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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的損害賠償。丙○○騎機車載著乙○○,在閃黃燈的路口超速,丁○○開著雄青青年商店的大貨車左轉時沒有禮讓直行車,導致丙○○摔車,乙○○受傷。法院判決丙○○需要賠償乙○○一部分損失,丁○○和雄青青年商店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不過,乙○○自己也要承擔一部分責任,因為她是讓丙○○載送的,而且甲○○(乙○○的媽媽)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部分沒有被法院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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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