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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58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9 83元,及其中14,75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87元(本金14,758元加計利息47, 529元及違約金38,200元),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 7號受理。嗣經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請求本 金及利息),未逾10萬元,業經本院在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58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前開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4-202502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蔡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1028-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崔展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11 3年度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3萬7,11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 為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0

TPDV-113-勞訴-28-20250210-3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展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成立僱傭關 係,伊於110年2月5日資遣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7 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一次性給付相對人110年2月6日至111年6月3 0日之工資,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至111年11月27日第2次 資遣相對人為止。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伊執行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及本次執行112年 6月至113年7月之工資。另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 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 7日終止,相對人應返還已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 ,足認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 原裁定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標準,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有民事異議之訴狀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卷第9頁、第11 頁)。抗告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 目的一致,且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免於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之利益定之,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則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計算式:66,00 0×12×5=3,960,000)。另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 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 執行程序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為本金99萬6,600元、利息3萬 1,834元,合計為102萬8,43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 得受之利益為102萬8,434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02萬8,4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39 6萬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 ,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不得 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 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無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8

TPHV-113-勞抗-87-202502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黃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貳仟參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票-103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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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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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於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506,3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506, 3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 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 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1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 有兩張南山人壽保單、三張國泰人壽保單、兩張凱基人壽保 單;其中南山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951元( 已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國泰人壽保單,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800元;凱基人壽保單,為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 書等資料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部分的債務都是前夫以伊的名義借貸,嗣後 無力償還而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及資產公司的債務。因伊 工作的收入太少,而且還要養小孩及照顧洗腎的父親,所以 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的工作是務農賣花,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伊盡量節省個人開銷,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伊願意每個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6,506,347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84,30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05,4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618,3 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894,55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1,1 51,241元、303,959元【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二份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不相同 ;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802號 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促字第2942號支付命 令,因執行名義不同,故均應列入計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66,2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5,006元。另外,在於調 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7,9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2,186元。另 外,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其中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69,74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7,335元。另外,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080,000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已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為債權人;債權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金額為3,455,223元(包含本金1,0 36,043元、利息2,418,380元、執行費800元)。此外,還有 其他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44,988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應在14,945,9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項目為生活用品4,000元、伙食費8 ,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 醫療費2,000元,合計18,400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之數額,未逾越上述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4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14,945,926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如果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惟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果已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則僅得聲請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查,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 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 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 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 ,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 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 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 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 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在14,945,926元 以上。顯然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 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8

CYDV-113-消債更-300-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白千然即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南 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司民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經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49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 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尚有19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新光銀行 陳報債權額尚有46萬6,54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晨旭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債權額尚有4萬1,589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4,796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7萬 9,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0 萬4,894元(計算式:0元+50,295元+192,353元+466,549元+ 41,589元+74,796元+79,312元=904,8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係在餐廳清潔、工地 清潔及農作物採收,無固定雇主,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9,024 元,此部分補助均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339至356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9,024元(計算式:13 ,000元+7,000元+9,024元=以29,0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 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萬3,500 元部分,固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3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 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應 分攤之金額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 4元),是聲請人稱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各4, 500元,共計1萬3,500元,未逾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02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317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第469至47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90萬4,8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為履行更生方案,願撙節開支,每月 償還1,500元,足見其更生之誠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9,130元 1 利息 6萬9,13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300/366) 16% 9,066.2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3 執行費 616元 - 616元 小計 1萬182.23元 合計 7萬9,312元

2025-02-07

ILDV-113-消債更-66-2025020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祥順當鋪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63,912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0,321元之2分之1,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 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 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至115年7月,每期1,549元。  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每期6,03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1,410,321元。 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階段)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2階段) 1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4,893 1.77 28 10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5 3.25 50 19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6 11.76 183 71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8 3.88 60 234 5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4,056 4.54 70 27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652 7.28 112 440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405 7.12 110 43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24.08 373 1,45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2,306 30.65 475 1,851 10 祥順當鋪 80,000 5.67 88 342 總計 ,, 100 1,549 6,03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黃意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2-07

PCDV-114-司執-20452-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39號 債 權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雅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07

PCDV-114-司執-205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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