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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SULIS SUSIANA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 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1,705元。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㈡、被告為印尼籍人,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以其本國語 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60-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ANIK INDRA YANI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0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3,27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8364元(計算式:3 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394元+3,270元=3萬83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7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3448元( 計算式:3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748元=3萬3448 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 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萬836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27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8日 (167/365) 16% 2,393.82元 2 利息 3萬27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8日 (167/365) 5% 748.07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266-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被 告 MANALANG ROLAND JR ARIST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39,184元 39,184元 0 利息 39,184元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2月8日 (1+60/365) 16% 7,300元 0 違約金 3,918元 合 計 50,402元

2024-12-19

MLDV-113-補-2534-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LEJO BRIGIDA USTARE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 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35元。經計算至原 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以其本國 語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8-202412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3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LORAH AVILA DIONES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5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59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8

MLDV-113-司促-802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1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YATI MULYATI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YATI MULYATI發支付命令,經查, 本件債務人之居留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有債務 人居留證資料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YATI MULYATI 之入出境資料,雖債務人未出境,然依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 字第1130150303號函覆債務人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 可,是以債務人YATI MULYATI係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YATI MULYATI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8

TCDV-113-司促-34661-20241218-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ALVO JUVY DEQUILL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買賣價金、違約金暨約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975元;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 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訴訟,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50元) 1 利息 9,75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24日 (199/365) 16% 850.52元 2 違約金 975元 - 975元 小計 1,825.52元 合計 11,576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50元) 1 利息 9,75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24日 (199/365) 5% 265.79元 小計 265.79元 合計 10,016元

2024-12-18

LTEV-113-羅補-370-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9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ANIA CINDI HERMAWAN 心蒂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17

ULDV-113-司促-8399-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SITI ROHAEN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 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 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49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67-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原告與被告ARIS FAISALDI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 百分之10之違約金12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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