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TPHV-113-抗-96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