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未償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41-143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昊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昊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榮斌積 欠債務未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刀割傷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洗錢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割傷告訴人之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刀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加 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刀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天(綽號忠仔)因不滿黃榮斌欠錢不還,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某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黃榮斌位於 屏東縣○○鄉○巷○弄0號之租屋處內,持刀割傷黃榮斌之右臉 頰及右人中,致黃榮斌因此受有右臉頰1公分割傷、右人中6 公分割傷、左耳擦傷等傷害。嗣經黃榮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昊天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砍傷告訴人黃榮斌,而且我已經跟他和解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馬婕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TDM-113-簡-1212-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廖慶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廖慶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廖慶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51,4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051, 4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1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日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 約1,529元後之薪資總額為630,8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2 ,56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另有遠雄人壽保險 解約金14,428元、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8,605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9,781元、920,791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76,7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30005856 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8日壽字第1139844410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 清單所示每月所得76,733元,扣除勞健保1,529元後,以75, 2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1名身障子及3 名孫子,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廖李○○為27年11月間生,現已 85歲餘,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 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配偶黃○○於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共有之房屋、土地,每月亦領有老農漁 津貼7,550元;子女黃○霖雖已成年,然患有精神疾病、雙相 情緒障礙症,已影響工能力,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僅共有房屋及81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 772元、低收入補助500元;另因該子未能扶養孫子,需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3名孫子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 年7月間、107年5月間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其一孫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62元,3名孫子皆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黃○霖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3=3,251】;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 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亦以3,251元 為度【計算式:(17,303-7,550)÷3=3,251】;扣除補助後 之身障子女黃○霖扶養費應以13,03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3,772-500=13,031);另扣除補助並與孫子母親分擔3名 孫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孫子扶養費應以23,174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562)÷2=23,17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所有扶養費3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扶養費 數額總計42,707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2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30,000元 後僅餘27,9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1,42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3,033元後,債務餘額為4,028,39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更-13-20241009-3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永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85,4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 23,13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 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85,4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3,1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 96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1月2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19日永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最後一 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 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 ,850元後僅餘2,990元,無法負擔每月23,138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依112年4月至113年4月收 入說明書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8,000元,核每月平均 收入約17,333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387,57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收入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何○○,其111年度尚有申報所得 662,10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達55,176元,名下尚有供其等 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母親何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7,2 97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686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於111年每 月尚有所得55,176元,能維持生活,僅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 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父親負擔扶養 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54元為度【計 算式:(17,303-4,686)÷4=3,15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1,8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2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25元、扶養費3,154元 後僅餘17,3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85,4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7

CTDV-113-消債清-14-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