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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冠倫 相 對 人 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530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簡字58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305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素,並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簡第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 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 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 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元(計算式:18, 000,000元×5%×4年=3,6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SCDV-113-竹簡聲-12-20241219-2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川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CYDV-113-司執-65525-20241218-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 ,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 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 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 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 );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 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 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 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 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 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 ,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 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 :5,033元+9,427元=14,460元)。 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 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 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 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 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 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 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 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 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 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 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 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 ,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 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 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 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 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 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 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 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 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 ,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 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 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 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魏文通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77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55,863 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49元,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 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21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 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規定,聲請人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既不 在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範圍內,此部分停止執行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為免聲請人將來就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 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 人)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8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扣除前開聲請無理由駁回部分 ,則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1日止,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債權448,869元部分之金額(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 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89,774元(計算 式:448,869元×5%×4年=89,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9,774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V-113-北簡聲-390-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嘉宏 相 對 人 李文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 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換發取得之 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05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 另行具狀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且有起訴狀、案件查詢 索引卡在卷可參(聲字卷第5至9、1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220 萬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查封之 不動產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 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 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時效是否消滅,且該案屬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國113年5月17日修正),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5萬元(計算式:(0000000×5%)×5 =55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5萬元,聲請人如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6

KSDV-113-聲-211-20241216-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2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鈺涵即黃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CYDV-113-司執-64295-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 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 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 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 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 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 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 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 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 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 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 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 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 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 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 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惟上開已發見之相對 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 ,乃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 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 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 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 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 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 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 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 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 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 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 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 (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 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 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 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 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 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 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 ,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 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 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 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 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 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 ,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 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迄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 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 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 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 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 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 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 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 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 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抗-1392-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陳采鑫即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肚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9456-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7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史文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073-202412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 簡字第1186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100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漢字第2028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63,571元(計算式:1 ,317,855元×5%×4=263,571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聲-3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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