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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簡垂清(即簡益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碧秋(即簡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3218-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沛涵起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陳沛涵為被告,惟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9月 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陳沛涵顯無當事 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沛涵之起訴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至於原告對被告顏良冀起訴部分仍合法繫屬,另由本院審 理中,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V-114-重小-2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洪筱君 被 告 蔡斐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4萬50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4萬455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5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5

TCDV-114-訴-29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許芳綺 被 告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 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1,000,137元(計算式:00000 00元+137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0,000,000 1 利息 1,000,000 114/01/06 114/01/06 (1/365) 5% 136.99 小計 136.99 總計給付金額 1,000,137

2025-01-15

TCDV-114-補-169-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靜修即賴秀妹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應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 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41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編號四「利息計算期間」欄關於「自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3-訴-2102-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莊孟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二 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90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吳茂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909-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孟恭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李孟恭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5

TNDV-114-司執-6840-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42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長 債 務 人 薛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份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份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三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三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三九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零 點七九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2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3-司促-2474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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