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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 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 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 .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 .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 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 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 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 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 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 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 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 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 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 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 、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 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 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 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 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 ,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 。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 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 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 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 ;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 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 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 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 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 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 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 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 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 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 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 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 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 ,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 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 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 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 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 ,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 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 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 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 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 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 ?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 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 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 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 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 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 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 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 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 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 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 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 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 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 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 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 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 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 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 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 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 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 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 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 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 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 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 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 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 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 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 :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 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 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 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 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 ,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 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 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 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 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 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 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 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 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 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 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 ,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 ),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 、「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 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 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 」、「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 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 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 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 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 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 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 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 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 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 ,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 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 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 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 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 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 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 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 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 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

2024-11-20

SCDV-108-建-32-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被 告 徐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 管處)委託經營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第1層至 地下第2層樓之「青年一期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被告前於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 場之車位,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毀系爭停車場之排 水管,並造成牆面毀損。惟被告肇事後,原承諾儘快修好相 關損壞,然卻找各種藉口,遲不修繕,原告只好自行先請廠 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造成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此部分修補費用為13,650元,惟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 車場地板破裂損壞之修補費用13,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撞斷排水管沒有錯,但原告主張地板破損部 分離排水管有6公尺,該部分地板破損與我無關,且與案發 時間有差距;原告只是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並不包含修繕 ,且地板品質本來就不好,會有坑坑洞洞,又原告新提出的 估價單都是找外縣市且估價偏高,我認為原告從一開始都是 提假的證據,使我有被詐欺的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於上開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撞壞排水管、造成牆面受損等 情,並提出客戶資料表、碰撞當天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亦自陳有撞斷排水管等情,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壞排水 管,被告原承諾儘快修好相關損壞,然卻遲不修繕,原告只 好自行先請廠商更換排水管及修補牆面,但因積、淹水之故 ,造成系爭停車場地板破裂損壞等情。惟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撞壞排水管,雖有上開碰撞當天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7頁)。但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停車場縱有原告所稱撞壞排水管之 情事,是否在一般情形上,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地板破 損」之結果,衡諸常情,實有可議之處。況原告所提出之地 板破損照片,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13年7月16日,此有 地板破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相去案發時間即11 3年3月22日,幾乎已將近4個月之久,該地板破損是否可認 與排水管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該處地板此期間是否可能係 因其他不當使用情事而致破損?或該處地板係因原本施工品 質非佳、不耐使用而自然損壞?凡此,均非無疑。況原告就 系爭停車場之排水管及牆面實可自行修繕,殊無待被告同意 之必要,自亦無從以修繕延宕相責被告,乃屬當然。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足證此部分之要件,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75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汪維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及其餘新 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二)」,並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196元,及其中729,4 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 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 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及 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而 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二)系 爭房屋之格局業經被告變更為4間套房(下稱編號A、B、C、 D房),嗣於111年10月7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 樓房屋之屋主雷青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 漏水而導致上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人員到場勘 查,確認係編號A、B房之浴室管線漏水所致,原告隨即聯絡 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點 交之前,即存有漏水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且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21 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 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 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收受 該等存證信函後卻未置理,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卻遭被告拒收。(四)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3項「水電、馬桶及各項 排水設施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勾選「是」,及第35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勾選「否」,足見被告故 意隱瞞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五)因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致原告受有修補費用、交 易價值貶損、租金損失等損害,合計2,348,196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茲就前揭損害,分 述如下:1.修繕費用:(1)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計556,306元。(2) 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計27,000元。且編號 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 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 308891+70033=587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 牆之修繕費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 之10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3)原告於 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 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 之排水口,排水倒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4)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700元 )。2.交易價值減損: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漏水情形而減少233,539元。3 .租金損失:(1)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賃期間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2 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 等情,訴外人謝芳倪提前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 ,致原告受有6個月租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 200)。(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 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賃期間自11 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700元 。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 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 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 損失116,400元(計算式:9700元×12=116400)。(3)原告 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證人張峻銘 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 證人張峻銘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 失94,000元(計算式:9400×10=94000)。且編號D房因排水 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 失112,800元(計算式:9400元×12=112800)。(4)因編號C 、D房之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故原告與編號A、C、D房 之承租人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因而受有 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5)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 影響1個月,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六)兩 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違約金 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5=6600元)。且原告 另受有5日租金損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 。(七)被告於交屋前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編號C 房,及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曾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 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 介費,且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原告墊付 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並請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八)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9月12日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之冷氣室 內機檢查管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九)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 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 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 費用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 196元,及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 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22日)起,及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 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本買賣標 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 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見兩造約定 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賠償金額亦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 水導致損害為限,並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馬桶費用34,000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交易價值減損,然 倘法院認為被告須給付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修 繕完畢,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修復漏水之 損害及交易價值減損,似有重複求償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損 害填補之原則。(三)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 ,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仲介人員即證 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四)原告主張訴外 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把租客找滿, 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介費等情,被 告予以否認。(五)系爭房屋為老屋,無法要求完全無任何 裂縫,況裂縫是否於交屋後因地震造成,尚有疑義。又原告 所主張損害,與被告無涉,倘法院認定被告應負擔保之責, 則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放任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即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系爭 房屋,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 ,並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之前,即存 有漏水之瑕疵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記載:「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 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 並無漏水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賠償範圍應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水導致損害為限等語, 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雙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 方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於111 年6月20日點交後,如原告於半年內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 形,被告須負修繕責任。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 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欄記載:「一、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 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 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 ,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水。二、系爭建物 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室地版有防水不 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形。三、5樓浴 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C房、D房 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5 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側(西北 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縫造 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 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 0日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 。五、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 桶的吸盤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 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 用狀況下所致,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 係人為因素所致。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 其形成時間,因此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 所發生。」等語,及「結論與建議」欄記載「鑑定標的物 5樓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 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 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 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 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 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 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 塞之狀況。」等語,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及證物袋)。   4.綜上以析,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就前揭漏水情形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 ,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至原告聲請傳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張秀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雷青梅,用以證明系爭房屋自109年間起即有漏水 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編號C房承租人許詩涵(居住期間 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用以證明編號C房 沒有漏水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宏,用以證明被 告曾委請該名證人修繕編號A房漏水情形,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 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 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 ,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5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6日查看均無漏水情形,然並未否 認曾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 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 繕責任,而被告迄未履行其修繕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租金損失等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繕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漏水情形,且經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等情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56,30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 馬桶費用34,000元乙節,然依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 9號函記載:拆卸下來馬桶可否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須考量師傅技術及拆卸過程中的運氣,沒有師傅能保 證一定可以重複利用,因此未考慮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可見拆卸下來馬桶已 無法再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原告固主張: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 計27,000元。且編號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 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 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308891+70033=587 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修繕費 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之10 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等情,惟查 :a.前揭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繕費用 已包含系爭房屋之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之漏 水情形所需修繕費用,則原告另請求編號C、D房之天 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及編號B、C、D房、公共區 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以及外牆之修繕費用,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欄並未提及編號C、D房之陽台有漏水情形,亦 未提及系爭建物之頂樓女兒牆有受損情形,則原告請 求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及系爭建物之頂 樓女兒牆修繕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C.從而, 原告請求前揭修繕費用27,000元、1,059,629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 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 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之排水口,排水倒 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出冷氣維修 費用2,500元。以及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 7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工作單等影本及網站列 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237頁、第291至309 頁)。然查:a.原告為釐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 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而原告支出前揭費用10,5 00元,顯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接導致之 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欄記載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 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工作單影本雖記載已付清2, 500元乙節,然觀諸該工作單全文並未提及因排水回 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乙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c.觀諸原告所提網站列印資料,充其量僅顯 示該網站販售物品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尚難據 此逕行推論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d.從而,原告請求內視鏡檢查及 疏通管線費用10,500元、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財 產損失58,92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    (1)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無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少,經該 所於112年8月29日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 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 少233,539元等情,有該函文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及證物袋)。    (3)查系爭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系爭房屋受損後雖經採行必要 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 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 受損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系爭之交易價值減損23 3,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租金損失: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3)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2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 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等情,致訴外人謝芳倪於111 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受有6個月租 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200)等情,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9至97頁、第119至121頁)。而觀諸前揭對話 紀錄雖顯示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然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全文並未提及訴外人謝芳倪想換房子之 具體原因,自難認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 與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 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700元。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 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 房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 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損失116,400元 (計算式:9700元×12=116400)等情,並提出對話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 97頁、第155至15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雖 顯示訴外人顏佑珊曾表示因排水問題已影響日常使用 ,其不打算繼續承租乙節,然此充其量僅為訴外人顏 佑珊之個人意見,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 除而無法出租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原告主張其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證人張峻銘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 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 室排水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證人張峻銘提前與 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94,000元 (計算式:9400×10=94000)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核與 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 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租金損失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編號C、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 原告曾就此與系爭房屋之編號A、C、D房間之承租人 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間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間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 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張峻 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失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主張:編號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 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112,800元(計算 式:9400元×12=112800)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8)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影響1個月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9)從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97,000元(計算式:94000+ 3000=9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 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 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證人 補充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31頁),並未經 本院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附此 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金 損失之金額合計886,845元(計算式:556306+233539+970 00=886845)。  (六)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卻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2×5=66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 111年6月20日,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 ,仲介人員即證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    等語,次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記載於111年6月15日前交屋乙 節,及依第8條第1項記載:「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 ,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如未於 111年6月15日交屋,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 ,按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600,000元依萬分之2計 付違約金。   2.證人即賣方仲介人員林育賢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於111年6月20日交屋當天伊有在場,伊代表賣 方買方原告有到場;伊不記得買賣雙方有無協調交屋日期 延至111年6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1頁)。而 觀諸上開證人林育賢之證詞,並未提及其曾見聞買賣雙方 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乙節,自難僅據證人林育 賢之證詞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 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而被告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共計5日,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6,600 ,000元,依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 00元×0.0002×5=6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 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5日租金損 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租金損 失6,250元,無從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前曾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 編號C房,且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 屋前會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 告給付仲介費,然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 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 ,故原告墊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 5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復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應堪信為真實。及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其 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亦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頁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 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 管理事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   3.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陳韋帆陳稱:「我有確認 的他的意思,他是說如果後續交屋後才租出去,仲介費用 才是你付,如果他的產權內租出去就是他付」、「服務費 半個月租金4850」、「哥不然你就統一14號處理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陳韋帆 曾請原告處理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尚難據此逕 行推論被告曾表示願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 。   4.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未表示願就該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 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自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 或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9月12日 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檢查管 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並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且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又查: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提出112年11月1日統一發票影本記載:1台冷氣 拆卸及安裝之金額為2,8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與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於112年9月12日進行第一 次會勘時,經冷氣機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後,鑑 定技師從冷氣室內機排水孔慢慢沖水,並未發現冷氣排水 管線有滲漏水情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前揭費用係基於 本件訴訟須要所為支出,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3.綜上以析,前揭費用並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 接導致之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 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 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 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費用計13,000元等情,充其 量僅涉及上址房屋有無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 乙節,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址房屋之屋主曾就 其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顯無從代上址房屋之屋主求償,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4樓房屋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 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粉刷費用13,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 件訴訟,放任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再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陸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履行修繕責任,被告迄未修繕,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其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合計893,445元(計算式:886845+6600=893445),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 6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45元,及其中7 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64,045元自「民 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始提出「民 事陳報狀(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0

TCDV-112-訴-808-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許嘉佑(下稱許嘉佑)與訴外 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下合稱許嘉佑等4人)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之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下稱工程管理處),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之管理 機關則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與工程管理處合稱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稽。許 嘉佑於113年9月5日聲請被上訴人代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第285頁),國有財產署亦於113年9月6日聲請代許嘉佑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工程管理處、上訴人均同 意(見本院卷第275、3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台北慈光廟 (下稱系爭寺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 面積1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 、面積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B2、C土地上之地上物(下 分稱系爭B2、C地上物,合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裡範圍,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購買系爭寺廟時,已有系爭越界地上 物存在,不知該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又許嘉佑等4人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遺產稅,系爭B2、C土地因遭占用 致抵繳金額減少之不利益,與伊因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需 支付之修補費用相較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越 界地上物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許嘉佑之父許敏欣所有,應有部分3分 之1,許敏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許嘉佑等4人繼承,其 等於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家 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由工程管理處管理、 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5至183 頁)、許敏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嘉佑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可稽。  ㈡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14.18平方 公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2頁;原 審卷二第38至60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越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開四所示,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寺廟係 伊於93年所購(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寺廟 建築期間,上訴人前手知悉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 界地上物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開民法規定於本件亦有適 用。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或雖為 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均無上 揭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C地上物為鐵皮雨遮,非系爭寺廟結構本體,業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照 片(見本院卷第231頁編號10)、空照圖套繪結果(見原審 卷第235頁)相符,且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是否影響 系爭寺廟結構安全、是否會造成土石滑動、有無補強工法等 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C區塊(即系爭C地上物,下同),影響範圍為 一樓東側外伸部分之建物,包含部分RC Deck地板、屋頂雨 遮與外圍輕鋼架結構,此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較 小。」、「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C區塊較無影響」,有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至11頁)、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9月7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可憑,足見 系爭C地上物並非寺廟結構體之一部,並無永久性,縱予拆 除,於系爭寺廟結構安全無影響,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適用。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⒈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B區塊(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同),影響 範圍包括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 、頂版(即二樓地板)、地梁、外圍輕鋼架結構。其中RC D eck地板、頂版(即二樓地板)、外圍輕鋼架結構等部分, 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 施,而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梁等結構,因為會牽涉 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 建議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樑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另外B區 塊對於二樓影響範圍包括二樓第二階擋土牆、三寶殿兩支RC 圓柱、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頂版、鋼梁、砌磚牆面、外 圍輕鋼架結構、外伸陽台地版及欄杆等構造,其中第二階擋 土牆與樓地版以外其他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 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而第二階擋土牆與樓地版 結構,因為會牽涉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 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擋土牆及樓地版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 。」、「⒊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A、B區塊建議以不拆除擋 土牆相關構造為宜,拆除擋土牆可能對邊坡造成滑動影響, 由於基地位在順向坡地質敏感區,且基地下邊坡不遠處即為 國道高速公路,基地若發生順向邊坡坍滑,其滑動土石亦可 能順坡面往下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固可見鑑定人認為 拆除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扶壁、地樑、樓地板等結 構,將影響邊坡擋土安全穩定,以不拆除為宜,然原法院於 11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鑑定技師所指不宜拆除地上物之結 構位置、面積,經中山地政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將附圖一編號B中不宜拆除部分標示為編號 B1、面積22.32平方公尺,其餘需在拆除時進行補強措施部 分,則標示為編號B2、面積14.1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8至60頁)可佐。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第225頁編號4、第227 頁編號5、6、第229頁編號8),益見系爭B2地上物係屬增建 物,與系爭寺廟結構本體無涉,是系爭鑑定報告認以現今之 建築技術,先為結構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再移除系爭B2地 上物,對系爭廟體建物結構安全無影響,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係為保全其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無涉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系爭B2、C土地因遭上訴人占用,致被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 無法使用,其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 算,不以系爭土地有開發計畫為要,上訴人聲請詢問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核 無必要。查原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市場價值鑑定,鑑定結果認於112年6月9日勘估時,系 爭土地倘未遭占用,市場價格為每坪5萬8,466元,是被上訴 人暨其共有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B2、C土地合計受有100萬8, 539元【計算式:(14.18+3.07)×58,466=1,008,539,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經濟損失,與系爭越界地上物係在系爭寺廟 結構本體外增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上訴人僅需支付補強 工法費用47萬56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相較,實無 從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越界地上物之利益,顯逾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無為保全上訴人之系爭越界地上物而犧 牲被上訴人合法所有權之理。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許 嘉佑等4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稅款之金額,欲 證明伊占用系爭B2、C土地對抵繳稅款之影響輕微云云(見 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然許嘉佑係為共有人全體提起本件 訴訟,共有人全體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得單考量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許嘉佑等4人業將其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予國家所有,是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多寡,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上訴人 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⒋綜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系爭越界地上物云云,難為憑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系爭B2、 C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義 務。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將系爭B2、 C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9

TPHV-113-上易-605-20241119-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鴻典即陳澤寬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138,450元: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訂立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273,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 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 15,280元,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下合稱系爭 工程)。   2.原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進度如附表六。原告於112 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報酬,及浴室壁、一樓地磚未施工不必給付之報酬23,100 元後,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系爭 工程報酬138,450元遭拒。  ㈡原告已完成工作:   1.鋁門窗填縫工作,為鋁門窗業者交付原告承攬;樓梯間頂 板地磚打除工作,為被告交付水電業者承攬;鐵捲門工作 ,為被告交付鐵捲門業者承攬。上開工作如有瑕疵,被告 應向各該業者求償,與原告無關。   2.洗衣間水管毀損、三樓地板打除係被告造成,四樓水塔凹 陷、水塔間坑洞係水電業者造成,磁磚、地磚破損並非原 告造成,以上瑕疵與原告無關。   3.原告砌磚工作符合建築工法,使用碎磚、直立砌磚部分, 係因應系爭房屋現況,依被告要求完成。   4.一樓浴室未抹平,係因空間侷促所致,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完成。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辯稱「修補費用已用追加方 式計費給付35000元」,不知所云。   6.附表五為請款單,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受領前階 段之報酬,自非被告所謂工程報價單,原告未浮報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不實:   1.兩造雖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 程,惟價金部分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承諾。   2.附表四編號4面積浮報,與附表五編號4對照後,顯然不實 。  ㈡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1.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七所示諸多瑕疵,原告尚未完成工作, 因原告拒不修補,只得另行僱工修補。   2.兩造約定磚塊需為8吋,原告違約以碎磚施工,直立砌磚 亦不符約定。   3.磁磚破損、四樓水塔凹陷、洗衣間水管毀損、一至二樓水 龍頭毀損為原告之工人施工時造成,應由原告負責。   4.附表二編號4、5約定牆面需打底粉光,附表四編號3約定 鋁門窗需填縫,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不得 藉口拒絕。   5.被告在水塔間已預留配管及接頭,原告不顧該處有配管及 接頭存在,任意以水泥抹平,因而後續施工無法完成。   6.附表一編號7約定陽台地2塊,原告卻以窗戶外推方式施工 ,不符約定。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費用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原告意圖欺騙被告,再度請求給付。   8.原告未完成工作,且造成被告損害,反而應賠償被告23,3 38元,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建 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追加 工程,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 ,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估價單為證,除報酬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通知 兩造限期預納鑑定費,兩造均未繳納,此為兩造不爭執,無 從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真偽。又依被告 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照片,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破 損、不平整之處,亦難信原告已經完工,是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防水工程一樓後廁所、二、三樓浴室內、外牆南向西北向 96坪 850元 81,600元 2 樓梯扶手 2組 12,500元 25,000元 3 磁磚工程外牆二丁掛 51坪 1,450元 73,950元 以上不含磁磚不含貼泥 4 樓梯貼磁磚 2支 11,000元 22,000元 5 浴室壁磚 20×50 44坪 1,200元 52,800元 6 浴室地磚 25×25 5間 3,000元 15,000元 7 陽台地 25×25 2塊 2,000元 4,000元 8 一樓地坪 80×80 15坪 1,150元 17,250元 9 二、三樓地坪 60×60 345坪 1,050元 36,220元 10 室內地坪沙、水泥 沙 12米 1,200元 30,570元 地坪、 梯用 水泥 77包 210元 11 浴室地壁磚貼泥吊料工資 44坪 200元 8,800元 12 室內地壁磚樓梯沙水泥吊料 49坪 150元 7,350元 13 地坪磁磚貼保護板 150坪 50元 7,500元 14 工程垃圾清運 一式 25,000元 25,000元 15 修補工程 一式 35,000元 35,000元 合計 1,515,090元 附表二: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砌紅磚牆二樓前浴室、後浴室、後臥房梯口、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女兒牆補半B磚、梯間上方補半B磚 2 砌半B磚 89㎡ 750元 66,750元 3 砌1B磚 47㎡ 1,150元 56,900元 三樓 4 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一樓牆左90公分右130公分,後舊廚房廁所、天發板打底粉光、二樓前新廁所、後新廁所紅磚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四面紅磚牆沙漿打底粉光 456㎡ 700元 319,200元 5 外牆南向前、西向、一至三樓北向,後三樓兒女牆上1B磚沙漿打底粉光 178㎡ 700元 124,600元 6 模板工程新作樓梯一組,舊梯口廁所門外平台 一式 48,000元 48,000元 7 梯、舊梯口鋼筋含紮工資 一式 28,000元 28,000元 8 RC混凝土 3,500磅 6米 2,900元 17,400元 9 RC搗築壓送車含工資 一式 13,000元 13,000元 10 鷹架工程南、北、西向至三樓 一式 55,000元 55,000元 合計 728,850元 附表三: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至三樓地打除見底,一樓客市壁石130公分高,左90公分高,沙漿打除見底,木製門、窗、鐵捲門、浴室塑鋼門鐵窗拆除、請、隔間牆、廁所隔間牆、樓梯一樓打除清運,後浴室壁磚打除、廚房地壁、天發板磁磚打除,西向牆開一組門,一、二樓落地門拆除,一樓梯間窗加大,二樓隔間一樓流理台打除,一樓後廁所開一組門,二樓新廁所壁沙漿打除,二樓開新樓梯口115×200,左右樓梯二至三樓牆面100公分踏板打除,梯間外頂凸出板打除,三樓梯台面磁磚打除,三樓隔間牆打除,外牆牆面沙漿西向、南向打除,一至三樓含垃圾清運施工費 一式 265,000元 265,000元 合計 265,000元 附表四:112年10月18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樓浴室梯下磁磚 1.24坪 1,400元 1,730元 2 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3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4 壁磚每坪追加 44坪 200元 8,800元 合計 15,280元 附表五:112年10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追加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2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3 浴室壁磚每坪追加 26坪 200元 5,200元 4 一樓90公分壁磚 8.26坪 200元 1,600元 5 尾款 一式 15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61,550元 6 扣浴室壁 18坪(44-26) 1,200元 21,600元 扣一樓地磚 15坪 100元 1,500元 合計 138,450元 (161,550-21,600-1,500) 附表六: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第一次簽約金 200,000元 2 第二次請款 鷹架打除清運完成 150,000元 3 第三次請款 材料、樓梯、樓板完成 200,000元 4 第四次請款 砌紅磚完成 300,000元 5 第五次請款 內外牆打底粉光完成 300,000元 6 第六次請款 二掛內地、梯貼磚完成 200,000元 7 第七次請款 尾款 150,000元 合計 1,500,000元 附表七:被告提出之瑕疵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項次 說明 減價金額 1 1樓信箱左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高3米寬0.5米 3,500元 2 1樓信箱右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 3,500元 3 1樓入門處地磚破損 1,800元 4 1樓鐵捲門左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5 1樓鐵捲門右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6 1樓浴室內牆壁未抹平黏貼磁磚高0.6米、寬2.91米及靠樓梯側面未抹平黏貼磁磚高1.5米、寬1.4米 10,000元 7 1樓窗戶外框凹陷 3,000元 8 後門進口處疊4吋磚,高0.4米、寬2.2米等於648元 3,052元 9 2樓前浴室窗戶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0 2樓前浴室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1 2樓前房間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2 3樓前浴室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高1米、寬0.84米 2,000元 13 (1)(2)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5.47米 7,560元 13(3)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2.19米 3,700元 14 3樓洗衣機旁鐵柱砌磚 3,500元 15 (1)(2) 3樓頂水塔間坑洞減價元含打除、廢水泥塊搬運及重新填補水泥、重新施作水管 12,000元 16 4樓水塔凹陷 3,000元 17(1) 原契約第8項:陽台2塊未施作 2,000×2=4,000元 17(2) 原契約第19項:修補費用已都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 17(3) 3樓洗衣間水管打破修補工資 1,500元 17(4) 3樓地板柏油黏著劑磨除清理工資 3天×2,500元=7,500元 17(5) 1樓外側及2樓飲水機水龍頭毀損更新 500×2=1,000元 合計 115,112元 應付 23,338元(138,450-115,112)

2024-11-19

CYEV-113-嘉簡-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張毓忠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14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 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5,390,000元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經過: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作人)。 (一)系爭工程時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準時於105年7月1日開工,惟嗣 後被告多次要求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設計,致工程進度有 所遲延。 (二)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之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3、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4、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三)被告遲延付款之事實: 1、107年7月10日,原告以(泰)DSG-C01-號函【原證2】表示略如 :1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送之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175,000元,107年7月4日被告通知核放之工程款卻僅 有9,300,000元。 2、107年8月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3】表 示略如:依照107年7月31日第83次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已達 88%,至107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僅領得工程總價之69%,收支 歧異高達62,700,000元,且被告違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之規定,連續4個月延後至10日始撥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3、107年8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原證4 】單方表示不再採106年4月雙方同意之實作實算付款制度。 4、107年8月1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5】 表示略如:被告違反兩造106年4月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請求被告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5、107年9月7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原證6 】,表示略如:因原告拖延工期,故需迄原告提出預計完工 進度表,及現場勘查漏水改善完成後始付款。 6、107年9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7】 表示略如: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提供預計完工進度表,乃兩造 未曾有過之付款條件,並依此不給付應予原告之工程款,原 告無法同意,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7、107年9月26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8】 表示略如:原告107年8月15日提送請款金額為32,550,000元 ,被告逕自刪減為15,500,000元,惟刪減後之請款金額仍未 給付,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於107年9月20日提供非雙方約 定之付款條件,即預計完工進度表予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 工程款。 8、107年9月28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28001號函【原證9 】表示略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合圖說之處,請求改善 及提送資料審查未果,故將暫付估驗款。 9、107年10月4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0】 表示略如:被告無故增加非兩造同意之付款條件,及主觀認 定之工程瑕疵為由,苛扣工程款,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10、108年5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001號函【原    證11】表示略如:關於本契約『工程階段付款表』第十七    期款『使用執照取得』金額15,500,000元,同意於原告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令原告公司請款。 (四)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緣由: 1、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2】通 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 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 +500萬元+1550萬元)。  ⑴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⑵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⑶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⑷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2、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原證13】回復本公司,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 0所示之四筆工程款,並請本公司派員領取。 3、原告遂於109年2月26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領款,但被告公司之 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 」。 4、109年3月2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 00號)【原證14】表示略如:被告未依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 001號函之承諾,給付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故依民法 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工程文件,並全面停 工。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所欠工程款。 5、109年4月14日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40)【原證15】表示略如:被告逾期工程進度,及有工程瑕 疵尚未改善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暫停給付估驗款 。並表示略如:被告109年3月11日擅自停工,將廠區擅加鐵 柵欄,請求被告擬定趕工計畫及改善計畫,並將障礙移除, 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 6、109年4月24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51)【原證16】,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 7、109年4月30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0 0號)【原證17】表示略如:因被告屢次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致原告公司不堪負荷,被告停工,乃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並表示略如:工期拖延實乃被告多次變更、 追加設計所致,且已交付點交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二、請求之理由: (一)請求權基礎: 1、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3、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4、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5、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6、就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之雙方合意  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 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 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 550萬元)。  ①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②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⑵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回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 工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 (二)請求權要件事實: 1、承上所述,可知就原告請求之四筆工程款共25,500,000元(即 本案訴訟標的請求金額),被告業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 1號送達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 2、而109年4月24日被告卻以工程瑕疵未修補為由,以存證信函( 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51),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 知原告之部分:  ⑴首先就被告所指摘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被告多次變更、追 加設計所致。而工程瑕疵之部分,原告皆已交付點交工程進 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109年2月24日表示同意被告取款之事 實,自可認被告業已確認無可暫停給付工程款之瑕疵後所為 之同意,被告自不得違反誠信,於109年4月24日再追悔之, 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⑵其次,縱使被告109年4月24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成立 ,其效力亦係自109年4月24日向後發生,被告已履行之工程 施作,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109年2月18日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84,029元;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 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雖原告於起訴狀表 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被告為本案 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依合約第28條第二、三、四及七等款 事由,終止合約,故被告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 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 面請求。 二、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 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 原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元,但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項目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僅應給付之工程 款僅1317萬3887元。 三、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 ,上開瑕疵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 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 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 作,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 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 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 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 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 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四、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 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 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 ,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 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 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綜上,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 可領取,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B】所載內容。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 訴被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 工程合約),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費及原告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所受差額損失(詳 後述),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後 ,其得向原告請求及反訴被告豐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等理由提起反訴,因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同 一(均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反訴原告先於109年4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二人,於函到七日內擬定改善計畫及趕工計 畫(參原證15),反訴被告二人不為所動,故於109年4月24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反訴被告未限期修補 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他廠商進場施工 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參原證16)。雖然反訴被告於起訴狀 表示反訴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反訴 原告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反訴被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反訴原告依合約第二十八 條第二、三、四及七款事由,終止合約,故反訴原告得片面 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 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面請求。 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註3說明)。 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反訴被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 元,但反訴被告有如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 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   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反訴被 告已經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反訴原告僅應給付 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 五、又,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上開瑕疵反 訴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附表註5說明),尚未 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參附表註6說明 ),故反訴原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六、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 工務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即反訴被告)遲至109年 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 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 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 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 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本案尚待工程鑑定,故反訴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待鑑定後再擴張或減縮請求。 七、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 元,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 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 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 即反訴被告)尚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11,147,275元。 八、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 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 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故反訴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豐 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 九、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一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二)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 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 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 民事準備六狀之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 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元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本工程變更三次,遲至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 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二)惟查,系爭工程工期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反訴原告多次變 更、追加設計所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 致,且反訴原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簽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之 公文,反訴原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既不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逾 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A】所載內容。 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初突然收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2 月27日之開庭通知,身分為反訴被告。依該案件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所載反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反訴事實及理由:「一、反 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訴被 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工程 合約)…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五、…尚 未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六、又查,兩 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云云,豐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英哲」(鈞院卷一第41頁)。 二、豐田公司收到上開司法訴訟文件後,大感詫異及驚恐。查豐 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小 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豐田公司從不知 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沛鑫公司系爭工程,更不 曾知悉或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也不曾知悉或同 意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鈞院卷一第41 頁)。 三、嗣經豐田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赫然發現「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沛鑫公司係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一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一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 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且 該合約第16頁豐田公司之印章樣式明顯與104年4月27日及10 7年6月1日豐田公司之印鑑章樣式不同。 四、據上事證,顯然有人於105年5月間偽造豐田公司之公司章或 印文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遂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刑法第216 條),假冒豐田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事情 演變至今日竟導致豐田公司遭沛鑫公司連帶求償三千萬元, 已重大影響豐田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權益。 五、豐田公司百般驚恐下,且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110年9月中 旬具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 程序聲明異議(被證3),懇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查明 真相,究竟何人冒用、盜蓋豐田公司大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而綜合各種資訊研判,「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永豐之嫌疑最大,故豐田公司已具體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邱永豐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 或署押等罪(被證4:刑事告訴狀),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調查中(被證5)。 六、綜上所述,豐田公司不曾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 明,實感德便。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 料詳如【附件C】所載內容。 丙、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反 訴部分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本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25,50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以 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55,838,863元,及自 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9頁 】。嗣後,原告以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再擴 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66元自111 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5 頁】。另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提起反訴時,反訴之聲 明原本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57頁】。嗣後 ,反訴原告另以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再變更反訴之 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 ,275元,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 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二、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本院卷(二)第183頁】。嗣後,反訴原告即被告另 以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再變更反訴之聲明為:「一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275元,其中 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 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 備六狀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31頁】 。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對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 。因此,本件應准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由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定作人。上情有「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可稽。 二、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84,029元。而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1、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並且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上情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原證16】。 2、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查,民法 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原告因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此,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已於109年4月27日原告收受 存證信函時終止。至於原告如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為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原告得另行舉證損害項目與數額, 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是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兩者是不同的 訴訟標的。 (二)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1、經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 減後,增加1,834,839元(詳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 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因此,本件系爭工程 總經費,合計共3億3183萬4839元。 2、次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但是,原告有 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未施作,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參被告 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4說明), 因此,原告已經施作之工程總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 有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 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上開瑕疵原告已經支出修補費用 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 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 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作,惟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 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 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 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 ,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 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 3、再查,本件經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於112年1月5日完成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茲將鑑定項目 及鑑定的結果說明如下: A、鑑定要旨㈠: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 :「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新台幣伍仟捌佰零壹 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整(58,016,04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金額若 干?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之金額若干 ?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整(12,203,324元)」 。 B、鑑定要旨㈡: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工項之金額 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 工項: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整(2 6,424,92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 原告?此部分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 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 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 ?此部分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且未俢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伍 仟伍佰貳拾肆元整(11,355,524元)」。 4、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鑑定, 並對於鑑定標的經現場測量、勘察、紀錄、比對、研判,以 為分析評定鑑定之結果,且係本於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 ,並經嚴格之校正制度方告完成,應可堪採信。另查,兩造 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 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於取得建 造執照後依甲方指定日期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 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依照上述之約定 ,本件自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日,共 計422日曆天,亦即原告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 兩造在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 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一) 第151頁】。而查,本件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9 年2月17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 號使用執照,共計遲延413日。嗣後,兩造於之前所簽訂之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經被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 局第151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因此,被告是在於原告已完工即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後,始終止本件系爭 工程合約。而查,被告在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契約第23條 約定,原告每逾一日償付被告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原 告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 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於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5、復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經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經費餘額剩46,559,839元 。而查,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58 ,016,045元;另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1,447,144元;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 計12,203,324元。以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已施作但有 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 合計總共71,666,513元。此部分數額,已經逾上述工程經費 餘額46,559,839元,而且是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包含部分 未施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有瑕疵尚未 修補之工項。此外,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另主張依契約第23 條約定,處罰原告遲延413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在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6、另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 時,原本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僅為 25,500,000元;而主要證據資料,則為原證12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81頁】及原證13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 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所載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83頁】。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就25,500,000元 工程款,業經雙方合意;並說明: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 )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 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其中:①1 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②108年10月2日 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被告尚未給 付1,500,000元;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 0000、VH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 元;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 500,000元。⑵對此(即上述金額),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 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工 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惟查,原告上述①至④所列被告尚 未給付之金額,為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 ,合計總共2,5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2 ,550萬元,應屬誤算。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復原告, 僅表示依協議備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 DSG-C00-0000000函文所示之工程款,請原告派員領取工程 款項而已,並無說明上述四筆工程款合計數額是多少錢。因 此,原告依據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 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認為上述四筆工程款之給付 ,業經雙方合意,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上述四筆工程款,固然是有所憑據,可堪採取;惟上述四筆 工程款,合計的數額總共是2,500萬元,並非2,550萬元。另 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另向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計有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合計11,147,275元 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41,147,275元【 詳下述關於反訴部分的說明】。又查,本件被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在109年2 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文中表示捨棄請求權。 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並主 張以其得向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瑕疵工程部分 應扣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在於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的範圍內 ,互相抵銷之。則於經抵銷之後,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原本認為業經雙方合意的四筆工程款   ,已無剩下任何得請求之數額存在。另外,原告雖然再擴張   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數額高達於71,884,029元,惟依照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及上述說明,均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因此,本件本訴的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不得再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任何 的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16,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 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反訴原告 於110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瑕疵。又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應於107年12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 至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詳參本院卷(二)第336頁】,遲 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在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追繳之,本件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 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兩造契約 第34條約定,保證人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 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 抗辯權。因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 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 狀附件一)。 (二)次查,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辯稱因反訴原告 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3條請求逾期違 約金,顯無理由。惟查,依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 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 期限共422日曆天。如因反訴原告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 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立即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 明細表,反訴原告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如果 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 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而查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而未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即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展延工期。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於 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認為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另查,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於第23條 約定,以每逾一日償付反訴原告本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明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數額,顯有違反 公平原則。本院認為本案工程款的總額已經高達數億之多, 乃屬於重大負擔的巨型工程,為避免承攬人因各種難以預測 的情事而逾期完工,致發生難以估計的重大損失,應以本約 總價金10%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扣款作為逾期違 約金,如果有不足,得追繳之。因此,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原本 應處以違約金136,290,000元,惟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本約總價金10%即33,000, 000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作為逾期違約金。而查, 反訴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認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 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遲延413日,即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違約金 的數額龐大,反訴原告也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而已。 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000,000元。 (四)另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款餘額為46,559,839元。 而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之部分,合計雖 然有58,016,045元,惟因本件反訴原告編列工程總經費僅為 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已施作工程經費2億8527萬5000元後 ,尚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的部分,應該以工程經費餘 額即46,559,839元計算。此部分數額,反訴原告既然尚未給 付工程款給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亦不得向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另外,本件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計1,447,144元及其他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12,203,324元。以上合計,已施 作但有瑕疵部分,總共應扣工程款13,650,468元。此部分應 扣之工程款,因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領取工 程款,故原本應該返還13,650,468元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僅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47,275元 ,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之 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數額為11,147,2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有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11,147 ,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41,147,275元 。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25,000,000元工程款   後,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147,275元。 (六)另查,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包含載明109 年2月13日校對及監印一張、載明領照日期為109年2月17日 一張,總共兩張);及附件(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 地號附表、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總共三張)【詳本院 卷(二)第335-339頁】。又查,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載明「附件所 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圖說乙份准予給照 使用上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全收執」 。而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暫時代為保管使用執照 而已,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保管之法 律關係,因此,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經請求返還 ,即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該將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執 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及附件,返還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且查,如要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固然必須要有 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惟本案建物所有權都已完成第一 次登記,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無須再為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執照代為申請辦理其他事項,則應立即 交還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持有上揭使用執照及附件,應已經是無合法之權源存在 。而且,日後如果要擴建、改建、修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申請辦理時,也需要原始的使用執照,故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使用執照之必要。因此,反訴原告沛鑫 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 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逾越如附件所示 之使用執照及附件的範圍之其餘部分【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使 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 等資料;詳參本院卷(二)第340-346頁】;因查,本件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持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等 資料,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逾越如附件所示之使用執照及附 件的範圍外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泰亞公司承 攬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並主張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 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 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反訴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豐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云云。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當時記載由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 「林英哲」為代表人,合約書上面並蓋用刻有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印章及「林英哲」的印章。 (三)惟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即已變更 負責人為「張清淼」及公司印鑑暨負責人的印章,迄至107 年6月1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仍然為「 張清淼」,此情有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33-35頁;被證1、2】。 (四)復查,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合約書,當時所蓋用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的印章,與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公司 印鑑章,兩者的式樣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件前揭工程合約 書上面的印章,顯然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真正 印鑑。而且,「林英哲」也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本件上述「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並業經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認,   故應屬於無效。因此,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內容,無須負任何的保證責任。從而,反訴原告援引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綜據上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援引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6條第8項 約定;以及雙方之合意,被告承諾給付之工程款【(泰)DSG- 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請求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71,884,029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6,545,1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照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的結果及上述說明,核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外,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 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與 第493條、第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已施作但有 瑕疵之應扣工程款11,147,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 ,合計41,147,275元。另反訴原告請求其中30,000,000元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因查,反訴原告是將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逕行寄給反訴被告,並且無提出已送達日期之證明文 件,致本件無從以反訴起訴狀的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計算利 息之起算日;故上述金額,應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 受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二)第183頁】之翌日即1 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 因上述41,147,275元,應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 25,000,000元工程款,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 ,147,275元。另外,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 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 用執照及附件給予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 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 求及對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查,反訴原告沛鑫包 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 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 使用執照及附件,因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反訴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金錢給付之 勝訴部分,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一、訴訟標的之審理順序: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 拘束契約」,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 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一)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客 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者,不在此限。」至於其型態及如何辯論裁判,則無明文。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 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從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協議書關係2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 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關係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有二,依前揭實務見 解,得以類似預備合併定先後裁判順序,即以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停止條件: 1、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原告以原證12所示之(泰)DSG-C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 給付如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證13所示之沛 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2、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106年 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月兩造 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得 領取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 約請求權」。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 作人)。 2、106年4月兩造達成「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3、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4、原證1至17之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受(泰)DSG-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 90224001號函意思之拘束,應給付予原告25,000,000元? 2、原告以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 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 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 原告得領取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新台幣25,000,0 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4、原告是否因遲延完工,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三、鑑定範圍之意見   原告不主張任何施工項目應送請工程鑑定,也不會聲請或同 意移送鑑定之。 四、經查,自被告110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以觀,該工程瑕疵明 細表乃被告單方製作文件,殊無證據能力,原告均否認之。 五、另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有謂「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 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 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云云。然工務會議本就係依實 際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被告刻意提供早期之工務會議記錄 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可採: (一)如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原證18),其中「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 下即明揭基於「(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 待消防核准(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 修正一例一修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 致請領使用執照進度落後,決議之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亦 修正為「108/3/31」,由此可證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之原因概 與原告無涉,且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 正。 (二)另因原證18所示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所留存最近者,為能釐清 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最新之會議記錄 。 六、兩造契約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而工程展延41 3天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須依比例加計管理及利潤費, 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55,838,863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被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 工程設計變更三次,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413日等語,此有110年5月7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可稽。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 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 為422日曆天、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 分,另於總表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沛鑫大浦 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 單總表,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詳參原證18) ,原告得展延工期: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採總價承包,舉凡圖面所 清楚標示者,除特別註明(…)不屬本工程外,均屬工程範圍 內,乙方應當無條件施作,不得請求追加費用或要求增加工 期。」反面解釋為若圖說未標示或有不清楚的地方、或圖說 變更,則原告得增加工期。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簽約後無論供 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之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減價( 變更設計除外)。」反面解釋為變更設計原告得要求加價。 3、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變更設 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 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應即以 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 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天數,…。」由此可知若被告變更 設計或平行承攬商所致之延宕,原告得展延工期。 (五)再查,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下即明揭基於「 (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待消防核准。 (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修正一例一 休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致請領使用 執照進度落後、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本 週議題欄位」一、使用申請所有文書資料,預計1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正 ,而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與原告無涉,此 有變更設計時程表可稽(原證19-1)、並有嘉義縣政府建照執 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可稽(原證19-2)。 (六)末查,請領使用執照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如上述,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 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 0,338,863元【計算式:31,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 413展延日=30,338,863元管理及利潤費】。 (七)準此,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0元,擴張 為55,838,863元【計算式:25,500,000元+30,338,863元=55 ,838,863元】。 七、本件鑑定項目依被告110年5月7日反訴暨準備狀所列項目辦 理,原告逐項表示意見,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 作業。 八、另陳報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0)、第三次變更 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1)、竣工圖(原證22)、簽約圖說(原證2 3),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作業。 九、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第18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 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 義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另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 再給付1,045,166元,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71,884,029元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 文。 (三)再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 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 稽(詳參原證1),詎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 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 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 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 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證12),可見被告 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 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付款條件, 應視為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1,04 5,166元。 (五)準此,原告將原聲明請求擴張為71,884,029元【計算式:25 ,000,000+30,338,863元+15,500,000元+1,045,166元=71,88 4,029元】。 十、茲就112年1月5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糾紛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逐項表示意見如112年3月20日民事 準備二狀之附表三(註:以下簡稱附表三)。 (一)其中,需特別澄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始契約圖書說 (工程標單)為基礎,就工程現況為鑑定,然兩造於工程進行 中尚有為數次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而此節非屬鑑定 範圍,是以,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 僅能解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 依此逕謂「未施作」,屬原告泰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將該「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價金抵扣原告依原證12、13請求 之2500萬工程款;及依原證1第3至5條請求之3100萬管理利 潤費;及依原證1第6條3項請求之1550萬第18期工程款中。 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蓋已列入減帳部分原告本無請 求。如兩造合意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而不須1:3水泥砂漿 打底所衍生之部分即屬是例(附表三第17、79、81、88、160 、163、280、295列參照) (二)另,系爭報告亦有諸多明顯自相矛盾之處: 1、如「防水工程」部分,鑑定要旨卻係認定「洩水坡度確實施 工不良…僅就該項瑕疵論計,但因需整體重作,扣除總額應 屬合理」。除洩水不良得以整平或新增排水孔之方式修繕, 無須全部重新施作外,本項既係防水問題,所應鑑定者應為 是否有漏水,然洩水不良與漏水實為完全不同之概念,鑑定 結果既無表明有漏水狀況,則本項根本不該扣除分毫。(附 表三第29、177、282列參照) 2、又如「平頂清水模整平披土刷水性水泥漆」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既已認屬瑕疵問題,然卻又全額扣除,亦無說明為何需 重新施作而非修補之理由,顯不合理。(附表三第170列參照 ) (三)關於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所應對之工項,敬請鈞院容 原告泰亞公司於一個月製成對照表冊再為陳報。 十一、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又或依擬制變更之 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一)被告略以: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2頁 倒數第11行至第3頁最後1行)。 (二)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 延期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卻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 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參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附件1)。 3、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 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 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 應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 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所核定之日數有 疑義時,應依第三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詳參原證18)。 4、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 05年7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即106年8月27日) 、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另於總表 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此有沛鑫大埔美辦公樓 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詳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單總表 ,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5、然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第一次變更核准、106年3月8日第二 次變更核准、107年5月8日第三次變更核准(詳參原證19-1) ,期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核覆,詎被告不斷拖延,原告 始終未獲被告簽回確認公文:  ⑴106年3月8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 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C棟除外,此有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 證24)。  ⑵106年3月14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修正A版,本次含C棟 ,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 000號函可稽(原證25)。  ⑶106年3月30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B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6)。  ⑷106年4月26日說明一、依據106.04.18第三十三次工務會議, 第九項工程追加減綜整表及明細,重新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 (圖說106.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修正C版,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DSG-C01-業0000000 號函可稽(原證26)。  ⑸106年6月16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D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7)。  ⑹106年8月11日說明四、有關本公司提送之延滯與賠償金額, 係因貴公司變更產生工期延滯及待工所致,其計算基礎係以 工程管銷及原預期工期為依據,為一般工程合約執行之慣例 。說明五、本公司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二 次變更追加減報價,已陸續配合業主、建築師意見修正提送 五次並更新至E版,請核覆,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8)。  ⑺106年8月22日說明二、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 二次變更追加減報價,依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意見,已陸續 提送五次,相關項目業已投入施作,請盡速簽認核覆,以利 請計價,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9)。  ⑻106年9月26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程,關聯 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程等皆息 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 30)。  ⑼106年10月25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修正A版,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 程,關聯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 程等皆息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 可稽(原證31)。 6、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原訂105年7月1日開工、106年 8月27日完工,就展延期間部分,原告必增加相關人員、設 施等費用,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延期 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 繼續使用廠房,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可見被告蓄意規避核 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相關展延費用自應為合理之調整,原告自得 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 7、次查,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 ,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 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0,338,863元【計算式:31 ,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413展延日=30,338,863元 管理及利潤費】(詳參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一、(六)】部分)。 (三)倘鈞院認上述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3)。 3、經查,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並非 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另工期一旦展 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於工期展延 期間,原告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 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 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 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 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原告施作原 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 4、再者,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與展延有因果關係,然展 延期間被告不斷拖延、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原告始終未 獲簽回公文,原告於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人為障礙,並影 響系爭契約工期及增加履約成本,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工期展延之合理成本。 (四)倘鈞院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無理由,原 告另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 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 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 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實質 變更原契約所需施作內容,原告持續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卻 又未簽回追加減施作公文內容,確已造成原告展延工期413 天,則原告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 十二、依兩造契約約定第十八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然被告 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義 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一)被告略以:第十八期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 件,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請款條件 尚未成就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4頁第1 行至第4行)。 (二)惟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詳參原證18),詎被 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 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 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 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 0號函可稽(詳參原證12),可見被告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 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 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十三、關於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 更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既工法直接替代 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流程辦理, 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意後灌漿施作,故被告所稱未經兩造 合意及監造人同意云云,顯無理由: (一)被告略以: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 2-5次會議並未決定,作為本新建案監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 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補計畫,又追加減報 價並未變更且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格合意,亦 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詳參被告112年5月29日民 事準備六狀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8行)。 (二)惟查,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更 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 意後灌漿施作: 1、關於105年7月12日第2次會議提案事項「五、1.系統模板替代 營造廠不予追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仿石 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仿石漆。」(原證32 第1頁) 2、關於105年7月19日第3次會議提案事項「六、1.系統模板替代 方案,營造廠不予增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 加仿石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加仿石漆。」 、決議內容「1.關於模板:(1).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 構計算提送審查。」(原證32第2頁至第3頁) 3、關於105年7月26日第4次會議提案事項「四、關於模板:(1). 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構計算提送審查。」決議內容「 1.下周提出修補計畫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確認同意後執行。 2.外觀結構部分盡量採用新模版。4.素面完成後,上仿石漆 前需經由設計監造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作,如有延誤工期情 事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原證32第4頁至第5頁) 4、關於105年8月2日第5次會議提案事項「一、關於模板:1.修 補計畫」、決議內容「本周提送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 (原證32第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系統模,則 被告所稱會議並未決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 顯不可採。 5、又樓層灌漿前需向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提送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需監造人謝文通簽章同意,始可灌漿施 作,此有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30日、10 6年11月9日勘驗申報單可稽(原證33),由此可認,被告申報 勘驗、且監造人謝文通已同意施作,則被告所稱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增減數量及協議合理單價,然如 前述,既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系 統模板替代方案不予追加費用(詳參本狀【四、(二)】部分) ,工法直接替代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流程辦理。 (四)況且,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僅能解 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依此逕 謂「未施作」,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 十四、就鈞院所詢事項,陳報如次: (一)105年5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當時簽約地點是在何處?   說明: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議價後確認合約金額,一周後製 作正式合約2份並用印完成,再送沛鑫公司用印,亦即契約 用印時並非同時完成。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承前,簽約並非同時完成,議價時,泰亞公司由董事 長邱永豐領業務部人員呂福翔、邱繼賢、陳柔蓁到場。沛鑫 公司主席者為董事長洪福全、協理張毓忠、廖國淳…等。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承前,兩造並非同時用印,泰亞公司部分係業務部提 出用印申請,核准後用印。 (四)泰亞營造與豐田營造完成用印的日期是否在於同一天   說明:是。 (五)豐田營造當時是如何完成用印的?   說明:邱永豐本保有並有權使用豐田公司印鑑,業務部於申 請核可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六)是何人將豐田營造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工程合約書上面的?   說明:邱永豐同意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七)豐田營造的大小章是由何處取得;是由何人所提供的?   說明:邱永豐自始保有豐田營造之大小章。 (八)豐田營造歷任負責人除張清淼外,還有哪些人?   說明:民國77年由邱永豐創辦,並擔任負責人至103年。 (九)林英哲在豐田營造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有哪些?   說明:99年7月至107年8月,由台北市政府公告核准擔任豐 田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並兼任副總經理。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反訴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亦同意付款: 一、查,109年2月18日反訴被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 證12參照)通知反訴原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求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支付工程款,對此反訴原告亦於10 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原證13)回復表 示已備妥原證12函文所請求之四筆工程款,並令反訴被告派 員領取。 二、反訴被告逐於109年2月26日派員攜系爭使用執照正本至反訴 原告公司領款,惟反訴原告之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亦即反訴被告實已依兩 造107年10月9日之協議,取得使用執照,並向反訴原告提出 給付,係反訴原告明示拒絕履行協議,違背自己前所發原證 13所示同意付款函文之承諾後,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再將爭 使用執照正本攜回。 三、且查,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請款里程,係因得表徵系爭 工程之完成程度,是以,重點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度已足令 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非是否「交付」使用執照予反 訴原告,更遑論,反訴被告亦曾「交付」使用執照予反訴原 告。又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已就系爭廠房完成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由此益徵有無「交付」使用執照乙節,對反訴 原告之權益實無影響。 四、另反訴被告亦將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攜使用執照正 本當庭交付予反訴原告,如此反訴原告應依其自己所發原證 13所示內容給付反訴被告共計2,500萬元工程款,應再無任 何疑義。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沛鑫大浦美辦公 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泰亞公司107年7月10日(泰)DSG- C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8月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7年8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泰 亞公司107年8月1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 07年9月7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 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月26日( 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7年9月28日沛鑫嘉大 字第1070928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10月4日(泰)DSG-C00- 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8年5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 001號函、泰亞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瑞 麒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2日律師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 證信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51號存證信函、瑞麒法律事務所1 09年4月30日律師函、108年12月26日第132次工務會議紀錄 、施作工程明細表暨原告表示意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合約、變更設計時程表、嘉義縣政府建照執照及 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光碟、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第 三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竣工圖光碟、簽約圖說光碟、 泰亞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 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4月26 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 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 亞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 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大埔美沛鑫廠辦新建 工程第2次至第5次會議記錄、勘驗申報單、大林鎮大工一段 建號21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 陳述: 一、被告110年2月1日陳報狀為被告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作為 鑑定之參考,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待鑑定機關鑑定。 二、有關工期部分: (一)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 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 紀錄,已呈庭) (二)因原告一再遲延進度,故日後兩造工務會議被告一再要求原 告說明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並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決定是否 同意展延工期,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提出原證18即第132 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列示的5個原因,其中第1至4項次 ,於107.04.24第69次工務會議即已提出,足認原告並未改 善,且132次會議紀錄有關工期仍決議【時程控制依第72次 會議案件計畫時程表執行】,而第72次會議(107.5.17)會議 決議【時程控制依預定總時程表0000000(附件二)】,107年 3月22日即第65次會議使用執照預定取得日期為107.8.3日該 次會議附件二即為預定總時程表(被證二;第69、65、72次 會議紀錄)。而132次會議紀錄載明【使照辦理時程表】使照 審查107年8月20日,足認132次會議紀錄所稱之使用執照預 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是因原告遲誤工期,而預定於該日可 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兩造同意該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又所謂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皆因原告施工瑕疵且一再延誤 工期,被告提出後,要求原告改善及趕工,並非同意原告展 延工期。 三、兩造最後一次工務會議為109年2月20日即第133次會議,會 議記錄如被證三。 四、本案無傳訊翁富彬之必要:   被告已終止兩造契約,即應全面結算,被告無先為給付2500 萬元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使須給付該款項,被告亦主張抵 銷之,故無傳訊之必要。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覽被告【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後,增加183 萬4839元。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原告已領取新台幣2 億8527萬5000元。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泰)DSG-C01*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 4001號函之拘束,給付原告2,500萬元? 2、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契約是否已終止? 3、原告施工是否遲延?應否賠償被告違約金?金額若干? 4、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工程費若干?未施作之工程費若干?已施 作有瑕疵之工程,應減價若干? 六、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謂兩造清償合意,係依原證13被告公司函文,惟被告 公司文同時明確要求原告加速進行未完成工項之施工與驗收 程序…云云。此應為附條件給付,但此條件原告未表示且亦 未加速進場施工,故被告未為給付,應有理由。 (二)按原告公司一再提出的所謂付款協議,係指原證11,被告公 司於108年5月13日發文回復說明五、「…本公司同意於貴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包括發票等請款資料),本公司即依 契約第六條規定,開立「50%即期支票和50%45天期票」交付 貴公司」。然查,使用執照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並未交付被 告公司。又,108年5月13日的函文,第六項說明,「依據嘉 義縣政府108年4月25日函文,貴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完成補 正,除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項外,若遲延,依據本契約第 廿三條逾期賠償處理。」108.04.12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前 後,嘉義縣政府承辦一再表示本案尚有許多建照文件未補齊 ,基此於前揭「會勘改善控制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部分補 正項目第15項(2)其他「原告與跑照確認其他尚需完備資料 。」以督促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期間也多次於工務會議、及 被告公司多次發文要求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惟原告公司工地 主任朱生吉一再表示沒問題、快好了…之類的言詞塘塞,而 本案經理邱繼賢也沒有異議,但就是沒有進度,至108年9月 ,被告公司無奈至嘉義縣政府了解,才發現原告公司尚缺工 地日誌及缺逾百份的各項檢驗報告待補,故被告公司於108. 09.05被告嘉大字第1080905001號函、108.09.16被告嘉大字 第1080916001號函、108.09.30被告嘉大字第1080930001號 函、108.10.04被告嘉大字第1081004001號函、108.10.18被 告嘉大字第1081018001號函、109.02.05被告嘉大字第10902 05001號函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公司補齊,這些文件都是日常 即應完成事項,原告公司為何會付之闕如,實在令人無法理 解。故,原告公司根本未在108年5月31日完成補正,所為請 求,應無理由。 (三)關於工期:   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貴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一 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而 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内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内 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 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公 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據 契約提出說明。 七、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鑑定報告附件七(3.2)植草沃土回填8,800平方公尺,1,232, 000元,被告主張未施作,原告主張已施作,鑑定報告認定 已施作,惟其認定依據為何?未見說明,雖附有相片,但系 爭工區本有相當之沃土,本來就會可植栽種草皮,但本工項 需大量向外購買土方,而政府管制土方相當嚴格,如原告回 填沃土,應可提出購買沃土之證明,故此部分請原告提出購 買沃土之證明,以釐清案情。 (二)依鑑定結論為: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 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 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 八、原告111年2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共請求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主張為雙方協議於取得使用執造後應付之 四筆款項(108.4.18餘款3,000,000元、108.10.2餘款1,500, 000元,108.12.13請款5,000,000元及109.2.18請款15,500, 000元),其中30,338,863元為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 費。其中15,500,000元為第十八期款即尾款,原告自行計算 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一)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詳如歷次書狀 說明。 (二)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 1、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 而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 內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 提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 公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 據契約提出說明。 2、又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 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 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 3、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 核定,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此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所為請 求並無依據。 (三)第十八期款即尾款15,500,000元   查,第十八期款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件, 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告請款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自行計算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原告自行計算之附表2[…新建工程合約加減帳],僅概略列出 第一、二、三次追加減帳,並無任何明細,故被告就此無從 答辯,請原告詳列各次追加減帳之項目及金額。 (五)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但鑑定結 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自行修補之 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 ,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尚應賠償被告 11,147,275元,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九、有關系統模板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傳統模板工法變更為系統模板工法,故無 需再施作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1 、變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確實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板項 目之施作。2、已於第2-5次公務會議決議變更工法。3、變 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仍有模板之施作才能完成,不應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沛鑫公司主張模板組立未施作部分,請求扣 減無理由。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 因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不須1:3水泥砂漿打底,確實未施 作1:3水泥砂漿打底工程,依項次…單價一平方公尺340元, 計算扣除,應屬合理。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 (一)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2-5次會 議並未決定,且由105.08.16第七次工務會議紀錄,案一、 系統模板修補計畫。決議內容僅泰亞表示「今日提送」作為 結論。看似已經成為定論的同意,事實上,作為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因為身為專業的建築師早已預期可能的問題,所以 對於泰亞公司提出的粗糙修補計畫也從未表示同意,並一再 要求泰亞公司針對可能的問題,如平整度問題提出具體修補 的計畫,但泰亞公司並未提出經同意之版本,所以變更程序 未完成,而泰亞就逕行變更。 (二)況且若沛鑫真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甚至泰亞若認為已經獲得 同意,為何泰亞公司在之後106年度以後,歷次檢送有關「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圖說變更追 加減報價修正,其中關於如上之各棟樓層之結構體工程的模 板組立及拆模及裝修工程的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之各 個工項,並沒有變更,更有相關之追加減亦繼續沿用原工程 標單項目,若泰亞認為已經完成變更,應於該工程標單作同 步之調整,追加減項目亦應調整為系統模,如此始達雙方合 意。 (三)再者依契約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 及施工材料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但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之標單詳細表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而有本約未訂單價之項目者 ,由雙方協議該項目之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 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其已計 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所有。惟品質不符本約規定 者甲方得不予驗收計價。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 格合意,亦可認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故鑑定意見 認為沛鑫不得扣除組立模板之費用,但可扣除未施作1:3水 泥砂漿打底工程費用,被告雖不滿意但可接受。 十、依鈞院裁定,說明如下: (一)簽約地點在何處簽約?   說明:是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 。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本案雙方於簽約前由泰亞及豐田公司共同報價,並稱 二家為同一集團,並有多位人員到沛鑫公司議價,以邱永豐 及林英哲為主要代表,議價完成後,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 ,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並非同 一地點同一時間簽約用印。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同上,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 (四)泰亞與豐田用印是否於同一天?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五)豐田是如何完成用印?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六)何人將豐田營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七)豐田營造大小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 補充陳述: 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案簽約時,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此有林 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可證(附件一;名片一張)。且105年5月 30日豐田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直到 107年6月1日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足認 簽約時林英哲得代表豐田公司簽約,而現今之豐田公司與林 英哲等人間之糾紛,反訴原告無從置喙,故豐田公司仍為本 契約之連带保證人。 三、如上所述,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147,275元。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 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 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 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 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 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 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 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上開 違約金金額龐大,反訴原告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 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沛 鑫公司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且契約約定第16 期款請款條件為[使用執照取得],被告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 ,故就本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交付使用執照給 被告,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 六、有關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部 分: (一)反訴被告豐田公司,提出邱永豐起訴書,欲證明擔任係爭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係屬被偽造,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 。然查,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淼之同意,足認系爭連 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 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 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 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 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退一步言,本案亦成立表見代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 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惟所 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 非謂所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準此,盜 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連 帶保證人之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各 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權 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 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 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亦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七、有關管理及利潤費部分: (一)泰亞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展延期間泰亞公司多 次催告要求沛鑫公司核覆展延期間追加減報價,沛鑫公司不 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繼續使用廠房,沛鑫公司 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查,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 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鑫公司亦一再以被證六多次回函 ,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 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 (三)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即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兩造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泰亞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沛鑫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無期,而 彙總泰亞公司各次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內容 已經無法對照,故沛鑫公司於會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出「 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日後沛鑫公司 亦一再要求泰亞公司提出全部影響工期天數及原因,但泰亞 公司每次會議後即置之不理,泰亞公司迄今無法依據約提出 說明,卻一再指摘是沛鑫公司造成遲延,顯屬倒果為因,泰 亞公司之主張沛鑫公司屬消極阻止條件成就而需給付增加之 管理費,而依民法101條第一項請求,然如上所述,泰亞公 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民法10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故泰 亞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泰亞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查,如上所述,係因泰亞公司迄今仍無法依約提出「提出全 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工期,又 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個 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 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綜合上 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 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故顯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 (五)泰亞公司再備位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 及利潤費。   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 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 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 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查, 本案並無實質變更工作內容,且泰亞公司,僅就極少部分工 項變更,但未明確告知變更工項之單價及所需展延工期若干 日,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且契約27條如上之約定,謹展延 工期並無增加管理及利潤費之約定,故泰亞公司,所為主張 亦非適法。 八、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   泰亞公司仍主張係因本工程多次變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泰亞公司,且沛鑫公司始終未遷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云云, 此部分沛鑫公司仍主張抗辯如上,即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 -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 鑫公司亦一再已被證六多次回函,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 (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 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並引用112年3月20日準備五 狀所述。 九、有關系統模部分:   已於112年5月29日準備六狀說明清楚,不再重複說明。 十、反訴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逾期違約金:三千萬元部分。 1、請求權基礎: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 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 錄,已呈庭)。但反訴被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 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 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三十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 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 (二)11,147,275元部份:   請求權基礎: 1、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經催告無效後终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由 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1、乙方未履行本合的規定。2、乙方能 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工進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28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除得沒收工程保留款外並得隨時得終止或解除 本合約,並以任何方式,將全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 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害,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 帶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開工後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 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而致延誤 工期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三、乙方顯有偷工減料事實 ,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四、乙方不 聽甲方或委託之管理顧問與監造單位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 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六、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 而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 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 承辦,乙方應俟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验收合後再行與甲方結算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2、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3、民法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495條,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4、經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反訴原告已給付2 億85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乙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書送甲方以 盡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 格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 構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反 訴被告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 0,000元保固款,故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 ,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反訴 原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 :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反 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1,147,275元。 (三)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份: 1、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民法76 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一、就反訴被告112年12月民事反訴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駁斥如下: (一)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廠房為所有權登記,反訴被告亦承認使用 執照由伊持有中,但主張因已為所有權登記,而無訴之利益 及權利保護必要,再主張如反訴原告同意給付2500萬元,才 願歸還使用執照正本。 (二)建築法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73 條第2款: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造。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不僅為建物第一次 登記須檢附之資料,日後改建、修建或變更使用皆須提出使 用執照,且使用執照詳細記載建物之各項資料,亦為日後主 管機關稽查比對之依據,故持有使用執照,顯有一定之目的 及利益,反訴被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工程明 細表、工務會議紀錄表、施作工程瑕疵明細表、第69、65、 72次會議紀錄、109年2月20日第133次會議紀錄、豐田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泰亞公司民事陳報㈡狀附表施工工程 明細表暨原告意見表回復表、工務會議記錄檔案電子檔、工 程瑕疵說明檔案電子檔、名片、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 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沛鑫公司106年3月8日 、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11日函、沛鑫大 埔美精密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報價單、沛鑫大埔美精密園 區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等資料。    【附件C】: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 一、「按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 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 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 ,而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63 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自104年4月27日豐田公司更換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被證1),林英哲並未擔任豐田公司之副總 經理,非豐田公司經理人;豐田公司更從未指示、授權或委 任林英哲代表簽約(鈞院卷一第25-41頁),詎林英哲竟在 原證一工程合約上蓋用豐田公司大章(但該大章非真正)與 林英哲小章(鈞院卷一第41頁),核屬非豐田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豐田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 解,其行為對豐田公司自不生效力。 二、反訴原告提出一紙林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藉以謬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惟查該名片與豐田公司正 式名片之格式諸多不同(被證6: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 且地址、電話均不同。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1日起已承租臺 北市○○○路○段000號7樓辦公室(被證7: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遷移至該地址,爾後對外簽約即使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7樓」地址(被證8、9:契約書)。反訴原告謬稱豐田 公司直到107年6月1日才遷移至「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 」,即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因豐田公司並未指示、授權或委任林英哲簽約, 林英哲自不得代表豐田公司,豐田公司與林英哲間並無任何 糾紛,故豐田公司確定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 對豐田公司之訴訟顯無理由。 四、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67 1號)(被證10),公訴檢察官業已認定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邱永豐之犯罪事實:「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任職期間至民國 104年1月29日止,因張清淼於104年間向邱永豐收購豐田公 司75%股權,於104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於同年4月27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之登記;邱永豐於105年5月30日 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 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欲簽訂之「沛 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淼之 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 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 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 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嗣經豐田公司於11 0年9月間,因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09年度建字 第13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而向該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 情」。 五、據上可知,泰亞營造(股)公司與沛鑫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 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列為 「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純粹係 泰亞公司之負責人邱永豐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偽造豐田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 ,致使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田公司反訴求償,敬請沛鑫公司撤回 對豐田公司之反訴;若沛鑫公司不願對豐田公司撤回反訴, 則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六、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6日提出「 民事準備(七)狀」,謬稱:(一)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 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 淼之同意,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 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 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 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 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 各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 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 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 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 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豐田公司用印之真偽,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業已查明邱永豐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之同意,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 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 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 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 帶保證人之用印既屬邱永豐之偽造文書,當時負責人張清淼 不曾同意或授權,則豐田公司自不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參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二)檢察官更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 ,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是以反訴原告竟稱「當時是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 顯有錯誤。既然偽造豐田公司大章用印者僅為邱永豐,豐田 公司僅對邱永豐提告而未對林英哲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正確 ,絕不構成林英哲有權代理。 (三)再者,法定代理人方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參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即便派遣其他幹部代表公司,亦需 提示授權書為憑,否則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此應為一般法律常識(參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更何況本件涉及數億元之工程合約, 絕不可能由副總經理代表豐田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人。尤其, 林英哲根本不是豐田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提出之名片亦屬偽 造,並非豐田公司所製作;林英哲竟偽稱於豐田公司服務, 且有權代表豐田公司簽署法定代理人名義,其言行舉止重大 不合常理,反訴原告竟未查證,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 表見代理。 (四)「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 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 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 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105年5月30日 當時豐田公司已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被證1),詎反訴原告 竟未要求林英哲提出豐田公司授權書以佐證渠確實取得豐田 公司合法授權,尤其未檢視豐田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之公司大小印鑑章樣式(被證1),反訴原告自己疏失未發現 邱永豐蓋用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同,顯 然反訴原告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至 於其他邱永豐私自用印而以豐田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其實 未經張清淼同意或授權,故絕無「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 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之情事。 (五)檢察官既然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可知105年5月30日簽約當場,並 非「林英哲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 ,從而反訴被告謬稱「若非公司有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 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 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 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林英哲並非 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本件不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七、據上可知,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豐田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 田公司反訴求償,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 八、豐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 小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爾後迄今,豐田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清淼。自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林英哲」即不曾在豐田公司任職。 九、否認沛鑫公司113年3月20日不實陳述: (一)「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非在豐田公司用印,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邱永豐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盜蓋豐田公司之印章。 (二)簽約當場「林英哲」到場,但「林英哲」非豐田公司員工。 貳、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豐田公司104年4月 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田公司107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 表、思齊法律事務所110年09月13日思敏(110)字第11009130 1號函、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 知、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豐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合約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67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

2024-11-18

CYDV-109-建-13-20241118-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彰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勇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簽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 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4款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業於1 12年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依約應給付第4期款,惟被告拒 絕給付,並向原告要求給付瑕疵費用,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前曾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成立 ,被告僅願給付部分款項,迄今被告尚有第4期餘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承攬之具體工作範圍均 規定在詳細價目表項目內,逾此範圍即非系爭契約所包括, 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書面合意變更條款之適用。再依被告與 業主即訴外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業主)之「名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 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多 媒體工程合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約定被告須取得多媒 體合法授權與使用權,然實際上係原告負責處理許多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外部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 務費用43萬8000元、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490萬7937元【計算式:80萬元(第4期款尾 款)+43萬8000元(授權服務費用)+366萬9937元(追加工 作費用)=490萬7937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7937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5月22 日起,其餘410萬7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原告於簽約 前,應已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 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以在總價金範圍內原告得以自行 規劃設計及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與基本設 計圖等所有契約約定範圍之全部工作,只要符合被告與業主 簽定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要求執行完成工作即可,與 一般工程承攬並不完全相同。  ㈡第4期款尾款80萬元部分:  1.原告並未施作「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工程項目, 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是以被告扣減款項12萬2895元。又系爭 契約工程因原告施作多項工項有如視覺效果、字卡美編未達 業主標準等瑕疵,經業主與被告於信件中溝通,被告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受催告後仍 未修補瑕疵,是以被告自行重新規劃、製作片頭動畫(含轉 場、自行及配色)、重做頁面、字幕或修正字卡視覺效果、 重新規劃素材腳本等,再由原告接續完成。是以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影音片長秒數或按比 例扣減之。  2.又原告無能力施作「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與「南島 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互動程式工程項目,被告另 行委託訴外人昱鑫互動科技企業社完成該等項目,因而支出 33萬元。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未能履約之費用33萬元, 應扣減之款項及未履約之金額總計為130萬4416元,主張與 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3.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已特別約定 在成品若涉及專利、著作權授權事宜時,相關授權費用由原 告負擔。至於如商標權等非涉及專利、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 授權費用時,則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授權內容 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授權費用,如為原告自行設計規 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是以被告已代 墊涉及著作權授權事宜之費用總計為320萬4178元,被告主 張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之;亦得主張與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  ㈢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即承攬人原告依據展覽 內容及設計規劃進行設計製作時,所使用之素材均應取得授 權,足見取得授權係屬原告之承攬範圍,已包含在系爭契約 之契約總價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 00元,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證據,足認其請求洵無可 採。  ㈣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部分:   總價契約係指契約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依系爭 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除「1-1-AV01故事開始的地方 :創世起源」、「1-2-AV01天生的說書人」外,均係以一「 套」為單位之統包工程,既然業主未曾辨理變更設計,原告 自當依約施作,以達業主之要求,基於兩造間契約屬總價承 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相關調整,均已 涵蓋於系爭契約之範疇,則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已非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所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均須以 書面為之,並訂立補充協議。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 未見原告提出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 價單,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追加 工程所示工項應排除於系爭契約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承攬業主(即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之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總工程,並將其中展示設計及 裝修統包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簽訂 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臺灣史前史展 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2年5月26日通過業主驗收,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即被證1),業主並於112年 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90萬元,但 尚未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款項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 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 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授權費用(被告抗辯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抵 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   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4.第四期款:各項調 整與測試完成,試營運完成後繳交展示完成報告書、導覽說 明手冊、操作使用說明及光碟檔案,經甲方(按即被告,下 同)及業主審查通過,甲方收到業主款項後7工作天內支付 合約總價17%,即新台幣1,70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9 頁),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乙節並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 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 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統包工程」、 第2條「合約總價:新台幣NT$10,000,000元整(含稅)。」 、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1、製作項目:詳價目表項 目:…⑸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甲方與史前館簽定之工程契 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並配合甲方作業提供 相關資料,以達成機關之需求。」、第7條「本契約中所有 內容、數字、進度、執行、產品變更、遲緩、停止時之任何 變更,應經雙方達成協議後以書面作成雙方確認之憑證經簽 署後再進行:合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採購法及民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處理。」、第8條「權利及責任:1.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應依甲方與史前館之合約施工規範書(詳附件 三)規定之內容切實遵守並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20 頁),應可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總價包括需施作完成價目 表項目所有工項,並以簽訂當時約定項目(該價目表項目及 簽約時相應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為基 準,倘有詳細項目表並未約定之項目或內容,因不在契約範 圍內,則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其中詳細價目表中固多 以「套」為單位,但應綜觀詳細價目表內「編碼(備註)」 、「媒材狀態/製作方式」中兩造具體之約定,倘已有具體 約定影片名稱,倘被告事後有更動該影片,亦應屬變更,而 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  3.原告主張因代被告取得多媒體授權應得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 費用43萬8000元,並提出原證25至原證27為憑,被告則抗辯 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應自行估算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 ,如有漏項或個別施作數量不足者,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 提成本至其他項目等語,查:觀詳細價目表約定,除了「動 畫繪製」、「兩支影片獨立剪輯」、「美編+文案+觸控互動 程式」、「多支影片混合剪輯」外,亦有約定「授權/剪輯 製作」、「授權/製作」、「申請授權」等(見本院卷㈠第23 -24頁),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依項目不同,部分係包括授 權,部分並未包括授權,然因工作內容包括單支或多支影片 獨立或混合剪輯,縱未約定「授權/剪輯製作」、「授權/製 作」、「申請授權」,於原告尋求工作完成進度前提下,併 與被告存有上下包間權力不對等關係,實難與被告工作範圍 完全截然劃分,從原證25電子郵件來往紀錄可知,原告員工 即訴外人李秉朔(下稱訴外人李秉朔)確實承擔多數聯繫、 洽談工作,多僅於給付授權費用及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方 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李子昂(下稱訴外人李子昂)出面處理 並付款,且授權書係由被告具名等情,然均認係為完成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所需,尚難認已逸脫系爭契約範圍 ,亦無法認定該當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 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43萬8000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 。至上開履約過程倘導致訴外人李秉朔因超時工作勞損,宜 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秉朔依相關勞動法令協商處理,併此敘明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 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3.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相互勾稽( 分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第93-95頁),原告主張工作費用 基於下列幾種原因:  ⑴影片無法取得授權,兩支影片全面重新製作,改由原告重新 撰寫腳本等(如「2-1-AV01馬耀比吼紀錄片」):然依詳細 價目表可知,該項目原告施作範圍包括「授權/剪輯製作」 ,原告宜先確認授權後,方能進行剪輯製作,則此部分不利 益即增加之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3-1-AV02歐歐鳥之歌」: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所無,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兩造既已合意就未施作之「2-2-AV02阿美部 落文化健康站」為扣抵(詳後述),則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應屬無據。  ⑶其他項目多基於業主要求,有在原來僅約定剪輯特定數量影 片,因業主要求追加影片數量甚或改為實拍,或有再追加動 畫,或有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本院認有些施作內容(如 額外追加影片等)確無法包括在詳細價目表範圍內,但有些 施作內容(如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客觀上亦有解釋包 含在「獨立剪輯」、「混合剪輯」範圍內之可能,且依被告 所舉,亦可能係由業主直接出面要求修補瑕疵(詳後述), 況此均在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工項範圍內,僅為施作之內容 、數量等有變更,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就此有約定,難 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既係於履約過程 中受業主指示,乃基於自身次承攬人地位所為施作,此亦與 無因管理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原 告主張依比例增加,有增加25%、100%、120%、167%、200% 、250%、500%、600%,超過100%以上部分,即係要求被告至 少再多給付1倍至6倍之費用,等於未先依系爭契約第7條與 被告協商,事後方提出,且並未說明計算基礎及合理性,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礙難准許。  ⑷至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 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 之366萬9937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授權費用(被告抗辯另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 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完成 之工作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原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定期催告等語,經查:  ⑴觀被告所提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其中項目10即「南島廳2 -4-1達悟海洋生物」、項目14即「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 分界地圖」,原告就各該項目中有關程式部分並未施作乙節 並不爭執,然就被告扣減之金額合計33萬元有爭執,佐被告 主張原證17之對話紀錄,「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部 分查無被告所稱於原證17第17頁(即本院卷㈡第123頁)原告 負責人有表示「這個我就很明確跟你講說我們來付費」等語 ,「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部分,原告負責人 係表示「…後來就是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是你們名匠那邊 外包去處理程式的。對,我承認,我說你們可以去找別人處 理。對,這個是我們會付費的。可是你一個觸控程式,你這 邊收了60趴,當然,你會覺得這個應該也可以再議的,對不 對?還是你覺得60趴很合理?」等語(即本院卷㈡第126頁) ,是至多只能推認原告同意就程式外包部分為扣款,然無法 認定有同意全部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既無法再行協商解 決,本院認「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係包括「美編+文 案+觸控互動程式+達悟語錄音」該分項報酬為22萬7583元、 「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係包括「美編+文案+ 觸控互動程式」該分項報酬為18萬2066元,合計為40萬9649 元,倘33萬元均全由原告負擔,實非合理,況依對話紀錄可 知,此亦因本來應由被告負責掌控調整之時間緊迫所致,是 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一半較為合理公平,被告抗辯應扣款 並持為抵銷,於16萬50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⑵再觀被告所提被證5至被證26之內容可知,原告完成之工項確 因部分存有瑕疵,而有業主審查不予通過之情形,期間兩造 及業主於以電子郵件或開會溝通、修正,然並無任何被告定 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修補之證明,被告固稱有 以電話或LINE定期要求原告改正,卻並無任何舉證,就此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另主張系爭契約工程必須經 過「大綱、腳本、毛片、正片、完稿」等製作流程,每個階 段流程均需經館方審查,而非原告公司完稿後才進行審查, 如原告在毛片、正片階段未能符合館方所要求標準,即屬有 瑕疵需要修補,無法事後修補,也因為有工程進度壓力,被 告不得不介入施作等語,然上開製作流程於被告與業主簽約 前即可得知,而於其交由原告施作時,本仍依其自身與業主 間之契約負進度控管、按契約進度完成之義務,應自為工程 進度管理,而非將控管進度之義務,全轉由原告負擔,況依 被告答辯㈠狀附表A「後續執行狀況」欄所載,絕大多數均由 原告照定案版本接續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與被 告所稱無法事後修補等節,亦有矛盾,益徵係因系爭契約工 程時程緊迫而非無法由原告修補,而該期程主要係需配合業 主,則未能有效控管期程之不利益,於兩造未為特別約定情 況下,應由與業主有契約關係之被告負擔。基此,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應扣減「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分項款 項乙節,查:原告就該分項並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然自 原證17第19-20頁(即本院卷㈡第125-126頁)兩造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負責人「…然後歐歐鳥之歌你這邊是0。其實後來 …」,被告回「我是說你們有做片頭,對不對?你們後來做 一個片頭」,原告負責人「不止,還有翻譯」,被告回「我 說我的意思是說,翻譯讓你們來算吧,還是你們要跟阿美族 那邊互抵?因為阿美族完全沒弄,然後這個是本來沒有。」 ,原告負責人「好,我們再看要怎麼算,OK,好。…」等情 ,應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互抵之提議,則被告再行主張扣減, 應屬無據。  2.被告抗辯有授權費用(即抗辯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 求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電腦程式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例示電腦程式 著作系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 令組合之著作。  ⑵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⑶廠商依據展覽內容及 設計規劃之需要,…,均應取得授權,…。授權內容如為甲方 指定由甲方負責,如為乙方自行設計規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 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內。」(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8條第7 項第6款「本工程之影片軟體、電腦軟體程式相關著作等涉 及智慧財產相關部分,因有部分屬乙方為本契約新製作,… 施作前須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製作:⑥除另有約定外,乙方 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依 兩造間約定,授權費用部分,如係原告指定,則由原告負擔 ,如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本件依被告所舉,尚無 法認定有由原告指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情形。且亦由系 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文義,推認授權費用已約定由原告 負擔,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之意旨相矛盾,況自 原證25電子郵件可知,固有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然 終局處理付費並確實匯款、敲定授權細節之人均為被告員工 李子昂,酌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倘確依約應由原告 負擔,實無需週折先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再轉由被 告員工李子昂處理付款等上開細節,最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費用,此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無可採。  ㈤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 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0萬元-16萬5000元=63萬500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2-建-3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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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14 萬9,973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保固期間之瑕 疵工項修復費用132萬6,200元後,應返還其餘保固保證金1, 082萬3,773元,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萬3,773元本息 (見本院卷35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軍老舊 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由伊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負5年保 固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約定, 已於1年、3年保固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15%、35%,而系爭工 程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退還保固保證金1,214萬9,973元,惟 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214萬9,97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之情事,伊始應全數退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然 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時,尚有待改善之瑕疵存在,伊自毋 庸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 並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退還上訴人50%保固保證金,尚 有50%保固證金即1,214萬9,973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未退還予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訴外人即系爭 工程建案住戶成立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管委會 )開會確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為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 住戶部分工程編號1至36、關於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 部分,不包含公設工程編號46至10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公 設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盡前揭瑕 疵保固修繕之責,上訴人以保固範圍尚有爭議而拒絕,被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 康莊管委會及住戶「自行進行修繕」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57至68頁、197、4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見該 鑑定報告書19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4 8頁、本院卷74、75、82頁、370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退還扣 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後之其餘保固保證金1,08 2萬3,77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4項分別約定:「....保固期 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 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 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含 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效益不符合契 約規定,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 (即上訴人)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 乙方後逾期不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保固保證金之退 還:1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15%;3年期滿退還保固保 證金35%;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 還」(見原審卷一43頁)。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之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 盡保固修繕之責,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 由其等「自行進行修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 5年保固期滿時雖有待改善之瑕疵工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 會及住戶自行修繕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參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 項約定暫不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用以後續責任賠償,剩餘 款再退還等情(見原審卷一197頁)。再佐以「保固保證金 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保固責任所交付予 定作人之金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 定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委員會及住戶自行修繕 ,而已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且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 尚有瑕疵應待改善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系爭工程完工後既有瑕疵,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云云。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交契約總價 10%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如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27頁)。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約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 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 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訴人依前揭約 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前揭保固保證金性質及擔保範圍各 異,並經雙方合意明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不容將兩者予以 混淆。從而,上訴人如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時,被上訴 人僅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不得拒絕發 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⒋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逕 為自行修繕,上訴人乃得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參以被上訴人 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項等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 金用於相關賠償之剩餘款應退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19 7頁),足認上訴人仍得請求扣還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修復費 用後所剩餘之保固保證金,始符合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29 條第4項約定就被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後,兩造權益雖漏 未規範,然參考兩造諦約目的、系爭契約類型、內容等情, 應補充解釋予以填補。準此,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 所生瑕疵修補費用之剩餘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及修復費用部分  ⒈兩造會同康莊委員會於保固期滿後之109年12月22日開會確認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住戶部分工 程編號1至36、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等部分,並未包 含系爭公設部分,且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修繕範圍亦不含系 爭公設部分(見原審卷一57至65頁)等情,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公設部分為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應包含系爭公設部 分云云,難以憑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 示工項已屆滿保固期,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前、中段約定退還合計50%之保固保證金,則本件5年保固 期滿之瑕疵範圍不應包括前揭款所示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所約定退還15%、35%之保固保證 金,係被上訴人於5年保固期滿前,先行退還前揭比例之保 固保證金,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尚未消滅;而同條項後段 則係約定5年期滿退還剩餘50%保固保證金,一經退還,即消 滅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堪認應俟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情事,始得退還全數保固保證金,自不應排除系 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前所生 之瑕疵,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 間尚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4款所示瑕疵待改善乙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該報告書6至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54頁)。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2 9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 修復費用之其餘保固保證金,依前揭說明,該工程瑕疵範圍 自不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 固期屆滿前所生之瑕疵。  ⒊再者,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之修復費用為合計394萬 7,700元(即鑑定報告書編號1至45所示,見該鑑定報告書19 至29頁,包含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4款所示瑕疵工程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7、370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支付該瑕疵修復費用39 4萬7,700元後,應退還其餘保固保證金820萬2,273元(1,21 4萬9,973元-394萬7,700元=820萬2,273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2-建上-3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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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 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 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 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 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 ,惟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迨至107年5月 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 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非適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 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 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乃須同時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 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 (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 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 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嗣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 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 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 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 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 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 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 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迄至伊於107年6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 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 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 6、7期款之付款條件,堪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 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 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 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 )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 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 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 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 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 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 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 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 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 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按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 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 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 ,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 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 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 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 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 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 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 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 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 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 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 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 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 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 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 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 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 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 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 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 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 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 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 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80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 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 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 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 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楓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更名為旭營興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以順楓公司名義 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順楓公司承 攬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 陸續給付630萬元工程款。然相對人將預領工程款花用殆盡 ,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經伊拒絕後,即無故停工,系爭工程因而嚴重延宕,且 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促履行及聲請調解,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致伊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受有支出 費用400萬元之損害。惟相對人反以順楓公司名義,訴請伊 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4號受理(下稱3 4號訴訟)後,伊已於34號訴訟中,以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 ,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 理中。詎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 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復一再變更住所、營業所,使 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所在處所,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 事。又相對人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開立發票,經伊向國 稅局檢舉後,對國稅局通知,置之不理,將遭國稅局核課稅 捐及罰鍰,亦有增加相對人與順楓公司債務之故意。另相對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以順楓公司名義向伊借款, 復積欠水電施工人員及電梯廠商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大量非系爭工程之發票 、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亦見其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順楓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7日 以順楓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順楓公司向抗告 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且已 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於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提 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34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案訴訟,現於原 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地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補費用明細、估價單、發票、報 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13至81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參,且經本 院調取34號訴訟卷宗(本院卷第51至76、79至81頁),核閱 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 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又順楓公司原有抗告人及第三 人林美玲等2名股東,出資額各180萬元,其等2人於113年5 月24日將前揭順楓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第三人陳○伶,順楓 公司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陳○伶,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本院卷第47至50、83至86頁)可參,足徵相對人確有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 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 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66 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2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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