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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契 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同年月1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止(下稱第1次租約),嗣兩造於105年10月1日 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未獲 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工業區内,被上訴人於97年 間購置系爭土地後,遲未進行開發,由於該區内之土地,依 法須有建蔽率不小於20%之建物,並取得機關許可出售文書 ,始得轉售(下稱轉售限制),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4日 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先租後售 」予伊,然為符合轉售限制,兩造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 05年10月1日訂立租約,約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可知簽訂租約僅為買賣之手段,並以伊興建廠房範圍滿足轉 售限制為條件,雖未就土地買賣價金為具體約定,亦屬可得 特定,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可 認系爭租約具有買賣預約之性質,伊基於各該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另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可知除 伊明示不再續租,或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促請被上 訴人協議價購前,兩造間仍有租賃或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 伊不當然負有拆遷義務。伊信賴兩造間「先租後售」之合意 ,為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乃增訂系爭約 定。被上訴人本即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其未能收回土地 所受損失,相較於伊斥鉅資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過鉅,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 原則。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另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8年9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222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有「先租 後售」之合意等語,並提出載有「將以先租賃安排建廠後再 轉賣之方式與錦鋒開發進行商務協議」、「本公司擬出租柳 科土地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待榮剛建廠後再將土 地轉售予榮剛案」之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內部申議書、系爭 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為證,但上開文書未被列入系爭租約內容 ,系爭租約亦無「先租後售」之記載,其所辯難以採信。再 系爭租約並無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且無從特定其價金,難 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第4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無須繳納保證金或押金,與系爭租約是否具有 買賣契約之性質無涉;同條第4項約定係指兩造日後成立買 賣契約時,得以租金扣抵價金,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因系爭 租約之簽立而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達成「先租後售」之合意,則上訴人以 此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含有買賣預約之性質,難認有據。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未約定兩造負有於何期限前應協商並簽署正 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與預約有別。縱認其具有預約性質,上 訴人亦僅得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直接請求履行,並執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為續租、 價購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 訴人違約未給付租金在先,若上訴人欲協商另訂租約,應先 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期滿 (108年9月30日)前之同年8月12日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 項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亦無同意之義務,上訴人仍應 依系爭約定拆屋還地,無從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㈣系爭約定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係取決於一造之意思表示,並非附 有條件,且被上訴人既無同意續租或價購之義務,縱其置之 不理,亦無以不正方法使條件成就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未依約繳付租金,雖已於 同年10月4日清償,但上訴人既違約在先,破壞兩造間之信 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認主觀 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非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計畫,且上訴人既已評估相關風險而訂立短期租約,自 應受其拘束。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億3,529萬3,158元,系爭 地上物價值為5,169萬1,645元,地上物價值將隨時間折舊, 足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價值遠大系爭地上物價值, 經利益權衡結果,並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 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其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考量系爭地上物不小,非短期即能拆除完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予以限制,並成為當事人間之行 為規範。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與系爭約定分別記載:「甲方 (上訴人)可於他日另與乙方(被上訴人)協議購置該租賃 土地(由甲方考量商機時效性並可與乙方共同策略合作進行 專案)」、「若租約期滿,甲方不再續租亦未或無法依本約 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時,甲方有義務將地上物清除或搬遷, 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等語,依其文義,似謂若租約期滿 ,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或無法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4項約定協議購置土地時,始負有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非謂租約期滿,即當然負有此義務。且對照第1 次租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約定,系爭約定關於「亦未或無法 依本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等文字,為第1次租約所無( 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6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係為 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增訂等語,是否無 可採?果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是否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自滋疑義。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前之同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 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回覆如欲協商 另訂租約,應先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嗣上訴人於同年10 月4日繳清租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依被上訴人上開回覆 意旨,似謂俟上訴人繳清租金後,再由兩造進行協議,則兩 造於上訴人繳清租金後,有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進 行協議?倘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協議,逕以租期屆滿為由,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能否謂其 權利之行使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被上訴人無同意 續租或出售之義務,兩造迄未合意續租或出售為由,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6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 追 加被 告 張以昕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 陳枝福執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聲 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以昕應將前案判決主文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11 48(1)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1148(2)面積164.8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1148(3)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涼亭、 1148(4)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5)面積10 .62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6)面積13.82平方公尺 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7)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 道、1148(8)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9)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10)面積144.63平方公尺之 二層鐵皮建物、1148(11)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 2)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13)面積26.99 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4)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1148(15)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 16)面積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前案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前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被 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陳枝 福所否認,足令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張以昕為被告,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核原告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就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否存在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 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前 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其後增建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反訴地上物) ,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枝福則否認在卷, 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被告陳枝福爰以此為由,於112 年2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枝福於本 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卷三第46、47頁),最後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62頁),分別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而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中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枝福所有,如前案附圖 所示前案地上物為原告與被告張以昕、訴外人李純麗一起合 資向被告陳枝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並合夥經營「水森林 農莊」(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張以昕出名跟被告陳枝福 簽訂系爭土地之相關租賃契約,故前案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今慘遭被告陳枝福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前案地上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 13年7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系爭地上 物。縱使被告張以昕於前案中錯失抗辯之時機,然因原告方 為前案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波及無辜 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二人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陳枝福既辯稱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就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⒉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62、1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枝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原告及李純麗、被告張以昕三人 所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為被告張以昕,是 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與地主交涉 有關土地使用各項租金事宜,均由被告張以昕全權處理,依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告張以昕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被告張以昕 就「水森林農莊」與被告陳枝福間租賃事項之處理,對於被 告陳枝福而言,被告張以昕即為原告及李純麗之代表。原告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且不管是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判決 結果,抑或是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應一併承受被告 張以昕為其代表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  ⒉被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由被告張以昕向被告 陳枝福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以昕 與被告陳枝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即消滅。原告雖提出109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 ),並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存有不定期租約等語,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並不完整,其故意隱匿109年租約列有起訖時間之 封面頁,及租約起訖時間為109年元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此參見被告張以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 7585號偵查卷第279-289頁之109年租約即明。除此之外,10 9年租約第2頁第四條亦有記載手寫為半年之字樣,故被告二 人從未曾簽訂不定期租約。  ⒊事實上,從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枝福所提議之109年6月30 日期間結束之日止,被告張以昕均未就109年租約允諾,也 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因此109年租約之要約亦早已失效。 且被告張以昕是在收受前案判決書後,為上訴而匆忙匯款, 並在已經逾越租賃期限之109年租約上簽寫名字,臨訟杜撰1 09年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轉帳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8日及110年4月 6日,是在109年租約所載半年之租賃期間結束後,顯然是被 告張以昕收到被告陳枝福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起訴狀後,才提 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非租金,當時被告陳枝福既然已經 向法院提出前案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前有不定期租約, 亦已經被告陳枝福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張以昕已無任何有效 存在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以昕:   被告張以昕認同原告之主張,因為前案判決中所提到系爭地 上物,確實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不應該 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陳枝福在 109 年間又寫了109年租約給被告張以昕,該租約內容並無 記載租賃期限,且被告張以昕依舊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未 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㈠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1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 之三間倉庫(磚造房屋)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  ㈡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5日「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85、319頁),原告及被告張以昕、李純麗是合 夥關係,由被告張以昕對外經營,及與地主被告陳枝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及李純麗負責出資。契約中臺中縣○○鄉 ○○段地號263-3 號農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中縣○○鄉○○段地號263-1 號土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依照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 之建物即反訴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原告出資 較多,且係於前案判決後所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 告張以昕出面經營及管理。  ㈤卷附佳駒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陳枝福有收受每半年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金錢 ,持續至113年7月。被告陳枝福願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㈦被告陳枝福於109年間對被告張以昕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  ㈧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是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係上開二人於98年10月25 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標的 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之三間倉庫(磚造房 屋)。  ㈨被告張以昕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各轉帳63,000元予 被告陳枝福,前開筆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張以昕去轉帳。  ㈩前案判決主文中所載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148⑴至⒃之建物或地上物及紅線鐵皮圍牆即前案地 上物均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  前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0號⑴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係之前被告 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簽立租約時,租約內容所提及之三間倉 庫(磚造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 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 判決主文中之前案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基於系爭合夥共同 出資所興建,被告張以昕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代表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及管理事務,合夥期間預計為20年,有原告提 出之於98年10月25日上揭三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2、6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是前案地上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為原告、李純麗、 被告張以昕所公同共有,各單一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並 無單獨所有權甚明。姑且不論依前揭說明,如因系爭合夥事 務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稱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前案地 上物,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屬 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前案地上物,乃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地上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不 能執行「其所有」之前案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張以昕既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其自 得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代表系爭合夥為訴訟中之被告,前 案判決關於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項簽約及其後效力所為之認定,身為系 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應併受拘束。今原告不顧業已確 定之前案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顯係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相異之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主張前案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 亦無可採。  ㈡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 法第155條、第 157 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及被告張以昕雖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與 被告陳枝福另簽立不定期之109年租約等語,惟被告陳枝福 辯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109年租約之 條件,而未同意簽立續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參被告 張以昕自承:109年租約之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可明,足徵被告張以昕是否有同意系 爭租約屆滿後之109年租約,確屬有疑。酌以被告張以昕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之109年租約,其上出租人欄雖有被告陳枝 福之簽名,然承租人欄卻無被告張以昕之簽章(見前案卷第 3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以昕當時並未簽名,係嗣後才 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被告陳枝福辯稱: 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繼續承租,而未於109年租約其上簽名 ,應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就系爭土地等 於98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 6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 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等情,可知 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簽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15日),均在租約期間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之前,此合於一般不動產租賃實務之常態 ,是依常情,若109年租約確有成立續約,該租約依理亦應 於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即具備完整之雙方 簽章,然被告張以昕於前案訴訟中之110年3月間提出之109 年租約,承租人欄卻顯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7-207頁) ,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已逾1年有餘,堪認被告張以昕於前 案判決訴訟進行當時確實不同意繼續承租,其既未於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係於事後(至少係110 年3月提出該等資料後)始補簽姓名於109年租約上,依民法 第155條、第157條規定,被告陳枝福向被告張以昕所為109 年租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縱被告張以昕於事後 再就109年租約署名及主張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是視為向被告陳枝福所為之新要約,被告陳枝 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拒絕被告張以昕之新要約而未為承 諾,被告二人間始終未成立109年租約,洵堪認定,被告陳 枝福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陳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間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案地上 物,並無違誤。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109年租約,而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張以昕於檢 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陳枝福曾對被告張以昕稱僅能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109年6月30日等語(見前案卷第217-227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被告張以昕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109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茲因本人承租陳枝福土地一案迄 今有半年之時,合約即將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且被告陳枝福提出之109年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 國109年元月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8頁),均可悉被告二人間縱曾欲就109年租約成立 租賃關係,亦僅具有半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期租賃,並非如 同原告主張者為不定期租賃。況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隨時終 止之,被告陳枝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係向被告張以昕明白 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益加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至被告陳枝福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張以昕 每半年交付之63,000元,然被告二人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並 無存續任何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及被告張以昕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枝福係基於109年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持續收受租金,是認被告陳枝福收受前開款項與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陳枝福稱被告張以昕係基於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毫無所據,於法尚 屬相合,且並不影響本件前開關於109年租約並不存在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即反訴地上物,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反訴被告所增建,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 審理中所為之抗辯可知,109年租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是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 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地上物是於109年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張以昕(下稱張 以昕)二人簽訂不定期之109年租約後,由反訴被告與李純 麗出資興建,因109年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反訴地上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須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中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由反訴被告及李純麗所增建,用以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  ㈡其餘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 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 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與張以昕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之認定,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反訴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合先 敘明。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 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合夥,由張以昕負責出面經營及管理 ,反訴地上物係由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出資所興建,用以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 62-64頁),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既為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反訴地上物即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應 屬合夥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公同共有,反訴 被告對於該公同共有物即反訴地上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 ,反訴地上物亦非反訴被告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僅就反訴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反訴地上物,由於反訴被告欠缺獨立 拆除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上揭說 明,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前,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即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不得單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揭合夥財產亦明 。 五、綜上,雖反訴原告與張以昕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109年租約 ,渠等間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張以昕 所代表之系爭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反訴地上物,即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 合夥之代表人,就反訴地上物亦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單 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與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1-訴-1386-202411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日期及金額依 附表一所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逾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 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嗣因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 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堆高機等重機械車輛為業,被告先後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堆高機,租賃期間、租金各如附表 二所載(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營業稅,迄至113年8 月止,計積欠原告40萬4,250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桃園 府前第1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並 於同函表示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並未遵期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8日終止。嗣兩 造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46萬2,000元之租金( 含營業稅),被告並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 00元,及其中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已於本件起訴 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113年11月 1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可言。若鈞院認 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無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憑舊債務而有所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租金各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9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府前第1161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之租金41萬9,65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350元,合計4萬6,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兩造雖於本件起訴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共計46萬2,000元(含營業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訴訟外和解,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則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判決,續為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 議書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告)對於下開事項均不爭執 ,並同意履行下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機均為甲方 (即原告)所有,並由甲方以附表所示之租金出租予乙方使 用,然均已經甲方合法終止租約。㈡乙方自113年2月起,即 未給付任何租金與甲方。㈢乙方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 機予甲方。㈣乙方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新臺幣46 2,000元租金(含營業稅)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應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頭期款拾萬元整,於113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予甲方,若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可見被告對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之不當得利一事不爭執,此項和解顯係以兩造間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 質,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法院僅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6萬2,000元,併請求113 年2月至同年8月租金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3年9月租金及不當得利5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 ,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該等債務,換言之,被告於11 3年11月10日起始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之義務(給付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一),則在各期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尚不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惟被告倘未依和解 內容在兩造所約定之各期清償日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未逾和解內容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給付方式應依 照和解內容之約定。至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本院參酌兩造 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撤回、減 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 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 期 別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第一期 113年11月10日 10萬元 第二期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第三期 114年1月10日 5萬元 第四期 114年2月10日 5萬元 第五期 114年3月10日 5萬元 第六期 114年4月10日 5萬元 第七期 114年5月10日 5萬元 第八期 114年6月10日 5萬元 第九期 114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合計 46萬2,000                             附表二(系爭堆高機): 編號 品牌 型號/製造或車身號碼  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 營業稅 1 杭叉 型號:CPCD25-WX33F 製造號碼:A5AI09503 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2 三菱 型號:FD30HS 車身號碼:CF14E-10132 110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3 豐田 型號:52-8FD30 車身號碼:508FDJ00-00000 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2萬5,000元 1,250元

2024-11-11

TYDV-113-訴-2167-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振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 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萬5千元為被告黎振燕預 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按月 以1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450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6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三)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振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考(兄弟排行老大)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一直由二弟簡傳丁管理,管理期間簡傳丁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土地予被告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實體租約,嗣簡安考之三弟即原告於107年接手管理後,因考量簡安考年事已高,為使土地淨空以利過戶予原告,便與被告蔡建宏約定一年六個月為期清理系爭土地,期滿不予續租並回復原狀予地主(參後述系爭租約第23條手寫約款),雙方更談及如被告蔡建宏不為出名承租,仍應為租約之保證人,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7年7月以被告黎振燕出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六個月,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更於系爭租約第23條由原告親自手寫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及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否則要求繼續加倍賠償租金。」之增訂約款。由上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已載明期滿不續租之意,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自認予被告黎振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如認原告已自認上述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撤銷自認),然系爭土地迄今卻仍遭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原告,而被告蔡建宏為被告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賠償459萬元(計算式:加倍租金9萬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此非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4萬5000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扣除被告黎振燕已給付予原告54萬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蔡建宏則以:被告蔡建宏對於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黎振燕僅係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租金未給付,可認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黎振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縱原告嗣後欲撤銷其自認,改稱與被告黎振燕未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主張被告黎振燕係自109年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同意得繼續出租,是原告、被告黎振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延續,應取決於其等之合意。復觀諸原告前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逾期逕行終止租約等情(參鈞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4號卷第16至21頁、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22頁),均可證原告、被告黎振燕確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原告、被告黎振燕倘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如何能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被告黎振燕請求「租金」,又如何能於被告黎振燕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逕行終止「租約」,在在可認原告、被告黎振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本件原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等情為真,如原告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蔡建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期間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且被告蔡建宏並未繼續擔任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建宏應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振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辯稱:本人 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至少到109年12月底前,110年3月前的 租金本人也有付,可攜配偶到庭與原告對質以資證明。110 年時原告曾叫被告黎振燕結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當時就有 在整理系爭土地,但因經濟出狀況,故返還有困難等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簡安考所有,原告與被告黎振燕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 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於第8、23條約定逾期 未遷離之違約金為租金2倍、與被告黎振燕不得要求續約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 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壢司調卷第8-14、29-31頁)、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重訴卷第122-123頁)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已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黎振燕成立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一情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以「(經原告委 稱)被告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告2人文到7日 內給付,否則即逕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被告2人清 除地上物恢復農地弄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此有原 告所提的存證信函予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壢司調卷第16-2 1頁),於112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明確稱「契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 被告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等語(重訴卷第22頁)自認明確,在被告蔡建宏稱 「原本的租約到108年12月31日就終止,後續原告與被告 黎振燕的租賃關係是他們口頭協調,我不清楚,過了很久 後原告才跟我講。」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稱當時 被告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 非但已積極為自認之表示,更以之作為其主要的攻擊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確存在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1、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在原告配合下幾經尋求能夠測繪系爭土地地上 物及廢棄物的測繪機關並待測量結果出爐後(重訴卷第12 4頁),原告突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13年4月24 日遞送民事訴之變更狀,改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終止後,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系 爭租約做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依據,又 主張原告是遭先前委任的律師未查明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向 原告解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的意思及效果,致使原 告不知悉先前主張悖於系爭租約明文云云,首先被告蔡建 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3條文義,顯然只是在表明約束乙方(即被告黎 振燕)不得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以任何理由片面要求續 約,並非約定兩造在系爭租約到期後絕對不能合意續約或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此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即足證之。   2、再以當事人之意思而言,雖然不能強求一般非法律專業的 民眾了解所有法律用語及效果,但原告既能代兄出租系爭 土地多年,諒必對於「是否有繼續租給對方」這件事情可 以自己處理並能夠理解,不至於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或因律 師說明未詳就有錯誤認知,原告據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顯無理由,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3、何況,即便認為系爭租約有不予續租的約定,惟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前開判決並無凡有 該判決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黎振燕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方寄 送強調重點在於「逾期未付租金高達72萬元(換算為16個 月的租金)」的存證信函外,並未舉出其曾在本案起訴前 曾向被告黎振燕提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足 見原告至少於16個月即110年1月前,均有繼續收取被告黎 振燕所給付與租額相同之款項,且就被告黎振燕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即便讓原告撤銷自認甚至 是一開始從未自認,結果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先前律 師使原告不知悉不定期租賃契約意義與效果」云云,顯有 誤解。 (四)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雖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建宏知悉並同意繼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參 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僅規定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擬制更新租約,而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並無不付租金、不依約遷離等違約情事而已經期滿,被告 蔡建宏自無須對被告黎振燕後續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 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11年8月31日,被告黎振 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1、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 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雖 原告上揭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的存證信 函確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蔡建宏、於111年6月2日送達 被告黎振燕,原應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6月9 日終止,然原告變更聲明後改弦易轍,顯是放棄先前以該 等存證信函所示之日做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 主張,本院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的事實來採 為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判決基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在起訴之初,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已表 明不願予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該狀繕本並經 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黎振燕,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以默示而成立的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當如是,雖該狀未訂有催告終止期限,然亦應參 諸上揭民法規定意旨定終止之日,故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於111年8月31日(即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的該月末日)做 為契約終止之日。   3、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要將「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 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黎振燕所造成的地面下之汙 染物」或除了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移 除及拆除以外還有何需「回復原狀」的地方,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的違約金: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459萬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9萬元(即租金4萬5千元的兩倍)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75萬5000元(即每月4萬5千元); 查 被告黎振燕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構成系 爭租約第8條之事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惟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黎振燕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系爭租約第8條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自僅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 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9 萬元的違約金及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每月13萬5千元)(其中自111年9月1日計算至113年3月共 243萬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13萬5千元=243萬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應於「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等金額,並無所據(這又不是租金 ,自不需遵守系爭租約對於租金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 的約定)。   2、另雖原告曾主張向被告黎振燕請求其未按期繳交的租金, 然既原告於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後堅持主張兩造間無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強調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基於 租金請求權,自不能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 金,故雖被告黎振燕無法舉證租金已全部付清,亦不能以 此為由判命其給付111年9月1日以前的費用,併予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為前揭給付,而本 件民事訴之變更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見重訴卷 第154頁)送達予被告黎振燕,則原告就243萬元部分(就11 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之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依民法第451條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蔡建宏已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的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 黎振燕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 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11年9月1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振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1-重訴-41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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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劉月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從光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租約】。原租約屆期終止後,訴外人安從光請求原告 繼續讓其承租給被告居住,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尚無居住之需 求,原告遂同意自111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8,000元出租給 被告居住,因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故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嗣後,原告之兒子胡承忠患 有急性腦血管疾病,於113年1月6日因腦梗塞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出院後因身體狀況欠佳需專人照顧,原告為使胡 承忠能從其原本租屋處搬回家中居住,並有足夠空間能放置 胡承忠之個人、醫療用品,多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盡快搬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以上開原因終止系爭不定期 租約為無理由,被告遲未給付113年7月及8月之租金共16,00 0元,則以民事準備一狀做為催告,限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全 額給付租金,如未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451條、第455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 明:(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597-20241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張碩元 被 告 蘇鈺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11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係求為判命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 停車位(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占有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截至113年7月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 ,原告損失金額累計已達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 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 0元之不法利得(480,0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 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460,000元-已付10,0 00元)。 三、被告答辯:   兩造原訂租約雖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然自109年8月1日 開始,兩造租約即已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因被告曾於 109年8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亦曾於109年10月18 日來電表示「要與被告重新簽約」,再加上原告此前概無「 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故原告如今主張租約屆期並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紙 本),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等前提事實,乃 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09年7 月31日屆期」乙情,尚與兩造約定相符而有根據。至被告雖 抗辯兩造租約業於109年8月1日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云 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 )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 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惟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 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 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且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 尚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 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 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 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 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 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 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 蓋此只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 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明載:「乙方(意指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意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參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出租人即 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即以契約明訂方式「阻止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是就令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者原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未再就被 告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仍因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恆「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是被告罔顧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特約,徒憑「承租人仍繼 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謬稱兩造應就系爭房屋成立「不 定期租賃」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系爭房屋迄由被告按 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至多僅能解為「原告就返還租賃物 所允寬限(即出租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 ,而與「出租人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被告倒果 為因,祇憑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即曲 解原告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辯稱兩造已然成立「不定期租 賃」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被告雖曾於109年8月 5日,按系爭租約紙本所定條件,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 然關此金錢給付之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 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被告自承「原告曾來電表示租約要 重新簽訂」乙情(本院卷第68頁),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 反於系爭租約紙本之明示約定,徒憑其曾於109年8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以及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 ,旋昧於兩造締約之真意,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當有「不定 期之租賃存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房屋僅有「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其 租租賃期間已於109年7月31日屆至。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 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則仍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計至113年7月 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原告損失金額 共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 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0元之不法利得(480,0 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 元,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450,000元(460,000元 -已付1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 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 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兼之原告因 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 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24 0,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87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陳旭輝 被上 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翁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之○號三樓房屋 遷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之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 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闕秋波(下逕稱其姓名)購買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以其與闕秋波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後手應概括承受為由,拒絕搬離及遷 出戶籍,更逕將原先給付闕秋波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租金,逕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寄交郵政匯票,惟被上訴 人知悉後隨即結清帳戶,亦未兌領匯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上訴人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上訴人應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向闕秋波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應概括承受。闕秋 波前以收回房屋供子女居住為由,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詎闕秋 波竟於該事件上訴期間惡意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 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倘若被上訴人仍執意要 求經濟狀況不佳之上訴人搬遷,則應給付30萬元搬遷費。另 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按月以1萬元計 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前以3,600元月租向闕秋波承租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 於系爭房屋,闕秋波前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 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駁 回闕秋波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7頁戶籍資料、第77至85頁原 審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誤載系爭房 屋地址為同號4樓》)。  ㈡闕秋波於112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1至63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3,600元至被上訴人基隆第二信用 合作社廟口分社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結清該帳戶( 見原審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3頁之存摺內頁影本 )。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寄交面額3,600 元之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兌領(見原審卷 第73至7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71頁之郵政匯票 )。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並設籍該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設籍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 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闕秋波間 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構成權利 濫用,請求之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否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 4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前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闕秋波簽訂房屋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 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600元,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 就系爭房屋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闕秋波前訴請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駁回闕秋波之請求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系爭租約未 經公證,此經上訴人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74頁),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思及事 實(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上訴人執未經公證之系爭租 約,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闕秋波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自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該條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 訟,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要 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果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無悖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故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有理由:    查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買受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 訴人與闕秋波間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因被上訴人買 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隨之喪失,上訴人自無設籍於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在每月9,50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2年7月4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之3樓住宅,面積65.89平方公尺約20坪,屋齡42年(見原審卷第61頁),鄰近八堵車站及基隆高級中學,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67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附近房屋每坪租金價格約落於300元至6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基隆市○○區○○路00巷00之0號4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地理位置最為接近,均係供住家使用,屋齡亦相近,參照其租金每坪476元(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9,500元(20×476≒9,5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利14萬8,833元(《9,500×15》+《9,500×20/30》),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亦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每月9,500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6

TPHV-113-上易-82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賢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爲「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64㎡)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即撤回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爲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係以地上權法律關係爲抗辯;其於本院再以不 定期租賃建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爲抗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爲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對原審提出之爭點爲補強,如不 准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103年2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取得臺中市○〇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中之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准 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訴外人〇〇〇所有,因〇〇〇絕嗣,經臺中市 政府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因拍定 取得。惟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日據時期20年1月間經〇〇 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日本 民法採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發生效力,不因地政機關未依法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繼 承〇〇〇之地上權關係及系爭建物,繼續以地上權人地位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〇〇〇與〇〇〇爲好友關係,因〇〇〇與其配偶〇〇〇〇無子嗣,故與〇〇〇 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在其上建屋,待〇〇〇過世後祭拜其牌位 ,〇〇〇乃持繳稅證明入籍於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建物內做到 如同後代子孫祭祀祖先之行爲,直到103年間才將〇〇〇奉安到 保安佛堂。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認〇〇〇 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㈢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〇〇係上訴人之胞姐,〇〇於102年12月25 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〇〇〇,管理人爲〇〇〇 〇(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10165 75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經臺中 市政府代爲標售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因拍定取得 ,並於111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 頁)。  ㈢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2日爲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103年2月2 1日因調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因慢性腎炎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㈤上訴人與〇〇於103年2月21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〇〇同意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黃榮樹,同意附件說明欄第2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分歸黃榮樹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㈥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調解事件訊問筆錄諭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 載地上權尚未登記於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 機關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𪱍㈦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〇〇〇與訴外人〇〇〇就系爭建物簽   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第   7條 第8項約定該棟房屋門前擺攤收益,全歸承租方收取(   見 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㈧上訴人與〇〇〇於112年8月30日協議租約延展至112年8月31日後 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㈨上訴人以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里地政)遺漏登記,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代表 全體繼承人向大里地政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 大里地政審核上訴人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 關文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 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經大里地政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會以〇〇〇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 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嗣後大里地政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 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 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里地○○○○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大里地政對於 黃榮樹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〇〇〇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駁回其 訴(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7頁)。  ㈩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地價稅(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 市○〇區○里里○○街00號房屋本來是父親〇〇〇所建造的,因爲38 年父親死亡留給獨子黃榮樹繼承,後來因爲土造房屋年久崩 壞,我弟弟黃榮樹於48年親手建立所有。房屋和土地本來就 是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之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 95、97、99頁)。  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市○〇區○里里○ ○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弟弟 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地上權 ,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於2 0年1月間經〇〇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臺灣在日治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意旨參見)。然臺灣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規 定係採登記主義,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臺灣光復後 陸續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 收件審查須知、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 要點、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各種法令,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 權利,俾保障人民權利。而依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 條規定本省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原依日 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檢具土地憑證,聲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檢定後按 原登記號數之次序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 。另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亦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 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 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始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 示力與公信力。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〇 〇〇(管理人〇〇〇〇),住址為臺中縣○〇市○里里000號,無地上 權設定或塗銷之情形,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手抄謄本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 、115、141頁及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2頁), 故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舊時及現行之登記資料,均無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 地上權之遺漏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具 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惟大里地政重新 查處後仍維持原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駁回後,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行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 人曾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 正登記,亦遭臺中高行駁回確定。  ⒋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於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此仍須雙方當事人間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仍須舉證〇〇〇、〇〇〇間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自昭和15年(民國29年)至昭和18年(民國32 年)繳納地租予〇〇〇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之領收證書、土 地台帳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惟觀諸該等領收 證書上面記載「臺灣總督府歲入」,所蓋領收者戳章係政府 單位即「大里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並記載 有「納稅報國早期完納致シマセ完納期限二十日」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足推該領收證書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繳交 地租(按土地稅)之證明,僅可推斷當時臺灣總督府向〇〇〇 課徵土地稅,並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上訴人以此抗辯〇〇〇 於日據時期繳付地租予〇〇〇,自非可採。又觀之土地台帳雖 記載「番地三九六」(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爲臺中市○〇區○里 段000地號) 、「地租六四0」、「業主亡〇〇〇」(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並未記載〇〇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難以土地 台帳認定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⑵上訴人再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爲證(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證明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就地上權爲申 報登記云云。惟觀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雖於權利關係欄記載「權利關係人;〇〇〇 」,及於他項權利取得欄記載「權利類別:地上」、「權利 人:〇〇〇」,然他項權利設定欄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 期及登記證字號,無從證明〇〇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 且參酌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繳驗日期欄記載為35年6月26日, 應係〇〇〇於35年間臺灣光復初期,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 權登記及繳驗憑證文件,係由申報人〇〇〇自行填載,僅係繳 驗憑證性質,尚難以系爭申報書認定有地上權存在。又依系 爭申報書之上方蓋有「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家屋台帳 校對、疑地登記及複審」等共計5個欄位之方框戳章,僅「 土地台帳校對」欄內有疑似承辦人員核章,左上角以手寫記 載「未」字;中段偏左則蓋有「台帳校對、核對登記簿、造 簿、核對、書狀繕造、(字體不清)」等共計6個欄位之方 框戳章,6個欄位均無核章紀錄;至於蓋印在「權利關係人 」、「使用人」欄附近之該管機關戳章「…中縣」,亦僅為 橢圓形印文之一半,依其形狀及蓋印位置觀之似為騎縫章, 而非准駁章甚明。此外,系爭申報書上並無其他完成審核程 序及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相關記載,由此僅能 推斷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為申報地上權,並提出土地台帳查 驗,通過土地台帳校對審核,並不能認定業已完成憑證校對 、複審、核對登記簿、造簿及核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而無法 證明〇〇〇已依法取得地上權。  ⑶再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載明「亡〇〇〇」、「管理〇〇氏〇〇」(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於日據 時期已經死亡,然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〇〇 〇所有,足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〇〇〇〇應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檢附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出面申請登記〇〇〇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審酌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 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 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倘若〇〇〇於日據時期確有同意〇〇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則〇〇〇繳驗憑證及提出申報,經當時主管地政機關審查 公告而無異議後,應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換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致未依當事人意思為地上權登記之可能 等情,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確有同意〇〇〇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⒌上訴人另提出大里地政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 函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抗辯其確有概括承受〇〇〇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前揭函文係上訴人與〇〇間 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涉訟,臺中地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大里地政函詢「系爭土地上建 物於10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榮樹所有之原 因,依據為何」,大里地政始以該函文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該所調閱系爭申 報書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爲〇〇〇,係上訴人之父親 ,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且為〇〇〇之合法繼承人,而概括承受地上權,大里地政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等情。從而,大里地政僅係將其依 據系爭申報書,並參佐稅籍資料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准予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審核情形及理由函覆法院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 合意,其抗辯繼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使用借貸關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〇〇〇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建屋,〇〇〇於〇〇〇 過世後祭拜其牌位,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 認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 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 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日據時期之 領收證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證明〇〇〇於日 據時期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領收證書係〇 〇〇向當時臺灣總督府繳交土地稅之證明,而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 地租之證明,故上訴人並未證明〇〇〇確有繳納租金予〇〇〇。  ⒊上訴人復以〇〇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爲證 (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 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   觀之〇〇〇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本籍〇〇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〇〇〇 〇○番地,昭和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參日分家」(見原審卷一第 9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爲臺中市○〇區○里段000地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固可認 定〇〇〇確曾將戶籍登載於系爭土地,惟其入籍之事實並無法 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再 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其上雖記載「承蒙〇〇 〇等公媽大德虔誠捐獻油香參萬五仟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訴人即使將〇〇〇夫妻牌位供奉在佛堂而以其夫妻名 義捐獻金錢,亦無法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 使用借貸之約定。  ⒋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爲地上權 遺漏之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終經臺中高行駁回確定,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人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正登記,即爲主張〇〇〇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現改稱〇〇〇係以租地建 屋、使用借貸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 採。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存在租地建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台中市○〇區 ○里里○○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 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 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等4 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等於103年2月21日調 解成立,協議將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和解筆錄變 更內容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〇〇就共有臺中 市○〇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 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其協議分割內容如下:㈠相對人〇〇願 將臺中市○〇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㈡聲請人及相對人〇〇同意 互不找補」、「三、兩造同意如附件即臺中市○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〇〇〇)同意分歸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等均不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惟承辦該調解案件之司 法事務官於上揭調解程序10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中,曾向到 場當事人諭知「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地上權尚未登記在 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機關主張,兩造是否 確實瞭解?」,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則稱確實瞭解等情,此有 103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〇〇之子,衡情固應知悉上訴人與〇〇間前揭 切結書及調解約定之存在,惟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〇〇等4 人自〇〇〇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〇〇〇 ,並非〇〇〇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自始本非同一人所有,並 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致發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前 揭調解成立當時,尚無地上權登記,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地上權之 遺漏更正登記,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  ⒋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〇〇〇死亡後無繼承 人,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標買取得,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繼受地上權,應取決於〇〇〇而非〇〇,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難認上訴 人及〇〇等4人得以繼受地上權,〇〇自無將地上權分歸上訴人 取得可言。被上訴人縱為〇〇之繼承人,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 而繼受此揭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 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 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而有一定金錢支出之對價,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受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2-上-519-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李宗裕 被 告 李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3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 卷第9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 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則為22,000元,另管理費1, 800元由被告負擔並連同租金於每月5日前一併給付原告,嗣 前開租約屆滿後,雙方未另定新約而以原條件繼續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間起繳款經常 遲延,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並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要在113年6月底搬遷,但 仍遲未清償113年3月至6月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共51,200元 ,亦未返還房屋占用迄今,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51,2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113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 向被告詢問:「請問你新家何時會好?」,被告稱:「5月 底前會完成」,原告又進一步詢問:「所以有確定租到幾月 ?」,被告則回覆:「6月會開始搬,應該會租到6月」等語 ,可知被告表示要搬離系爭房屋之意思後,經原告詢問確定 之租期終止日時則稱至113年6月,又觀諸系爭租約第3、4條 約定,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及繳納方式均按月計算之,是被 告既未指定終止日,其所稱「租到6月」即應指租至6月當期 之租期屆滿方是,從而,兩造係於113年4月15日以前開LINE 對話合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堪可認定。又系爭 租約既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承租人即被告於該期間屆滿後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迄今仍由被告占用當中等情(本院卷第93頁),有本院就 系爭房屋地址向被告送達而於113年9月16日經被告收受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前開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此與民法第455條乃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51 ,200元: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壹仟(不含管理 費)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乙方 負擔另外加在房租(每月壹仟捌佰元)。」(本院卷第19頁 )。是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租金應為 每月11,000元,管理費1,800元則由被告負擔並繳納予原告 ,且此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至113年2月,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 租金、管理費均未給付,即共積欠51,200元(計算式:(租 金11,000元+管理費1,800元)×4個月=51,200元),業經原告 提出兩造間11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租金收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79至86頁),亦未見被告爭執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51,200元, 亦堪認定。  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 年6月30日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須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1,80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將未納管理費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而系爭租約 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11,000元, 且尚須繳納管理費1,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 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房屋受有管理之利益共為12,8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80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51 ,2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3-訴-40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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