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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 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周 裕翔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 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 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2025-03-20

PCDM-114-金訴-672-20250320-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Plus)壹 支、千足伍兩黃金壹塊(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錄 音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104年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 立嘉義高級中學(下稱嘉義高中)擔任保全組長,見在該校 任職之曾○○(原名:曾○○)精神有異,並且知悉曾○○篤信神 明,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各事 由,要求曾○○交付財物,曾○○因斯時飽受產後憂鬱、工作、 家庭不順等精神壓力,遂陷於錯誤相信黃明德所述,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財物給黃明德,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曾○○因無足夠之款項得以完成黃明德之交付財物指 示,即向父母求救,父母聽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 得手本次財物,並且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一第344至3 4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在庭之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之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否認在卷,並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如果認為這些係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曾○○借款 ,不涉及詐欺,其就承認,但若涉及乩身、神明名義借款、 拿錢其就不承認,因為這樣就是詐欺,但詳情其都不記得, 所以其不承認也不否認,其也忘記了,其全部行為都是與告 訴人交易,並且開本票擔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 120小芳old」、「119妙妙黃」均非其本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部分與宗教信仰有關,告訴人依照宗 教信仰所為行為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又除與神明有關 部分被告均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行為,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而公訴所指之事實多僅有單一指述,甚至違反常識邏輯,可 否採信自有疑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當無從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曾同在「嘉義高中」工作,又告訴人於案 發時其因產後憂鬱、家庭因素等身心狀況不佳,曾有求助 於被告,後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財物與被告等節,經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載證據及所在卷頁資料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 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 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 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 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 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 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 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 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 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 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 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 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 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 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 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 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 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 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 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 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 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 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 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 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 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 責。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證述如下:   ⒈在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4年間才開始有接觸,其當 時在大門口指揮交通,被告過來找其稱其被冤親債主纏身 ,要來救其,其當時有產後憂鬱症,婆家對其不是很好。 其壓力很大工作也做不下去,因而與被告間有開始聯繫, 並且有為治療疾病向被告購買礦泉水等語(詳後述無罪部 分,偵卷第202至207頁)。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細節分別 證稱如下(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於106年4月20日被告跟其稱救了其的命,本要其嫁給被告 ,但其不願意,就改互認乾姊弟,條件是必須借給嘉義縣 中埔鄉五府王爺的乩身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代表其 的誠意,故其先於106年4月20日在「乾慧素食自助餐」拿 給被告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同年7月6日再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拿給被告6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   ⑵被告並有於同年6月18日跟其說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拿3,60 0元之紅包給王爺拿平安符,讓其不被無形的操控頭腦, 另外因其有冤親債主,要拿3,600元給被告,讓被告拿去 給王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號2】。   ⑶另於同年8月9日又因被告稱王爺表示其前夫找符仙去攻擊 乩身,所以害自助餐老闆的兒子鄭讚蘅受傷,要其負責賠 償6萬元,所以拿了6萬元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 」給被告,但其不知道鄭讚蘅有沒有受傷【即附表一編號 3】。   ⑷被告後又稱王爺要去越南幫鄭讚蘅娶外籍新娘,其先生會 找無形的來攻擊其,在王爺於106年9月22日出國2個月期 間,要請無形保鑣幫其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故其 於同年9月12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3萬 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4】。   ⑸被告復稱王爺乩身急用2萬4,000元,叫其一定要借,被告 負責寫本票,一定負責還,所以其於106年9月14日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其不 敢不借,因為其被兵馬監視著【即附表一編號5】。   ⑹被告又稱王爺幫其處理事情,前提要給錢幫鄭讚蘅把太太 從越南娶回來,並且稱其同事林裕耀也借了8萬元給王爺 的乩身以幫忙從越南娶回來,其不敢去問自助餐老闆娘即 鄭讚蘅母親,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10萬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   ⑺後被告又稱老乩身要出國幫鄭讚蘅去越南娶妻子,要其捐 錢買Iphone8 Plus給老乩身使用,這樣老乩身在國外碰到 其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其時,乩身才能幫助其,所以其 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一起去順發3C買價值2萬8,9 00元手機及保固2年2,500元共3萬1,400元,在順發3C當下 被告就將上開手機拿走了【即附表一編號8】。   ⑻被告另跟其說為了打贏其的離婚官司及贏得孩子監護權, 還有5個符仙要收掉,並且跟前夫爭取扶養權及拿回一些 錢,叫其要付16萬元及1萬元車資,說找很多廟的神明來 處理,包含了臺北霞海城隍廟、臺南南鯤鯓、中埔鄉的王 府王爺及城隍廟,但其與其前夫之離婚官司被告根本沒有 幫忙,最後官司小孩還歸前夫,其什麼都沒有了【即附表 一編號9、10】。   ⑼其另於107年1月16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尚 有給被告7萬9,200元,係因被告說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 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開會請求幫忙處理其官司【即附 表一編號11】。   ⑽被告復跟其說其被無形搞,需要點4,000元救命燈,共有4 間廟,所以其於107年2月1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 衛室」交付4,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   ⑾被告復向其稱老乩身要其捐10萬元,共有5個王爺,2尊王 爺神像,一尊要5萬元,兩尊要10萬元,所以其在吳鳳北 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10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13】。   ⑿被告說其打官司失敗,5位王爺要到城隍爺告我,要抓其進 城隍廟,被告約其去全家便利商店,要其買千足兩黃金5 兩,其去吳鳳南路城隍廟旁之金玉美買黃金,花了其23萬 7,500元,其另購買錄音筆本來自己要錄證據使用,但被 告稱神明有做法所以要沒收,也拿走了,另外被告簽給其 10萬2,200元本票也要還給被告,所以其就於107年4月27 日在被告斯時所住○○○街000巷00號將上開黃金5兩及錄音 筆交給被告,被告還將購買黃金之證明拿走【即附表一編 號14】等語(偵卷第242至244頁)。並指稱尚有於106年1 1月1日因被告稱要給吳王爺錢,而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6,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7】等語( 偵卷第75頁)。復指稱107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被告稱除 附表一編號14之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拿3塊千足五兩黃 金給另外3間廟洗門風,不然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 隍廟會調證人曾○○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即 附表一編號15】等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頁) 。   ⒉在本院證稱:其於案發時間有產後憂鬱,又被家暴,精神 況不好,被告當時假借王爺可以幫其,說王爺要其拿錢幫 忙他人娶媳婦,也一直假借王爺名義騙其錢,還稱王爺生 氣要其洗門風、買黃金,其買一塊黃金後,被告就說拿不 出其他塊黃金其就要沒命,並且不准其跟其家人聯絡,後 來其豁出去了,認為反正都要死了,就跟家人求救,家人 才跑來救其,被告利用其生病無助及前夫家對其不好,用 各種手段騙其,附表一編號1至10均有發生,其中幫王爺 乩身借款都是被告說的,乩身是誰其根本不知道。其不認 識鄭讚蘅,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幫前夫付錢給鄭讚蘅,都是 被告說的,其就照辦,被告說認乾姊弟的條件要24萬元、 說要借錢幫忙他人娶老婆、出國幫忙娶老婆要捐錢買手機 、還要買保固、付錢就能打贏官司、去廟的車資、打贏官 司乩身要去請求廟宇幫忙,編號11部分係離婚官司打輸了 ,小孩也變成前夫的,被告假藉此叫其給錢,說為了打贏 官司乩身要去臺北城隍廟跟臺南南鯤鯓,要其給7萬9,200 元。編號7跟其說要給吳王爺6,000元,因為吳王爺幫其處 理很多事情,編號12部分,接近過年時,被告說有乩身跟 老乩身,其當時精神狀況有點生病,被告騙其說要點救命 燈,要其給錢,救命燈一間1,000元,總共有4間廟,但是 哪一間廟其也不清楚,有沒有點燈其也不知道。編號13部 分則係被告說乩身要捐款請神像,一直說其前夫找符仙對 付其,乩身要幫其所以要請神像,其要捐款共10萬元,其 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給被告10萬元,最後有沒有神像其也不 知道。編號14、15部分其係去城隍廟旁邊之金玉美銀樓購 買黃金,因為被告說其的離婚官司失敗,要其幫王爺洗門 風,不洗門風就不能活命,其就買了黃金將黃金及購買證 明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一塊黃金不夠還要更多塊,說其 不買的話,其就活不過23時許,但其根本沒有錢了,連錄 音筆買了也被被告拿去了,被告講活不過23時許的地點係 在偏僻的蘭井街146巷13號,被告跟其拿錢都沒講何時會 還錢,也沒有講是否算利息,被告雖然有開本票給其要取 信於其,但後來都被告都拿走了,其交給被告的錢都是拿 現金,因為也不能用匯款的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10至33 頁)。   ⒊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前後多屬一致,倘非 真實,殊難想像證人曾○○得以杜撰各不同交付財物給被告 之理由,再參諸證人曾○○於提告初始,除附表一所示部分 之外,尚有羅列其餘交付與被告之財物,然在偵查中經檢 察官對於其初始提告時詳列的細目訊問過程中,證人曾○○ 對部分項目表示不提告(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倘證人曾○○要刻意誣陷被告,應大可表示全部要 提告,是可徵證人曾○○亦應無要惡意誣陷被告之意。復案 發迄今到本院審理時已長達6年,證人曾○○卻能在本院證 述時大致為與偵查相同陳述,則證人曾○○前開所述應確為 實際發生始得讓證人曾○○記憶深刻,是證人曾○○上開所述 應非虛妄。 (四)再者,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均稱給被告的錢被告都不准 用匯款的,所以都是拿現金等語(偵卷第219頁;本院易 緝卷二第33頁),此參以附表一「提款紀錄」及「證據及 所在卷頁」欄中之證人曾○○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信用卡簽單,均可核對至上開證人曾○○證述各次 交付財物之時間前或當日,證人曾○○有陸續去提領「提款 紀錄」欄款項,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曾○○尚提出 有在手機備忘錄中記載「18萬基借,106/6/29」「6萬基 借,106/7/6」「借神明18萬(106/4/20)未寫借據,待 查,只能扣辦事,沒錢還」金額及部分日期恰為相符(偵 卷第89頁、第185頁),被告在偵查中亦陳稱確有認姊弟 一事(偵卷第224頁);附表一編號2、4、5、8、9、10、 12、13、14部分被告在偵訊時亦均承認有收取此些財物( 偵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7頁、第239頁、 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 對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有拿到證人曾○○給予之財物 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易緝卷一第284至288頁、第342至343 頁)。可徵其2人之互動模式確係證人曾○○會於附表一各 編號交付財物前提領現金再交付給被告,則證人曾○○提出 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至14既遂部分)提領現金及刷卡之 資料佐證其確有於各次交付財物給被告一情,亦屬信而有 徵。 (五)證人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部分:   ⒈被告雖屢稱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非其本人等語,然觀諸證人曾○○與「1 20小芳old」之對話內容(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5至35 8頁),於106年5月31日起就有在討論是否可以拿礦泉水 事宜,此與證人曾○○及被告均一致表示證人曾○○有向被告 以每月6,000元購買神明加持之礦泉水一事相符(詳後述 無罪部分)。同年6月12日證人曾○○曾向「120小芳old」 稱「你講話要修口」「我也是」「不然姐弟翻臉很難看」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3頁),亦與證人曾○○與被告 承上均稱有認乾姐弟一事相契。於同年6月15日「120小芳 old」向證人曾○○表示「我還在文創上班等妳」(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頁),與被告在本院曾自承離開嘉義 高中後赴「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工作一節相符(本院易 緝卷一第199頁),另同年6月21日證人曾○○表示要去「12 0小芳old」住處巷口時,「120小芳old」稱地址是「蘭井 街146巷13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44頁),核與 被告為警查獲時現住地址相符(本院易緝卷一第53頁)。 而同年7月30日時證人曾○○詢問「120小芳old」手機時, 「120小芳old」向證人曾○○稱「0000000000」「0906不可 以給」(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15頁),而被告於107 年5月2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15頁),就 門號「0906」此四碼亦與被告所有之門號相符。是以,「 120小芳old」與證人曾○○之對話紀錄,無論是談論內容( 包含礦泉水、證人曾○○家庭遭遇之痛苦、王爺等)或「12 0小芳old」之工作地點、住址及行動電話均恰與被告契合 ,自已足證「120小芳old」係被告所使用與證人曾○○談話 之暱稱甚明。   ⒉另證人曾○○與「119妙妙黃」之對話紀錄中(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卷第359至363頁),證人曾○○曾詢問「119妙妙黃 」黃金購買及錄音筆之事宜,與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坦承有收取黃金及錄音筆相符。另「119妙妙黃」告 知證人曾○○住處位置時,證人曾○○提及「請問你家在蘭井 街幾號」,與前開「120小芳old」即被告稱住在蘭井街相 同,又證人曾○○曾直接詢問「請問明德要在那見面」,「 119妙妙黃」稱「我家見」,均已足徵「119妙妙黃」亦係 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至為明確。   ⒊而由前開證人曾○○與被告使用之暱稱「119妙妙黃」及「12 0小芳old」對話內容中,附表一編號1、2證人曾○○於106 年6月16日向被告稱「神明借18萬(106/4/20)」,被告 回稱「乩身借的」。另被告亦曾於107年1月13日詢問證人 曾○○「老先生乩身剛剛聯絡我,說他想知道,他跟我現在 總共欠您多少錢...」,證人曾○○明確回覆以「18萬基借 ,106/6/29借」「6萬基借,106/7/6借」、翌日證人曾○○ 亦傳訊息向被告稱「18+6萬是結拜的考驗」。附表一編號 3部分,於106年8月9日被告表示「王爺乩身說」「今天收 到錢,今晚要發公文跟城隍廟報備」「等城隍廟批准後」 「才可以跟妳老公他們見面」,而於同年12月28日證人曾 ○○詢問被告稱「請問當初我先生害老闆娘兒子受傷,我出 的六萬元,我可以跟誰要,還是算我還我先生的因果」「 106/8/9代宗柏(即證人曾○○前夫)賠償自助餐兒子6萬元 ,我記下來是這樣」,於107年1月12日又向被告提到「還 有自助餐老闆娘兒子去越南時因為先生找符仙對付乩身導 致他受傷,我替先生賠償他6萬元,我要跟先生討回這6萬 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曾○○與被告有於106年9月11 日約翌日見面表示「王爺乩身要問您事情」。附表一編號 5於106年9月14日被告詢問證人曾○○「您能緊急湊出24000 元嗎?」「乩身要的」「緊急狀態」「算我借的錢」。附 表一編號9、10部分,於106年12月28日被告稱「乩身回應 說:他現在已經準備坐計程車衝到城隍廟,幫您再準備2 個新的護身符緊急拿回去讓五尊王爺幫您施法,預計我送 錢給他時。可以把兩個新護身符跟6瓶藥水交給我...所以 這兩個緊急用的護身符,要跟您再收一萬元,當做是乩身 跟我幫您到台南南鯤鯓跟台北霞海城隍廟的來回車錢... 畢竟您要贏的話,還是必須要靠這兩大宮廟的協助,所以 跟您收車錢是合情合理的,只是我昨晚忘記開口跟您說車 錢的事情而已,剛剛乩身提醒...」,證人曾○○回覆稱「 我沒有一萬」「要等薪水」「16萬出了」「就沒了」,後 被告又稱「乩身說好,一萬車錢等您領薪後,再跟你收」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107年1月15日被告表示要證人曾 ○○晚上與其見面,稱王爺乩身有指示,證人曾○○並告知被 告「5萬」,被告稱「可以」並又稱「乩身說明天能拿多 少算多少,其他後天再付清」。附表一編號12部分,107 年2月1日被告有約證人曾○○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對話內 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107年3月21日、22日被告持續 向被告稱「跟錢一起拿給我」「錢順便拿來」「這樣子才 能真正的討救兵」「兵馬一到,您才真正的安全」,後續 證人曾○○有向被告稱「拿了,錢也好了」,雙方即約定在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曾○○明確詢 問湊足五兩黃金事宜,被告表示要有證書,證人曾○○復詢 問錄音筆要給那些物品,被告回覆稱錄音筆外,「盒子說 明書事後補給老先生就好」,後於107年4月27日證人曾○○ 表示在城隍廟旁銀樓,被告即要證人曾○○拿到被告住處。 另於107年4月29日被告復要證人曾○○於該日21時30分許跟 其見面(上述對話內容出處均詳附表ㄧ「對話紀錄欄」) 。就上開對話紀錄部分之證人曾○○交付財物給被告之原因 ,部分有明確保留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則可見及被告 恰於證人曾○○指述交付財物時間有約證人曾○○要見面之情 形,亦足佐證證人曾○○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六)綜觀證人曾○○所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筆記、提款紀錄 等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2、4、5、7、12、13、14 、15被告均以「王爺」「乩身」借款、無形操控證人曾○○ 頭腦、官司失敗洗門風不然證人曾○○活不下去此虛無飄渺 之理由向證人曾○○索取財物,甚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曾針對乩身借錢部分為能獲得錢,在證人曾○○有困難拿 不出款項之際,持續向證人曾○○稱不然就當被告跟證人曾 ○○借的,則究被告所稱「王爺」「乩身」借款之原因為何 均未見被告向證人曾○○說明,甚至尚可隨意將「王爺」「 乩身」借款一事改為證人曾○○當作是被告借款。被告更未 曾提出任何其所稱要幫證人曾○○點救命燈、購買神像之相 關單據或物品,實難認被告向證人曾○○索取此部分之財物 ,確係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解決事端。而被告向證人曾 ○○稱若證人曾○○不配合即活不下去等語,顯與宗教信仰中 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慈悲為 懷為中心思想相悖,反而係趁證人曾○○陷入生活困境時, 以宗教外觀引發證人曾○○之不安心態,壓迫證人曾○○之理 性決定空間。另附表一編號3、6、8部分事宜,均係與證 人鄭讚蘅相關,與證人曾○○毫無關係,而證人鄭讚蘅在偵 查中證稱:106年8月9日(即編號3)被告沒有給其6萬元 ,另其確實有去越南娶老婆,但沒有任何朋友資助其,被 告也沒有拿10萬元給其去娶老婆等語(偵卷第269頁), 則被告數次以與證人鄭讚蘅相關事宜向證人曾○○索取財物 ,顯屬虛構之事,且亦不合於常理,更亦殊難想像與證人 曾○○無任何關係之事,何以會有宗教信仰中之神明要求證 人曾○○提出財物協助,是其間欠缺正當性。至附表一編號 9、10、11部分之說詞雖均係在處理證人曾○○離婚、監護 權官司事宜,然依據證人曾○○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幫忙之 行為,甚至官司結果小孩歸給前夫等語(偵卷第235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雖在偵查中稱:其於數年 前就開始佈局,然其在官司過程中未陪證人曾○○出庭,但 本次係神明製造證人曾○○公公要殺證人曾○○之證據等方式 讓證人曾○○處理好官司等語(偵卷第237頁),然此未見 證人曾○○陳述有上開情節在卷;另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其或乩身有赴臺北、臺南等地點處理證人 曾○○離婚官司之相關證據,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曾 ○○之離婚、監護權官司有任何幫助或有實際依證人曾○○之 期望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處理官司。由上揭證人曾○○所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提出之交付財物原因、目的, 均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或根本未依承諾以宗教 力量處理事端,被告持續藉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並且 利用證人曾○○擔心若不配合會導致自身不順甚至死亡之心 態,因而陷於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被告自 始未能提出有為證人曾○○點救命燈、協助官司等證據,又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均為被告本人,承如上 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至雖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似均有開立本票給證人曾○○,然依據證人曾○○證稱最後被 告都把本票拿走了等語(本院易緝卷二第32至33頁),被 告在偵查中亦稱證人曾○○完成離婚後,當時有說好條件, 若離婚成功,債務一筆勾銷,所以證人曾○○就把本票還給 其,其把本票都燒了等語(偵卷第222頁),則被告係以 開立本票給證人曾○○方式取信證人曾○○,以遂行獲取財物 一事,而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實無礙被告本案行 為屬詐欺之認定。至本案除證人曾○○指述外,尚有前開對 話紀錄、提款紀錄等相關證據互為佐證,自已足以補強。 辯護人雖認證人曾○○所述違反一般人常識邏輯,然證人曾 ○○斯時因有產後憂鬱,復又因夫家對其造成各種身心壓力 而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利用證人曾○○身心脆弱之際,以神 明之名義告知證人曾○○各名目,讓證人曾○○交付財物,自 難以一般身心健康狀態之人去判斷此揭理由對於斯時之證 人曾○○而言,有無違反常識邏輯之情,而認並無詐騙行為 。本案被告顯係趁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之際,壓制證人 曾○○得以理性思考空間,藉此取得非低之財物,自屬詐欺 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自均無足採。至被 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裕耀、鄭讚蘅,以證明被告沒有使用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之暱稱,然此業經本院 依對話內容已能證明均為被告使用之暱稱,承如上述,是 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本案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藉由告訴人相信被告 且篤信王爺等神明,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詐騙,以遂行 其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目的,告訴人就附表一數次交付財 物行為,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詐 欺取財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為數 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後,見告 訴人精神有異,藉由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一所示各 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非小之損害,復因被告持續以告訴人若不配合會有對告 訴人生活不利之事情發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使告訴人 在身心壓力已近極限之情形下,因被告所為,加深其身心 上之負擔及恐懼,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復迄今仍執詞認 其所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態度,所為實值非議;復參酌本案 起訴後,被告經通緝數年始到案,到案後亦因各次個人理 由致本院多次無法順利開庭,實徒耗國家司法資源,另告 訴人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本案詐得款項,惟因被告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未能達成告訴人之請求,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上及身心上所受損害,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在本案共詐得現金82萬2,900元(含行動電話保固費用 )、千足五兩黃金1塊(價值23萬7,500元)、錄音筆1支、i phone 8PLUS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見告訴人精神有異而有機 可趁,向告訴人訛稱其係王爺乩身可代為委託嘉邑城隍爺處 理精神及身體疾病云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之「乾慧素食」店內,向告訴人佯稱:「王爺有來店裡看到 妳子宮內有癌症病變中,需每月給6,000元喝藥水治療,動 刀癌細胞會亂跑,無法治好」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交付6,000元予 被告,共計11萬4,000元,被告則依次陸續交付未開封之一 般市售礦泉水數罐予告訴人,並誆稱該礦泉水係經王爺加持 ,服用可治療其所罹患之癌症,嗣告訴人經醫院檢查發現係 子宮肌瘤而非癌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指述、告訴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 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使用暱稱為「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帳號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以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6,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收取款項後購買礦泉水數罐交付 給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 因見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跟告訴人表示其可代嘉邑城隍爺 協助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告知其告訴人有子宮肌瘤,其僅係 告訴人每月給其6,000元,其就會購買礦泉水回家,城隍爺 會來其住處加持,加持後其再拿給告訴人飲用,而告訴人飲 用也覺得有改善,才會持續給其6,000元購買加持後之礦泉 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依約交付受城隍 爺加持過之藥水,此係告訴人依其信仰委託被告向城隍爺索 取,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000元與 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即購買數罐礦泉水後相約交付給告 訴人飲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 在警偵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2至206 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3頁),復有證人曾○○之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 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3 3頁、135至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證人曾○○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跟其表示其被冤 親債主纏身,要來救其,當時其有產後憂鬱症,壓力很大 ,被告表示可以請王爺幫其治療躁鬱症,治療其腦袋,被 告會買給其礦泉水,其知道都是去全聯購買之「多喝水」 品牌,被告表示會拿礦泉水給王爺加持再給其喝,後於10 5年10月16日某時許,其在自助餐店遇到被告,被告稱其 子宮內有癌症,不能去看醫生,並稱每月給被告6,000元 藥水費,就能治療其癌症,當時其相信被告稱其子宮內有 癌症病變這件事,因為當時其覺得其的腦袋有好一點點所 以相信被告,其就於105年10月16日起到107年4月16日止 共交了19次6,000元給被告購買礦泉水,做為治療子宮內 癌症等語(偵卷第202至206頁)。佐以證人曾○○上開所述 ,以及證人曾○○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當時其僅有子宮肌 瘤而已,並且係於生產時經醫生告知有子宮肌瘤,但沒有 去後續追蹤就診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易緝卷二 第16頁、第25至26頁)。是證人曾○○應係於上開被告提供 礦泉水供證人曾○○飲用前即知悉自己有子宮肌瘤病症,而 證人曾○○復認為有因被告提供之礦泉水腦袋變好,始因而 相信被告繼續交付共19次之6,000元購買礦泉水治療自己 之身體,應係基於證人曾○○自己之意願選擇,並且經過判 斷後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對其有幫助且有價值,始繼 續向被告付款購買。 (四)復參諸以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於106年6月 27日證人曾○○詢問被告(暱稱「120小芳」)「我暑假水 怎辦」、於同月29日又問被告「水何時可領」、同年8月7 日亦詢問被告「水剩3瓶」「看什麼時候再跟你拿水」、 於同年9月26日證人曾○○表示「水下週就沒了」「下週四 沒水」,復與被告開始計算礦泉水數量後,被告表示「您 喝完我也沒辦法,王爺出國,沒辦法開水」,證人曾○○則 稱「之前出國2個月」「水根本就不夠」,於106年9月29 日時證人曾○○表示「水我會改2天喝一瓶,直到有水」, 再於106年11月18日稱「明天19號是最後一瓶水,明天會 有水嗎」,於107年1月12日主動詢問被告「請問今天有水 嗎,何時可拿」,同日亦稱「身體恢復健康,把全身癌症 及病症和腦袋治好,只知道要每天喝水,想了解身體健康 狀況,想知道身體到底恢復多少,何時可完全康復」,同 月13日又向被告詢問「請問下次拿水何時」,同月28日表 示「今天有要找你嗎」「有水可拿嗎」等語(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卷第48頁、第56頁、第133頁、第192至194頁、 第199頁、第219頁、第264至265頁、第271頁、第284頁) ,證人曾○○於105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16日長達1年半向 被告購買上開礦泉水,並且均可見證人曾○○有主動積極向 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該月購買之礦泉水,倘非證人曾○○ 認為確實有效,殊難想像會持續詢問催促購買。 (五)而基於信仰自由,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 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 者願意提出之委託價格多會摻有其個人主觀因素,無絕對 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倘委託者與受託者就宗教信 仰相關儀式合意決定之對價交易行為,除能證明係以不法 方式巧取誘騙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沒有向證人曾○○表示喝神明加 持過的礦泉水對子宮肌瘤一定有效,其僅說沒有治療怕會 惡化成癌症,但其也沒有很肯定的說,而係證人曾○○要其 幫忙治療,假設無效,證人曾○○也不會一直請託其催水, 其每個月都有給證人曾○○礦泉水,不是憑空拿錢,這是其 與證人曾○○之交易行為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易 緝卷一第94至95頁、第202至205頁)。被告是否有如證人 曾○○所述明確向證人曾○○稱子宮內係癌症,而已有癌症病 變之情形,不能去看醫生等肯定語句,僅有證人曾○○單一 指述,無從由證人曾○○上開指述以外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曾 有像證人曾○○表示如此明確、肯定之說法,而子宮肌瘤依 一般醫學知識,並非毫無可能惡化成癌症,則被告若僅係 稱子宮肌瘤未好好治療可能有惡化之情形,復表示神明加 持過之礦泉水得幫助證人曾○○治療改善,證人曾○○主觀上 亦基於信仰自由認藉由神明協助提供之礦泉水經飲用後對 己身確有幫助,而持續向被告購入,則被告是否係以誆騙 之方式,使證人曾○○陷於錯誤始購買礦泉水,實有疑義。 況且,證人曾○○有上開長期持續以6,000元價格每月向被 告購入礦泉水之行為,並且曾在偵查中表示認飲用此礦泉 水對自己有幫助,復確有前所述積極催促礦泉水之行為, 均難認證人曾○○與被告所為此對價交易行為,對於證人曾 ○○主觀有何顯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證人曾○○給付之對價,是否已與證人曾○○請 託被告辦理神明加持之礦泉水儀式間顯失均衡,而得認被 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上開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檢察官葉美菁、 檢察官廖俊豪、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錢時間/地點/金額 詐騙方式 提款紀錄 對話紀錄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06年4月20日 乾慧素食店 18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用以抵扣辦事費用,此亦為結拜為姊弟之條件 106年4月7日【郵局】3,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15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39至141頁) ⑸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106年4月14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7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8日【郵局】7,6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60,0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14,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75帳號】38,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94帳號】53,800元 2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 106年7月6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 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200元 農曆106年6月18日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支付3,600元,拿平安符才不會被無形操控頭腦,另需支付3,600元要還無形的冤親債主 106年7月6日【郵局】25,000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3 106年8月9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告訴人前夫林宗柏找符仙對付乩身,害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受傷,必須替告訴人前夫賠償6萬元給鄭讚蘅 106年8月9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36頁、第168頁、第258至260頁、第265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6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8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7頁) 4 106年9月12日9時至9時3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3萬元 王爺於106年9月22日要出國2個月,需支付3萬元給王爺請無形保鑣保護告訴人,讓告訴人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 106年9月12日【郵局】3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7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9頁) 5 106年9月14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24,000元 乩身急用借款2萬4,000元 106年9月14日【玉山375帳號】24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第270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6 106年10月27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或後面 10萬元 要借10萬元幫素食店老闆娘兒子鄭讚蘅把老婆從越南娶回來,告訴人之同事林裕耀也有借8萬元給鄭讚蘅幫忙娶妻 106年10月27日【郵局】10萬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7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7 106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000元 要支付6,000元給吳王爺 106年11月1日【郵局】16,000元 ⑴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8 106年11月7日 順發3C量販嘉義店(嘉義市○○○路000號) 31,400元 老乩身出國幫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至越南娶妻,要捐款2萬8,900元及保固費用2,500元買iPhone8 PLUS手機給老乩身出國用,當告訴人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告訴人時,王爺乩身才能幫告訴人處理緊急狀況 106年11月7日刷富邦信用卡,分8期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169頁) ⑷信用卡簽單(偵卷第81頁)   9 106年12月28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6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6萬元 106年12月28日【玉山375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57至25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6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06年12月28日【郵局】108,900元 10 107年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萬元之車資 107年1月1日【郵局】1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60至2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1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9,200元 要打贏離婚官司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請求幫忙需支付每間廟3萬6,000元及3,600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6至279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8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7頁)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2 107年2月1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4,000元 老乩身指示因為被無形搞,需要點每間廟1,000元之救命燈,共4間廟 107年2月1日【玉山394帳號】4,3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8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至24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9頁) 13 107年3月22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老乩身指示要捐款10萬元,請回2尊神像,才有辦法對付前夫請的符仙 107年3月22日【玉山394帳號】10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99至302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0至241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7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頁) 14 107年4月27日 黃明德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 千足五兩黃金23萬7,500元及錄音筆3,990元 離婚官司失敗要幫王爺洗門風,洗門風的方式是購買千足五兩黃金及錄音筆,不然5位王爺要去城隍廟告告訴人,告訴人就活不過晚上11點 107年4月27日【玉山394帳號】1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59至3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2至244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4至24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7頁) ⑸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3頁) 107年4月27日【郵局】81,000元 15 107年4月29日 (未遂) 除了107年4月27日給王爺洗門風的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再給3塊千足五兩黃金給另外3間宮廟洗門風,不然妳就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隍廟會調妳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指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附表二: 編號 交錢時間 地點 提款紀錄 1 105年10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0月13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105年10月16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2 105年1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1月10日【玉山394帳號】1,000元 105年11月15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105年11月16日【玉山394帳號】2,000元 3 105年1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2月12日【玉山394帳號】1,800元 105年12月15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1月12日【玉山394帳號】8,000元 5 106年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2月10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6 106年3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7 106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6年4月6日【郵局】5,000元 106年4月6日【郵局】1,000元 8 106年5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9 106年6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6月16日【郵局】28,000元 10 106年7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106年7月13日【郵局】6,000元 11 106年8月15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8月15日【郵局】9,800元 12 106年9月18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9月17日【郵局】8,000元 13 106年10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10月13日【郵局】46,800元 14 106年11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或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1月16日【郵局】6,000元 15 106年12月17日 乾慧速食店 106年12月2日【郵局】6,600元 106年12月17日【郵局】4,800元 16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7 107年2月6日18時40分許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2月6日【玉山394帳號】56,800元 18 107年3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乾慧素食店) 107年3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19 107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7年4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2025-03-20

CYDM-112-易緝-9-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林黃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510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高明公司)之清 算人陳辜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報 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固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 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 至少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 清算完結。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出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即被上證 3,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11 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證4、被 上證5,見本院卷第495至532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535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即附件5,見本院卷 第537至540頁)。經查,被上訴人補提被上證3、附件4,分 別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2至109年間之價值,及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行寄送本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時間,經核該等證物之提出,與其前所主張之事項相互一 致,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准上訴人提出;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5,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屬新證據及攻 防方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5 即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在 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之被上證4、5,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市○○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伊公司所有。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 、清算,並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5月21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及 訴外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等5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1/5,伊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就系爭房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予伊,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狀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為給 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再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 元。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000 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 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另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清算完結後,遲至112年3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權利,依 權利失效理論,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㈡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欲交由第三代經營家族事業(下稱系爭家 族事業),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代即陳正皓等5人,嗣 顏子超又將其取得之持分出售給陳辜宗,且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間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由陳正皓等5人各自領 取,可見其等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㈢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系爭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陳辜彥負責種雞場,陳辜宗則負 責孵雞蛋及肉雛雞販賣,並非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又由被上訴人收執房屋稅等繳款書,僅係基於家族情 誼,且伊自110年起,已自行繳納伊應分擔之房屋稅,足認 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伊等於102年5月22日共同 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伊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均匯 入陳辜亮或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陳 辜亮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 買賣契約,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各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8至5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明公司於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共同成立,由陳辜 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之實際營運。  2.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 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 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 備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司52卷) 第93、96頁】。  3.高明公司於聲請解散登記前,於:㈠系爭房地即孵化場(嘉 義縣○○市○○鄉000號);㈡○○○雞舍(嘉義縣○○鄉○○村○○○○○00 號);㈢新○○○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㈣○○雞舍 (嘉義縣○○市○○里○○0○0號)㈤飼料廠(嘉義縣○○市○○鄉000 號),經營養雞事業,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77頁、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  4.高明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 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臺灣金聯公 司負有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之連帶債務。嗣臺 灣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陳辜亮(見本院卷第116、175至 176頁)。  5.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6年8月28日由高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坐落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市○○鄉000號,即系爭房屋)分別於6 1年10月23日、65年4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高明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6.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顏子超又於102年7月16日,將其就房 地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在登記簿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辜宗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19至229 頁、卷㈢第309至314頁)。  7.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 、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辜元)、陳辜珍; 另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 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 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8.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於102年5月 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即系爭貸款),上 開5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 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另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由陳辜宗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  9.系爭土地因縣道000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遭部分徵收 ,由陳辜允領取徵收補償費18萬4,146元、陳正皓則領取18 萬4,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79頁)。高明公司、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迄今均未向陳辜允、陳正皓請求返還。  10.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繼續由高明公司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91、199至277 、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18頁)。  11.高明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對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 應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㈢第 115至137頁),該書狀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11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  12.若高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各為247萬8,000元( 計算式:12,390,0005=2,478,000),及其中153萬6,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103、105頁),擴張請求之94萬1,78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本院卷第5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清算完結後,始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是否失效?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⑸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惟 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 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5各情,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19至233頁;本院卷㈣第149至15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價金,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憑:  ⑴證人顏子超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 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 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⑵證人陳辜珍於原院證稱:高明公司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 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 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等5人的爸媽 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 是我自己決定的,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 要貸款。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 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 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至 344頁)。  ⑶證人陳建翰於原法院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等5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 辜珍辦的,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是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7頁)。  ⑷證人陳辜簡碧眞於原法院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 正皓等5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 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 ,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1頁)。   本院審酌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 即非所有權人,對其等自身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等 仍一致證稱當初係由陳辜珍出面要求其等出借名義予高明公 司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極 高,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等5人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 實。  3.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後,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仍繼續存在,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同一養 雞事業,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⑴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出1名配偶或孫 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 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 建翰、四子陳辜元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 記名義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19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41頁 )。參酌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 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 (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辜 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即陳辜 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 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司司52卷第 11、1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即孵化場、 ○○○雞舍、○○○○雞舍、○○雞舍等處,經營養雞事業,並有高 明公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7頁;原審卷 ㈣第27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亦即 未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而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房指定1人為 登記名義人,且於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仍由董事長陳 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 詳下述),應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⑵復依證人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 鄉000號(即系爭房屋),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000號 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 陳辜明、陳辜黃金葉。00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 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 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 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 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辜元、陳 辜允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 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6至352頁),核與陳辜亮於原法院證稱:孵化場、 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 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及陳建翰於原法 院證稱:我現在仍在○○○雞舍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 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 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 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8頁)。由上開 證人之一致證詞,可知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均為高明公司 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亦由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 工薪資,且高明公司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 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 明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是高明 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畢,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以系 爭房地營運,堪予認定。  ⑶再參酌陳正皓於原法院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 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 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 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陳辜宗則負責雞蛋孵化,雛雞 出雞,客後服務。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 其父陳辜奐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而兩造對高明公司養雞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孵化場、雞場均為高 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 ,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 場養成成雞。佐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 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業如前述, 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102 年5月21日以陳正皓等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於 同年7月16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參 酌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顏子超會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給我,細節要問陳辜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52頁),是陳辜宗既不知悉其作為出名人之原因 為何,全憑陳辜珍安排,顯見出名人並非不能更換,高明公 司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等5人之真意。  ⑸佐以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277、279至283頁),足認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5人名下 。至前揭稅捐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等5人, 惟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等5人所有之故,實際 繳款者,既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 110年起始自行繳納稅款,仍無礙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3.至上訴人援引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算是雞場的老闆,算 是000號孵化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47頁),及陳辜 亮於原法院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並據此辯稱:高明公 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是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惟查高明 公司之養雞事業分為系爭房地(即000號孵化場)、○○○雞舍 、○○○○雞舍、○○雞舍,各部分均有不同之負責人,有高明公 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7頁)。是陳辜宗 固證稱其為000號孵化場之負責人,惟000號孵化場僅係高明 公司所營養雞事業之一部分,且由其嗣後證稱:000號孵化 場賺的錢,我要交給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我們是家族企業 ,賺到錢不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亦可證00 0號孵化場之營業收入,須繳交予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高 明公司仍由家族經營,並未將養雞事業完全交由第三代營運 。另陳辜亮於原法院固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 有幫別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惟觀其完 整之證述內容為:「(問:你剛才說你自己工作,自己營業 ,是做什麼工作?)我有養豬和雞,如果有空的雞舍、豬舍 ,我用我的資金下去做,我在外面也有租雞舍和豬舍」、「 (問:你使用的雞舍、豬舍與450號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可見陳辜亮所證其自己營 業者,要與高明公司無關,乃係個人之其他事業,是由陳辜 宗、陳辜亮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辯稱:顏子超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辜宗,名義上雖為贈與,實為買賣,若被上訴人與顏子超 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初始即可登記給陳辜宗,無須以迂迴 方式輾轉登記,可見顏子超並非單純出名人,而係與陳辜宗 之實際經營有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顏子超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辜宗,上訴人空言其等間實為「買賣」,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予顏子超,嗣因其 他原因,再將該部分出售或贈與陳辜宗,而移轉登記予陳辜 宗所有,亦不違常情,自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之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僅係為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形式上已經移轉所為之手 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109年,因道路拓寬遭部分徵 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可證高明公司係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等5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政府 發放徵收補償金,僅依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形式判斷,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金,無從逕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之依據。再勾稽陳辜彥於原法院證稱:陳辜黃金葉有要向 上訴人拿回徵收補償金,我說不要跟他們要,他們一元都沒 有給陳辜黃金葉,他們連鐵都可以吃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45、346頁),另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徵收補償金每個 人拿到自己口袋,不會想要再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55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償金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長輩對晚輩之親誼,或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或 上訴人不願返還,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與陳辜簡碧真、陳建翰、陳辜宗於10 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其等係共同經營 養雞事業,陳辜亮並曾匯款150萬、450萬元予陳正皓母親李 美妙作為紅利,其等經營養雞事業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或 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18日由陳辜亮匯款清償 完畢,足認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 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 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 、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 司工作之人員,既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 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又因高明公司形式 上清算完結,無法再以高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 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 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 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 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 戶清償系爭貸款,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 ,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高明公司以其營業所得清償系 爭貸款,要難認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辜亮曾匯款150萬、450萬元給李美妙之 事實,惟主張非作為養雞事業之紅利,係出售豬舍及土地所 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陳辜亮雖有匯款 合計600萬元予李美妙之事實,然李美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 名人,亦非第三代經營者,上開匯款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 係共同經營系爭養雞事業;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紅利」並非僅能 分配予「股東」,「員工」亦得為紅利之發放對象,即無從 單純以發放「紅利」之事實,推認系爭養雞事業係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正皓與農生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交易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 其與家族間合作經營畜牧產業所得均匯入陳辜亮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貸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Exce l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473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細繹陳正皓與農生公司負責人鍾介鈞之Line對話內容 ,係陳正皓向鍾介鈞索取對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陳正皓出面與農生公司接洽買賣事 宜,無從證明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陳正皓;再依卷附小 雞買賣暨合作契約所示,其上之簽約人為陳辜亮、農生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應為陳辜 亮,故農生公司將與陳辜亮之交易款項匯入陳辜亮之帳戶, 要與陳正皓個人無關,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共同營 業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  8.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高明公司形式上雖 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 產,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 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 5人名下,而上訴人辯稱高明公司業將養雞事業交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作為其等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信為 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亦未失效: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 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 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足使其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類推 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應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已如前 述,自無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係基於脫免遭債權人追償 之法律風險,此為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應 知之甚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1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而認其嗣後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償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 明,業如前述,且陳辜允、陳正皓係分別於109年12月、110 年2月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有未受領補償金保管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74、379頁),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僅約2年餘,被上訴人亦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6號判決所載「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 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 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語,係最高法院引述原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表示 之意見,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引用該段理由作為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㈠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之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解除買 賣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上-7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274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提款卡 15張、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3月5日」、第6頁第1行「附表編號 1」之記載,因被告謝宗融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 領時間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1年3月4日,故應分別更正為 「3月4日」、「附表編號11」。另同頁第4行「附表2至24」 亦應一併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編號22匯款紀錄「6張」更正為「5張」;編號25交易明細「2 0張」、匯款紀錄「24張」,分別更正為交易明細「4 張」 、匯款紀錄「18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3萬2千6百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326萬x1 %=3萬2千6百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未繳回,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提款卡15張、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邱振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謝邑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許芮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煒恆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王梓昱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孝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吳聿程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邱祈緯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宇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楊彥方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彭信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羅惠娟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郭玟伶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蔡博崴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周子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邱品豪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謝昕杭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潘雋杰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陳復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黎佩玉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許純雅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許靜芬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劉士輝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張麗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及原油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謝宗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認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謝宗融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並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 ,由謝宗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交給「黃長瑋」、「林芸伊」,謝宗融則可自 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至17、19至2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告訴人邱振宇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邱振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77張、交易明細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 被害人謝邑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被害人謝邑廷遭詐騙之經過。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9張 4 告訴人許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告訴人許芮翔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黃煒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及告訴人黃煒恆遭詐騙之經過。 存摺影本2張、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 6 被害人王梓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及被害人王梓昱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林孝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及告訴人林孝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8 告訴人吳聿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及告訴人吳聿程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9 告訴人邱祈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及告訴人邱祈緯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0 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及告訴人鄭宇廷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鄭宇廷手機截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楊彥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及告訴人楊彥方遭詐騙之經過。 12 告訴人彭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之事實及告訴人彭信翔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張。 13 告訴人羅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及告訴人羅惠娟遭詐騙之經過。 14 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及告訴人郭玟伶遭詐騙之經過。 15 告訴人蔡博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事實及告訴人蔡博崴遭詐騙之經過。 16 告訴人周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事實及告訴人周子翔遭詐騙之經過。 17 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及告訴人邱品豪遭詐騙之經過。 18 告訴人謝昕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事實及告訴人謝昕杭遭詐騙之經過。 19 被害人潘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8之事實及被害人潘雋杰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 20 告訴人陳復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9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復滿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張。 21 告訴人黎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0之事實及告訴人黎佩玉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2張、存摺影本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8張。 22 告訴人許純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1之事實及告訴人許純雅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匯款紀錄6張。 23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2之事實及告訴人許靜芬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3張、匯款紀錄24張。 24 告訴人劉士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事實及告訴人劉士輝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5 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4之事實及告訴人張麗卿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20張、存摺影本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張、匯款紀錄24張。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3張、南院武刑凱111急扣2字第11100127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張皓翔偵查報告、本署搜索、扣押筆錄、匯款金流明細表暨提領影像、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8、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附表2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4罪)。 四、扣案國泰世華金融卡15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而被告提 領總金額為328萬9,000元,所獲報酬為3萬2,890元(計算式 :328萬9,000元×1%=3萬2,8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2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2025-03-19

TNDM-114-金訴-323-202503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由許小妹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底止,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帳戶)、其配偶邱建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帳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及其子邱○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依許小妹指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即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許小妹指定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帳戶),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個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由許小妹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即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收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該客戶再將等值人民幣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方式,轉至許小妹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之移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交易中賺取約千分之一之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844萬8,38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匯差所得合計3萬8,448元(四捨五入)。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3-56、149-153、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警卷第4-11、304-311頁,偵40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偵570卷第12-17、138-139、287-288頁,本院卷第53、57、149、184、196-198頁),核與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始於107年11月間,終於110年11月底,雖始於銀行法第125 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惟因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㈡「...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由本案帳戶及其大陸地區個人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將新臺幣轉入客戶指定收款人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未經許可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3,844萬8,383元,參照上開說明,尚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不相吻合。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所述;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已實際獲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3萬8,448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70卷第290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因同鄉之需求,並無藉此牟利之想法,雖後有賺取匯差,但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匯兌金額達3,844萬8,383元,情節非輕,且確有牟利之事實,犯罪情狀依一般通念,難認有情堪憫恕;況被告業經依法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 達3,844萬8,383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 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工之基本工資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砥礪,改 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及範圍,尚屬不同;且犯罪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匯兌總金額3,844萬8,383元千分之一之匯差利益(偵40卷 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196-198頁),即38,448 元(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雖已繳納國庫,惟僅不必併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已,仍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始 為適法。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銀行 法未有該等物品沒收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扣案 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 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 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許小妹為匯兌人民幣,以臺灣金融帳戶收受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娟 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許小妹帳戶 ①1,128萬9,544元 ②4萬690元 2 蘇子競(實際委託被告匯兌者為王園芝) 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邱〇遠帳戶 ①6萬5,940元 ②42萬5,735元 ③7萬2,690元 3 陳威穎 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5萬元 ②106萬1,569元 4 余博元 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①邱○遠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747萬8,837元 ②161萬1,534元 ③28萬7,701元 5 黃金富 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106萬20元 ②202萬2,553元 6 張瑀軒 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邱〇遠帳戶 65萬1,303元 7 巫孟修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許小妹帳戶 193萬9,824元 8 趙偉傑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94萬9,498元 ②110萬8,250元 合計 3,011萬5,688元 附表二:許小妹為匯兌新臺幣,以臺灣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嘉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87萬3,400元 ②54萬3,600元 2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①④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之資金來源,分別自邱建華、邱〇遠帳戶領出 ①55萬8,600元 ②21萬3,500元 ③29萬8,550元 ④21萬4,250元 3 匯盛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①②③④邱建華帳戶 ⑤⑥⑦邱〇遠帳戶 ①42萬元 ②42萬元 ③23萬8,000元 ④31萬2,785元 ⑤10萬5,900元 ⑥21萬元 ⑦21萬1,500元 4 黃良成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141萬5,580元 ②60萬3,530元 ③42萬3,500元 5 李前明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61萬元 ②66萬元 合計 833萬2,69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許小妹郵局存簿2本 3 許小妹臺灣銀行存簿1本 4 許小妹土地銀行存簿1本 5 郵局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郵局等銀行帳戶匯款單據42張 8 中國銀行金融卡2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3-19

KMDM-113-金訴-22-202503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林紹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龍與馬靖諺、黃亭翰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復興 店,因與他人口角糾紛欲洩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 腳踢毀馬靖諺所有機臺之玻璃擋板,玻璃碎裂後灑落在機臺 內黃亭翰所有之待夾玩偶上,致前開擋板及玩偶均毀損不堪 使用,林紹龍隨即離去。嗣經馬靖諺發覺機臺損壞,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靖諺、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紹龍之供述,(二)告訴人馬靖諺、黃亭翰 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CDM-114-原簡-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2號、第16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 3號、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永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向陳柏翰(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擔任欽宇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而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 與陳柏翰,嗣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又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且於完成登記後 ,任由陳義浩、王琦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嗣取得本案華 南、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為「假投資」之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及 中信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鄒永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244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證人陳 柏翰,並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又配合證人陳義浩辦理本 案華南、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要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不 是我親自辦理變更登記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 存摺,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 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 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20日起,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下稱偵13042卷〕第7至11頁、第129至131頁、金訴卷第151至154、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2頁、第239至246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證述(見金訴卷第191至197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金訴卷第286至299頁)相符,並有111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3480號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042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2063號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下稱偵16451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063號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13042卷第25至28頁、偵16451卷第9至11頁、偵2063卷 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7358卷〕第21至2 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456號函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2卷第17至23頁)、中信 銀行之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83至87 頁)、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 附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51卷第41至44頁 )、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本 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75至81頁)、華 南銀行112年2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022號函檢附本案公司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 明興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見偵13042卷第4 9至88頁、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重道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見偵16451卷第13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應亞明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063卷 第43、49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7358卷第73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做過工地、物流,反正很多工作都做過,現在做殯葬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開說明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配合他人將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辦理變更為自己名義,並提供相關資料,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任何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因為如果有金流進出的話,我就怕這公司會有問題,而如果有金流問題的話,一定就會有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42、310至31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預見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可能遭他人利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從事非法金流之進出,卻仍執意配合辦理,並遲遲未採取報警或向銀行通報之任何預防措施,而任由他人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顯見被告抱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義浩、陳柏翰向我 約定每個月要給我5,000元至1萬元,讓我把公司和帳戶轉到 我名下,他們說他們在做逃漏稅,他們有要給我錢,但我覺 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收等語(見金訴卷第166、242頁),又 於偵查中自陳:證人陳柏翰是我朋友,他跟我說每個星期會 有5,000元至1萬元可以讓我使用,所以我就擔任本案公司之 負責人,我與證人陳義浩有在銀行碰面,當時我有配合辦理 相關過戶及銀行的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可 見被告是圖謀每個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被告於警詢時 稱每月,偵查中又稱每週,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究竟 是每月抑或每週,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每月) ,而答應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過戶,且有 確實配合辦理,否則何來被告所述「他們有要給我錢」,而 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之過程中,應當係處於和平、相互配 合之狀態,否則對方應不至於要給付被告報酬;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陳:我那時發現他們有以我的名義刻印章,並叫我 簽一些銀行的資料,事後我覺得不想繼續下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柏翰一開始跟我 提這件事情的時候都講得很好,但是後面我跟我老婆都覺得 他的行為怪怪的,所以我就我防備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 ),可見被告是於配合辦理完畢後,經思考後始反悔而不收 取報酬,難認被告確實係自始即不願意配合辦理,足認被告 確實係為謀取不法報酬而配合辦理登記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及 銀行帳戶之過戶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不是我親自 辦理的,證人陳柏翰有請我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說要 請人查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當時我並沒有答應要當負責人等 語(見金訴卷第36至37、240頁)。然而,倘依被告所述, 只是要查詢可否辦理,只要以文字方式提供姓名、身分證等 資訊即可,根本無須提供證件之照片,又倘認為用拍照方式 提供較為便捷,則只要提供身分證之照片即有完整資訊,何 必再提供健保卡之照片;況且,倘被告確實不願意,根本無 庸傳送證件照片,也根本無須查詢是否適合。再參酌證人陳 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找被告去當人頭,當時被告也沒有 跟我說他願意或不願意,我認為被告是願意的,不然他幹嘛 提供證件照片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被 告並未明確表示不願意,而是以傳送雙證件照片之方式,以 表達答應之意。雖經本院送筆跡鑑定之結果,可知本案公司 111年10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見金訴卷第67頁)之「鄒永 剛」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 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77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0770號鑑定 報告書(見金訴卷第第205至21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然 得以線上方式傳送雙證件照片供證人陳柏翰協助被告辦理本 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本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 非被告親簽,亦無違背被告之意思可言,無法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存摺,我與證人陳義浩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到銀行門口,就是他跟他另外一個朋友來跟我說公司已經過到我名下了,所以公司的銀行戶頭名字要過到我名下才可以讓公司正常營運,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當時有拒絕對方,我有叫對方趕快過戶回去,也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他們也答應我說好等語(見金訴卷第241至242、299、31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證人陳義浩及「王會計」見面兩次,一次在臺北的銀行,另一次在桃園的銀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知道的是公司辦好的資料是會計帶走了,我跟被告見面過2次,一次是在臺北,我去銀行找會計王琦媛時,遇到被告,另外一次是在桃園,這一次是被告與會計王琦媛約,因為被告說找不到證人陳柏翰,我就繞過來看一下等語(見金訴卷第290、296至297頁),證人陳柏翰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帶被告去臺北辦銀行帳戶的變更登記,那是被告自己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93頁)。倘依被告所述,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正常營運才辦理銀行過戶,則一個可以正常營運的公司,其帳戶豈可能不會有金錢進出,且如依被告前開辯稱其不願意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而是遭擅自變更登記,則縱使被告有向對方稱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豈又可能相信對方會信守承諾,可見被告辯解自相矛盾;如果被告確實擔憂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遭到濫用且確實不願意配合,只要直接轉身就走或報警即可避免,何必在第1次與證人陳義浩見面並發現自己遭擅自變更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後,配合辦理銀行帳戶之變更登記,又何必再與「王會計」(即會計王琦媛)和證人陳義浩見面第2次,足認被告根本就沒有不願意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反而是積極配合辦理,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7358號併辦意 旨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併辦意旨,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有財產 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 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華南及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證人陳柏翰、陳義浩約定每月可收取5,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但亦稱:對方有要拿錢給我,但我覺 得怪怪的,我就沒拿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42頁),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收取報酬,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收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明興 (未告訴) 111年8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客服016」之人,對方以投資「鑫泰國際平台」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 2 林重道 (有告訴) 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看見「誠熙投資」廣告,對方以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15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 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應雅明 (有告訴) 111年11月4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黃金期貨之「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併辦) 111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李智文 (有告訴)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遭暱稱「乘風高飛Alex」、「張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37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併辦)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2-金訴-12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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