後又
再抱其並且強吻,被告是親其的嘴唇,就是把其的臉挪過去
親,當時其完全沒辦法逃脫,也沒辦法講話,過程中其覺得
很噁心,最後其跟被告說要上樓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
回到家後,爸爸詢問其怎麼去那麼久,其就跟爸爸說被樓下
管理員親了,爸爸就帶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始
終一致,且被告係為其住處大樓之保全人員,彼此間並無仇
隙恩怨,證人A女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
再觀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
),由A女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
述並非憑空虛捏。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社區
電梯門前,欲走進電梯時,旋即被拉住往後退,且斯時A女
身邊可見被告雙腳站立在旁,其後A女側對電梯門欲再往電
梯內跨步時,其上半身又被拉住而呈現彎腰狀,隨後A女之
右腳支撐不住又退回後方;嗣於A女一人進入電梯後,馬上
先按關門鍵,才按樓層鍵,且A女旋即伸手抹嘴,並拉了一
下微歪的衣領後,再度抹嘴並摀住嘴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1頁),可
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行拉扯,致其無法順利進入
電梯等情;此外,A女於偵訊時尚明確證稱: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其進電梯後在擦嘴巴,是因為被告強吻其,其覺得
很髒、很害怕,且在電梯裡面其就哭了等語(偵卷第51頁)
,是A女上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互核一致,
而由A女於進入電梯後立刻先按關門鍵,且擦拭嘴部,並整
理衣領不整處等情節綜合以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
告強抱及強吻嘴巴等情形,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
親吻A女臉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
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
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
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
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
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
件被告趁與A女搭話聊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手
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仍不願罷手
,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不
讓其進去電梯,繼而又再為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等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斯時已明確表示反抗之意
,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親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
其所為上開行為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而已達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親吻A女
嘴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當屬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之舉動,且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顯見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此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
當碰觸A女手部或肩膀之行為顯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撫摸
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以閃躲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
仍不顧A女之意願逕行強抱A女,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繼
而再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
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
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所定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
於社區住戶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之安全,竟為逞一
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A女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
,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
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數額(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
2頁),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侵上訴-13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