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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簡朝寶  住屏東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簡朝寶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355-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洪玉櫻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製作債權表所載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 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另更正債權表 所載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公告更生方案後, 僅向本院陳報受讓原債權表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故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全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以上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85元, 總清償金額共862,920元,清償成數為58.87%,於每月15日 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 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4,869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屬 清算財團,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27374 1.87% 224 第一銀行 105745 7.21% 864 甲仙農會 148252 10.11% 1212 和潤企業 699027 47.69% 5716 賀臨公司 70416 4.8% 575 合迪公司 338311 23.08% 2766 二十一公司 71208 4.86% 582 中華電信 5480 0.38% 4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1985 清償成數 58.87% 還款總額 86292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登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胤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胤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5,6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 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5,654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2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113)Z0000000 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 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63,41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7,236元,惟自113年7月起改任 職於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7、8月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所示薪資各為30,159元、20,805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86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221 元、346,29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858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9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3日友邦字第1130500062號函、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平均每月薪資27,2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8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82元後僅餘11,15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5,65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61元 後,債務餘額為834,7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逾6 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9-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良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10,4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10,4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 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汎高工程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35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3,446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4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619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7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658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遠壽字第1130011797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4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2,618元、6,54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張○ ○,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與配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 3,46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618元,應屬可採;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544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16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62,104元後之負債 總額1,648,31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50-20241227-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0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陳翠華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翠華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405-20241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12號 債 權 人 余林美時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住屏東縣里○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建智律師            住屏東縣○○市○○○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余建忠  住屏東縣○○鄉○○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建忠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6

PTDV-113-司執-86312-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華真(原名:張華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華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72,273元、104,362 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遭當鋪拖走); 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則 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任職嘉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洋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當月薪資26,832元;自111年4月至7 月任職紹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30,0 00元至31,000元;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任職嘉里 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擔任駕駛員,期間 薪資共239,514元、中秋節金1,500元、112年1月年終獎金18 ,300元;112年2月15日至12月任職於速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速優公司),擔任兼職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2 0,000元;112年11月10日至14日任職茗登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領有薪資5,050元;113年1月因膝蓋開刀休養 ;父親張順源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 元;自113年3月起迄今任職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 分公司),擔任長照司機,3月薪資18,230元,113年4月至10 月薪資共248,369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2,455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 月17日至19日在網路平台玩百家樂遊戲,期間贖回本金共80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11、28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3-3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121-12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13-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 頁)、存簿(更卷第127-172頁)、嘉里公司函(更卷第55-57 頁)、十分公司函(更卷第53頁)、薪資表(更卷第105-107、3 27-3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3頁)、父親收入、資助證 明書(更卷第17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59-60、95-97、249-253、307-308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89頁)等附 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十分 公司自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5,481元(計算式:248 ,369÷7=35,4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03 元(每月給父親房屋補貼2,000元,其中於112年2月至113年2 月期間因疫情、腳受傷住院療養,未給房屋支出{更卷第102 、253頁}),並提出父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17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50頁)。經查:母親林彩育係51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113年5月8日領有保險 解約金396,854元(聲請人稱因父親為保單要保人並支付保費 ,故解約金係轉存於父親帳戶);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7-3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297-30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1-32 3頁)、存簿(更卷第173-1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25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9-241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又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71頁)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3,815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061,349元(調卷第75、113頁,更卷第83、31 4-3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 2,061,349÷13,815÷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11-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邱涔槥(原名邱郁真、邱郁臻、邱淑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62元,雖其曾於裁定開 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1月間辦理保單借款17萬元,然 多數借款均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且還款期間已超出裁定開 始更生前6個月內,非屬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 撤銷行為,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18,162元;再查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母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 僅有投資106,600元,而母親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不動產、1 輛汽車與投資財產194,210元,父母每月各領有國保老年年 金4,536元、4,501元,本院認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 與3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晟田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但其主張因自律神經 失調致患焦慮症,無法負荷原作業員現場工作壓力,已於11 2年12月間轉任行政人員,據其113年1月至7月薪資表,每月 薪資均為27,470元,112年度有領取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各3 ,000元,但因公司營運狀況未發放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 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還款轉帳 資料影本、車貸繳款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 母領取年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晟田公司薪資單與無發放 年終獎金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已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釋明因罹患焦慮症而轉換職務,且經 本院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晟田公 司之投保薪資已自3萬餘元降為基本工資,是認聲請人收入 確有受身體狀況影響而降低,故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 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高於實際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做為 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01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保險解約金現值18,16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 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剩餘24,823元(28590+1 8162÷72-4019)作為必要支出,低於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 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金額扣除父母所領年金後與3 名手足分攤計算之扶養費7,365元({19248×2-9037}÷4),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414414 22.57% 907 國泰世華 392917 21.4% 860 新光銀行 92398 5.03% 202 中國信託 646316 35.21% 1415 裕融公司 289680 15.79% 63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19 清償成數 15.76% 還款總額 289368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更-79-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柳鍾昇  住○○市○○區○○○○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僅有民國7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然前開車輛已 逾耐用年數甚多、甚且已辦理報廢而可認並無存在任何殘值 ;又債務人雖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及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存款,但並無存在任何保險解約 金且存款餘額甚低,是依前述,本件債務人實無屬於清算財 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使債權人等就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 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清-68-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琴即謝陳麗琴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琴即謝陳麗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琴即謝陳麗琴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6,464,2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4,2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小吃攤洗碗員工,依收入說明切結書所示每月收 入27,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2,1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74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 4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明切結書、113年9月4日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三法字第0238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說明切結書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7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500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9,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4,28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3, 919元後,債務餘額為6,390,3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更-13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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