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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2),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判決之主文, 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 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 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 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 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 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 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 三、查被告蕭勝祐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審酌認本案「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手機)、應沒收之物 (附表編號5之印章、6之載有「陳鴻瑞」姓名之識別證),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2 短夾 1只 3 手機(IPHONE、紅) 1支 含SIM卡1張 4 高級打印台 1個 5 印章 1個 偽刻「陳鴻瑞」 6 識別證 1個 載有「陳鴻瑞」姓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   被   告 蕭聖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 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 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 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 未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聖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962號提起公訴,嗣經貴院(鳳股)審理後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依該案判決書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所載,雖未明確聲請 沒收何等物品,然刑事判決使用「附表」(含附圖、附件) 主要係為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由),為更詳 細之說明,或附於正文後作為參考、易於閱覽之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其事實、證 據內容,即構成判決之一部。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開 時、地,持假識別證向告訴人李鴻鶯收取前開詐騙款項;被 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截圖與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中留存之與車手行為相關之備忘截圖,有與「怪博士」、 「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樂」等人頻繁聯 繫之事實等語,該內容已為上開判決所引用,可見上開內容 已構成原判決之事實、理由一部;佐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與「怪博士 」、「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樂」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章、識別證,係其 依指示製作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5 、6所示之物品,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得沒收(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如 附表編號5、6),惟原判決未於主文及事實理由中說明該部 分物品是否、有無沒收之必要,判決顯有脫漏之處,爰聲請 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至於其 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非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範 圍,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8300元 2 短夾 1只 3 手機(IPHONE、紅) 1支 含SIM卡1張 4 高級打印台 1個 5 印章 1個 偽刻「陳鴻瑞」 6 識別證 1個 載有「陳鴻瑞」姓名

2025-02-07

TNDM-114-聲-180-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王思評 附民被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簡附民-14-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24ng /mL、13408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   被   告 郭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3日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民權路與大福街口,因其行車不穩遭警攔查,郭宗龍向 警坦承隨身攜帶毒品,主動交付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1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8ng/mL)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宗龍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可以正常駕駛、可以安全駕 車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3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1124ng/mL 、甲基安非命濃度為13408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甲○○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與甲○○爭吵,竟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居所兼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撞機器設備 ,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2人彼此 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易-23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11 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有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王傑所有之財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   之HP筆記型電腦、筆電充電線等財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7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   被   告 許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有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見王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擺放於門前地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與 充電線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其後王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取走上述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滑鼠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4-簡-432-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欄補充「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復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呂幸娟駕駛之自小客車,復再左偏 衝撞行人王柏畫,經警據報後,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 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 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案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初 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田志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5之1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務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893號 前,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田志剛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停駛於上址由呂幸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向左偏駛衝撞路旁行人王柏 畫,致王柏畫受有左足擦挫傷併舟狀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2時52分, 測得田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柏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柏畫於警詢中之指訴、呂幸娟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王 柏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 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 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24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車 款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 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 等)本案機車。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 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 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 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 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 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 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37-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0號   被   告 葉仲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恩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自該 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盤查,葉仲恩主動交付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及K盤,且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53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07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3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 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 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 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內有2200元)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 甚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家境勉持(見警卷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中已表明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可認已不欲追究, 被告既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5號   被   告 楊順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雄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見CALISTA CASSIA CHRESTELL A遺留在座位區桌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2200元)忘記取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其內現 金,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CALISTA CASSIA CHRESTELL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順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CALISTA CASSIA CHRESTELLA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楊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0月4日23時27分許我發 現皮夾遺留在超商,所以返回去尋找,結果發現皮夾內少了 2000多元等語,堪認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已脫離告訴人之管 領狀態,係屬遺失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3-簡-411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茅叔佛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0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茅叔佛祖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侵占遺失物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羅茅叔佛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8/25前某日 111/10/26 10:50 ~ 111/10/27 11:0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3/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3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428號

2025-02-04

TNDM-113-聲-229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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