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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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國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國成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5-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沛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沛緁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8

PCDV-114-司促-411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星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十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星輝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55-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任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任俊德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9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沛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6,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沛宣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2-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偉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偉菱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4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民國107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20,485元, 及其中1,067,694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87%+延滯時指數利率1.61%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 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8日起至 114年7月18日止,尚未屆期。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繳款 後即再未清償,且經展延清償期仍毀諾,依貸款契約貳、其 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0,485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 ,067,694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325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裕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迄119年11月9日止,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借款本金92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百分之8.66+延滯時 指數利率百分之1.61),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無果,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23-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3-訴-3330-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柏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柏靜萍與債權人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83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自106年4月25日起分期清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3萬8 ,419元(其中55萬2,451元為本金、8萬5,968元為利息)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3萬8,419元 55萬2,451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2025-02-14

TPDV-113-訴-68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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