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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潘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並用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23)日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白河橋上,因 車前右側大燈未亮為警攔查,潘志宏當場交付其所有捲菸2 支、玻璃球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279ng/mL及66731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濃度分 別為6279ng/mL及66731ng/mL等以上情,有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8-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 原 告 游晴瑄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1240-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陽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6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鄭志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9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檢體編號:113J33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鄭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DM-114-簡-375-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宏 送達代收人 郭 黃泓鳴 送達代收人 董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葉耿 宏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 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鳴已於114年1月2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葉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鳴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宏於112年6月23日9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近國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往 北向停放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龍碧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葉耿宏之租賃小客車, 左偏行駛,嗣黃泓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龍碧枝後方追撞,造成 龍碧枝左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龍碧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耿宏、黃泓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碧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擷圖3張(編號1-3)、葉耿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編號4-7)、現場照片12張(編號1-12)、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1-2025012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威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威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 、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龍威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龍威羽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113年11月10日2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之熱炒店與友人飲用600毫升之 啤酒6瓶後,於113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 月10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之際,因駕 車時精神不濟與蕭正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蕭正一未受傷),遂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8時 4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威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蕭正一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原交簡-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2公克)(其 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黃順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許 ,因民眾報案有可疑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 0000地號漁塭旁,員警前往該址盤查,在黃順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3公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報告、 勘察相片、扣案毒品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9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公告之品項及濃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是向母親借用,竟受催討 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又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免持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吳宏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宏翊與吳秀容為母子關係,吳宏翊於民國113年7月初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駕駛吳秀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復於113年7月20日某 時,吳宏翊向吳秀容表示要載貨等語後,即駕駛吳秀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詎吳宏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8月1日後之某 時,經吳秀容催討,仍拒絕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本案車輛 ),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案經吳秀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吳宏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年 毒偵字第1543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先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於113年8月8日6時許 ,在地址不詳之路旁,將愷他命拌入香菸吸食完畢後,基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113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失竊車 ,並向警坦承有攜帶違禁品且主動交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44ng/mL、安非他命濃 度達2348ng/mL、愷他命濃度達59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725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份、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9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德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之騎樓,徒手竊取沈孟德放置於該處之電風扇馬達外殼1組 得手。嗣沈孟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案經沈孟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沈孟德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 歲已高,且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述,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本件被告隨手竊取得的電風扇馬 達外殼至為陳舊,價值甚微,且已於警詢時還給告訴人,被 告恣意拾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本院認 為被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易-2150-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承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真味阿國鵝肉店」,透過先前之同事「林宇威」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綽號「紹紹」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分子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㈡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 號7所示之帳戶內,詐騙車手以楊承祐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 在ATM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許瑞文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後已無法在ATM提領,乃由綽號「紹紹」之男子聯絡 楊承祐,要楊承祐臨櫃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50005元 領取,楊承祐竟與「林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 ,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後交付予「林宇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連郁雯、黃郁雯、潘星樺、洪鈺淇、 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星樺、洪鈺淇、黃郁雯、連郁雯、許瑞文、及被害 人張芷瑄、張宣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報 案資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犯之,嗣又積極參與正犯之 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 號7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 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搬家公司,月收入約四萬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 住在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 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設有沒收之規定,但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轉交上游,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芷瑄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0時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萬元 不詳 2 潘星樺(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0萬元 不詳 3 洪鈺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4 黃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運彩代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5 連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不詳 6 張宣民(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 同上 9985元 不詳 7 許瑞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9時32分許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不詳車手以提款卡ATM接續提款5萬、5萬、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2025-01-17

TNDM-113-金訴-24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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