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洪心怡即張洪錦秀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4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CTDV-114-司執-475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