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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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高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27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060元折舊後為23 26元,加計工資1872元、塗裝663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0828元(計算式:2326元+1872 元+6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384-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李惠美 被 告 李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 、21時28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5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收款後旋即消失,且未依 約轉交款項予裝潢師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查,被告 詐騙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見被告所為要屬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之原因,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3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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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郭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25-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05-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劉育榮 被 告 黃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 理費即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700元折舊後為7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7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28-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168-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李文雄 被 告 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71-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楊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0265元 ,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 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 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 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1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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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李慶融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當庭撤回對魏呈燁之起訴,並經其同意,故原對魏呈燁 之訴訟繫屬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304元折舊後為931元,加計 工資1萬2474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405 元(計算式:931元+1萬2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185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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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吳晴謙 被 告 林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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