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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議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啟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朱寶玉 複 代理人 倪玉倢 被 告 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 簡舜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舜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尋覓土地興建雞舍畜牧場,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證人 洪啟瑄即被告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下稱徐育銘)所屬員工 帶看被告簡舜謨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850-1、850-3 、850-4、850-5、850-6、850-7、850-8地號等7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洪啟瑄於帶看時向原告宣稱系爭土地符 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即地勢平坦部分長度至少120公尺 、寬度最少70公尺,經其鼓吹,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至被 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被告徐育銘向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進行 議價、斡旋程序,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據號碼FJ0000000、受款人林錦利、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被告徐育銘,以作為議價金。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 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需待指界確認系爭土地地勢平 坦,符合蓋雞舍之條件後,才會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故未 同意於賣方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即將系爭 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㈡嗣於112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後,原告發現洪啟瑄 所稱地勢平坦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實際 上高低起伏,根本無法作為興建雞舍之用,且被告簡舜謨亦 不願將系爭土地整平,是原告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而 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 有效期間截止日期為112年5月22日24時,因被告於期限屆至 前均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則期限 屆至後系爭委託書即自動失效,被告應於3日內無息將系爭 支票返還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因買賣雙方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原告若事先知曉系爭 土地不符合原告需求,便不會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亦得撤 銷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 有,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徐育銘或被告簡舜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本項給付義務,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育銘答辯略以:  ⒈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須待指界結果方得 確定,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若賣方於委託期間內接受買方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議價金即轉 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而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簡舜謨已於 委託期間內接受買受人即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故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給付之系爭支 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因而將系爭支票轉交 被告簡舜謨收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徐育銘未因系 爭土地之買賣獲取任何款項,自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舜謨答辯略以:  ⒈被告簡舜謨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於接受原告之出價時,買 賣關係即已成立,系爭支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至於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作何目的使用,與被告簡舜謨無關,亦不影 響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簡舜謨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沒收系爭支票。又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收執,縱認被告簡舜謨有 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亦應返還給被告徐育銘,而非原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93至195頁):  ㈠被告簡舜謨於112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委託銷售 總價額9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委託服務報酬),專任委 託被告徐育銘經營之甲鎮不動產銷售。  ㈡原告於112年5月2日於被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立系爭委託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收執。  ㈢系爭支票經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持有,至今並未提示兌 現。  ㈣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並未於該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 之買方簽章處簽名或蓋章。  ㈤被告簡舜謨同意以9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㈥被告簡舜謨向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受理後,嗣於113年1月11日撤回該 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委託 書、系爭支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 卷可證(本院卷17至23、27、47、149、150、193至195、19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後因系爭土地指界結果不符合預期,被告於議價期限屆至仍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故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原告、原告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洪鈺穎即買方仲介人員到庭證述:原告透過賴俊富洽詢 系爭土地時,有表明要蓋合法雞舍,所以地勢要平坦,且至 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去現場看時,認為初估是符合蓋 雞舍的條件、應該是在4月底有帶朱寶玉等人到系爭土地現 場看,賣方仲介洪啟瑄正在現場工作,確實有看到應有平坦 及足夠面積的條件可蓋雞舍,但系爭土地的位置我不確定、 賴俊富也是中人,他請朱小姐就是買方去看土地,他們要評 估這塊土地是否適合養雞,評估結果是我們到賣方的仲介公 司去請他們鑑界(應為「指界」之誤),賣方仲介洪啟瑄說 要先下斡旋金(即議價金),下斡旋金之後才要鑑界,簽斡 旋合約時我在場,買方有一直強調要先鑑界,如果鑑界結果 土地不適合養雞,就不願購買、因為賣方仲介洪啟瑄感覺有 買方出現,很積極的要原告下斡旋,地主才願意鑑界,所以 才在112年5月2日到甲鎮不動產辦公室簽署議價委託書及交 付斡旋金、原告表明要蓋雞舍及雞舍適合土地的條件時,甲 鎮不動產都是洪啟瑄在場、朱小姐及他們聘請的技士有向洪 啟瑄及我表明,如不符合興建雞舍的規格就沒有購買意願, 因為沒有辦法申請到合格的雞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證人朱寶玉證述:在找土地時就有跟洪鈺穎講,購買土 地是要蓋雞舍,需地勢平坦,且至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 ,還有在仲介簽斡旋金的辦公室也有講過,在場有被告徐育 銘、洪啟瑄、洪鈺穎、林錦利、我、林旭欣、原告、林伊玲 ;斡旋金他說是斡旋金而已,我要求先鑑界再談買賣,這是 在簽斡旋金當天說的,我是對在場所有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78、179頁);證人洪啟瑄亦證述:原告在交斡旋金之後有 跟被告甲鎮不動產告知要通知地主鑑界,所以在要簽訂買賣 契約前,就有要求鑑界,鑑界結果買方有意見,所以買賣合 約沒有簽成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 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向洪鈺穎、被告徐育銘及 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 ,即無購買意願,而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告使用需求 ,乃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議價金,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再佐以原告於112年5月 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後,被告 徐育銘旋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簡舜謨則於同年 5月11日即向地政機關提出指界申請,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795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 堪認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委託被告徐育 銘議價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以確認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地形條件是否符合原告興建雞 舍之需求,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意。  ⒉被告簡舜謨雖抗辯其申請指界係為合併分割等語,然前揭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載明申請指界,並未記載申 請指界之原因,被告簡舜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議價(斡旋)有效期 間至112年5月22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議 價金(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方簽章___) 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 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前述同 意議價金轉為定金條款後簽章,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賣方即被 告簡舜謨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行 成立,並將議價金轉為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雖援引洪啟 瑄證述:原告未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買方簽章欄位簽名是疏 漏,抗辯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 ,然參以洪啟瑄於系爭委託書騎縫處、塗改處均有蓋用私章 以證明為其所塗改,並防止置換,可見洪啟瑄就系爭委託書 之簽署內容具相當程度之注意,復參以其證述已從事仲介工 作20年,在被告徐育銘處做了4、5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益證洪啟瑄為富有經驗之仲介人員,就原告未於議價金 轉為定金一部分此等重要約款後簽名,難認純屬疏漏,而應 係原告刻意不為簽署,以保留指界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興 建雞舍之條件後,再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徐 育銘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徐育銘另抗辯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 系爭土地指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字句,則應依系爭委託書 約定,於被告簡舜謨同意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 賣契約即成立等語。惟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地形、地貌 ,攸關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甚切,影響買受人之買受意願 ,而土地不似建物有門牌可茲識別具體位置,縱可藉由地籍 圖瞭解欲購買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然特定土地確切 位置、範圍,如非經指界實難以確認,關此,亦有被告徐育 銘當庭陳述:「(法官問:一般土地買賣於進行至何階段或 條件下會進行指界?)通常是斡旋金地主簽收後,買方如有 要求的話,可能會先請代書申請指界。(法官問:買方在達 成買賣前,希望先就土地進行指界,是何考量?)會比較清 楚界址在哪裡」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67頁)。參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達18,4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 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因面積遼闊又位處山坡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在未經指界前,買受人自難充分知悉,亦無從評估 是否買受,故有意購買之原告既曾向被告簡舜謨委任之仲介 洪啟瑄、被告徐育銘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雞舍使用, 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而為指 界以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範圍、有無足夠平坦土地,故 依被告徐育銘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要求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 ,被告簡舜謨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申請指界、原告亦未於系 爭委託書關於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後簽章、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出價達900萬元,金額甚鉅等情,堪認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 被告簡舜謨指界以充分知悉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以決定是 否購買之意,並非單純同意賣方於期間內接受承購總價及付 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因被告簡舜謨 同意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承購總價,故其等間之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實不可採。  ⒌而依證人洪鈺穎證述:鑑界時我在現場,鑑界結果出乎我們 的意料,平坦的地方有佔到河溝,河溝都填滿了都蓋了水溝 蓋,而且不是系爭土地,精確一點說是平坦的土地有一些在 系爭土地,但也有一些是在別的土地上,結果就是沒有足夠 長度120米、寬度60米符合規格的土地興建合格的雞舍、後 來朱小姐有請我到甲鎮不動產談斡旋金退回的事情,但被告 簡舜謨強調此買賣已成定局,不願意退還斡旋金等語(本院 卷第210、211頁),可知系爭土地指界後確認之具體位置及 範圍不符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原告已表明無買受系爭土 地意願,並請求退還系爭支票,故原告與被告簡舜謨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則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議價(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於三 日內無息返還議價金(斡旋金)予買方。」等語(本院卷第 27頁),至議價期限即112年5月22日24時止,因買賣雙方就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委託書失效,受託人 即被告徐育銘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支票。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徐育銘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 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委託書及已成立之買賣契 約,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被告徐 育銘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辦理指 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意,而經指界結果,原告與被告簡舜 謨間就系爭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告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未 達成買賣合意,其保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系 爭支票,即屬正當。至被告徐育銘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並無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應返還系爭支票,且與被告簡舜 謨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屬無據。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簽 署之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簡舜謨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另以其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錯誤且經 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 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民國112年5月2日 新臺幣100萬元 FJ0000000 林錦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2024-12-31

NTDV-112-訴-32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增發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元,及各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60萬元、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 元,及各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 6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分別為被告彭 增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增 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彭增發(下合稱被告,各指其 一逕稱欣鈞公司、彭增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 委託代工紡織品,旭寬公司並將紡織品等原料交付予欣鈞公 司,欣鈞公司遂將旭寬公司之B122201號布料(下稱系爭貨 物)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內,詎系爭倉庫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 燒毀。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彭增發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欣鈞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嗣因時任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彭增發之故意縱 火行為而致全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彭增發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毀損之行為即為欣鈞公司法人組織體之行為,欣鈞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欣鈞公司 承攬之系爭貨物加工,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欣鈞 公司於倉庫內不當堆放大量易燃紡織品,且未定期進行消防 安全檢測及檢修、維護工廠內電器設備及配線、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防範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 火災,且欣鈞公司未依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9條規定設置自動警報設備,致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及 時滅火終致全數廠房及其內貨物燒毀,是欣鈞公司就系爭貨 物貨損當有欠缺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貨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存放於欣鈞公司之系爭貨物庫存88,138. 2公斤全數遭燒毀,依庫存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計,至 少受有39,662,190元之損害。而旭寬公司就系爭貨物有向原 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 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和泰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 由原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為明台公司40%、華南公司20%、 和泰公司30%,並約定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是系爭貨物之貨損,扣除被保險人旭寬公司自負額20%及其1 0%之共保比例後,按原告之承保比例計算,原告已於112年8 月16日、17日共同賠付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 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予旭寬公司,並基於保險代 位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旭寬公司對被告於720萬 元範圍內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欣鈞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 、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彭 增發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 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公司委託代工紡織品,欣鈞 公司將旭寬公司所有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倉庫內,系爭倉庫 於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 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又旭寬公司分別向原告承保商業動 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共給付旭寬 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 公司2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欣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20 013325號火災證明書、權利轉讓同意書、被告開立之加工報 酬發票、系爭貨物庫存明細、欣鈞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商 業動產流動保險保單、保險金匯款水單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45頁、第81至87頁、第191至233頁);又彭增發故 意放火致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 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為彭增發縱火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得代位旭寬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代位旭寬 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旭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彭增發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增發故意縱火燒 燬系爭倉庫,為彭增發於另案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第208、280頁),且彭增發 之縱火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及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 全數燒毀,亦如前開認定,則彭增發自應就系爭倉庫因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欣鈞公司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 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旭寬公司委託欣鈞公司進行布料加工乙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其等間 之契約著重於布料之完成,為承攬契約,可以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 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 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 應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已如前述,而彭 增發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為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欣鈞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頁),依前開說明,欣鈞公司應就代理人彭增發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彭增發之故意即視同欣鈞公司之故意 ,欣鈞公司復未能證明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其 代理人事由所致,則旭寬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欣鈞公司之事 由,受有損害,旭寬公司自得依其與欣鈞公司之承攬契約請 求欣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灼。原告尚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 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495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 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代位旭寬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 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旭寬公司向原告承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 發生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共給付 旭寬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 和泰公司24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單、保險金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3頁) ,堪信屬實。則原告於給付旭寬公司前開保險金後,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賠償 範圍內(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 0萬元),代位旭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95條規定,請求彭增發、欣鈞公司給付上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 第1 項規定依序得請求欣鈞公司、彭增發賠償之金額,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7月31 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欣鈞公司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彭增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重訴-310-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陳奕如 被 告 ○○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沅、○○育、○○ 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薛○沅及其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沅 、○○育、○○淇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參與投資 平台投資以獲利,致使原告誤信,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指 示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前將800,000 元交付化名智禾投資公司工作人員顏冠德之被告薛○沅(下 逕稱○○沅)簽收,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沅賠償80萬元;又○○沅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沅之父母即被告 ○ ○育、被告○○淇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薛○沅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沅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請 求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育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惟 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 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 教養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沅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80萬元等節,為被告○○沅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65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而○○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 款等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且○○沅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係犯 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名之刑罰法律。是○○沅上開行為,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被告辯稱受 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沅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沅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育、○○淇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育雖以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 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 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云。被告○○育雖辯以被告○○沅是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 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 云。然○○育、○○淇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育、○○淇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 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 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 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請求○○育、○○淇分別與○○沅負連帶賠償責任,○○育、○○淇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 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沅、○○育、○○淇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3239-2024123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衍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原名:林火木) 被 告 展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6 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3,208元為被告 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 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99,6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 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 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原名:林火木)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8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被告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12年6月6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威勝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威勝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79至85、139至141、157至161、165至1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衍舟公司、展威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水木為被告衍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威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日後均不願受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舟公司因經營洗衣業務工廠有用電需求,於民國103年 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表燈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廠房前電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5電號電表),又於104年3月3 1日向原告申請「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廠房內電表),電號為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154電號電表)。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 日起,接手經營被告衍舟公司之洗衣業務工廠,復於109年9 月1日在上開被告衍舟公司之同一地址,成立被告展威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實 際用電人即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發現電 表箱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加工封回跡象,且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 情形。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登記用電戶,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 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 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 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99,625 元。被告黃威勝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其 改動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竊盜電能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 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 元。又被告衍舟公司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係本於各別發 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衍舟公司應 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威勝、展威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衍舟公司:被告衍舟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黃 威勝經營,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清算人林火 木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請求拆除電表, 本案應由改動電表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 為被告衍舟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黃威勝於108年投資 被告衍舟公司,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對於 被告衍舟公司改動電表之行為不知情,被告黃威勝於109年9 月成立被告展威公司才開始經營洗衣業務,每月繳納電費約 為8至10萬元,且111年1月6日原告稽查後,被告展威公司之 用電並無大幅上漲,若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賠的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黃威勝為實際 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非用戶均發生規範 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衍舟公司 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其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威勝改動電表比流器線路 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展威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黃威勝 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系爭165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50 瓩,新設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鋼架平房,即系爭154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99瓩,新設 日期為89年11月1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被告黃 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用電,發現系爭165、154電號電 表箱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經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 黃威勝簽章確認,被告黃威勝所為之竊電行為,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有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 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 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 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 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本 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 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 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 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 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 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 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準 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 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 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 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 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 疑義。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 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水木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業務,嗣於111年 1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黃威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 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 度數等情,此為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刑事卷第 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 頁)、被告展威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蔣淑如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158 至161頁)、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敏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 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 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 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 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 憑證影本(本院卷29、31頁、刑事卷第75至85頁)、111年1 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3 至35、61至65頁、刑事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 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黃威勝雖抗辯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8至10萬元,原告稽查後,電費亦無大幅上漲,足認其並未竊電云云。然查:依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然依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108年1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108年1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可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均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前揭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訊時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上開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則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縱未有顯著差異,亦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威勝之認定。  ⒋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 電度數及電費明顯減少之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 承接洗衣業務(本院刑事卷第127頁),佐以林水木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 的負責人,黃威勝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 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黃威勝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 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黃威勝接手處理,當時黃威 勝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 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 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 ,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 過,我不清楚黃威勝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 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黃威 勝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黃威勝 係於108年7月間,接手原由林水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衍舟公 司經營之洗衣業務,而被告黃威勝既為被告展威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林水木自108年7月間起,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 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 經營成本等事實,難認林水木有何違法更改系爭165、154電 號電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為前揭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亦為實施竊電即違規用電之行為 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黃威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且實際竊電之期間已超過1 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 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自得對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系爭165電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50kW,用電 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 限,據此回溯1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 日),推算系爭165電號電表用電度數為365,000度,並按每 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時數推算各期間之用電度數,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 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 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 臨時電價計價),追償金額共計1,060,961元;及系爭154號 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99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 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一年(即追 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54號電 表以每1kW設備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22 ,700度(計算式:99kW×20小時×365日=722,700度),減去 已收電度213,034度,追償電度為509.666度,追償期間每度 電平均價格2.5元,與追償電度509.666度乘積之1.6倍,追 償金額共計2,038,664元(計算式:2.5元×1.6倍×509.666度 =2,038,664元),以上合計3,099,625元(計算式:1,060,9 61元+2,038,664元=3,099,625元),未據被告黃威勝有所爭 執,自屬有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給付3,099,625元,為有理由 。   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威勝自承於109年間設立被告展威公司,並以被 告展威公司之名義經營洗衣廠(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 認被告黃威勝係為減少被告展威公司所經營之洗衣廠電費之 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110 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之追償電費,請求被告展威公 司與黃威勝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衍舟 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並無理由: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 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 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 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 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 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洗衣廠業務 ,且系爭165、154電號實際用電行為人為被告黃威勝(本院 卷第12、122頁),至於被告衍舟公司雖為上開電號之申請 使用人,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然原告並既 未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 告衍舟公司有何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原告徒以被告黃威勝就系爭165、154電號電錶有違規用 電之情事,遽認用電戶即被告衍舟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追償電費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 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被告衍舟公司既非 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 衍舟公司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之電錶申設人,依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 司連帶3,099,625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3,099 ,625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訴-2664-2024123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楊光明 被 告 吳貴花 洪○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1條第2項、第3項、第7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貴花、洪○菁應將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被告吳貴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0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9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菁應給付原告47 ,55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9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經查,系爭房屋由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拍定 金額為890,000元,有113年7月4日屏院昭民執己112司執字 第440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又訴之聲明第二 項、第三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選擇,依上揭說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定之。另原告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 7,556元(計算式:890,000元+47,556元=937,5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

2024-12-30

CCEV-113-潮補-1577-202412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魏豪毅 陳盈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王永來 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被 告 許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35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並補正被告王永來、許少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 告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 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王永來、許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豪毅新臺幣(下同)43 5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王永來、松億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豪毅435萬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4項請求被告王永 來、許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瑞414萬73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5項被告王永來、松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瑞414萬73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第6項第4、5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然被告松億公司並 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松億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對被告松億公司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8,503,454元(計算式:4,356,60元+4,147, 394元=8,503,4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8,503,45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3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松毅公司之訴。 三、並應補正被告王永來、許少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被告松億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1749-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 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 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 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 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 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 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 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 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李 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 李炳俊,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 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 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 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 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 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 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 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 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 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 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 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 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 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 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 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 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 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 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對價,委 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 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 ,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 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 ,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 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 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 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嗣經 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 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 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 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抗辯用電地址 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 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則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 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迄今給付總額 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 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 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 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 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 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 「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 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 ,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 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 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 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 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 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 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 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 ,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 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 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 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 ,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 ,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 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 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 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 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 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 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 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 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 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 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 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 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 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 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 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 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 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 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 「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 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 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 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 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 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 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 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 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 ,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 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 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 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 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 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 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 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 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 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 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 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 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 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 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 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 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 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 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 ,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 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 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 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 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 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 ),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 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 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 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 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 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 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 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 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 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 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 *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 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 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 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 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 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 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 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 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 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 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 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 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 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 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 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 ,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 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 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 :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 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 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人 位置 竊 電 期 間 挖礦機數 量 竊電度數計  算 竊電獲利計算 (新 臺 幣) 扣 案 物 品   竊 電 日 數 1 109年10月1日 林科谷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435台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以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共214日 2 110年1月5日(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王蔡美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812台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以自110年4月30日起算,共125日 3 109年9月15日(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 郭永賢 臺中市○○區○○段000號旁鐵皮廠房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37台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以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共276日

2024-12-27

TCDV-112-重訴-40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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