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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嘉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盧聖偉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因甲狀腺癌接受自 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因入住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院5日。而被告 依系爭保險附約,應理賠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200元×5日=6,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醫療輔助日額500元×5日 =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以及每次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給付限額為350,000元,則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 收據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自行負擔51,449元,未超逾系 爭保險附約給付上限,被告應依約全額給付之。詎原告向被 告聲請理賠竟遭拒,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加 計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 約。原告因罹患甲狀腺癌,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0日接 受甲促素注射,及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 療,復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保險理賠金,嗣 被告審核相關資料,就原告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部分,被告已於112年 12月18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12,661元予原告,至於原告 接受甲促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住院 部分,被告認原告接受甲促素注射並無住院必要性,拒絕理 賠。 (二)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僅拒絕理賠原告接受甲促 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部分,亦 即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每日1,200元×2日=2,400元)、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每日500元×2日=1,000元)、以及 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 身分」欄記載「民眾」,可知原告並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身分住院,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須給 付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元×70%=36,014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414元(住院 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 費用36,014元=39,414元)。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因甲狀腺癌接受自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 因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 住院5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保險單 、要保書、附約保單條款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住院日額保險金6,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 ,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51, 449元,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要件,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4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 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 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 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 。保險契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 ,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 保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 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 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是原告若有因「疾病」、「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上開約款所指之「 住院」。 3.經查,原告因甲狀腺癌術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石 溱鈺醫師診斷後,於112年10月30日門診住院接受甲促素注 射,於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於000 年00月0日出院, 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 原告經主治醫師評估有住院必要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 醫院接受相關醫療處置,已符合上開因「疾病」、「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 院」無誤,本院認原告既經臨床主治醫師對於原告注射上開 針劑後,應住院觀察之專業判斷,且因原告罹患之病症須注 射多種針劑治療,而非單一僅接受甲促素注射治療,多種針 劑互為作用之情形下,當然應住院觀察以避免任何不適。而 被告以其特約之非臨床醫師單就注射甲促素為判斷,其判斷 意見自較臨床醫師判斷有一定之落差。是本院採信臨床醫師 判斷,自不待言。 (三)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多寡,經被告表示意見整理如附表所 示,細觀其差異在於:①部分項目(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項目部分,原告列為住院費用,被告則列為無住院必要性) 兩造就應列為住院費用之保險金,意見不同、②如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接受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 止住院部分保險金,其中已包含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於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慰問保險金、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 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 元×70%=36,01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院不予贅為認定 。就①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請求,查系 爭保險附約第7、8條約定乃有關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之規定,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經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1,000元;②之部分,查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 院慰問保險金』,被告於原告本次住院期間既曾給付原告住 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被告抗辯此不應給付,並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應為39,414元(計算式:住院日額保險 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36,0 14元=39,4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僅請求判決確定時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參考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14 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8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保險金 被告主張保險金 1 住院日額險金 6,000元 2,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500元 1,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51,449元 36,014元 合計 66,949元 39,4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保險小-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6月 9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將抗告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另由執 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辦理。嗣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5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94632字第1134074536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毋庸執行扣押。經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 1130004844號函覆查有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 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而大 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僅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由形式審查之執行處逕行扣押保 單並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應由法院進行事實審理, 始能做成終局判決。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執行法院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先扣 押債務人保險契約,再通知第三人、債務人提出意見,保險 業者則不再以第三人提出異議,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又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 途之基準,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換為保險金或解約金後給付予受益 人或要保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人,並非 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對保險人隨時行使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 執行標的。再目前法律並無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 約,且終止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應係行使專屬權,亦 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公權力逕 行終止;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縱認有,亦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執行法院非債權人,自不得為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 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 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 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已年逾六旬,日後已 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單 ,日後事故發生,抗告人及受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抗告人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 代終止合約,保留系爭保單,相較終止,更能兼顧抗告人及 家屬之權益,屬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等語。又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7萬4,283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4 ,703元,合計36萬8,986元,僅能清償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全部債權之13.62%。相對人按比例分配後實際領取解約金數 額微少,卻使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故終止 系爭保單之執行方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平 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 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 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 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 、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 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 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 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 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 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 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 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 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 採。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核算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未受償利息合計52萬5,058元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 解約金淨額為17萬4,2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臺銀人 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可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31至33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 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依上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自得比附援引。且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無抗告人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資料,其所有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亦僅1,89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 、35頁),抗告人復依執行法院函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 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 相對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前經相對人於 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聲請執行,僅受償1,400元。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是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且執行系爭保單所受 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系爭解約金不 得為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不得終止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而 收取系爭解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 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 一次繳清20年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 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 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業於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費且繳費期滿,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3頁),而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 療險、健康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臺銀人壽函文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保單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載有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形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抗 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保單等 語,惟此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又系 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 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 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 系爭保單。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系爭執命令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祿終身壽險 17萬4,2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萬5,000元 1 利息 12萬5,000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245/365) 19.71% 23萬8,275元 2 利息 12萬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17日 (8+230/366) 15% 16萬1,783元 小計 40萬0,058元 合計 52萬5,0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4

TPHV-113-抗-1204-20241024-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洪詮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卷一第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鍾愛久久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 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治療未見 改善,遂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後,於112年1月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三大關節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2年 ,症狀固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項目(下簡稱失 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失能等級4、給付比例70%,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2、13、1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保險金各63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金9萬元(合計共 135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僅依失能項目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8、給付比例30%,給付原告失能 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即112年1月9日及每屆失 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按保險金額3 萬元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 、肝炎、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單指 其一則逕稱該疾病名稱),多次於訴外人楊朝弘診所就醫 診治,乃竟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在被告明 確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詢問各告知事項時 ,竟對其中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 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 第1、4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 事項,故意勾選「否」,顯然隱匿系爭疾病或遺漏不為說 明、更有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訖楊朝弘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 料、得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 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援 引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雖以其於112年1月9日經臺中慈濟診斷為「雙下肢三大 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 2年,症狀固定」,主張符合失能項目9-4-7。然原告之上 開傷害,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而失效之後,非在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上揭診斷顯不符合失能項目9- 4-7須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原告自 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金及失能 扶助保險金。況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經6個月以 上治療至110年7月2日已確認固定病狀,則縱原告得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其至遲於110年7月2日時已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請求各項保險金,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如 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原告應繼續給付保險費,被告以 該保險費之總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一第306-307 、3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 ⒉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 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 險理賠,被告認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而於11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 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54萬9025元。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 函。 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經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 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 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 ⒍原告迄今僅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2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兩期保費(每期2萬71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街 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解除?⑴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如有,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影響與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基於未說明之事實?⑵如認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對原告之保險費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為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是否有符合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如符合,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 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 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之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 無發生而有不同,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 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若要保人 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 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 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 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 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 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 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 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 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致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 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 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 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顯與前開 立法精神有違。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 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 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 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 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 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 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 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 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 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本件意外傷害保 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 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 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 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 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 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 應予目的性限縮,故而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 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 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於系爭要保書所詢問告知事項 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 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第1、4 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 項,均勾選「否」,為兩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要保 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6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 原告所為上開告知事項之勾選,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 1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於107年5月23日至楊朝弘診 所檢查,各項檢查項目檢查值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均無 異常,無須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乙情,有楊朝弘診所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 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事,是原告在系爭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 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項之 告知義務。 ⑵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5年內(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 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肝炎而於楊朝弘 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及用藥記錄,有原告之病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顯見原告於投保 前5年內確因高血壓、肝炎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連續就醫 及用藥記錄,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 ,針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第1、4款「被保險人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項,均勾選「 否」(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就其於投保前5年內 曾患有高血壓症、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 據實說明義務,應堪予認定。原告雖以其於投保前5年 內,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歷次測得之血壓值,除106年3 月4日測得138mmHg/91mmHg、106年12月5日測得138mmHg /92mmHg外,血壓值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楊朝弘 醫師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初次前往就診時未經檢驗確認 ,即以原告臉部潮紅為由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症,而開 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服用,另107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 31日原告之血壓值亦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且未服 用降血壓藥物;原告於104年1月6日檢驗S-GPT(ALT)數 值48U/L僅較參考值(40U/L)多8U/L、104年1月12日檢驗 B型肝炎表面抗原數值0.05與參考值(0.05)相同、104年 4月11日檢驗S-GPT(ALT)數值42U/L僅較參考值(40U/L) 多2U/L,難認患有肝炎,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19日檢驗結果肝功能(S-GOT、S-GPT)等指數 均無異常等語,否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 5項第1、4款之情事。然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所 主張之前開各詞,與楊朝弘基於醫師之專業於看診時所 為判斷不同,並悖於原告因高血壓、肝炎而有如附表二 所示頻繁就診、用藥之事實,原告如無高血壓、肝炎之 病症,當無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頻繁就診、用藥之理, 是原告前開各詞,洵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雖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知投保前5年內曾因 高血壓症、肝炎就診,與系爭保險事故(即109年10月7 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間無 因果關係,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之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仍得解除契 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 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違反上揭告知義務,足致 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因高血壓症、肝炎之保險 事故(即失能等級1、2、3)發生前,被告自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 街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10年10月21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原告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即因被告解除而 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理賠之請求。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前,本件自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 事故為理賠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為審究。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 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於 109年10月14日因馬尾神經壓迫進行手術;嗣於110年7 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 院)就診,經認定病名為「馬尾症候群併右下肢垂足併 左下肢知覺下降」、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因上述 疾病,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目前上述疾病及症狀,經治 療症狀無明顯恢復並且影響生活功能」等語,有臺中榮 總病歷及護理紀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卷一第41、45頁,卷二第17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3 日檢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認 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0年1 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 合計54萬9025元;嗣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檢附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就系爭保險事故申請續賠,經 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 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 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不爭執事項⒊、⒌及卷二第15-1 15頁)。由上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 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於110年7月2 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註15所載「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因系爭保險事 故經治療後於110年7月2日已達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可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之狀態,亦即原告因系爭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2日起即得行使, 原告之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 10年7月3日起算至112年7月2日屆滿。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既於1 10年7月2日即已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而得請 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之要件,且原告亦據之 向被告申請理賠、續賠,而經被告先後認定符合之失能 項目並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如對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3日、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保險金理賠、續賠,並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7日依其認定之失能項目給付保 險金後,原告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 於112年7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方於112年10月20 日持臺中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不當,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一「更正 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之給付,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以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 7月13日原告收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簡稱 評議中心)評議書時重新起算,並被告於112年2月2日 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479元,屬就原告之系 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為承認等語,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 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姑不論原告係就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爭執,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與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失能項目為何無關,已難就系爭保 險事故所致之保險金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按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但評議不成立 者,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月20日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7月13日以金評 議字第11107066740號函復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並告知原告得另 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 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 ,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業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案件111年評字第182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宗第125 頁),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於評議決定函勾選「拒絕」 而致評議結果為不成立(見前揭卷宗第133頁),依上揭 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至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 479元,乃係依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為給付,並非就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所為給付,亦無從生承認之效果。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13、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中,於被告因原告雙下肢三大關節、脊柱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後開第2、3項保險金部分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門診日期 診 斷 1 104年1月6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FADIN F.C.TABLET 20MG(適應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 2 104年1月12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3 104年1月29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4 104年3月3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5 104年4月1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6 104年4月18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開藥內容:SILYGEN-H CAPSULE 150MG(適應症: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 7 104年5月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8 104年8月1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9 104年9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0 104年11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1 105年1月30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2 105年6月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3 105年8月19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4 106年2月2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5 106年3月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 16 106年12月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7 107年5月23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8 107年5月2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9 107年8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2-保險-3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 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 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 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 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 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 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 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殷康美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武字第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即殷武義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8496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擬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母患有重大傷病,伊每月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照護費,伊配偶殷武義年近80歲,名下土地因欠稅近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家中無財產,夫妻租屋同住,需仰賴系爭保單維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5、8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就終止系爭保單部分,未經原裁定為裁判,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 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同上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間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並取得 新竹地院於98年10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 2年9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及債 務人殷商公司、殷武義尚欠本金2,000萬元、423萬5,547元 及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 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兆銀債 管字第1120000175號函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9頁至第18頁 、第78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名 下財產僅1筆投資收入3萬餘元(見司執助字卷第140頁、第1 42頁)。是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等對相對 人之全部債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自有其必要。   (二)次查,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 迄112年10月13日止預估解約金共657萬3,449元乙節,有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國泰人壽112年11月17日函所 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 、第46頁、第50頁)。因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 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康林 金葉之住院醫療費及伊夫妻生活費,均仰賴系爭保單,如予 終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各為殷燕伶、殷紳峰、抗告人、殷莉茹(見司執助 字卷第50頁),不包括康林金葉,康林金葉本無從直接取得 該保單之保險金,且抗告人亦陳稱伊尚有其他姊妹(見本院 卷第11頁),故康林金葉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況依抗告人 提出之醫療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尚難逕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為42年出生,其子女殷紳峰、殷 燕伶、殷浿宸先後於63年、67年、69年出生,均為成年人( 見司執助字卷第1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 ,殷紳峰及殷燕伶及殷浿宸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殷紳峰名下有價值共750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11筆(其中 9筆土地業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抗告人之配 偶殷武義名下有價值共1,366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9筆( 其中6筆土地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執行)等 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處分、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8月18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9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司執助字卷第144頁 、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69 頁;執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殷武 義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資力以買 賣為原因於112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執事聲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難逕認倘經終止系爭保單 將致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另投 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編號5及編號8所示國泰 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依序為殷燕伶、殷紳峰 ),均未予終止而留供抗告人未來醫療照護使用(見司執助 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171頁、第172頁),尚難認抗告人 倘經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自難認係抗告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 止致使生活陷入困頓。故抗告人主張伊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 給付維生,系爭保單不應終止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等保險契 約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 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6

TPHV-113-抗-99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2024-10-14

TPHV-113-抗-963-20241014-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月香 訴訟代理人 傅議鋒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 稱。…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 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1款、第5款、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 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係以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若任一要件欠缺,即 無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至仁愛醫院就診,經依PCR檢驗後, 確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陽性,並自該日起居家隔離至同 年6月2日等節,雖據原告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陽性指定 隔離處所通知書、送達證明各1份為證,然依原告主張,原 告於前開期間僅居家隔離,並未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已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執被告於111年5月4日於官網公告FAQ第31項,明確表 示居家照護等同實際住院,是原告居家照護7日依前開問答 ,應等同實際住院7日等詞。然觀諸該公告內容係謂「被保 險人如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原應住院診療,惟因地 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 家照護』,且居家照護期間仍需經地方政府成立之COVID-19 個案關懷服務中心定期進行健康評估,必要時亦須由專責醫 療團隊進行遠距醫療或後送就醫等事宜時,將視隔離通知書 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訖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 ,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然原告就其於前開時間確診後,有何經醫師診斷之輕症或重 症症狀,並認定有住院治療必要,而因輕重症分流照護方改 為居家照護等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與前開公告 內容未符;是倘原告斯時確診時僅係輕症,則依衛福部疾病 管制署當時政策,既僅係將「住院隔離」改為「居家照護」 ,以作為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擴散之方 式,自與被告前開公告所指「住院治療」改為「居家照護」 之情形不符,亦與前開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未合 。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3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保險小-9-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處時,因於快車道處 右轉彎之過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人郭彥綸發生碰擊,致郭彥綸及車上乘客郭霈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1 7,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含經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賠償車主盧奕丞,而車主已 賠償被害人10萬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於快車道處右轉彎之過失,碰撞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致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上開醫療費用 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而此之所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 字第1898號事件卷內所附之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 筆錄核閱無訛。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害人與車 主盧奕丞成立調解前所為之保險金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得否 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 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原 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被保險 人,否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 」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 險人有請求權時,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 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先由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 一方面可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 方面也可使被保險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第三人 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如認為保險人或第三人無須 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將使被保人因 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第三人後,再代位向其 求償,而不敢與第三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 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 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 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 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 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 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 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 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 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 ,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 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 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 為合理。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準此,縱使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保險人 求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 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於理賠被害人即請求權人郭彥綸及郭霈妤後,已 於111年8月10日以賠案編號:0811CAC0000000號通知函通 知被告及系爭車輛車主盧奕丞,此有其提出之該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聯在卷可佐,而依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盧奕丞係於112年9月6日 與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成立調解,並同意於同年月8日 前履行,可見原告早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依 時序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害人間法定債之移轉之事實,已 對於被告及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反而係前開調解內容無從 拘束原告,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SJEV-113-重簡-1291-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麗敏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8755-20241011-1

店保險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劉芳安 被 告 馬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時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 及費用補償保險」(所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 保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 金給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 之100%」,查被告提供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 家)隔離通知書上所載明知隔離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 25日止,故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接受隔離處置之發生 日非屬系爭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即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當天 出險,然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5日24時後才生效),原告處 理人員誤查而於111年9月30日為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1,052元(含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是我媽媽高麗燕幫我保的,好像是某天 ( 忘記日期) 早上去幫我保的,當天我晚上突然發燒,才去 新店耕莘醫院,由醫生幫我做快篩確診,因為太久了我忘記 是哪天確診,我不清楚保險何時生效,因為不是我去保的, 因為卡都是放在我媽媽那裡,我不清楚有無收到61,052元 保險給付,我媽媽也沒拿錢給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 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之母高麗燕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 由原告所承保,其中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為6萬元,保險 期間自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有系爭 契約之保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金給 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10 0%」,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再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 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嗣112年5月1日起 始再由第五類傳染 病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另被告持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向原告 申請罹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之保險給付,依該通知書所載, 被告之居家隔離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25日,有該隔離通知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再當時主管機關對於罹患 心冠肺炎者,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10天 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即俗稱之「10+7」,嗣111 年4月26日始變更為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即俗稱之「 3+4」),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下載之新聞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1頁),是當時主管機關之防疫政策,針對確診 者係以確診日為第0日,往後計算10日為居家隔離日,則依 前述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 書所載,被告應係111年4月15日某時經醫師判斷確診新冠肺 炎後,於111年4月16日起算至111年4月25日居家隔離10日, 足徵原告經醫師判定確診之日為111年4月15日某時,而系爭 契約既係於111年4月15日24時始生效,被告罹患新冠肺炎之 時間即在系爭契約生效之前,縱然其居家隔離時間在保險契 約生效期間內,然保險事故既係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 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為認定,則被告經醫師判斷患病之 時間,即在保險契約生效之前,自不符保險給付之要件,原 告失察而誤為給付,被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現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卡都是放在母親那、不清楚有無收到6萬1,052元 保險給付,母親也沒拿錢給被告等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答辯,似主張款項均為母親使用,對被告之利益不存在 ,惟查原告係將保險給付6萬1,052元匯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有付款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頁),倘該款項仍在該帳戶內,則原告事實上即 享有原告匯付款項之利益,縱如被告所述銀行帳戶皆為母親 操作,且被告母親現已可能將該款項取用殆盡,然按民法第 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 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 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除非被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 與母親,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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