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華真(原名:張華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華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72,273元、104,362
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遭當鋪拖走);
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則
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任職嘉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洋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當月薪資26,832元;自111年4月至7
月任職紹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30,0
00元至31,000元;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任職嘉里
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擔任駕駛員,期間
薪資共239,514元、中秋節金1,500元、112年1月年終獎金18
,300元;112年2月15日至12月任職於速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速優公司),擔任兼職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2
0,000元;112年11月10日至14日任職茗登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領有薪資5,050元;113年1月因膝蓋開刀休養
;父親張順源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
元;自113年3月起迄今任職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
分公司),擔任長照司機,3月薪資18,230元,113年4月至10
月薪資共248,369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2,455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
月17日至19日在網路平台玩百家樂遊戲,期間贖回本金共80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11、28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3-3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121-12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13-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
頁)、存簿(更卷第127-172頁)、嘉里公司函(更卷第55-57
頁)、十分公司函(更卷第53頁)、薪資表(更卷第105-107、3
27-3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3頁)、父親收入、資助證
明書(更卷第17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59-60、95-97、249-253、307-308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89頁)等附
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十分
公司自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5,481元(計算式:248
,369÷7=35,4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03
元(每月給父親房屋補貼2,000元,其中於112年2月至113年2
月期間因疫情、腳受傷住院療養,未給房屋支出{更卷第102
、253頁}),並提出父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17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50頁)。經查:母親林彩育係51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113年5月8日領有保險
解約金396,854元(聲請人稱因父親為保單要保人並支付保費
,故解約金係轉存於父親帳戶);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7-3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297-30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1-32
3頁)、存簿(更卷第173-1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25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9-241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又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71頁)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3,815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061,349元(調卷第75、113頁,更卷第83、31
4-3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
2,061,349÷13,815÷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11-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