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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49-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家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6810-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6809-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高國銘 代 理 人 陳欣怡(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號卷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 到場、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須扶養母親高曾秀枝,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經裁定清 算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可供清償 ,然債權人卻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並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 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 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堪可認定。  ⒋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1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用額(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3人 ),應依17,076元為認定基準,合計為22,768元【即17,076 元+(17,076元÷3人)=22,768元】。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22,768元後,尚餘4,232元(計算式:27,000 元-22,768元=4,23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⒌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業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他所得,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351,000元【計算式:27 ,000元×13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5月止)=351,000元】。  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 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 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17,076元×20=405,380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3 5,127元(計算式:405,380元÷3人=135,127元),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40,507元(計算式:405, 380元+135,127元=540,507元)。   ⒎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51,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540,507元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1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依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複 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 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 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後,業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有上訴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03 頁)及原法院送達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由龐德明變更為楊 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 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與泓凱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主請求);上 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2,269.93元及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反請求)。兩造與泓凱光電公司各選任 1仲裁人林繼恆、謝佳伯,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因謝佳伯於110年7月13日辭任,由訴外人 李禮仲於110年7月26日替補,林繼恆、李禮仲、郭土木3人 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 等銀行間之關係,並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 使上訴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向上訴 人揭露上情,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郭土木 聲請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仲聲忠字第0 14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及於111年4 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 訴人迴避之聲請。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郭 土木均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是以,郭土 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反 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 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然系爭仲裁庭已於111年3月29日、同 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駁回上訴 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又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知郭土木之學 經歷及現職,卻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 主張迴避之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迴避,已喪失 聲請迴避之權利,自不得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上訴人執為仲裁反請求基礎之種種不實主張,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 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仲裁庭共同做成,除駁回 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亦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 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反請求,恣意指摘郭土木偏頗且 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並以郭土木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 中本無義務提出與上手間交易契約該機密文件,然經系爭仲 裁庭建議、兩造當庭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且其代理人承諾 負保密義務後,被上訴人始願意提出上開機密契約原本以供 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當場核對無誤後表示「無意見」,是 郭土木於主持第六次詢問會時,並無上訴人所指偏頗情事。 又仲裁法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禁止被聲 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庭對迴避聲請之決定,因仲裁庭係 由3名仲裁人之組成,即兩造當事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 由該2名仲裁人選任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倘若被聲請迴避之 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則僅餘2名仲裁人時,若 有意見不同之情況,即會陷入僵局而無法作成決定,恐使一 造當事人得以濫行聲請迴避之手段,延滯或阻礙仲裁程序之 進行與終結,是仲裁法既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 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仲裁庭即有權限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 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況且,仲裁協會印製之仲裁人選定書 第3條係以粗體字且加畫底線方式載明:「選定人並同意:… …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 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經兩造簽章同意並提交 予仲裁協會。從而,郭土木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並未違反 仲裁法,且符合兩造簽章同意之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 命上訴人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54 34.09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 求暨答辯㈠書,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及自 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 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736萬2,269.93元。  ㈡被上訴人選任林繼恆為仲裁人,上訴人先、後選任謝佳伯( 辭任)及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後,於110年7月7日組成系爭仲裁庭。  ㈢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  ㈣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 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6 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上訴人迴避聲請之 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第263至269頁)。 四、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 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 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 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 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 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 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 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 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 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 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 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 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 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   ⒉上訴人雖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現任獨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獨董、鑽石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酬委員等職位,而前開公司均直接或間接受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等諸多金 融機構或金控公司投資,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實與富邦、日盛 、元大、兆豐等銀行關係密切,若考量TRF爭議案件具有同 質性極高以及陣營壁壘分明之特色,不僅投資人方被害情節 雷同,投資人方與銀行方亦因利害衝突長期處於對立之狀態 ,不同陣營更因內部利害關係一致而有集團化對抗之傾向, 則長期與金融界關係密切之郭土木已不宜擔任主任仲裁人一 職,且其諸多仲裁指揮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有仲裁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依 法告知等語,並提出郭土木學經歷介紹網頁資料為參(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惟查,上訴人係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73至275頁),而上開規定第4款 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者,則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 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規定自明。然郭土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 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 尚難徒以郭土木擔任上開銀行之獨立董事或擔任上開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等情,即謂郭土木已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 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明確關聯,進而率認郭土木就 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郭土木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而足以改變 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主觀臆 測,遽謂郭土木填載主任仲裁書上內容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 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之撤銷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郭土木因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等語。然系 爭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載明:「綜上,基於上開二份 試算之權利金數額有重大落差,且性質為試算,未考慮銀行 營業成本及利潤,而且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泓凱 公司權利金之情形,不宜片面再創造新合約架構,故仲裁庭 判斷,並無採納相對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試算報告書』及 『專 家報告書』試算金額之必要,亦毋須傳喚親自到庭說明原合 約架構中不存在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等語,有系爭仲裁判 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而系爭仲裁庭既係由 3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則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場作證、准否 上訴人閱覽密證或以何方式閱覽等決定,均係由系爭仲裁庭 3位仲裁人共同決定,並非郭土木一人可獨自決定,上訴人 以此指摘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之虞,已難採認。況系爭 仲裁庭本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傳喚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 明、准否上訴人閱覽密證,及以何種形式准予上訴人閱覽密 證,系爭仲裁庭於評議後如認並無必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聲 請之專家證人到場說明,或依據實際情況權衡後決定以當庭 閱覽方式供上訴人閱覽密證以維護當事人間攻防權利與營業 秘密之衡平性,在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決定顯係為偏頗一方之 情況下,自不得因上開決定形式上不利於一方,即逕認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對造,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於l1l年2月21日第 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 料,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上訴人揭露,然於同年3月14 日第六次詢問會中,經兩造同意後,已由上訴人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共同逐筆檢視上開密證原本及影本之同一性, 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逐筆指出權利金數額,供上訴人將上開 密證原本與淨權利金計算表核對無誤,系爭仲裁庭亦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57頁),益證系爭仲裁事件中並無 上訴人所指郭土木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之情,上訴人 以前詞逕指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自難採認。故上訴人以主任仲裁人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 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 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 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   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   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   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 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 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 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   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   避之決定。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已載明: 「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 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見原審卷二第300、315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約定如聲請仲裁人迴避 ,合意由系爭仲裁庭自行決定應否迴避,且上開合意與仲裁 法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⒉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 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 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 作成決定。另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 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 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 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 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 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 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 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 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 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 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 程,及奧地利85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 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 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 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 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 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 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本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果參 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 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有系爭仲裁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9頁);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 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訴人聲請迴避之請 求(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郭 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且仲 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 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 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已如前述。是以,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經上訴人聲請迴避後,仍參與其迴避之聲請是 否有理由之系爭仲裁決定及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除為兩造所 合意,且與法無違,其系爭仲裁庭組織自屬合法。此亦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9月28日(112)仲業字第1120999號函載 明: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之仲裁程序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如對迴避事件 皆同意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並簽署包 含該內容之仲裁人選定書,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若有此 約定,效果自及於其後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3至34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 已不得再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並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云云,難 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之事實既有所不同,即無法比 附援引。  ⒋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 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 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偏頗不公,然未舉 證仲裁人有其他積極資格不備或不得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消極 資格情事,其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 ,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其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 ,其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做成,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 等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3-重上-5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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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純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加計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及 兒少補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5,229元,則依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應為3,256,488元( 計算式:45,229×72=3,256,488);另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241,875元,前經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 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及其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第一階段及第二 階段分別為43,883元、33,883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159,576元(計算式:(43,883×48)+(33,883×24)=2,919, 576),亦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8,787元(計算式:241, 875+3,256,488-2,919,576=578,787),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 計算之額度為520,908元(計算式:578,787×9/10=520,908) ,是依旨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清償若逾上開數額,法 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其中第1~48期每月清償1,390元,第49~72期每月除前開原有 清償金額外,因其子女以結束學業故每月增加清償8,845元 ,並將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分配於72期每月清償3,36 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20,920元(計算式:(1,390×48)+(8,8 45×24)+(3,360×72)=520,920),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3

ILDV-113-司執消債更更-1-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翁琬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號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就新 臺幣(下同)30萬100元整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至 92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8,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000元 092/02/20 092/03/26 (35/365) 18.25 5,250 2 利息 300,000元 092/03/27 104/08/31 (12+158/366) 20 745,902元 3 利息 300,000元 104/09/01 113/06/25 (8+299/366) 15 396,762元 合計(含本金) 1,448,014元

2024-12-02

SLDV-113-補-1053-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蘇素真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條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發生毀諾前置協商,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毀諾註記可佐(見調字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須具體釋明其於毀諾時有無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又聲請人稱 :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經營火鍋店的虧損而生,火鍋店於97 年辦理停業,原本的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5,000元,繳了約1 年左右,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9、75至77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回覆稱:聲請人經營之陶之 都和風複合式火鍋店於98年6月5日起他遷不明,業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在案等語(見調字卷第81頁),可認聲請人當時 確有經營不善甚而發生上開商號停業之情形,其主張入不敷 出而毀諾應為可採,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 卷第13至17、23至37、43至45、75、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於調解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稱:112年間每月foodpan da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再稱:因其 工作的攤位不固定,也無固定的雇主,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5 ,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復於更生聲請時稱:無固 定雇主,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3、79頁),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據 其提出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近年投保單位 為新北市陶瓷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級距自111年6月起為3 萬0,300元,自112年7月起為3萬4,800元,是其所述前後不 一,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不符,再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其月薪區間應為3萬3,3 01元至3萬4,800元,是聲請人是否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狀況 顯非無疑,有違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 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有造成重大損 害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調解時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13、41頁);復於更生聲請時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超過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6,400元×1.2=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聲 請人僅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 觀諸該份租賃契約書內容,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實無法證明聲請人目前開支情形,是既聲請 人未能就其每月實際必要支出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本 院逕以前揭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 元×1.2倍=19,680元認定之。 (五)是聲請人未如實陳報其真實收支狀況,本院逕以其勞保投保 薪資級距3萬4,8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1萬5,120元,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 款方案:180期,0利率,按月償付1萬5,405元,且聲請人未 陳報有除金融機構以外之民間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 以聲請人之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9頁) ,雖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然無證據足以證 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 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 持以聲請債務清理),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動產有機車 1台,見行照,調字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有無證據可再提出 稱:如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91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 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2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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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施品卉 林含笑 施羅撒 施琇齡 施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又楊文鈞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施品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未還,債權計 算至113年9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49 2元。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太助所有,後為被上訴 人林含笑分割繼承系爭遺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施品卉為繼承 人之一,且未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施品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上訴人林含笑於繼承開始後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被 上訴人施品卉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所 受之價金應視為遺產型態之轉換;若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得撤銷,其已買賣予第 三人之遺產因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系爭價金回復被上訴人 渠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 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 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為受銀行委託 催收應收債權之合法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及上訴人均為嘉祥公司之委託人。玉山銀行自 110年7月29日起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 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嘉祥公司曾於 111年3月15日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時嘉 祥公司係受玉山銀行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 ,其效力僅對玉山銀行發生效力,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5日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 品卉應收債權,此有上訴人公司內部委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故嘉祥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 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就土地之地政電子謄 本申請記錄內容可知,111年6月15日後嘉祥公司調取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謄本共4次,最早時間為111年7月25日,而為上 訴人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而調取之日期為 112年1月4日,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故原 告訴訟之提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施羅撒答辯略以:  ⒈伊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伊沒辦法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訴人和 解。而且被上訴人施品卉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辦法工作, 所以才想要分期賠償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施羅撒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載。  ㈡被上訴人施容智答辯略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 原審判決所載。  ㈢被上訴人施品卉、林含笑、施琇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 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 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施羅撒、施容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主張實際上嘉祥公司於111 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因此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債權人知悉撤 銷原因時為準,縱然債權人授權第三人查詢之時間在後,亦 與債權人在授權前已因知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無 涉。職此以言,僅要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即已開始起算 除斥期間,而非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嘉祥公司查詢之時間為 準。而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我們是在111年3月15日才知 悉,聲請人為嘉祥公司。對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沒有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3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提示原 審卷第393 頁,原審於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的原告訴代是否有說「我們是在111 年3 月15日才知悉,聲 請人為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函文結果沒有意見」?) 有這樣講,對於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當時嘉祥財信股份有 限公司並沒有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委託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只 能從調取紀錄看到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早調取時間, 當時不知道當下調取的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委託,而非本件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 認上訴人確於原審時明確表示其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有撤銷原因存在,而本件上訴人遲 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堪認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甚明。上訴人雖稱不知當下嘉祥公司之調取紀錄係受玉山銀 行委託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撤銷原 因無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4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2024-11-29

ULDV-113-簡上-11-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藍方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商品 貸款,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 ○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 第17至59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9、103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自111年起至112年4月間在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 擔任服務生,月薪為3萬5,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 月間在東旭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為3萬2,000元,並 領有獎金19萬3,216元;自112年11月起因育兒無工作收入, 領有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存摺 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8、51至59頁、本院卷第47、59頁 )。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9,680元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 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 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 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 字卷第1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 調字卷第20至21頁),然審酌其稱領有之育兒津貼匯入其未 成年子女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育兒津貼應 視為其子女生活費之一部,是聲請人自陳扶養金額高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340元(即【19,680元( 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育兒 津貼5,000元】×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聲請人 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就其列出之每月扶養費表中就醫 欄中預防針5,100元未能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7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預防針沒有每個 月,至於頻率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聲請 人扶養費支出就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 34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稱預計於113年底回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生,每月收入預計為3萬3,000元,並願提出按月償付5,000 元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收入應認定為3萬3,000元為適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7,030元(即1萬9,680元+7,340元)後,尚餘5,980元,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3至25、71、79、103頁),聲請人積 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萬5,311元,又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3.88%利 率、按月償付2,534元,縱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3 6萬0,244元(即8萬4,666元+17萬3,698元+10萬1,880元), 若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每月須償付5,177元(即34萬5,311 元+36萬0,244元,再以180期、3.88%利率按本息平均攤還法 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 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8年,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 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頁 ;動產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及估價網截圖,本院 卷第107至110頁;甫生效之保單2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2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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