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
,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車
款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陳彥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694元,分36期給付款項
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仲信公司,陳彥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
等)本案機車。詎陳彥宏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2期
分期付款價款,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
仲信公司終止陳彥宏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
車,陳彥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
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已。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彥宏住處查訪,發
現陳彥宏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112年3月6日函、被告之
繳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3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