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FRANCISCO AIREENELEE NECESIT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04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397元【計算式:60,400+5,957(計
算式如附表一)+6,040=72,3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
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262元【計算式
:60,400+1,862(計算式如附表一)=62,26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
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0,4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225/365) 16% 5,957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0,4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225/365) 5% 1,862元
FYEV-113-豐補-100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