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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福居對被告曾福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曾福居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道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曾福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 性亦不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 (下稱被告2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有爭執,而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 ,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惟因被告曾福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已影響原告債權就 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未能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被 告曾福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抵押人被告曾福 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曾福道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 號2之土地則為被告曾福道單獨所有,被告曾福道於107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原告則為 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15、25頁;屏補卷第25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福道到庭陳稱:很久之前 就有借,時間記不起來,曾福居都是拿現金給我,大約借10 幾次,每次借5萬、10萬,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弟弟的意思 是說他不會跟我討,但我說把這塊土地處理完後,就會把錢 還他,曾福居有時他拿錢來高雄給我,有時我去屏東跟他拿 ,我借了100多萬元,確定數額沒有記,設定抵押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福居則到庭陳稱:曾福道 總共借了10幾次,1次都借5萬、10萬,因為曾福道住高雄, 我住屏東,他會來跟我拿,或是我拿去給他,我錢給曾福道 是要幫忙他,曾福道自己說要把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陸陸 續續借給他100多萬,我沒有要跟他討這些錢,是他自己要 讓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縱因被告 曾福道經濟困頓由被告曾福居資助其金錢,惟被告曾福居既 係因幫忙被告曾福道之故而交付金錢,並無向被告曾福道索 還金錢之意,即難謂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不 能認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屏補卷第28至29頁)。被告曾福居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 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 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曾福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有理。又被告曾福道怠於對被告曾福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曾福道向被告曾福居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倘若屆至,債務人僅 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準此 ,縱使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罹於時效,僅被告曾福道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行使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非 法所不許,被告2人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2 139 1/16 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7 222 全部 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8 94 1/4 所有權人:曾福道

2024-11-11

PTDV-113-訴-45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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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君凌 李信熠 李暐羚 李嘉文 李佩玲 李丞偉 李金美 李靜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智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智源之執行名義在案(原證1), 被繼承人李蔡鳳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系 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智源 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李智 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行使其辦 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李智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嘉文到庭表示:本件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第二類謄本(2644建號部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嘉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智源之債權人,李智 源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係李智 源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蔡鳳所得,本得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 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智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智源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清償 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 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智源所繼 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 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 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智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遺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三 200 (空白) 95 四分之一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7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同上 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層:82.85 全部 2 2644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未登記部分 同上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9.56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蔡鳳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智源(被代位人) 7分之1 原告7分之1 2 被告李君凌 21分之1 21分之1 3 被告李信熠 21分之1 21分之1 4 被告李暐羚 21分之1 21分之1 5 被告李嘉文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李佩玲 14分之1 14分之1 7 被告李丞偉 14分之1 14分之1 8 被告李金美 7分之1 7分之1 9 被告李靜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李金春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08

TPDV-113-訴更一-11-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張顯榮 被 告 廖宏彬即廖松模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廖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語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所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遺產分割訴 訟,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即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但因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廖萬坤及廖程菜 菀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5之「坐落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追加上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對被代位人廖語喬之本票裁定並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廖語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致無法為強制執行。而廖 語喬及被告就其等所繼承而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廖語喬與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迄未辦 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為廖語喬與被告公同共有,顯 見廖語喬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 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代位廖語喬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辯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廖語喬所簽發之記名本票(受款人:原告、票號:CH3 63809:票面金額新臺幣505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14日)聲 請對廖語喬為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0號裁定准許。廖語喬抗告後經彰化 地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於113年1月30日聲請對廖語喬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受理。  ㈢被繼承人廖萬坤107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語喬 、訴外人廖水源、訴外人廖程菜菀。  ㈣廖水源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廖祝瑤、訴外 人廖廷偉及孫子女即訴外人廖恩燡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1784號),故其繼承人為廖程菜菀。  ㈤被繼承人廖程菜菀於112年2月11日死亡,代位繼承者即訴外 人廖祝瑤、訴外人廖廷偉拋棄繼承(本院112司繼字第520號 ),故繼承人為被告、廖語喬。  ㈥故被告、廖語喬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  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登記為 廖語喬、被告2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㈧附表一編號5即坐落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㈨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楊賢路133之1號房屋) 為被告1人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廖語喬之債權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0號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廖語喬之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雖已辦妥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以雲西地一字第11 30001427號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虎尾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3310 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第23至24頁、第53至89頁、第268至276頁),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20號卷 宗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件廖語喬除繼承 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 有另外9筆車輛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惟據原告表示該等 車輛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足見廖語喬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廖語喬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 菜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 議分割方法,廖語喬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 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廖語喬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廖語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 廖萬坤、廖程菜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廖語喬及被告之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 法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及廖語喬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75.19㎡ 全部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869.04㎡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4.70㎡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77.76㎡ 全部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5 建物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被代位人廖語喬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被告廖宏彬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08

ULDV-113-訴-529-20241108-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金財 劉寶妹 00 謝寶桂 謝寶珠 被 代位人 謝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榮金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劉順妹於民國98 年1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 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 0 如附圖所示坐落上開163地號土地上面積93.11平方公尺、上開164地號土地上面積33.80平方公尺之門號號碼為苗栗縣○○鄉○○段00鄰○○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榮金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謝金財 1/5 1/5 謝寶妹 1/5 1/5 謝寶桂 1/5 1/5 謝寶珠 1/5 1/5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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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陳冠中 被 告 謝金盛 謝金宗 謝松明 洪振修 洪詠祥 洪郁珊 被代位人 謝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謝金井之債權人,謝金井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05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民國53年3月1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 前屬附表三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而謝金井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 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有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謝金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 第28707號債權憑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苗院雅 家字第066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彰院毓 司家康字第11103290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3959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 新北院輝家試107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地籍異動索引等 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原告為謝金井 之債權人,且有如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謝金井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謝金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53年3月13日過世後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謝金井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僅得就 謝金井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自屬公平方案。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 謝金井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05.34㎡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3.77㎡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謄本登記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謝清 3分之1 2 訴外人謝本松 9分之1 3 訴外人謝國村 18分之1 4 訴外人謝銅吉 18分之1 5 訴外人謝陳叩 9分之1 6 謝水龜三男謝金井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3分之1」 7 謝水龜四男謝金盛 8 謝水龜五男謝金宗 9 謝水龜次男謝允代位繼承人謝松明 10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振修 11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詠祥 12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郁珊 附表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金井 4分之1 2 謝金盛 4分之1 3 謝金宗 4分之1 4 謝松明 8分之1 5 洪振修 24分之1 6 洪詠祥 24分之1 7 洪郁珊 24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謝水龜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謝水龜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53年3月13日 歿)—————— 配偶 謝萬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99年10月22日 歿) 長男 謝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55年5月22日歿,無子嗣)     次男 謝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3年8月28日歿) —————— 配偶 陳素香 歿 長男 謝松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7年4月23日歿) —————— 配偶 蔣麗鳳 歿 長男 謝錦璋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107司繼1371號拋棄繼承 次男 謝松明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謝慧華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民國103年2月1日 歿) —————— 配偶 洪俊榮 離婚 長男 洪振修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次男 洪詠祥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長女 洪郁珊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三男 謝金井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男 謝金盛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五男 謝金宗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六男 謝金福 (民國00年0月0日 生) 出養

2024-11-07

MLDV-113-苗簡-644-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 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 林佳靜 林妤蓁 林美寬 林慶聰 被告即被 代位人 林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愉就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淑愉(以下 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陳芳琴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淑愉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林淑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林鼎鈞即林朝陽(下稱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 林妤蓁即林淑珠(下稱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淑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 20元本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淑愉與 被告6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淑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淑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林淑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淑愉現仍積欠其債務107萬920元本金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6人與林淑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6人與 林淑愉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2月6日中院鄰民執106司 執洋字第135092號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林淑愉積欠原告107萬920元本金,除系爭遺產外僅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林淑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淑 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淑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淑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淑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林淑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淑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淑愉請求被告6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淑愉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 ,且被告渠等6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6人與林淑愉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林淑愉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淑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由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淑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 1/1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慶聰 1/7 2 林鼎鈞 1/7 3 林淑珍 1/7 4 林佳靜 1/7 5 林妤蓁 1/7 6 林美寬 1/7 7 林淑愉 1/7 由原告負擔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34-20241106-1

家繼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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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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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代位人 楊福壽 被 告 楊國勝 楊月霞 被告兼黃于凌訴訟代理人 黃久夫 被 告 黃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就被繼承人楊溪所遺如附表之遺產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國勝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福壽(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債權 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春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可憑,後原債權人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騰邦投資有限 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至起訴時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台幣3,793,165元。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824條(按應為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尚未分割之附表遺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 信函、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附表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堪信為真實。 四、到庭被告楊國勝無不同意見,被告黃久夫表示不希望成為被 告,被告楊月霞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 月霞前具狀同意不列為被告,被代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被繼承人楊溪(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 ,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楊月霞與訴外人楊鑾仔、楊綉雲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先後拋棄 繼承;後楊月霞、楊鑾仔又撤回拋棄繼承等情,合法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 ,是應認楊月霞、楊鑾仔於初次拋棄繼承時即已生效。本件 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應繼分各為1/2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98年度繼字第469號卷及索引卡查詢之98年度繼字第483 號(此案卷已銷毀)查核無誤,另有本院函覆被告楊國勝關 於被繼承人死後拋棄繼承之說明可據(卷第408頁)。被告 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具狀表示已無繼承權,同意不 列為被告(卷第255、269頁),但因附表土地仍有被告楊月 霞、黃久夫、黃于凌(後二人為於108年9月6日死亡楊鑾仔 之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仍將楊月霞、黃久夫、黃于 凌同列為被告。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楊國勝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尚未分割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就系爭遺產土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 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附表遺產土 地應由該二人繼承,雖附表土地編號1仍將楊月霞、楊鑾仔 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編號2-9仍將被告楊月霞、黃久夫 、黃于凌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由本院分割判決 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為分別共有人,自不包括被 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含已死亡之楊鑾仔)。此 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地政機關,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0407號函(卷第403-404頁)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通地一字第113000385 0號函(卷第409-410頁)回復本院可憑。是原告仍將楊月霞 、黃久夫、黃于凌同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 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3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查原告呈報之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347、351-353頁」)。 由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依應繼分各1/2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3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2024-11-05

MLDV-113-家繼訴-1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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