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
翔、陳建翰(綽號」綠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嗣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明輝(所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乙○○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載鄭宇翔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鄭宇翔提領畢,乙
○○駕駛RAE-1339號租賃小客車載鄭宇翔至中途即自稱有事而
在大興西路1段某處放鄭宇翔先行下車,由鄭宇翔在該處附
近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門號召喚TAJ-383號之計程車後,
乘坐該計程車至陳建翰所居位於大有路458號大樓社區後,
再上至458之11號11樓陳建翰之居所,而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陳建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行車
軌跡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證述在案,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計程車叫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
行車軌跡、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再依卷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間即已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擔任匯入自己擔任之人頭公司之帳戶之
詐欺贓款之車手外,並於多個不同時間駕駛不同車輛搭載車
手鄭宇翔至各處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自對己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專屬司機乙節心知肚明,被告竟於警、偵訊辯稱其因從事
殯葬業及受友俞家豪之請託才順道載鄭宇翔云云,核屬狡辯
之詞,無可採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
機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載運提款
車手之司機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被害人丙○○損失新臺幣(下同)26,123元、告訴人
甲○○損失99,97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
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對於事實之釐清並
無助益),然於警、偵訊砌詞卸責,且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即因多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經
入監服刑後,竟於該等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犯本件及其他多件詐欺案件,一犯
再犯,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其亟應自我檢討並亟須矯正其
不勞而獲之慣習,以免再度危害社會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各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分別為26,000
元(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
額為限)、99,971元(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
,應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
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向丙○○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3時49分許、26,123元 鄭宇翔 ⑴111年12月17日13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6,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向甲○○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49,988元 ⑵111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49,983元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4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大業郵局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51,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金訴-248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