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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被 告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 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4

FSEV-113-鳳小-10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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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自強二路5巷與五常街口時,因未依標線(慢)指示 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煜庭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 工資費用23,22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 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藝雯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應 承擔王藝雯之與有過失,又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 ,並已支出維修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行駛之路面劃有慢標字,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通 過路口一半時,一部汽車自左側岔路駛出碰撞,碰撞後才發 現左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王藝雯於警詢時陳稱 :我已快通過路口被撞才知右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如被告於行駛該處時有為減速行駛,其應可看見由左側 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並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兩車發 生碰撞,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工資費用38,22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觀 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 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38,220元,合計44,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藝雯 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 爭車輛如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成之責任,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酌減後為13,305元(計算式:44,350元×30%=13,305元)。  ㈣被告固辯稱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並已支出維修 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係其對王藝雯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抵銷之被動 債權則為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曾煜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抵銷主張,顯屬無稽,委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0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784-202502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4-鳳補-83-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阮氏海銀(NGUYEN THI HAI 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4

FSEV-113-鳳小-666-202502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4-鳳補-8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蕭金龍 蕭朱完 蕭明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侯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63,643 元及美金30,634.49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臺灣 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5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 996,234元(計算式:30,634.49元×32.52=996,2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59,877元(計算試:3 ,263,643元+996,234元=4,25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1

PCDV-114-補-258-202502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世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47,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8

FSEV-114-鳳補-73-2025020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耀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8

FSEV-114-鳳補-67-2025020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黃狀仁 黃狀旗 黃富榮 梁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3月2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狀旗應將108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47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 192元(本院卷第6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 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 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5至71頁),共計424,480元,而 黃狀仁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是黃狀仁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06,120元(計算式:424,480元 ÷4=106,12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 2,262㎡×56/10000=316,68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6 25,000元/㎡×5㎡×56/10000=7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分之1 107,100元 共計424,480元

2025-02-08

FSEV-113-鳳補-690-20250208-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2號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廖榮吉 周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8

FSEV-114-鳳補-7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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