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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秉崧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秉崧犯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啓佳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萬秉崧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秉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萬秉崧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萬秉崧向王啓佳稱:可提供帳戶賺錢等語,王啓佳 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 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萬秉崧,再由萬秉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萬秉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萬秉崧承接上揭 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王啓 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王啓佳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萬秉崧將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供王啓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聯繫王啓佳,並透過萬秉 崧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款項,王啓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上開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萬秉 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 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王啓佳再依上揭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 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萬秉 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王啓佳分得10萬元、萬秉 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王啓佳、萬秉崧即以此 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三、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維澤、林日轅、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告訴及林宗 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蕭伃孝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下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 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1頁至 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194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 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851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11950卷】第10頁至第12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 宗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蕭伃孝提出之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51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1950卷第47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王啓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為此部分行為時,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即有與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 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 ),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 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萬秉崧有 跟我說有這個錢可以賺,當時我也缺錢,家裡有負債,我在 外面也有欠錢,萬秉崧跟我說可以提供我的本子出去,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去領錢,只有跟我說提供簿子出去,他會幫 我寄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簿子寄給誰...」等語(見金訴194 卷第68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 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衡諸一般常情, 被告王啓佳既係為求賺取報酬,而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應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等事 宜,或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 項轉出;倘若被告王啓佳於被告萬秉崧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利 之際,主觀上即已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認識與 故意,其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即可,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於第一時間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亦無需於交付該帳戶之存 摺後,再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足見被告王啓佳辯稱其 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堪可採信。況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王啓佳係於111年9月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交付帳戶之日期,距離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之日期(111年9月13日)相隔10日以上;且依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8511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該帳戶於被告王啓佳交付帳戶資料之111年9月2日起至其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同年月13日止期間內,尚有多筆疑似 其他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及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益徵被告王 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係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直至111年9月13日某時許,甫因 不詳緣由,另指示被告王啓佳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並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2日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嗣於同 年13日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方提升其犯意為 與被告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次查,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王啓佳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萬秉 崧雖有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 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然 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王啓佳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 帳戶可能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以外之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⑷綜上,被告王啓佳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時,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 故意,尚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亦無對於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認識,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王啓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現金19萬元,並與被告萬秉崧各自分得10萬元、9 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正犯行為,被告王啓佳另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萬秉崧辯稱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 我是正犯,我算是介紹的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第11 5頁);被告王啓佳則辯稱略以:我認為我的帳戶是透過萬 秉崧交出去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正犯,但我承 認幫助洗錢和幫助詐欺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 頁)。經查:  ⒈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萬秉崧將前 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 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王 啓佳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 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 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19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被 告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被告王啓佳分得10 萬元、被告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12號卷【下稱偵185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金訴19 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澤、林日轅 、吳雅鳳、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 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 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日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4頁背面、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60 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共同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 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 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至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萬秉崧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19萬元後,與被告萬秉崧朋分該款。是被告王啓佳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王啓佳應與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 犯之責,尚難僅論以幫助犯。  ⑶次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 :你存摺給出去了,如何去臨櫃提款?)萬秉崧跟我說去臨 櫃補辦存摺。」、「當天是萬秉崧透過它的上游...講說今 天要去領19萬,上游跟萬秉崧聯繫,萬秉崧再跟我說今天要 去領19萬,萬秉崧打電話跟我約在關西高中旁邊的停車場跟 我講,然後就直接到龍潭去領19萬,我也是當天去補辦存摺 ,然後再去領19萬,整個過程萬秉崧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 他不知道在哪邊等我,他叫我領好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錢 一樣是在關西高中旁停車場交給他的,我當場就把19萬分成 我10萬,萬秉崧9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9頁至第70 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 王啓佳有跟我說他去領錢,我們當時約在我家關西住處附近 的公園見面。」、「因為當時領的錢不到20萬元,當時上游 說要把全部的錢先給他們,我們這邊不肯,我們怕拿不到上 游說的錢,怕白做工。」(見金訴194卷第114頁)。是被告 萬秉崧雖未與被告王啓佳一同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領詐欺贓款,然被告王啓佳係受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萬秉崧之共同指示,方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 欺贓款,且被告萬秉崧嗣後確與被告王啓佳會合並朋分上開 提領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2人就提領、朋分詐欺贓款乙事 ,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萬秉崧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王啓佳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亦難僅 論以幫助犯。  ⑷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提領、朋分詐欺贓款行為時,主觀上應 已知悉除其2人外,至少尚有1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 2人聯繫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且上開詐欺贓款確係前 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事各該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對此亦未曾否 認,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事,應有充分認識與故意。  ⑸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客觀上已與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與故 意,均屬該等犯罪之正犯。  ⒊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為,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影音 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 點選連結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帳 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接續以此等軟體與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 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 帳戶,或由包含被告王啓佳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轉入之款項,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朋分。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運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核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啓佳既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已親自參與提領詐 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其客觀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 充分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王啓佳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啓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 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 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68頁、第112頁、第205 頁),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歷次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②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 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第112頁),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205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故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 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王啓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萬秉崧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萬 秉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萬秉崧於 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 18511卷第76頁及背面、金訴19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2 頁、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 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萬秉崧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萬秉崧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④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惟被告王啓佳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 ,然被告王啓佳僅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親自與告訴人林宗逸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 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具體 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宗 逸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無從認定其已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然因正犯、 幫助犯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 吳雅鳳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王啓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就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 價,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 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然被告2人係於各該被害人 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 領及朋分該等詐欺贓款,其2人並未親自與各該被害人聯繫 、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 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 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 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該罪,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3至 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啓佳擔任「車 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4、6至8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 自白犯行,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亦均未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業 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見偵1 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然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 行(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萬秉崧 引介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2人更 直接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朋分 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 2人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 提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 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 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啓佳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 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而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改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亦改口否認,被告萬秉崧則始終爭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且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達18萬9,600元,然被告2人犯後並未主動繳回其等朋 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再被告王啓佳係經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進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 啓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 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 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萬秉崧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7頁),被告 王啓佳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及母親需撫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 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就犯罪 事實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194卷第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確 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啓佳就 此部分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附表一編號1、2號 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被 告王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經前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朋 分取得,非屬被告王啓佳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幫助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 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係以被告王啓佳取得10萬元、被告萬 秉崧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該款。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按被告2人實際分 配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萬秉崧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且於同年7月間,因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94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被告萬 秉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後,相隔數月後,再自 被告王啓佳處取得被告王啓佳申辦、持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遂行附表一編 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是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另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此部分 犯罪嫌疑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理, 然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告發,另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宗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宗逸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創如科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騰富娛樂客服系統」與林宗逸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騰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逸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8511、18512號 2 蕭伃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Liquorsupermarket」、LINE暱稱「子豪」與蕭伃孝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伃孝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7萬5,000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3 許維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許維澤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許維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4 林日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日轅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林日轅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日轅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5 吳雅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吳雅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WW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吳雅鳳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EO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6 簡浚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簡浚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簡浚宏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浚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6,6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7 羅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羅冠倫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羅冠倫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冠倫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8 陳沅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陳沅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陳沅頡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沅頡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SCDM-113-金訴-653-202503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傑凱應知」補充、更正為「許傑凱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1字後補充「,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傑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 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許傑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之騎樓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竹茂」之人,以此方式 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傑凱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楊○琪、曾○茜、涂○宏、羅○棋、張榕、 林○晴6人(下稱楊○琪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84元至7萬89元不等金額至許 傑凱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楊○琪 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琪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曾○茜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涂○宏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羅○棋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榕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晴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3-馬金簡-8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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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環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孟環梅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事務官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被告已坦認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檢察事務官以「對於提供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是否坦承認罪?」等語訊問被告,被告則稱:「是」 (見偵卷第60頁)。檢察事務官雖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就洗 錢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為自白之陳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8 頁)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應減輕其刑事由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環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濱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詐欺集團詐 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以購買衣服為由,誘使張家瑜加 入LINE暱稱「黃雯娜」之好友,復以LINE暱稱「黃雯娜」、 「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張家瑜佯稱因賣 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且旋遭提領一空。孟環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張家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環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家瑜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孟環梅供稱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孟環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基金簡-6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李高源)壹張 、「李高源」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偽造『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 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尚 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 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所犯輕 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鋪柏油路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0 頁、少連偵字第95號卷二第150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經辦人欄記載為「李高源」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在卷(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9頁 反面、少連偵字第95號卷二第149頁),並有上開保管單、 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8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欄記載為「李高源」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1張(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83頁),其上偽造「李高 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屬上開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郭勝楠」與甲○○ 加為好友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甲○○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山店面交投資款,乙○○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高啟強」指示,至不詳便 利商店以QRCORD掃描列印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高源)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保管單,再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 在現金保管單上偽簽「李高源」署名後交予甲○○,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乙○○再依「高啟強」指示至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高啟強」指示,偽以「李高源」名稱向告訴人甲○○收取21萬元後,再依「高啟強」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7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秉崧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秉崧犯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啓佳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萬秉崧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秉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萬秉崧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萬秉崧向王啓佳稱:可提供帳戶賺錢等語,王啓佳 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 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萬秉崧,再由萬秉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萬秉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萬秉崧承接上揭 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王啓 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王啓佳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萬秉崧將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供王啓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聯繫王啓佳,並透過萬秉 崧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款項,王啓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上開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萬秉 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 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王啓佳再依上揭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 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萬秉 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王啓佳分得10萬元、萬秉 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王啓佳、萬秉崧即以此 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三、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維澤、林日轅、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告訴及林宗 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蕭伃孝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下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 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1頁至 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194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 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851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11950卷】第10頁至第12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 宗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蕭伃孝提出之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51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1950卷第47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王啓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為此部分行為時,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即有與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 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 ),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 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萬秉崧有 跟我說有這個錢可以賺,當時我也缺錢,家裡有負債,我在 外面也有欠錢,萬秉崧跟我說可以提供我的本子出去,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去領錢,只有跟我說提供簿子出去,他會幫 我寄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簿子寄給誰...」等語(見金訴194 卷第68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 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衡諸一般常情, 被告王啓佳既係為求賺取報酬,而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應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等事 宜,或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 項轉出;倘若被告王啓佳於被告萬秉崧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利 之際,主觀上即已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認識與 故意,其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即可,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於第一時間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亦無需於交付該帳戶之存 摺後,再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足見被告王啓佳辯稱其 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堪可採信。況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王啓佳係於111年9月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交付帳戶之日期,距離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之日期(111年9月13日)相隔10日以上;且依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8511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該帳戶於被告王啓佳交付帳戶資料之111年9月2日起至其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同年月13日止期間內,尚有多筆疑似 其他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及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益徵被告王 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係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直至111年9月13日某時許,甫因 不詳緣由,另指示被告王啓佳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並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2日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嗣於同 年13日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方提升其犯意為 與被告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次查,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王啓佳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萬秉 崧雖有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 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然 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王啓佳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 帳戶可能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以外之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⑷綜上,被告王啓佳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時,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 故意,尚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亦無對於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認識,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王啓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現金19萬元,並與被告萬秉崧各自分得10萬元、9 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正犯行為,被告王啓佳另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萬秉崧辯稱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 我是正犯,我算是介紹的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第11 5頁);被告王啓佳則辯稱略以:我認為我的帳戶是透過萬 秉崧交出去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正犯,但我承 認幫助洗錢和幫助詐欺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 頁)。經查:  ⒈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萬秉崧將前 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 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王 啓佳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 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 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19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被 告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被告王啓佳分得10 萬元、被告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12號卷【下稱偵185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金訴19 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澤、林日轅 、吳雅鳳、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 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 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日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4頁背面、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60 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共同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 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 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至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萬秉崧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19萬元後,與被告萬秉崧朋分該款。是被告王啓佳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王啓佳應與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 犯之責,尚難僅論以幫助犯。  ⑶次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 :你存摺給出去了,如何去臨櫃提款?)萬秉崧跟我說去臨 櫃補辦存摺。」、「當天是萬秉崧透過它的上游...講說今 天要去領19萬,上游跟萬秉崧聯繫,萬秉崧再跟我說今天要 去領19萬,萬秉崧打電話跟我約在關西高中旁邊的停車場跟 我講,然後就直接到龍潭去領19萬,我也是當天去補辦存摺 ,然後再去領19萬,整個過程萬秉崧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 他不知道在哪邊等我,他叫我領好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錢 一樣是在關西高中旁停車場交給他的,我當場就把19萬分成 我10萬,萬秉崧9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9頁至第70 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 王啓佳有跟我說他去領錢,我們當時約在我家關西住處附近 的公園見面。」、「因為當時領的錢不到20萬元,當時上游 說要把全部的錢先給他們,我們這邊不肯,我們怕拿不到上 游說的錢,怕白做工。」(見金訴194卷第114頁)。是被告 萬秉崧雖未與被告王啓佳一同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領詐欺贓款,然被告王啓佳係受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萬秉崧之共同指示,方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 欺贓款,且被告萬秉崧嗣後確與被告王啓佳會合並朋分上開 提領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2人就提領、朋分詐欺贓款乙事 ,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萬秉崧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王啓佳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亦難僅 論以幫助犯。  ⑷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提領、朋分詐欺贓款行為時,主觀上應 已知悉除其2人外,至少尚有1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 2人聯繫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且上開詐欺贓款確係前 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事各該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對此亦未曾否 認,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事,應有充分認識與故意。  ⑸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客觀上已與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與故 意,均屬該等犯罪之正犯。  ⒊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為,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影音 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 點選連結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帳 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接續以此等軟體與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 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 帳戶,或由包含被告王啓佳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轉入之款項,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朋分。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運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核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啓佳既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已親自參與提領詐 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其客觀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 充分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王啓佳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啓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 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 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68頁、第112頁、第205 頁),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歷次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②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 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第112頁),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205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故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 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王啓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萬秉崧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萬 秉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萬秉崧於 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 18511卷第76頁及背面、金訴19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2 頁、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 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萬秉崧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萬秉崧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④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惟被告王啓佳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 ,然被告王啓佳僅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親自與告訴人林宗逸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 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具體 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宗 逸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無從認定其已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然因正犯、 幫助犯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 吳雅鳳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王啓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就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 價,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 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然被告2人係於各該被害人 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 領及朋分該等詐欺贓款,其2人並未親自與各該被害人聯繫 、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 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 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 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該罪,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3至 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啓佳擔任「車 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4、6至8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 自白犯行,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亦均未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業 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見偵1 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然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 行(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萬秉崧 引介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2人更 直接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朋分 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 2人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 提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 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 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啓佳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 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而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改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亦改口否認,被告萬秉崧則始終爭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且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達18萬9,600元,然被告2人犯後並未主動繳回其等朋 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再被告王啓佳係經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進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 啓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 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 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萬秉崧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7頁),被告 王啓佳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及母親需撫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 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就犯罪 事實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194卷第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確 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啓佳就 此部分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附表一編號1、2號 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被 告王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經前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朋 分取得,非屬被告王啓佳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幫助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 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係以被告王啓佳取得10萬元、被告萬 秉崧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該款。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按被告2人實際分 配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萬秉崧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且於同年7月間,因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94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被告萬 秉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後,相隔數月後,再自 被告王啓佳處取得被告王啓佳申辦、持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遂行附表一編 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是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另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此部分 犯罪嫌疑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理, 然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告發,另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宗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宗逸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創如科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騰富娛樂客服系統」與林宗逸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騰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逸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8511、18512號 2 蕭伃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Liquorsupermarket」、LINE暱稱「子豪」與蕭伃孝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伃孝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7萬5,000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3 許維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許維澤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許維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4 林日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日轅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林日轅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日轅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5 吳雅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吳雅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WW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吳雅鳳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EO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6 簡浚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簡浚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簡浚宏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浚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6,6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7 羅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羅冠倫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羅冠倫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冠倫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8 陳沅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陳沅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陳沅頡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沅頡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SCDM-113-金訴-19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9、70、7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陳炫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核被告陳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 到新臺幣(下同)17,5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就是作「車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提領金額1.75%之報酬17,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0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8 6至87頁、本院卷第70頁),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並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員欄記載為「陳永豐」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偵卷第14頁),其上偽造「陳永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 屬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該工作證丟 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證 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由暱稱「H 2O」、「小飛俠」、「野原新之助」、「淡泊風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 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黃琪 雯,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稱若要一起投資要先 進行儲值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其間,雙方曾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 11時30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湳門市面 交100萬元。嗣陳炫智依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黃 琪雯面交,陳炫智於該日至新竹市區後,先於不詳超商,列 印附有陳炫智照片、姓名載為「陳永豐」、公司名「俊貿國 際」之偽造工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紙等電子檔(該收據上已蓋用偽造之「陳永豐」印章並 簽署「陳永豐」姓名),再前往與黃琪雯會面,並向黃琪雯 出示前揭載有「陳永豐」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及黃琪雯,並向黃琪雯 取得100萬元,得手後獲得報酬1萬7,500元,嗣將剩餘款項 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不詳處所而交付之,嗣黃琪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永豐」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1份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偽造印章 、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7,500 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3-20

SCDM-113-金訴-720-20250320-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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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林 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再將部分款項提 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騰暉復於同日16時6分後某時許,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提領款項時,同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張日麗,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新 竹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騰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36、40、4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1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所涉法條如上(本 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 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名,屬刑法第5 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予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源祥、張日麗 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之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附表甲編號2符 合幫助犯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農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利等 語(偵卷第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 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林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至16時6分許,提領43萬5,000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21時20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4號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源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吳騰暉 再將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祥、張日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做金流,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然被告自陳曾向銀行貸款,應知悉做金流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仍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林源祥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所匯入之部分款項43萬5,000元,於同日15時33分許提領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源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源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日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日麗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日麗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新竹農會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各1份。 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或新竹農會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起,提領其中43萬5,000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0

SCDM-114-金訴-38-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 增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若干而持 有之。鄭增鳳遂將購得之海洛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隨身 攜帶,以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內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0時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 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後被 告自白於112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其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前案於113年9月3日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919卷第 179頁反面,毒偵551卷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 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19卷第11至17頁、第22頁、第6 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13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偵訊筆錄中記載:「(問:所以含海洛因的針 筒不是施用該次毒品所用?)答:不是供該次施用的」等語 (見毒偵551卷第94頁),暨前案審判筆錄中記載:「(問 :扣案針筒是當時施用的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87頁),據以主張被告所持有存放在針筒內之海 洛因,並非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因認其係另行起意 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應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檔案後,已確認被告雖有向 檢察事務官表示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然亦 明確供稱其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原係欲以注射方式施用, 但因其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遂改將海洛因取出,和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嗣該針筒內所殘留海洛因 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37頁),可見被 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實有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扣案針筒 內之海洛因,係其前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而與其於另一次偵訊過程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 的等語(見毒偵1919卷第17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審理程 序中供述:我平常的習慣就是會把買來的海洛因放在針筒裡 ,要施用的時候才拿出來放在玻璃球內,本次被查獲的海洛 因,確實是前案施用所餘殘渣等語均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179至18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審判筆錄之錄音檔案後,已確認在前案承 審法官向被告詢問扣案針筒是否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 經被告否定後,承審法官即續向被告確認是否係以玻璃球作 為施用工具,而經被告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法官問我是不是用針 筒注射,我說不是,我說我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 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所稱扣案針筒非供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其真意 應係指該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而非 意指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非其前案施用毒品所餘。  ⒊綜此,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偵訊及審判筆錄所載內容,應係記 載簡略致遭檢察官誤會被告之供述真意,而難認公訴意旨前 開主張確屬有據。本案依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為 前揭一致之供述內容,並參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毛重僅 1.9公克(見毒偵1919卷第19頁),而足見其內海洛因之含 量甚微,再參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並非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爰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核應會為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屬同一案件。而前案雖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科刑判決,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對此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既已 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則檢察官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簡上-11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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