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自強二路5巷與五常街口時,因未依標線(慢)指示
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煜庭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
工資費用23,22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
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藝雯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應
承擔王藝雯之與有過失,又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
,並已支出維修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行駛之路面劃有慢標字,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通
過路口一半時,一部汽車自左側岔路駛出碰撞,碰撞後才發
現左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王藝雯於警詢時陳稱
:我已快通過路口被撞才知右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如被告於行駛該處時有為減速行駛,其應可看見由左側
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並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兩車發
生碰撞,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工資費用38,22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觀
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
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38,220元,合計44,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藝雯
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
爭車輛如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成之責任,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酌減後為13,305元(計算式:44,350元×30%=13,305元)。
㈣被告固辯稱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並已支出維修
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係其對王藝雯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抵銷之被動
債權則為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曾煜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抵銷主張,顯屬無稽,委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0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小-7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