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鈺翔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鈺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鈺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
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
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
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
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
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一)竊盜部分:其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另就
(二)過失傷害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就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
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經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黃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一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第1103號
被 告 彭鈺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彭鈺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利用大樓間之鷹架及圍牆
,順勢攀爬到蔡悅晴之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1住處
,再從廁所窗戶進入屋內,偷走客廳電視櫃上之金雞母內
之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價
值共新臺幣1,600元),及桌上價值4,000元之黃色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將財物
花用殆盡。
(二)彭鈺翔於113年4月5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國盛街
與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直行駛入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適該路口右側
有曾秀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單行道直行駛至,突見彭鈺翔未依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重型機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曾秀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肘部
鈍傷、左側髖部鈍傷、左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悅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秀樺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1、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悅晴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黃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1、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秀樺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呂冠臻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及現場圖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張、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9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SCDM-113-易-135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