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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素蘭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917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72-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3號 異 議 人 朱美樺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 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補正通知後,即向相對人即 債務人寄發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先將存證信 函正本陳報鈞院,並非完全未提供通知債權讓與證明資料, 且相對人現定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異議人無法立即 陳報送達證明至鈞院,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並不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又相對人長年居住美國 ,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 事件,相對人均指定由林○○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為進 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記載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讓 與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林東乾律師,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駁回,尚嫌速斷。  ㈡異議人聲請併案執行時,即表明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係由債權讓與人即第三人李○○將該債權讓與異議 人,並於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載明「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嗣鈞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 繳執行費用3,503元,異議人已遵期繳納完畢,詎鈞院卻於1 13年7月2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之證明資料,再以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未補正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於異議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 ,即知悉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用」及係以「本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二事,卻分別以11 3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二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而非同 時發函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收受113年6月18日補正補繳 執行費用通知時,已信賴本件執行程序僅欠缺未繳納執行費 用此一項合法要件,倘鈞院於命異議人繳納執行費時,一併 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則異議人 可自行評估是否可能無法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 將可選擇不繳納執行費用,以免面臨已繳費用無法退回之窘 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使異議人受到金錢 被沒收之實質不利結果,顯不合法律正當程序,亦有違法律 安定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 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 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與第三人李○○間之債權轉 讓契約正本,主張其已受讓債權人李○○依上開裁定對相對人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併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6456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6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 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3,503元,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已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補繳執行費3,503元,本院復以113年 7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 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 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 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提出訴訟費用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 正本,並陳明待確認信件已送達相對人現於美國之居所後, 會立即將相關送達證明補陳至本院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受補正通知後,已向本院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正本,因相對人現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不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本院通 知應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證明文件之執行命令後, 固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其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正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司執卷第45至47頁 ),然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復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及 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僅 能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達美國轉運中,且異議人迄今並未 向本院陳報任何送達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收狀 收文查詢清單可稽,以上均難認異議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於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中,均指定林○○律 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狀載明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轉讓 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林○○律師云云,惟相對人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定林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縱認異議人曾向林○○律師寄發上開書 狀,亦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院以113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 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 件自屬不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 指「於債權人『已』符合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 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與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提出可證明其為 正當之執行債權人而有權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要件 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於本件民事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中載明「以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本院發函通知其補繳執行費時,未一 併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致其信賴本件執行程 序除欠繳執行費外已具備合法執行要件,一旦繳納執行費即 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已繳執行費無法退回之實 質不利結果云云。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執 行費用,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並為執行法院開始 進行執行程序之先決要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並待債權人合法補正後,始得開始進行後續強制執 行要件之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先以113年6月18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並於異議人遵限繳納後,再以113 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嗣以異議人於同年7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483-20241218-1

簡上更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上訴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尤嘉宇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未清償,而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係上訴人在民國109年3月31日,突然帶了幾 個人到被上訴人住處,表示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 錢,已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 而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因為事發過 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 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 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 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 ,嗣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 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及被上 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是 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請二位同仁至被 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 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被上訴 人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後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 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更審判決,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准,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 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 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 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 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 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 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108年12月1 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並書立本票開票說明書 。因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NEW GIAN T公司遂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31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 宇」欄位後方、地址上方空白處,書寫「尤進添Z000000000 」(下稱系爭簽名)等文字,NEW GIANT公司再於109年4月3 0日將56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 年5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開票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 、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17、45、47頁、第49至54頁及簡上卷第43頁),應堪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簽名時 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是對方強迫其簽本票,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 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 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遣員工於109年3月3 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 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 書寫系爭簽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9年 3月31日我在外工作,被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回家還 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 識的人,說尤嘉宇欠560萬元,我家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 裡,對方要我打電話給尤嘉宇,撥通後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 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又回來,對方拿本 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 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在簽 名時,對方有告知是尤嘉宇簽發的本票,我也有看到尤嘉宇 在上面簽名。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怎麼可以簽本票,被上訴 人說不簽他們怎麼會甘願走,但當日以為人走了就沒事了, 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頁)。核與證人洪 有道於更審時到庭證述:109年3月31日我有到被上訴人家中 ,因為陳東昇說要去辦設定抵押的事情,請我幫忙開車,再 去臺南找訴外人陳羿宏一起去,進到被上訴人家中,陳東昇 先跟被上訴人說尤嘉宇發生的事情,有拿本票及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給尤嘉宇 問他為什麼欠那麼多錢,問尤嘉宇什麼時候還,情緒比較激 動,被上訴人說尤嘉宇1個月內會還,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 會還,那還要不要設定,尤進添就說不要設定,陳東昇問如 果1個月內沒有還怎麼辦,被上訴人只有說尤嘉宇沒有還他 會幫忙處理,陳東昇就再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在本票上簽名, 當時被上訴人有問要簽在哪裡,陳東昇請被上訴人簽在空白 處就好,之後被上訴人就在本票上簽名了,當天被上訴人可 以打電話,大門也沒有關,我們怎麼可能是逼被上訴人的等 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143至1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上訴人提出之當時尤朱秋分打電話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簽名 於系爭本票上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更一卷卷第81至9 1頁)。足見當日陳東昇等人雖持系爭本票及房地契至被上訴 人住處商討尤嘉宇欠債還款事宜,惟並未以何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 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 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 證有遭脅迫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 票為系爭簽名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查,訴外人尤嘉宇因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而簽發系 爭本票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 已證稱:尤嘉宇有說欠對方錢,對方有說尤嘉宇欠560萬元 ,我也有看到尤嘉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3至8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知悉其子即訴外人尤 嘉宇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未清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衡酌訴外人尤嘉宇為 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擔保尤嘉宇之債務,而在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尤嘉宇簽名之情況下,再於後方空白處簽 名而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亦屬合理。被上訴人雖一再辯 稱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方怎麼會願意走等語,然倘被 上訴人確無承擔債務之意,應得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 離開後,為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除未為任 何行動外,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49至54頁)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實難認定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宇簽名處之後方空白處簽名時, 無承擔尤嘉宇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就尤嘉宇之債務與尤嘉 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此部分之債務,堪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即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存在,就系爭本票非無基礎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本件起訴狀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應認與尤 嘉宇共同發票而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間非無原因 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尤嘉宇 尤進添 TH0000000 7,750,000元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

2024-12-18

CTDV-112-簡上更二-3-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漳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771元(含本金100,000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 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3, 12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嗣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 予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讓與債權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4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榮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1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8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賴依依 陳宜伶 王芊文 梁瑞潔 徐佩芯 楊絲淇 黃采婕 黃關蓁 陳妍伶 張郁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 公司)負責人,經營「童夢帶貨老師」Instagram平台(帳 號tm.teacher,下稱系爭平台),於民國110年起以凡斯公 司名義陸續委託原告以經營之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邀 集一般大眾向被告購買Nike、New Balance等名牌球鞋(下 稱系爭球鞋),因被告保證販售之系爭球鞋為真品,原告相 信被告說詞,於IG帳號發文為被告宣傳,但於111年4月間起 ,陸續出現系爭球鞋為仿品之傳聞,已購買球鞋之消費者紛 紛報案,並誤解原告與被告共同販賣仿品牟利,一併向原告 提起告訴,或向原告要求退款。原告為維護商譽,已先代被 告賠償部分消費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1至16項所示)。又被告導致原告無端牽連假貨糾紛,遭民眾 誤解、進而認定與被告共同販賣假貨,產生訟累,受有相當 名譽、商譽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商譽上損害,並依原告等人 各自之IG粉絲數、宣傳後售出之系爭球鞋數量、網路上遭受 流言攻擊之程度等,分別請求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40萬 元之商譽損害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第1至10項所示)。又因 原告賴依依、陳宜伶、王芊文、徐佩芯、黃關蓁、陳妍伶均 已先行代被告退款予消費者,各該消費者並已簽署同意書, 同意由上開6名原告代位行使求償權利,6名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依依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芊文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瑞潔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佩芯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楊絲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采婕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關蓁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伶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郁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依依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宜伶6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芊文19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佩芯11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關蓁16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妍伶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乃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 消費者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真品鞋類之管道 ,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被告與原告合 作模式為由原告於社群軟體上發表推廣鞋類文章,消費者於 閱覽後得透過文章所附網址,填寫資料後下訂鞋款,被告收 到訂單後便會出貨予消費者,原告得以分得鞋類售價10%之 利潤,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原告與消費者間成立鞋類買賣 契約,原告再與被告成立鞋類買賣契約,以縮短給付方式由 被告直接出貨予消費者。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 之真品,但卷內相關產品鑑定表、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 僅僅係以掃描鞋舌上識別碼此粗略方式,即做成鞋款為仿品 之認定,完全未就送驗鞋款花紋、材質、縫線等特徵加以判 斷。甚且,相關鑑定人於鑑定完成後,傳訊後均未到庭作證 ,是本件鑑定報告無足採信,被告否認鑑定資料之證明力, 又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商譽權侵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卷內並無原告梁瑞潔、徐佩 芯、楊絲淇、黃采婕、張郁敏之鞋款購買人鑑定結果,其等 更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原告黃關蓁、王芊 文、陳宜伶、陳妍伶、賴依依、徐佩芯,另以鞋款購買人簽 署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 原告不明就裡逕自退還買賣價金予消費者,實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負責人,經 營系爭平台,原告經營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使一般消 費者購買系爭球鞋,嗣因111年4月間起,出現系爭球鞋為仿 品之傳聞,原告已先代被告賠償部分消費者或先行代被告退 款等情,有聲明書、新聞報導、刑事告發狀、網路留言、對 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固堪認定,但原告主張被告販 賣鞋款為仿品,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對此固以刑事警察局書函所附之報案人資料、鑑定報告 書為據,但有關Nike鞋款鑑定結果為仿冒之原因,乃QRCODE 錯誤,而律師函僅說明將鞋款交由Nike公司鑑定為仿冒之結 果,並未說明原因,而查扣物品鑑定書雖記載鑑定若干判別 標準,如型號、色號不符、無產品標、成分標、洗滌標示等 ,但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尚難憑此書面記載即遽認被 告販售鞋款為仿冒;另有關New Balance鞋款判定仿冒之依 據為專利事務所書函所附檢查報告,檢查報告認定仿冒之理 由為鞋舌上識別碼與真品不符;關於CONVERSE鞋款判定仿冒 ,依鑑定報告為序號錯誤、QRCODE錯誤、制式鞋標等,同樣 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且鑑定方法是否足以確認為仿冒 ,而排除水貨、平行輸入之可能性,尚屬可疑,自難憑此鑑 定即遽認被告販售鞋款為仿冒。  ㈡又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提供鑑定人資料以求當庭調查,本院 據警察局提供之鑑定人資料,其中Nike鞋款鑑定人王先迪僅 為本案承辦人,且人在新加坡,業已離職,無法為進一步調 查,另名鑑定人吳婷婷律師則來函表示其僅為聯絡窗口,未 受商標權人委託,本件顯無法就鑑定人進行詢問以明其鑑定 方法及過程,僅憑鑑定報告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況本件 尚有5位原告之鞋款未經鑑定,此業經原告訴代當庭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之鞋款為仿冒,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及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依民法第 359條代位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 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8

TPDV-112-訴-1162-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桂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桂葉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4,186元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71-2024121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虹諭(原名林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各款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445元,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持有其父即訴外人林士為之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附卡而為債務人,嗣 經安泰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於110 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1號裁定准自當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 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原告既已如實申報債權人,依 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 滅。且被告是原告清算程序中唯一債權人,更不可能諉為不 知。詎原告於今年2月左右又收到「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催告函,內文以「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劉師婷律 師」名義,稱受被告委託就上開同一債權再次催告履行,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高雄地 院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6969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334,833元及該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確因系爭 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免責而免除,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其 應負之債務因系爭裁定免責確定而免除,被告僅因系爭債權 憑證上尚有其他債務人應繼續追償,不慎一併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而已,原告僅需來電告知被告即可,實無庸提起確認本 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334,833元及該利息、違 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業經 系爭裁定為免責而免除原告債務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 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本金334,833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訴-8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邱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569元,及自起訴狀到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69元,及 其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繳付15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14萬71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對前開債權 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 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 按年利率16%計算,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6569元,及其 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 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 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 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 6萬7767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26萬6767元自9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 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萬98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 第75至8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訴-630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被 告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⒉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 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0779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撤回上開 第1項聲明(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是原聲明第1項部分已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 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郭守森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34495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 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6228號執行命令),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 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 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雖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 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第20779號債 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憑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1年,其請求權雖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起重行起算5年, 縱經郭守森於86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發給86年執 行命令,而中斷時效,惟自86年9月23日翌日重行起算5年, 於91年9月2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兩造之債之關係消滅。 而原告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僅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非債 權不存在,如債權人未為請求時,債務人自無抗辯權之發生 。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自當尚未發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使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系爭執行事件既因撤回而終結,自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自無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 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 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 撤回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不因被 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 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 郭守森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 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6年度執 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 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 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號債權憑證。又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告嗣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49 5號債權憑證、第6228號執行命令、龍井郵局第93號存證信 函、龍井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5059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44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 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因請求、起訴事由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再法律所 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 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 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1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 斷,該票據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如 無其他法律關係參與和解或調解,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 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並得以之對抗該票據債權之受讓人。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 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由來,乃因郭守森於85年間 ,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3,620元、28萬 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 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前述。由此足見系爭 和解筆錄,乃為確認原票據債權而作成,並無創設效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票據債權即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應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前開債權人追索債務之經過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縱 認於第20779號債權憑證作成前,並未罹於時效,債權人亦 應自第20779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5年內,即於100年2月8 日前,對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以中斷 時效進行。然被告並未主張債權人於該段時間內有何時效中 斷事由,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0年2月8日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雖債權人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以龍井 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 並未主張有何合法時效中斷事由,且其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 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使前已消 滅之債權請求權重新回復。則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所憑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訴請 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持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17

CHDV-113-訴-114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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