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寳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6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
於「黃氏豬心」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
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零,每月清償16,469元,惟於96年12月7日毀諾;復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3頁、第49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650號、
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4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
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584,7
0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章戳,113年7至9月之薪資
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7頁)。依上開薪資
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
5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500元=75,5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75,500元÷3月≒25,1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自陳曾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分處兼職,並非正式員
工,每年收入僅數千元不等,非每月均有收入(見本院卷第
263頁至第264頁),參諸富易達公司函覆本院114年2月12日
富字(114)第92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頁
),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取之佣金,於108年5月25日至113
年4月24日間共13筆合計為28,42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5,371元【計算式:37,414元+6
9,035元+89,715元+199,207元=395,371元】,有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905002號函檢
附之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元
壽字第1130006254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8762號函檢附之保
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
第11301258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第361頁)。又聲請人曾於
111年9月2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
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
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9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97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1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第161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
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22,0
76元-扶養費5,000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5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裁定時業已
成年,惟仍然在學,次子為97年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名
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學生證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
13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
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即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
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25,1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
共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091元【計算式:25
,167元-17,076元-5,000元=3,09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
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
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中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5日
之債權總額為1,012,061元,願提供聲請人常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623元【計算
式:1,012,061元÷180期≒5,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09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
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95,371元及自富易達公司領取佣金之
非固定收入合計20,000餘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
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
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
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6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14-2