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 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 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 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 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 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 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 ,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 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 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 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 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 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 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 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 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 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 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 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 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 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 ,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 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 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 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 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 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 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 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 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231-2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金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6號裁定自11 2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聲-2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15,79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 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 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 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 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生活補助共1,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摺 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 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 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補助3,008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2年 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 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 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 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 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 1188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以 10,82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747-3,008-500=1 0,82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980元(計算式:23,000+4, 480+500=27,980),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扶養費用10,821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 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 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18日之解約 金為26,8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113)三法字第02634號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86-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漢華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善培 相 對 人 潘壕銨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8日 9,000,000元 2,250,000元 113年12月5日

2024-12-30

TNDV-113-司票-5212-2024123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275, 600元,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2,980元;原 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 一併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0

TPDV-113-勞訴-286-20241230-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鈞 相 對 人 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吳紫淋即吳淯淋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畇淇即林沐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 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985,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228-20241230-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閎宇即楊明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4-12-30

TCDV-113-消債全-275-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吳柏毅 相 對 人 肯志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晟 相 對 人 吳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362,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3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共同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362,5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3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票-30274-2024123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陳志源 被 告 林大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47,89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2-27

STEV-113-店小-1323-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相 對 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 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034元,則依前開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57,03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27

TNDV-113-司聲-70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