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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洪添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余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7 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41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在宜蘭監獄 執行中,要撤回本件起訴等語,該狀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 本院(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5

PCDV-113-重訴-778-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熊國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熊國鼎於民國112年03月29 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至 民國119年03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397,217元正未給付, 其中392,061元為本金;5,06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3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061元 熊國鼎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30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許竣傑於民國112年03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1日起至 民國115年03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115,613元正未給付, 其中111,626元為本金;3,594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626元 許竣傑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99-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信託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蔡淑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㈠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之 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如附表一「財產名稱」欄、「土 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03,260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返還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部分:據原告陳報與 系爭建物同棟之5樓之1房屋於民國112年8月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每坪單價為119,3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之個別樓層面積如附 表二「面積」欄所示,總面積為2,189.28平方公尺,經換算 約為662.26坪,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佐。則以此計算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 為79,046,691元(計算式:119,359×662.26=79,046,691,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28, 449,951元(即49,403,260+79,046,691=128,449,95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1,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 88,200元/㎡ 9,790,2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 68,000元/㎡ 34,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 68,000元/㎡ 2,108,00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2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2,000元/㎡ 20,388,72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6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2,000元/㎡ 7,988,860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1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2,000元/㎡ 9,093,480元 合計 49,403,260元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坪數(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1 坐落基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4 631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94。 一層面積:165.91 騎樓:43.49 陽台:17.40 共有部分:91.75 總面積:318.55 全部 96.36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二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09。 一層面積:11.98 二層面積:284.88 騎樓:5.4 陽台:33.71 共有部分:118.16 總面積:454.13 全部 137.37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81。 四層面積:133.1 陽台:33.71 共有部分:40.34 總面積:207.15 全部 62.66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79。 四層面積:156.37 陽台:3.01 共有部分:56.94 總面積:216.32 全部 65.44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60。 五層面積:156.37 陽台:3.01 共有部分:38.58 總面積:197.96 全部 59.88 7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98。 七層面積:156.37 陽台:3.01 共有部分:75.31 總面積:234.69 全部 70.99 8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底下一層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78。 一層面積:7.45 騎樓:5.83 地下層:423.26 共有部分:123.95 總面積:560.49 全部 169.55 合計 2,189.28 662.26

2024-11-25

KSEV-113-雄補-2258-202411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書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2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 執,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欠缺營運資金,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向 他人借款,因此積欠訴外人陳宏州等人債務未清償,嗣陳宏 州要求原告盡速還款,並持續控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行動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陳宏州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載往位 於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現場除有陳宏州、 被告、不知明之地政士外,尚有約數十名形貌兇惡狀似黑道 之不詳分子在場,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嗆聲為四海幫、太 陽會之幫派分子,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只能以原 告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然 陳宏州更要求原告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與被告,然被告並非借款之債務人,故原告未表贊 同,但因現場對方有諸多幫派分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 心生畏懼不得不以原告名義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書),嗣被告已依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二)又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均係原告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原告以起訴狀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就系爭信託登記已無合意存在,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被告應將 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等 語,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 託關係不存在,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回復於原 告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祥年借款予原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面 ,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不知名人 士,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自由意志下代表原告簽下系爭信託 契約書,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有遭脅迫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 託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就被告與王祥年有於位於台北市大 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恐嚇取財, 並命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行為提 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0頁), 復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法定代理人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非遭 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即無 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兩造間之系爭 信託契約,足認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之意思 ,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屬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桃園市○○區○○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地上物,併含所有增建部分)全部(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1

TYDV-113-訴-978-2024112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佩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佩儒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10,89 8元正未給付,其中10,756元為消費款;142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756元 吳佩儒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84-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雅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雅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累計42,619元正未給付, 其中42,601元為消費款;1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601元 劉雅棋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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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琇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琇雲於民國113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63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累計612,352元正未給付,其中 594,188元為本金;17,46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9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4188元 謝琇雲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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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慧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慧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 止累計199,139元正未給付,其中187,603元為消費款;9,28 4元為循環利息;2,25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603元 黃慧瑜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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